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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

发布时间: 2020-03-09 至2020-08-10

  编者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给纪检监察机关定制度、立规矩,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中央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坚定决心,体现了对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权力要慎之又慎、自我约束要严之又严的一贯要求。为帮助大家学习贯彻《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对《规则》的精神实质、核心要义和条文内涵进行阐释。本网将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本条是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制定、实施《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规则》的上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依据。

  《规则》的制定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维护党章,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党中央权威,巩固党的团结一致,保证党的政治纲领和政治目标实现,是纪检监察机关最重要、最根本的使命和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取得的成绩,归其根本在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有力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每年都在中央纪委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以及各级纪委监委,是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要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个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原则问题上保持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作为深化改革、完善制度、推进工作的根本目标。经党中央批准,2017年1月中央纪委印发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党的十九大对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作出战略部署,党章赋予各级纪委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责任。这次由党中央制定《规则》,将中央纪委制定的法规上升为中央党内法规,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中央给纪检监察机关定制度、立规矩,充分体现加强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体现对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权力要慎之又慎、自我约束要严之又严的一贯要求。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确保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肩负起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政治责任。《规则》开宗明义强调立规目的是“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并将加强党的领导贯穿于监督执纪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确保纪检监察工作始终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进行。

  二是为了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必须严字当头,一严到底,把严字长期坚持下去。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一以贯之、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党内政治生态展现新气象,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全面从严治党取得新的重大成果。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在加强纪律建设、从严管党治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规则》突出党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强化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明确监督执纪工作程序,赋予其相应权限和措施,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保证。

  三是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解决突出问题。纪检监察机关既对党组织和党员开展监督,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这是党中央对纪检监察机关的信任和重托。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风险和考验也增加了,纪检监察干部更容易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围猎”的目标。纪检监察机关不是保险箱,纪检监察干部也不具备天然免疫力。如果纪检监察机关自我管理跟不上,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问题,损害党的形象,透支党的信用。制定《规则》,就是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通过健全内控机制,严密工作程序,严格规范和约束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促进纪检监察机关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做到行使权力慎之又慎,自我监督严之又严,防止被“围猎”,防止出现“灯下黑”。

《规则》的制定依据是党章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党章吸收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建设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新任务,充实了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要求,完善了党的纪律建设的内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的宪法增加了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对国家机构作出了重要调整和完善。2018年3月公布实施的《监察法》,是规范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对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提出了严格要求。这些都是制定《规则》的重要遵循,都需要在《规则》中予以贯彻落实。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本条是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指导思想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党章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我们党的行动指南,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深刻阐明了全面从严治党和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的重大意义、根本目的、主要任务和具体要求,形成了科学完备的思想体系,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不断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继续开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提供了强大的思想理论武器和行动指南。《规则》立足党内法规基本定位,从起草制定到贯彻实施,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党中央关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干部队伍建设的精神落实到《规则》中,体现了党的建设的基本要求。

  二是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监察法》,依法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委合署办公,各级纪委监委实行合署办公,依法行使监察职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初步建立。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要举措,制定《规则》着眼于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坚持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建立统一决策、一体运行的执纪执法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司法,在事实认定、程序环节、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执纪执法同向发力、精准发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三是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纪检监察机关肩负着党和人民重托,必须牢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政治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处在正风肃纪反腐第一线,时刻面临着腐蚀和反腐蚀的考验,容易被“围猎”。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做到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首先做到,坚决不能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制定《规则》着眼于有效监督制约权力,在健全内控机制、优化工作流程上着力,针对执纪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权力运行中的风险点作出严格规范,规定了多项自我监督制度。《规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自觉接受党内监督和其他各方面监督,要求对纪检监察干部中出现的执纪违纪、执法违法问题,必须“零容忍”,更加严格严肃地处理。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健全内控机制,从严从实加强队伍建设,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铁军。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的规定。

  这些重要原则,是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体现了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体现了新时代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新理念新要求新经验。

  一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是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四个意识”“两个维护”是有特定政治内涵的。要站在党中央的政治立场看问题,以党中央的大局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两个维护”是深刻总结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实践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我们党作为成熟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重大建党原则,也是新时代党领导人民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的必然选择。“四个意识”是“两个维护”的重要思想基础,“两个维护”是“四个意识”的集中体现,必须落实在行动上、落实到工作中。党组织和党员要坚持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确保全党令行禁止。监督执纪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要把“两个维护”作为开展工作的根本目的,处置每个问题线索、审查调查每个违纪违法案件,都必须从政治和全局上把握,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展开。

  二是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实行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十二大党章规定,地方纪委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但由于缺乏具体措施和程序保障,实践中难以落到实处,影响实际效果。针对这一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6条强调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要求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推进纪检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规则》贯彻这一精神,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这些规定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的事项和情形,是加强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保证了监督执纪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是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监督执纪工作是非常严肃的政治工作,任何环节、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容不得半点虚假,这既是对被审查调查人负责,更是对党和人民负责。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就是要把事实作为出发点,跟着事实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事实认定、性质把握和处理分寸上求“实”求“是”,反对主观主义、本本主义和盲动情绪,不能以偏概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更不能因为目的正当而规避程序、忽略手续,不计方法、不计后果。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是正确开展监督执纪工作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是标准、尺度,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审查调查人是否违法犯罪,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依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纪工作,包括案件线索处置、初核、立案审查调查、作出处置决定等都要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标准。宽严相济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纪工作的重要遵循,也是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实际出发作出的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精准把握政策,精准执纪执法,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是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考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带头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增强“四个意识”;带头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带头建设让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不断提高政治站位、政治觉悟、政治能力,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当好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要严格监督管理,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不仅在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核立案、审查调查、案管审理等各个环节,而且在制定方案、呈报审批、具体实施、制作笔录、交接移送等工作程序中,都要加强监督制约,确保纪检监察权力正确行使,努力实现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方针和政策策略的规定。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对待犯错误同志的一贯方针,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体现的正是严管就是厚爱、治病为了救人。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政策和策略,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化,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根本目的是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2016年1月,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对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出部署。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正式写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十九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对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是党内监督基础工作,抓住了这个环节,党员干部就能不犯或少犯错误;第二、三种形态落实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综合运用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方式,分类处置、层层防治;第四种形态体现了我们党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自提出并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来,在高压震慑和政策感召下,一些犯错误的干部主动向组织讲清问题,还有更多干部受到警醒,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真正体现了党的政策和策略,体现了对干部的最大关心和爱护。

  深化运用“四种形态”必须做到精准有效,坚持从实际出发,该适用哪种形态就适用哪种形态,力求取得监督执纪的良好效果。要充分运用第一种形态,履行好监督这个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把日常监督实实在在做起来。《规则》专设“监督检查”一章,要求把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体现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中必须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这是由纪律检查工作教育人、挽救人这一根本目的所决定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基本方针所要求的,是调查处理违纪违法问题应体现的策略和方法。纪检监察干部要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对待监督对象或审查调查对象,要采取“同志式”“帮助式”的方法,善于用党的理想信念宗旨、党章党规党纪去教育他们,用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去感化他们,帮助他们转变态度、洗刷心灵,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服口服地纠错改错,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从而达到既查清处理问题又转化挽救干部,既惩治极少数又教育大多数的目标,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本条是关于纪委监委领导体制总体要求的规定。

  在党的历史上,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重建的各级纪委的领导体制沿用了党的八大以来的做法,即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将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确定下来,此后历次修改的党章都延续了这一规定。

  党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加强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党委(党组)履行的监督职责包括“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规则》贯彻落实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在领导体制一章开宗明义规定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强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是坚持和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具体体现;规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有利于保证纪委监委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推动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带动整个纪检监察系统提高履职质量。

  第二款规定党委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是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领导的具体化,明确了同级党委领导的职责、方式和要求,其中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是加强同级党委领导的基本内容。党委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还包括旗帜鲜明支持纪委监委行使职权、开展工作,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排除干扰,及时研究解决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对纪委监委的监督,督促纪委监委加强自身建设,等等。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定位的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并指出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做到心中高悬法纪明镜,手中紧握法纪戒尺。党的十九大对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作出战略部署,提出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目标任务。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就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重大部署,提出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根本目的就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汇聚反腐败斗争强大合力,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实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规则》明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这是对纪检监察机关性质、职责的准确定位和高度概括。《规则》规定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的重要事项,这是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政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明确了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基本内涵和完善执纪执法统一决策、一体运行体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为落实“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体推进监督执纪和监察执法,统筹运用纪法“两把尺子”,坚持执纪必严,用铁的纪律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严肃处理违反党章党规的行为;坚持纪法协同,依法监督公职人员严守底线。纪检监察机关既执纪又执法,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既依纪进行纪律审查,又依法进行监察调查。除本条规定之外,《规则》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监督执纪各环节与监察执法相关程序规定的有效衔接,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促进执纪与执法同向发力、精准发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分级负责制的规定。

  分级管理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具体体现。党管干部,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管干部,不仅仅是管干部的培养提拔使用,还要对干部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对其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对不同层级的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分别对不同层级的违纪或者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查处,就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重要体现,是通过深化改革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重要举措。

  本条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执纪事项管辖的一般性原则,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监督执纪事项。这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责任明确、界定清晰,既可以有效避免争执或推诿,又为拟反映问题线索和有关情况的人员指明了路径,使其可以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向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提供问题线索,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的积极性。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分三项,落实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制,分别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基层纪委监督执纪的管辖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既包括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问题的管辖,也包括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管辖;既包括对审查调查事项的管辖,也包括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监察机关受理。

  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主要是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纪委承担的具体监督任务的规定,即“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规则》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补充完善了纪委监委的监督内容,使规定更加严密。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管辖权的规定。

  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管辖,涉及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此类干部主要涉及国有企业、高等院校以及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和部分中央新闻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比如,一些中央企业分支机构班子成员,其党内职务一般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党组织下文任命,行政职务则一般由中央企业集团总部下文任命。从监督执纪工作实际情况看,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有的抢着管,有的没人管,一定程度存在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需要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党委(党组)担负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高度重视,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赋予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相应纪律处分权限”。党章规定,党组“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1994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明确了一般以属地原则解决此类党员干部的案件管辖问题。2017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的管辖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此次党中央制定《规则》,落实党章最新规定,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规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措施权限、人员力量等方面的优势,规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此外,考虑到地方纪检监察机关也会接到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反映,为加强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也授予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有关问题线索反映开展审查调查的权限,规定“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本条规定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明确责任,又要求充分发挥条块各自优势。具体执行中,主管部门和地方都应当积极担当作为,加强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形成监督合力。2018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明确“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还规定“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等,使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细化具体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规定。指定管辖,是指根据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定而确定监督执纪事项的管辖机关,目的在于实事求是、便捷高效地办理监督执纪事项,属于对一般管辖原则的补充,体现了上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之间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指定管辖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管辖权平行转移,即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督执纪事项,指定给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所辖的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管辖。二是管辖权自上而下转移,即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提级管辖是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违纪违法问题直接进行审查调查。提级管辖是对分级管辖制度的必要补充,便于处理一些难度较大的监督执纪事项。

  第二款是关于解决管辖争议和报请提级管辖的规定。管辖争议,是指对同一监督执纪事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纪检监察机关都认为自己具有或者不具有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发生管辖争议之后,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由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由哪一个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是指同发生管辖争议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均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报请提级管辖,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因规定事由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原本属于自己管辖的事项。提级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都是将管辖权自下而上转移,区别在于提级管辖对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来讲管辖权是被动地自下而上转移,而报请提级管辖是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主动地请求将管辖权自下而上转移。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一般管辖的分工,尽全力管好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监督执纪事项。但是,当纪检监察机关考虑到所在地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机关的地位、能力,认为所管辖的事项确属重大、复杂,而尽自己力量不能或者不适宜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以及坚持民主集中制的规定。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和组织原则,是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有效措施,对于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具有重要意义。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首先对“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作出总体规定,是坚持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统一领导的具体体现。之后对中央纪委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是对《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规定的具体化,也是与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规定相衔接。中央纪委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的具体情形和方式,主要分三类:一是中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二是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三是对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其中,“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坚持的实践做法。将其上升为规定,体现了党中央加强对中央纪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体现了中央纪委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自觉的一致,既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也是必须履行的工作程序,更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第二款是对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严格落实双重领导体制,指明了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的事项和情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加强制度创新,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监督,推动纪委双重领导体制落到实处。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推进纪检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规则》明确,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本款规定的“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不仅限于明确列举的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也包括问题线索予以了结、暂存待查等事项,都应当按要求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弭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权力的风险点。

  第三款对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监督执纪重要事项应当经集体研究后严格审批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执纪是严肃的政治工作,应当有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规定“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研究,这是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体现,目的在于发扬民主,提高监督执纪工作质量,同时强化相互监督,防止个人专断和擅自处置决定重要事项,防止监督执纪工作的随意性、选择性,防范由此带来的安全、廉政等方面的风险和隐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工作机制,以及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对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的规定。

  《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将监督执纪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自我监督、内部制约做法上升为中央党内法规要求,有利于强化纪检监察机关的内控机制,防止因权力过于集中而引发私存线索、串通包庇、跑风漏气、以案谋私等问题。

  《规则》强调组织和制度创新,对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职能作出明确规定,形成机关内部职能、职责的制衡。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构建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主要就体现在上述几个部门之间的关系上。本条规定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是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执纪执法工作流程、强化纪检监察机关自我监督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纪检监察室既有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监督权,还有对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执纪审查权,集监督执纪各项职责和权限于一身。2017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对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进行探索。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积极成效。此次党中央制定《规则》,把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要求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并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能。其主要目的,一是分解权力,形成内部制约;二是强化监督职责。监督执纪中,监督是短板,是相对薄弱的环节。设立监督检查部门,主司监督检查职责,是强化日常监督的重要举措。分设后,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的部门分设、职能分离,充分体现了相互制约、合理分工、资源优化。

  本条还规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作为最后一环,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对审查调查的结论进行认真审核、充分监督。监督执纪每个环节、每个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形成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在对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作出规范的同时,本条对纪检监察机关外部协助机制也作出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过程中,遇到超出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需要有关党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财政等机关,银行、金融监管等机构以及有关个人予以协助的,有权要求其予以协助。只要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比如,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以监察机关名义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以监察机关名义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党风政风监督部门职责的规定。

  管理监督不能大而化之,必须落实落细,盯住人看住事。纪检监察机关设立专门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健全内控机制、加强对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监督、严格工作程序和业务流程的重要举措。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以消弭管理漏洞,扫除监督盲区。线索管理是监督执纪工作的源头,关乎反腐败工作成效。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问题线索的管理,按规定承担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等工作,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问题线索实施有效管控,不留死角。此外,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还负责归口管理审查调查工作中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事项,对调查措施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监督执纪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情况等,承担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职责。

  设立党风政风监督部门,整合党风政风监督职能,强调其“监督”职责定位,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实行组织制度创新的成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在党风政风建设方面的综合协调涉及范围广泛,是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重要内容。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履行综合协调职责,主要包括综合协调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正“四风”工作,综合协调整治群众身边和扶贫领域的腐败和作风问题,综合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参与调查的事故、事件中涉及的监督对象违纪违法行为和需要问责情形的调查处理工作等。党风政风监督部门还负责组织开展党风政风监督专项检查活动,对党风政风监督中发现的典型问题通报曝光,综合分析党风政风监督工作情况等。这些都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助于形成工作合力,增强工作效果,更好地开展监督执纪工作。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职责和重点内容的规定。

  党章规定,各级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宪法和《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委是国家的监察机关,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无论是纪委还是监委,监督职能都处于基础性地位,监督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规则》专设监督检查一章,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对强化政治监督、做实日常监督、靠前监督、主动监督作出规范。本条作为监督检查一章的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党内监督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以及监督格局、监督的重点内容。

  本条首先明确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内监督中的责任,既明确了监督主体,也明确了监督主体的责任,促进其在党内监督方面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党章总纲规定,“强化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体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党委(党组)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以及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把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体现了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作为我们党进行自我革命的有效方式,一体推进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纪检监察机构改革,初步形成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四个全覆盖的权力监督格局。纪律监督是党内监督的基本形式,是对党的组织、党员、党的干部遵守党章和党的纪律、履行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的监督;监察监督是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把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作为着力点,推进公权力运行法治化,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压缩权力行使的任性空间,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重在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派驻监督是纪委监委直接领导和授权的监督,重在发挥“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巡视监督是党内自身监督的战略性制度安排,是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重在利剑高悬、发现问题、推动整改、深化改革、完善制度。

  本条还规定了监督的重点内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把监察监督的内容纳入其中,即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监督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确保各级党组织坚定政治立场,坚定正确政治方向。无论是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还是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第一职责都是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挺在前面,集中力量把监督这个基本职责履行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重点,依据党章党规和宪法法律的规定,总结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新做法新经验,针对管党治党和对公职人员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坚持统筹运用纪法“两把尺子”,体现了把纪律和监督挺在前面的要求。

  本条还规定“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强调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体现了与第四章线索处置的衔接;强调督促整改,体现了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目的是保证公权力正确行使,更好地促进干部履职尽责、干事创业。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的规定。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推进党内监督工作,是《规则》作出的创新制度安排。

  党章规定了纪委双重领导体制和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党委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但监督不是纪检监察机关一家的事。党委的主体责任,就包含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党委定期召开监督检查专题会议,就是履行党内监督主体责任的具体措施;纪委监委报请同级党委召开该会议,履行的是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职责。

  “报请”和“会同”存在区别,体现着不同的领导关系。“报请”主要指纪委监委报请同级党委,体现的是纪委监委受同级党委领导;“会同”主要指纪检监察组会同驻在单位党组,体现的是派驻纪检监察组受纪委监委直接领导、统一管理,与驻在部门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目的是搭建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的重要平台,凝聚监督力量、整合监督信息、形成监督合力。《规则》不仅对纪委监委相关职责作出规定,而且明确纪检监察组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推进党内监督工作,以推动部门党组织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形成同向发力、协作互动的工作格局。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指出,进一步完善党领导反腐败的工作体制、决策机制和实施举措,建立分析研判本地区政治生态状况等制度。2019年1月召开的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指出,认真履行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协助职责,强化对下级党组织的监督,使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贯通协同、形成合力。《规则》结合实践探索,明确了定期召开监督检查专题会议的制度,规定了监督检查专题会议的重点任务,即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并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目的在于使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加强对党内监督工作的总体把握、面上指导、推进落实。

  监督检查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既包括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报告,也包括听取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等党的工作机关的报告,还包括听取下级党组织的报告等。专题报告的内容,涵盖党内监督的方方面面,与《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一致的。

  党的十九大提出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的新要求。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要紧盯主要领导,突出“关键少数”,始终将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廉政状况作为研判“政治生态”的重点;要加强对党章和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民主集中制各项制度、组织生活制度、党内监督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扎实做好基础工作;要聚焦政治立场、政治原则、政治方向、政治道路,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围绕干部清廉程度、选人用人风气、党内政治生活状况、政治文化、政商关系、社情民意等风貌,进行全面分析、精准研判;要整体把握政治生态历史演变、政治生活现状和未来发展特点,重点分析发现问题背后的病灶病因,以及主要问题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情况,进而作出总体判断。

  《规则》还明确规定,监督检查专题会议在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和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的基础上,还应当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会后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特别是党委(党组)应当加强统一领导,将监督检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相关任务分解到具体承办部门,明确责任主体,要求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日常监督的规定。

  突出强调日常监督,着力探索创新、实现突破,既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也是做好今后工作的重要指引。

  监督关键是要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重在“常”“长”二字。监督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无论纪委还是监委,监督职责都处于基础性地位,要坚持不懈探索强化监督职能,特别是把日常监督实实在在地做起来、做到位,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着力在加强日常监督、长期监督上探索创新,积累了有益经验。市地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职能分离、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这一举措,在强化纪检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同时,通过定位向监督聚焦、责任向监督压实、力量向监督倾斜,为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这一首要职责特别是加强日常监督提供了组织保证。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督,必须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紧盯重点事、重点人。在“重点事”方面,《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综合运用信访受理、线索处置、约谈提醒、谈话函询和参加民主生活会等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在“重点人”方面,应当体现突出关键少数和重点岗位的思想,尤其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党员、干部的监督。本条规定的“被监督对象”,既包括党员,也包括监察对象。要教育被监督对象牢记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是上下左右有界受控的,必须做到秉公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为民用权,切不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要盯紧公权力运行各个环节,完善及时发现问题的防范机制、精准纠正偏差的矫正机制,管好关键人、管到关键处、管住关键事、管在关键时,特别是要把一把手管住管好。要把日常监督和信访举报、巡视巡察结合起来,加强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整改抓不好的严肃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督,必须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规则》在本条主要规定了第一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体现抓早抓小,规定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做实做细日常监督,从点滴抓起,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及时发现问题,常咬耳朵、常扯袖子,该约谈提醒的约谈提醒,该批评教育的批评教育,该责令检查的责令检查,该诫勉谈话的诫勉谈话,让一些游走在违纪边缘的干部悬崖勒马,使更多的干部受到警醒,体现对干部的最大关心和爱护,维护党的肌体健康。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发挥党员和群众监督作用的规定。

  监督是为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信访举报作为问题线索“主渠道”,在发现问题上具有天然优势。信访举报工作是监督执纪的第一道程序、第一个关口,是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重要方式,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作用。

  只有举报渠道畅通,才能充分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为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动力。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畅通党员群众反映情况、开展监督的渠道”。2019年1月召开的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指出,“认真做好来信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搭建互联网、大数据监督平台,积极畅通渠道,拓宽线索来源”。《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规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信访举报部门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积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完善来信、来访、电话、网络四位一体的受理平台,为群众反映问题提供了便利条件,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重要贡献。为适应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新要求,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高质量发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保持传统信访举报渠道畅通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完善信访举报渠道,积极探索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以网络为依托的新渠道,确保群众能够随时随地反映问题,实现信访举报渠道的多元化和信息化,进一步激发群众监督的主动性、积极性,更加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部署,是党中央深刻把握反腐败斗争形势、着眼于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部署,是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一次技术革命性提升,也是信访举报工作换挡升级、提质增效的重要机遇。加强信息化建设,建成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本质上就是要通过共享和最大限度利用各种相关信息,提高信访举报分析研判的全面性和精准度。《规则》将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作为加强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纪委要求的进一步重申和落实。检举举报平台建设按照“标准化、规范化、体系化、精细化”标准,围绕检举举报方便快捷、业务流程规范一致、监督制约严密高效、数据分析准确可靠、网络信息安全可控的总要求,着力破解信访举报工作高质量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成以受理、办理、处置、大数据应用四个子平台为基本框架,纵向贯通、横向联通、全流程监控的信息化平台,全面覆盖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服务渠道、工作流程和举报数据。平台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梳理甄别举报件,精准发现真信息、真线索、真问题,可以提高服务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的质量,更好为研判党内政治生态和权力行使状况服务。

  《规则》还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履行好信访举报受理职责,前提是准确把握受理范围。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填补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上的空白,管住从“好公职人员”到“阶下囚”的中间地带。信访举报受理工作也要与此相适应。改革后信访举报受理范围可以归纳为三类:一类是反映党组织、党员违犯党纪的检举控告;一类是反映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和道德操守等规定,以及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再一类是相关申诉和批评建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受理检举控告,有利于更好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中央纪委高度重视建立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将其作为掌握干部廉政情况、加强监督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工作报告指出:“认真排查梳理中管干部、重要省管干部问题线索,及时更新廉政档案,把好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关,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工作报告强调:“扎实做好基础工作,动态更新重点岗位一把手和后备干部廉政档案资料库,把好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关,确保落实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用人导向。”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廉政档案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五项。第(一)项规定的“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信息,主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掌握、提供。党员领导干部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对党忠诚的重要体现,也是接受组织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对领导干部存在隐瞒不报、漏报行为的,应当视情节分别给予处分或者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规则》规定将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纳入廉政档案,使廉政档案内容更加完整,有助于对党员领导干部精准“画像”。

  第(二)项规定的“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是廉政档案的基础内容,既包括党员领导干部被反映举报和组织了解发现的问题线索,又包括对这些问题线索的处置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况。巡视巡察是党内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重要方式,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巡视巡察工作实践看,大量有价值的问题线索是巡视巡察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统一受理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并按程序移送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在建立廉政档案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项规定的“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是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记录和成果,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状况。对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形成的一些重要材料,如被谈话函询人的书面说明、谈话笔录,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审查调查报告、处分决定等,应当及时存入廉政档案。

  第(四)项规定的“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主要是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政状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根据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党风廉政意见的需要,梳理分析反映问题线索及核查情况,综合运用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形成给组织人事部门的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作为评价干部廉政状况的一项重要成果,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也应当归入廉政档案。

  为适应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防止遗漏,第一款第(五)项还设置了兜底项,规定“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也属于廉政档案的内容。

  廉政档案不但要内容全面、准确,还要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既是精准反映党员领导干部廉政状况的必然要求,也是为把监督挺在前面、防微杜渐打实基础。实践中,主要由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及时把与党员领导干部有关的廉政情况纳入廉政档案,提高了廉政档案管理和使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的规定。

  党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党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干部”,“党重视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干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做好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作出规定。201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对“凡提四必”作出明确规定,即:强化审核措施,做到干部档案“凡提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凡提必核”,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凡提必听”,反映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凡提必查”。2019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也对严把选人用人关作出明确规定。

  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是干部选拔任用的一道重要关口,是防止“带病提拔”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党内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规则》在监督检查一章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就是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加强监督检查,形成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履行好监督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组织部门来函后,要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梳理反映拟提拔任用干部的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需要了解核查的要及时认真开展,并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加强分析研判。在此基础上,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坚持原则、分类处置,区分不同情况向组织部门提出不影响使用、暂缓使用、不宜使用、组织处理等建议。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督促党组织或者单位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加强整改的规定。

  监督检查要坚持问题导向,不但要发现问题,更要推动解决问题,形成发现问题、及时纠偏的有效机制。《规则》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如何直接处理通过日常监督发现的监督对象本身的问题,本条进一步对纪检监察机关督促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作出规定。

  纪律检查建议主要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发现的问题,就所涉及的人员或组织,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向有关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1994年3月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对纪律检查建议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第二款规定:“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第三款规定:“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对被监督单位党组织存在管党治党责任不落实等问题的,必要时也可以提出纪律检查建议。

  监察建议主要是指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建议。一般来说,监察机关遇有下列情形时,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的;有关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需要完善廉政建设制度的;等等。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被提出建议的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纪检监察机关除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之外,还可以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其中,民主生活会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强化党内监督、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能力的有效途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以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方式,促进有关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是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细化落实。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释 义】

  本条是关于信访举报归口受理和问题线索管理处置工作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两方面内容。第一是总体要求,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问题线索。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贯彻这一要求,提高线索管理、处置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第二是信访举报归口受理。信访举报是问题线索来源的“主渠道”。根据监督执纪有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受理的信访举报,主要包括对党组织、党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对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对党纪处分或者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提出的申诉;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的申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批评建议;等等。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2017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信访举报部门将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此次《规则》明确信访举报部门将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有的信访举报部门将检举控告类信访举报件原件登记编号、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有的将原件直接移送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干部监督部门等进行办理,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则》对此不作统一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惯例确定。此外,信访举报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有关信息,深入分析信访形势,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比如,定期梳理汇总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检举控告情况,向本机关有关负责人报告;定期分析所辖地区、部门信访举报情况,编写分析报告,向上级信访举报部门和本机关有关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同级党委有关负责人报告;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以及信访举报反映的热点问题适时开展专题分析,服务重点工作的开展;等等。

  第二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有关机关移交的问题线索,明确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信访举报以外的问题线索,也应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款规定的是在监督执纪中发现问题线索的办理要求。监督执纪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且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问题线索提出分办意见,按照程序报批后转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和处置时限的规定。

  处置问题线索既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抓手,也是充分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问题线索4类处置方式,即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问题线索的处置是监督执纪的基础环节。任何一个线索的处置都必须体现党中央对当前形势任务的判断,服务于有力削减存量、有效遏制增量的目标,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综合考虑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在深入了解所联系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政治生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整体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被反映人以往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以及被反映的问题性质、线索本身的可查性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处理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如果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性问题,通常进行谈话函询。谈话函询包含谈话和函询两种方式,其中谈话是面对面的,函询则是书面的。两者可分别使用,也可叠加使用。谈话函询给予被反映人向组织如实说明或澄清问题的机会,目的是让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本着对党忠诚老实的态度讲清问题,有利于组织进行准确研判,及时有效地处置问题线索,督促纠正和处理存在的问题,发挥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作用,真正做到有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解决。根据谈话函询不同情形作出了结反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或者再次谈话函询、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等三个不同层面的处理。初步核实主要是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比较具体、具有可查性,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采取的线索处置方式,目的是对问题线索进行了解和核查,判明和掌握问题线索的真假、虚实和大小,以决定是否立案审查,避免立案审查的盲目性,维护监督执纪的严肃性和准确性。暂存待查主要是指线索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时机、现有条件、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等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对确定暂存待查的线索,一旦条件成熟应立即开展核查工作。予以了结主要是指线索反映的问题失实或者没有可能开展核查工作而采取的线索处置方式,包括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已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等情况。

  第二款规定的是问题线索的处置时限和程序。《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的行为作出了党纪处分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处置问题线索不得拖延和积压,尤其要把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作为监督执纪重点,对已经充分暴露出来的要优先处理,对已成为全面从严治党、反腐败障碍的要优先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有关重点对象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的规定。

  监督执纪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要重程序、讲规矩,重要事项必须按规定请示报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纪律检查体制改革作出专门部署,其中一项就是“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这是查办腐败案件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大改革创新,也是增强监督执纪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强化上级纪委监委领导为主要求的重要举措。

  本条规定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提出要求,明确需要报告的人员范围,即“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既贯彻了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又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突出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的重点。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办部门管理问题线索相关工作要求的规定。

  对反映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做到底数清楚、管理规范,是纪检监察机关做好问题线索处置工作的基础条件和基本要求。曾经一段时间,来自不同渠道的问题线索,从接收到处置都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问题线索处置缺乏监督制约。有的纪检监察干部不守纪律、不讲规矩,规避审批程序,私自留存、擅自处置问题线索,甚至以案谋私。因此,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中管理,进而实现对整个问题线索处置流程有力有效的监督,是查漏补缺、防患未然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吃线索”“泄情报”等“灯下黑”的必然要求。本条明确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在线索管理中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统一规范的接收登记,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有利于问题线索“大起底”,做到“应报尽报”,有利于实现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的统筹管理、有效管控,避免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同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对问题线索进行准确高效的甄选分流,提升问题线索管理和处置的规范化水平。对比实践中不同做法,有的是程序性分办,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督执纪部门的联系范围和职责权限提出分流方案,报批后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监督执纪部门,由监督执纪部门按照4类处置方式研判处置;有的是实质性分办,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既提出分流方案,又提出具体处置意见,报批后由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展。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实现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还需要承办部门将问题线索管理责任落实到位。承办部门接收问题线索之后,应安排专人管理、编号登记、建立问题线索管理台账,这样不仅有利于承办部门自身的内部监督管理,而且确保报送给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问题线索底数清、情况明。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对线索流转各环节都要签字留痕、登记备查,以实现线索处置过程环环相扣、交接顺畅、责任明晰。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专题会议制度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专题会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案件线索处置阶段的具体运用。通过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一定范围内的问题线索集体研究、逐项审查,排查出具有可查性的“指向性明确”的问题线索,对一些疑难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意见,防止问题线索被长期搁置,从而有助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准确把握一个地区或部门的政治生态,提高问题线索处置及综合运用成效,也有助于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有效化解问题线索处置阶段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规则》要求,切实开好分析研判专题会议,做到件件有着落。从实践做法看,专题会议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主持,听取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重点问题,提出处置要求,或者进行线索集体排查,提出处置意见。专题会议的具体形式、参加人员、部门范围、时间安排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和汇总核对、报告工作的规定。

  做好问题线索处置的归档,是监督执纪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审查调查流程追溯、违纪违法证据收集和运用、责任追究等工作具有重要作用。问题线索处置档案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重要内容来源,问题线索处置档案齐全完整,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中严格把关,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问题线索管理职责。一方面,监督问题线索承办部门的处置工作情况,对不符合线索处置要求和程序的做法予以提醒纠正;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掌握本机关问题线索处置的整体情况,通过对某个阶段、某个领域的问题线索处置情况进行整体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函询总体要求的规定。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要切实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从更高的政治站位和政治要求来认识和开展谈话函询工作。《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明确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并就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明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规定纪检机关“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
  本条强调了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是谈话函询的责任主体,这一方面体现了加强党的领导,另一方面也是突出党委在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监督方面的主体责任。作为问题线索的4类处置方式之一,谈话函询本质上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体现了严管就是厚爱,能够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对于落实把纪律和监督挺在前面,让红脸出汗、咬耳扯袖成为常态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报批程序的规定。

  《规则》严格谈话函询报批程序,目的是强化自我监督,保证监督执纪的严肃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需要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其中,采取谈话方式的,需要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并按程序报批。要求拟订谈话方案并报批,主要是为了强化对谈话过程的把关和监管,明确工作责任,减少随意性,确保谈话效果。谈话方案一般包括谈话核实的问题线索,谈话对象、谈话人员及记录人,谈话的时间、地点、配合单位和人员、注意事项等。要求拟订谈话工作预案,主要目的是针对谈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提前制定相应处置对策,以便有效应对、妥善处置,防范不良后果的发生。工作预案一般包括安全、医疗、保密等突发情况的预案。

  本条规定,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按程序报批,其中,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2019年7月,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该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强调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明确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释 义】

  本条是关于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谈话主体、谈话场所和有关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谈话的主体。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这是由其所承担的职责决定的。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需要充分发挥纪委监委在开展监督方面的作用。至于哪些情况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谈话,哪些情况由承办部门负责人谈话,需要根据问题线索和谈话对象的职务、岗位以及所在地区、部门的有关情况等具体安排。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的规定,本条规定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可以陪同,这也是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履行监督责任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做好被谈话人的思想工作,共同发挥监督作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委托谈话较为适宜的,纪检监察机关经履行报批程序,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这有利于推动主体责任落实,促使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一步加强对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有针对性地对被谈话人提出改进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此次《规则》扩大了相关主体,将“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改为“承办部门负责人”,将“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改为“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

  第二款规定的是谈话场所和谈话笔录要求。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这是监督执纪实践经验的总结,更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政治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安全是监督执纪工作底线的意识,谈话前全面了解谈话对象情况,综合评估安全风险,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谈话。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谈话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促使被谈话人如实向组织讲明情况。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对于委托谈话的,受委托党组织可以制作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函询程序要求的规定。

  函询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一种方式,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体现了纪检监察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函询书抄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并由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被反映人的说明材料签署意见,能够督促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起到审核把关、监督提醒作用;函询书抄送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是因为根据派驻机构的职责,函询对象一般也是派驻监督的对象,这样规定有利于派驻纪检监察组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派驻监督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相比,《规则》关于函询书的抄送范围增加了“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

  被反映人收到函询书后,应当本着对党组织忠诚老实的义务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如实写出说明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主动检讨、悔错改错。如果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如果被反映对象是党组织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该党组织的相关人员作为被谈话人或被函询人,具体包括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以及其他需要谈话或函询的人员。谈话函询要求按照《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后处理方式程序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的时限及报批程序,二是四类情形的处理方式。其中,前三项是针对被反映人的。第(一)项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的规定。对函询回复采信了结的,了结情况应当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体现了对干部的信任和关心,有利于帮助其放下包袱轻装上阵。第(二)项依据的是党章第四十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的精神,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等规定。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第(三)项规定的是再次谈话函询的情形,以及谈话函询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转入初步核实阶段。第(四)项是针对举报人诬告陷害行为的规定,这样规定不仅是依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关怀帮扶办法》等党内法规,也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污染政治生态,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是组织关心厚爱党员干部的具体表现,也有利于形成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检举控告的正确导向。

  第二款对谈话函询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是在总结实践做法和经验基础上提炼出来的。抽查核实有利于提高谈话函询质量,防止一函了之,对监督对象是一种有效监督和约束。实践中,应在履行审批手续后,对存在疑点的开展抽查核实。

  第三款规定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目的是为了留档备查,全面掌握干部的廉政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释 义】
  本条是关于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说明的规定。
  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对党员干部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党委(党组)的民主生活会,作出明确规定。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都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是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坚持和完善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有利于在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引导党员干部增强“四个意识”,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的党员干部应当严肃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实事求是,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满腔热情帮同志,达到统一思想、增进团结、互相监督、共同提高的目的。谈话函询是对党员干部及时“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重要监督方式,与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的要求内在契合、目标一致。规定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说明,是强化组织监督、加强同级之间相互监督的重要载体,是对谈话函询成果的深化运用,也是对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内容的丰富完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此次制定《规则》,对这项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化。
  本条规定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说明的,不但包括党组织经谈话函询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党员干部,而且包括党组织对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予以采信了结的党员干部,达到了被谈话函询干部的全覆盖,并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求:
  一方面,对党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要讲清楚党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这样规定,对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本人是一种再提醒,体现了“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要求。在参会同志范围内对有关问题线索作出澄清,也有利于帮助本人卸下包袱轻装上阵,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体现了对被谈话函询党员干部的负责,还能够发挥参会同志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使参会同志可以对被谈话函询人所作说明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对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这既是对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本人的一种再教育,也是对其他参会同志的一种警醒,体现了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遵循“团结——批评——团结”方针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作用,开展积极健康的思想斗争,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
  为体现领导干部之间的相互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上就谈话函询问题作说明,其他党员干部在组织生活会上作说明。本条规定“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目的是涵盖一定时间段内的谈话函询问题。一般而言,如果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在年底召开的,则就本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如果在次年年初召开的,则就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初步核实总体要求的规定。

  初步核实是在立案前对问题线索进行初步了解、核实的活动。作为问题线索处置的重要方式和监督执纪的重要环节,其任务是了解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种类繁多,千差万别。由于检举、控告人对反映问题线索了解的程度不一,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在受理检举、控告后,需要进行一定的了解和核实,以搞清问题线索的真实性、可靠性,再确定是否立案。

  本条首先明确了初步核实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主要是为了加强党委(党组)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体现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的监督责任。初步核实的范围是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初步核实的基本条件是问题线索具有可查性。判断可查性的参考依据,首先是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性质、程度较为严重,其次是反映问题的内容、情节较为具体,涉及人员具体,有明确指向,直接关联被反映人,了解核查具有可操作性,具备收集相关证据的条件和手段等。

  本条还规定了初步核实的基本要求,即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初步核实为立案提供依据,是立案的前提和基础。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核查反映的主要问题或部分问题是否存在,收集证明问题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查实查否都要实事求是,不能有先入之见、预设结论,结论判断必须从扎实的核查工作和真实有效的证据中得出。检举、控告人提供的材料,有的是了解全部情况,有的是只了解部分情况,有的是传闻所得,也有的是虚假不真实。这就导致反映问题线索有的非常具体,有的过于笼统,有的则似是而非甚至违反常理。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分析材料,充分研判,去伪存真。初步核实重在收集客观性证据,必要时也可以收集言词证据,向知情人或参与人了解情况,但应当严控范围,一般不与被反映人接触。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确保初步核实真实性和准确性,为是否立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的准备和报批的规定。

  初步核实是监督执纪的重要环节,是执纪权力的具体运用,涉及范围较大,使用措施较多,应尽可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慎重稳妥实施。如果出现纰漏或失误,不仅会给后续的审查调查工作带来困难,而且还会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初步核实必须做好准备工作,加强审批把关。要制定工作方案,方案一般包括初步核实的依据,核查组人员组成,需要核实的问题,初步核实的方法、步骤、时间、范围、措施手段,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内容。要成立核查组,选配好人员,由本级机关工作人员负责,骨干成员应较有经验。核查组人数可根据所反映主要问题的范围和性质来确定,不得少于2人,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工作量大的,可以适当增配人员。

  本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其中,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强调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措施的规定。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采取一定措施的权限,有利于收集客观性证据,保证初步核实质量,确保初步核实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为立案后的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规则》规定,在初步核实阶段,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采取上述措施,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如果是初步核实方案已明确的措施,可以按照批准的初步核实方案实行;如果在初步核实过程中需要增加新的措施,必须再履行报批手续。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只有在立案后才可以采取,初步核实阶段不得采取,体现了赋予措施权限必须做到严格审慎的要求。在初步核实阶段,核查组有权进行暂扣的,限于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的报告、处置及审批的规定。

  初步核实工作由核查组具体实施。核查组是直接责任主体,初步核实结束后,由核查组撰写情况报告,并签名备查,体现权责一致、权责对等,有利于强化核查组的工作责任,也有利于发挥核查组主观能动性,调动核查组全体人员工作积极性。核查组全体人员应当签名备查。承办部门一般是审查调查部门或者监督检查部门。核查组在承办部门直接领导下工作,承办部门要在核查组形成的情况报告基础上,进一步对初步核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经过集体研究后提出处置建议,形成情况报告按程序报批。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对初步核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区分情况提出处置建议:(1)经过初步核实,发现被核查人确有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立案。(2)问题不属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了结。(3)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但需要对本人谈话提醒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4)经初步核实,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在现有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暂存待查。(5)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一定违纪问题但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者虽有违纪问题嫌疑但难以核实认定的,可以视情况提出诫勉或者给予组织处理等建议,按照规定报批后,通过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程序办理。

  本条规定,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必须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强调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1994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考虑到监督执纪情况千差万别,《规则》不再对初步核实的时限作出规定,目的是让纪检监察机关把初步核实工作做扎实,判明问题的真假、虚实和大小,提高初步核实质量,为是否立案提供可靠依据,保证立案后的快查快结。但也不能理解为没有时限、无限期拖延,承办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完成初步核实任务。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党委(党组)加强对审查调查工作领导总体要求的规定。

  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加强对审查调查工作的领导,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的重要体现。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查清事实、收集证据,监督执纪的措施、手段集中运用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办案安全、履职风险也集中反映在审查调查工作中,无论对单位还是个人都有重要的影响。作出本条规定,就是为了落实各级党委(党组)在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建立党委(党组)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的制度,加强党委对本级管理干部严重违纪违法审查调查处置的决策把关。党委(党组)加强对审查调查工作的领导,不仅有利于对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领导把关,也有利于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排除阻力,做到坚定不移、精准有序。同时,也是与《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请示报告制度相衔接。第十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遇到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确保审查调查工作始终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

  这里的“反腐败协调机构”主要指的是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反腐败协调小组承担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反腐败工作的机制制度,协调解决成员单位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的问题、难题等职责。党委要旗帜鲜明领导纪检监察机关行使职权,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党委(党组)书记要及时研究解决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中遇到的问题,重视和推动反腐败协调机构机制建设,使反腐败工作在决策部署指挥、资源力量整合、措施手段运用上更加协同高效。加强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单位的协作配合,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推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形成惩治腐败的整体合力。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标准和立案条件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立案标准。报请立案应当符合两条:一是存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二是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所谓“涉嫌”,主要是指相关证据表明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根据此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于经过初步核实、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当立案审查调查,按照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依规依纪依法调查取证,直至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作出处理。立案审查调查前一般要经过初步核实。实践中,也有不经过初步核实的,初步核实程序并非必经程序。比如,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对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党员和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实。

  第二款规定的是报请立案的条件。本款是对第一款立案标准的进一步规定,主要是事实和证据的条件,强调客观性。立案所需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主要是指初步查明的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而不是全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之所以规定“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主要是考虑实际工作中,初步核实阶段因为要确保安全、保密,有些措施不能使用。比如,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宜接触、取证,有些能够直接证明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的书证、物证不能直接获取,特别是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违纪违法案件,很多关键问题和关键环节只有当事人了解知情,往往不能在初步核实阶段对当事人进行直接核实。因此,在初步核实阶段获取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大部分只能是相对清晰的事实,而不是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达到认定条件的事实。规定报请立案的条件,也体现了审查调查工作的严肃性,有助于提高办案工作质量和效率,防止执纪执法的随意性,避免错案,为后续审查调查和处置奠定基础。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掌握事实和证据,必须是事实和证据同时具备,但可以不是全部事实或全部证据,掌握部分事实和部分证据即可立案,但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应该是对应的,即掌握的证据是证明该事实的材料,与该事实具有内在联系,不存在矛盾和疑问。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违反纪律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释 义】

  本条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报批程序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立案报批的程序。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决定立案,必须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中,对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并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再履行报批程序。本款明确“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是对《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作出的强调。立案报批程序体现的是对立案权的监督和规范,以防止权力被滥用,切实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第二款规定的是立案后通知有关单位人员的情形和要求。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这既是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知情权的程序,也是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对其形成震慑和压力、促使其如实供述自己违纪违法甚至犯罪问题的基础。宣布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的一般是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既是让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知晓情况,也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履职、自觉接受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党组织和党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办理纪委立案审查手续;对于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监委立案调查手续。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既违纪又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原则上同时办理纪委立案审查手续和监委立案调查手续;认为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但尚不确定其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可以先办理纪委立案审查手续,根据审查情况再决定是否办理监委立案调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审查调查组组长审查调查权限划分的规定。

  本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必须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立案后不可以随意开展审查调查,必须有章可循、有的放矢,审查调查方案就是实施依据和行动纲领。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针对的是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的立案审查调查,对承办部门提交的审查调查方案进行集体研究后批准。监督执纪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明确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目的就是要强化责任担当,将党和人民交给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履行好。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涉及范围较广、涉案人员较多,采取的调查措施比较严厉,如查封、留置等措施,可能涉及有关人员财产和人身权利,因此要严格把关、谨慎用权。审查调查方案一般包括审查调查对象及重要涉案人员情况,立案依据,初步查明的问题和需要审查调查的主要问题,审查调查方式、步骤,拟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重点措施如留置的实施安排,工作要求和纪律等。

  第二、三、四款分别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的权限和职责。一方面是要求各相关负责人切实承担起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明确权限,防止滥用权力、越权执纪执法。这既突出了监督执纪特色,又与《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和配套,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

  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应当成立审查调查组,明确组长和调查组成员及组内分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审查调查组一般下设综合组、谈话组、外查组等,各司其职、分兵推进审查调查工作,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审查调查组可以借调纪检监察系统或者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干部参加,但要由本机关干部牵头负责,与被审查调查人的谈话、讯问应由本机关干部作为主谈人。审查调查组制定谈话方案、外查方案,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并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谈话方案、外查方案是对审查调查工作方案的细化和具体化。审查调查组组长负责按照批准的审查调查方案(包括谈话方案、外查方案),组织审查调查组成员具体实施,不得擅自更改方案确定的内容,如审查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工作方式、调查措施使用等。需要注意的是,审查调查是一个过程,立案之初制定的方案无法包罗和穷尽整个审查调查工作事项,在审查调查过程中还会出现大量的新情况,需要随时作出相应工作安排。这就要求审查调查组及时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也体现了既报告结果又报告过程的要求,有利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等承办部门负责人和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全面了解掌握工作进展、全案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同时,还要求对相关重要事项及时请示,一般要形成书面请示,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纪检监察机关及纪检监察干部应当正确认识这些规定要求,习惯在受监督、受制约的环境下开展工作,确保履职行为符合程序要求,确保经立案审查调查后取得的证据材料不仅在实体内容上经得起检验,而且在程序手续上也经得起检验。同时,纪检监察干部更应当认识到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程序,不仅是正当履职的要求,更是对自身工作的保护性措施。只有自觉遵守程序,才能保证审查调查工作的合规性,保障自身工作的合理性,才能确保自己在履职尽责的过程中不违规违纪甚至违法。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及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审查调查措施,其中部分措施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的纪检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暂扣、封存等。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后,纪检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措施,可以决定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并交有关机关执行。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一方面,实现了调查措施法治化,如用留置取代“两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完善自我监督机制,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各项措施不被滥用。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这些措施有严格的权限、条件、手续和程序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如问题性质、对象身份等分别使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监委名义进行。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其他调查措施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

  第二款规定的是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并建立措施使用台账,一般应于每季度末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对于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重要措施应当附详细办理情况。

  第三款规定的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查看审批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驻点值班、实地检查和核查录音录像资料等方式,对采取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是否遵守期限规定,是否超范围采取措施,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涉案财物是否按规定移交、保管和处置,搜查实施过程是否规范,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情况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重要措施的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按要求通知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留置是重要的调查措施,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规范化、法治化。通知被留置人员单位和家属,首先是为了保证其知情权,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接受监督的体现。因此,一般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本条所称的“有碍调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如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人员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可依规依法暂不通知单位和家属。但有碍调查的情形消除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还需要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此,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对象被纪律审查、监察调查的消息。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审查调查相关工作要求的规定。

  审查调查工作包括外查、采取审查调查措施、谈话等多个方面。采取审查调查措施,直接关系到被审查调查人的信息、财产等权利,必须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受到严格监督制约。因此,本条对审查调查工作提出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等程序上的要求。规定两人以上进行,一是考虑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二是有利于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调查行为;三是有利于防止出现被审查调查人诬告审查调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出示证件的目的是证明审查调查人员的真实身份,以便相关单位和人员积极有效地配合。同时还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交审查调查人员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现场出示,以证明审查调查人员的行为经过合法授权。借调人员参与工作的,一般应持统一制发的临时工作证件进行。执行讯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应当以本机关干部为主。审查调查人员要在遵从纪律、遵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框架下,努力提高自己的取证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案件质量、确保案件效果。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和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益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宣布立案决定后,一般应当进行首场谈话。谈话时要充分表明党组织的坚定决心和坚决态度,显示党纪国法严肃性、权威性,对被审查调查人提出纪律要求,同时又要把党的政策讲清楚,指明出路,体现党组织的教育挽救,促使被审查调查人认清形势,打消侥幸、对抗等错误心理,端正态度,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配合审查调查。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立案审查后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的主体,《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进行。考虑到案件性质、被审查调查人职务职级等因素,《规则》明确“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被审查调查人的权利保障。被审查调查人陈述既是其应有的权利,也是审查调查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审查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的陈述,还应当保障其饮食、休息和安全,对患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对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保证审查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被审查调查人政治上的教育、生活上的保障、谈话中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是一体的,充分体现了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特点。通过对其起居、饮食、医疗等方面的照顾,让其感受组织温暖和真情,促使其态度心理转变,从抵触变为配合,最终主动认错悔错,从而使整个案件查办工作取得较好的综合效果。审查调查工作中要坚决防止急于求成、情绪急躁、生硬冷漠、强行讯问突破案件的做法,更要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通过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取得的被审查调查人口供,是其在迫于压力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凭此作为定案依据,极易造成错案,且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审查调查人容易翻供,给审查调查工作和定罪量刑工作造成被动。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审查调查工作首先是思想政治工作,体现纪律审查的本质,必须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纪律审查的对象都是党员,监察调查的对象也多具有党员身份。在审查调查期间、未作出处分之前,被审查调查人是犯错误的同志,仍是党员,要以同志相称。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审查调查工作始终,用党的理想信念宗旨、党章党规党纪从灵魂深处教育、唤醒被审查调查人,促其真心实意地反省自身错误,真正知错认错悔错,这样才能达到治病救人的效果,而不是简单地查清问题,把干部处理了。在审查调查中,通过安排被审查调查人重温入党誓词和入党志愿书,通过让其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觉悟,通过让其回顾自己偏离正确人生轨道的错误历程,对自己跌入严重违纪违法深渊的思想根源进行深刻剖析,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促使其反省、认识错误,及早如实地向组织交代问题。审查调查组在已经查清违纪违法问题,被审查调查人同意组织调查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后,还应当要求被审查调查人亲笔写出忏悔书。忏悔书的内容包括主要违纪违法问题,主观原因剖析,对问题危害性的认识,改正措施,警示、教训和建议等。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写出忏悔书,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审查调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特色,体现了思想政治工作成果,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综合效果。纪检监察干部要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水平和运用政策、把握政策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外查工作要求的规定。

  本条主要是提出了“四个不得”的要求。外查工作是审查调查的重要方面,出现问题的风险较高,必须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审查调查人员讲政治、顾大局,严格执行外查方案,强化规矩意识,按程序开展工作,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杜绝个人专断、以案谋私。

  外查方案是审查调查方案的一部分,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的,是对外查工作的总设计、总安排,是进行外查工作的基本遵循。监督执纪人员在外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审查调查范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开展工作,不得随意扩大,发现重要问题超出审查调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请示汇报,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案件审查调查还必须强调外查纪律,外查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更不能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也不能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审查调查人员要严格把握外查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执行外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保证审查调查工作稳扎稳打、按部就班;另一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注意案件的复杂性,看到审查调查方案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外查方案中确实没有预见或者没有具体涉及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确保所发现的情况得到及时处置。处理好这两方面辩证关系的关键,就是要求在外查工作中加强请示报告,不仅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既要加强对结果的管理,也要加强对过程的管理,确保外查工作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进行。审查调查人员要注意将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放在大局中分析,作出科学合理的研判,这样才能确保办案工作不出差错,提高质量和效果。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取证工作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人员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审查调查人有无违纪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案件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调查取证,要通过调查取证不断获取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性质。因此,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全面,主要是指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仅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证据,而且还应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没有违纪或者不构成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证据。不仅要收集量纪量刑证据,还要收集证明调查行为合规合法的证据。客观,主要是指在收集证据时一切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如实收集、如实反映,既不能用主观猜测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偏听偏信、任意取舍,甚至虚构或伪造证据。调查取证工作既直接决定着纪检监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能够“站得住脚”,更直接影响着对被审查调查人的下一步处理,因此必须严格规范、慎之又慎。审查调查人员在收集完证据之后,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内在联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案件审理部门和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审查,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不全面,轻则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为证据问题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涉及国家赔偿,甚至影响到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因此,纪检监察机关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不仅审查调查部门要有合法的、全面的证据意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更要有合法的、全面的证据意识,这样才能尽最大可能保障案件质量和效果。

  第二款规定的是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调查中应当尽量收集原物原件,在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拍照录像、收集复印件。查封、扣押(暂扣、封存)不动产、车辆、船舶等财物,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对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印件,但原件也要采用一定方式加以固定。调取书证过程中,一般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清单等手续材料并入卷;对涉及重要问题的书证,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证人出示确认并在笔录中记明。“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体现了收集言词证据的基本要求。已经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不能由参与调查取证的人员保管,既是为了固定证据,也是为了防止调查取证人员私存、私放或者以案谋私。

  第三款规定的是严禁以违规违纪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以及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依规依纪依法行使审查调查权是审查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工作纪律,也是铁的纪律。《规则》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从客观调查取证、确保案件质量的角度,还是从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都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口供,是对方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可能性非常大,凭此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从保护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被审查调查人虽然违纪违法甚至犯罪、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是必须经过规定程序、由相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作出结论后才能追究,在审查调查期间仍然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涉案人员也是同样的道理。这也是纪检监察机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的内在要求。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不但违反办案纪律,而且有可能以案谋私,甚至有可能违法犯罪,因此,必须坚决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查扣和保管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执纪,既要管住人,又要管住财物,防止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转移、抽逃涉案财物,给党和国家带来损失。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是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措施,能够使纪检监察机关快速了解案件情况,掌握关键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突破案件发挥着重要作用。冻结涉案财物,有利于迅速固定证据,推进审查调查工作。尤其是在涉案财物金额较大、来源复杂、行贿手段隐蔽、被审查调查人逃避甚至对抗组织审查的情况下,及时运用冻结措施很有必要。这些措施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律授权,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的范围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需要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的涉案财物必须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二是这些涉案财物必须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纪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三是需具有必要性,主要是指涉案单位和个人为达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有可能提取、转移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物,不采取措施不足以防止这些情形的发生。

  采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必须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并应当当场签字,见证人应当选取与案件无关的人来担任。以上人员在场有利于证实整个过程,有利于审查调查人员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行使审查调查权,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二是在仔细查点的基础上,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在登记表上写明查封、扣押(暂扣、封存)财物和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和电子数据的编号,以及发现的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填写。三是纪检监察机关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暂扣、封存)的范围,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都不得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四是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鉴定是纪检监察机关用以解决审查调查过程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重要手段。

  对扣押(暂扣)的财物指定专门人员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既体现了依规依纪依法的要求,又体现了对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财产权利的保护。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既是为了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也是把监督执纪权关进制度笼子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重要取证工作全过程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是重要的审查调查措施,也是审查调查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和风险点。在开展审查调查谈话,以及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过程中,审查调查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确保证据形式合法、手续完备,而且取证过程中还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些要求既是纪检监察机关行之有效的做法,是对取证工作的严格规范,也是管控风险点,对审查调查人员的有力监督约束,更是对被审查调查人权益的保护,增强制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这里的谈话主要是指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调查谈话,如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进行的谈话,不是针对所有案件的谈话;这里的谈话包括讯问,也包括重要的询问,应当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搜查与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往往是同时并用的调查措施。搜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获被审查调查人的相关物品或资料,为案件的审查调查认定获取重要的证据支撑。搜查的范围,既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的身体、物品及其相关处所,也包括其他可能隐藏有关人员或重要证据、赃款赃物的处所。对于搜查中发现的重要涉案物品、重要证据材料,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查封、扣押(暂扣、封存),确保证据得到及时固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规则》明确要求“全过程”录音录像,既是从严要求的体现,也是规范执纪的体现。需要全过程录音录像的不局限于列明的措施,还包括其他重要取证工作,如与重要涉案人员的谈话、询问等。全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是重要的证据资料,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录音录像资料的定期核查,也是对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谈话场所及相关要求的规定。

  本条针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风险规定了“三个不得”的要求。本条规定与《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要取证工作”相呼应,明确了与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的谈话等重要取证工作也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里的“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主要是指重要涉案人员、证人等。“重要的谈话、询问”,主要是指对于证实被审查调查人存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谈话、询问等。除了全面的谈话、询问外,专门对某一重要事实、情节进行核实的谈话或询问,也需要有录音录像加以固定。例如,共同受贿中,被审查调查人是否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好处是能否认定被审查调查人构成共同受贿的关键,就这一问题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就是“重要的询问”。本条规定的“三个不得”要求,是为了防止谈话等脱离于组织监督控制范围,出现安全风险,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审查调查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取证的问题。这里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局限于留置场所,也适用于非留置的谈话场所。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这既是权力,更是责任,是内部自我监督的体现,目的就是强化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分管领导”一般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分管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的领导,分管领导不仅要对录音录像进行检查,也要对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进行定期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在审查调查工作中承担的监督责任,主要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通过调取录音录像资料,检查审查调查措施审批手续、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材料等方式进行监督。通过这些监督机制,可以有效管控风险点,防止出现将被审查调查人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中止关闭录音录像设备,打骂、非法取证等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和审查调查结束后形成审查调查报告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也规定了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审查调查报告等内容,这些要求是一以贯之的。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是审查调查中的重要程序,既是规范办案、固定证据的需要,也是对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保护。审查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被审查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情况,并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二款规定的是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及要求。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规则》第十条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立案审查调查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本条规定也与《规则》第十条呼应,规定审查调查报告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等,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审查调查报告上签名。审查调查工作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确保案件质量。尤其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要立足于经充分调查后取得的证据状况,实事求是、精准科学地分类处置,既不遗漏犯罪问题、致使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也不盲目追求职务犯罪问题的认定数额。

  第三款是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单独专题报告的规定。这里的“专题报告”是审查调查报告之外的单独报告,一般是指对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的涉及面较广,反映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地区、部门共性问题或者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问题,在进行深入分析或者调研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总结和提出意见建议,形成的专题报告。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和审查调查结束后形成审查调查报告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也规定了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审查调查报告等内容,这些要求是一以贯之的。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是审查调查中的重要程序,既是规范办案、固定证据的需要,也是对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保护。审查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被审查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情况,并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二款规定的是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及要求。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规则》第十条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立案审查调查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本条规定也与《规则》第十条呼应,规定审查调查报告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等,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审查调查报告上签名。审查调查工作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确保案件质量。尤其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要立足于经充分调查后取得的证据状况,实事求是、精准科学地分类处置,既不遗漏犯罪问题、致使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也不盲目追求职务犯罪问题的认定数额。

  第三款是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单独专题报告的规定。这里的“专题报告”是审查调查报告之外的单独报告,一般是指对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的涉及面较广,反映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地区、部门共性问题或者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问题,在进行深入分析或者调研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总结和提出意见建议,形成的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结束后移送审理和归档的规定。

  案件审查调查结束后,将审查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是审查调查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移送的主体是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和移送审理的请示,按程序报批后,连同全部案卷、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在留置期限届满30日前移送审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形成《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款物等内容。将被审查调查人忏悔反思材料、涉案款物报告、《起诉建议书》等材料作为附件,与审查调查报告一并移送。涉案财物报告中应当对每一笔涉案财物与认定的违纪、违法、涉罪事实一一对应,同时附表列明具体的财物名称、数量、单位、特征、折合金额、现有状态(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理意见等情况。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审查调查中形成的材料按违纪违法问题卷和职务犯罪调查卷分类组卷。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审查调查部门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应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取得,非法证据被排除,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按照要求及时归档,不但有助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和标准,也能提高纪检监察机关惩治腐败的效率;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不仅方便以后查找利用,更是重要的历史凭证。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工作要求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事实清楚,是对审理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事实主要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定案的基础。证据确凿,主要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调查结论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证据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对证据必须认真地进行鉴别,去伪存真。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违纪违法事实。定性准确,主要是指依规依纪依法准确认定违纪违法问题性质,这是正确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的关键。定性是审查调查人员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判断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界限的过程,定性不准,必然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处理恰当,主要是指根据违纪违法事实和性质,依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纪条规和法律法规,给予违纪违法人员恰当的处理。手续完备、程序合规,主要是指按法定程序审查调查案件。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结果和目的,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是处理恰当的制度保证。24字基本要求是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衡量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工作的标准,是在监督执纪工作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正确运用党纪国法的重要保证。

  本款还对案件审理的范围作出规定,即“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也就是说,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仅包括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还包括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以外的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二款规定的是案件审理工作应当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党章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民主集中制原则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和原则,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运用,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原则。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可以充分听取不同意见,集思广益,有利于案件办理更加扎实、公正、可靠,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在案件审理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一是要坚持集体审议制度,审理部门在集体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审理意见,起草审理报告,报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纪委常委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或批准对党员、党组织或监察对象的处理。三是要坚持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的原则。下级党组织或纪委监委对上级党组织或纪委监委作出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也可以根据规定向上级反映或请求重新审查调查,但在上级组织改变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坚决执行。

  此外,本条规定的“纪律处理”是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改组或解散。本条规定的“处分”包括纪律处分和政务处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以及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处理职责的规定。

  案件审理工作是在审查调查结束后对违纪违法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工作。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是由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和性质所决定的,是为了避免因先入为主的主客观因素影响对案件的审核,确保参加审理人员秉公执纪,客观公正地审核案件,增强案件审理的权威性。

  审理工作既是审查调查工作的继续,也是对审查调查工作审核把关的重要环节。对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违纪违法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理,是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是调查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的必经程序。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条件下,案件审理部门既要审理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案件,也要审理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并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审理意见,形成审理报告报请审议。

  根据党章第四条的规定,党员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的权利。《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规则》明确规定了案件审理部门对有关案件进行审核处理,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持正确的处分或结论,纠正错误的处分或结论,避免错案发生,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基本程序,审理工作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以及审理工作时限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审理工作程序要求。第(一)项是关于案件移送审理后受理的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收到案件移送审理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形式审核。其中,对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审查调查部门是否将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卷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单独立卷,在审查调查报告中是否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诉建议书》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起草正式受理请示,报批后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二)项规定的是审理提前介入。审查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如有需要,可以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借助案件审理部门的工作,把问题尽快分析透、研究透,提高办案效率,缩短案件办理时间。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审理,还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符合条件需要审理提前介入的案件,相关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提前沟通。商请审理提前介入的请示和文书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审查调查和案件审理的领导同志审批。提前介入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审理意见,指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问题、倾向予以认定但需补充完善证据的问题、需待补证后进一步研究认定的问题以及其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审查调查部门反馈。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对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补证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审理提前介入不是审理工作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审理部门参与审查调查部门办案。经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在审查调查结束后,仍要正式移送审理。

  第(三)项规定的是审理组及其工作要求。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呈报审批或移送审理的案件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组进行审理,并确定一人主办。审理组承办人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认真开展审理工作,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提出对违纪违法事实、违纪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四)项规定的是集体审议和审理谈话。集体审议是审理违纪违法案件的必经程序,是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承办人汇报,集体讨论、审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并提出案件审理部门意见的工作程序,是在审理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重要手段。集体审议不仅能加强监督,发挥集体力量和智慧,避免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案件处理,也可以防止因审理人员个人的主观片面性和能力水平局限性造成的失误,还有利于抵制各种说情干扰影响,正确适用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集体审议中,如果在重大问题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不能简单否定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及时上报,研究确定审理意见,或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派员与被审查调查人进行谈话,核对违纪违法事实,听取被审查调查人意见,了解有关情况,进行纪法教育,并做好谈话笔录。审理谈话是深入开展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全面客观审核案件,有利于加强对审查调查组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有关问题,也有利于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申辩的权利,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五)项规定的是审理阶段退回重新审查调查和补充审查调查。由于各种原因,审查调查中有时会发生取证不足或证据难以证明主要事实等情况,这就需要进行重新审查调查或补充审查调查。重新审查调查,适用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案件审理部门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补充审查调查,适用于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案件审理部门报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将案件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及时补证。

  第(六)项规定的是审理报告。审理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就移送审理或呈报审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以及办案程序等提出审理意见的文书。审理报告应当列明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涉案财物情况、被审查调查人态度和认识、监督检查或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对于存在涉嫌犯罪问题的案件审理报告,主要违纪违法事实部分一般应按照违犯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包括职务违法和其他违法行为)和涉嫌犯罪问题三部分归类表述。对涉嫌犯罪问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审理报告附件应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的简历、忏悔反思或检讨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起诉意见书》等。

  审理报告应体现纪法贯通、执纪审理与执法审理的融合。审理报告一方面要突出纪律审查的政治性,将违纪问题与涉嫌犯罪问题分开表述,用纪律语言描述违纪行为,用证据和事实展示违纪动机、手段、情节等,准确运用党章党规党纪衡量违纪行为,加强对违纪事实、证据和党纪条规适用及处理方式的审核。另一方面,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当在审理报告中单独表述经审理认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的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简况,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涉案财物的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等情况。《起诉意见书》应以监委名义出具。

  第二款规定的是处分意见报同级党委审议前与上级纪委监委的沟通程序。本款是落实党章关于立案审查应当在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的要求。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监委领导为主,体现的是上级监督,规定“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目的在于使上级纪委监委及时了解掌握重点人员的问题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整体状况,把握联系地区政治生态情况,加强工作督促指导,发现并及时纠正问题,有利于强化上级党组织对下级的监督,促进下级党组织更好地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

  第三款规定的是审理时限。审理工作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审核违纪违法案件,又要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案件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案件审理部门与审查调查部门对案件事实、性质、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案件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审理过程中,退回重新审查调查和补充审查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议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征求意见以及下达处分决定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审理报告的审议、批准和征求意见。经过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的案件,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将审理报告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审议批准程序是整个案件查处过程的关键环节和必经程序,不仅是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案件的结果,也是案件审理部门下一步工作即进入执行程序的根据,还是有关组织和单位执行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纪委常委会会议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案件进行充分讨论,对案件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同意、更改、否定或者需要继续调查补证的决定。

  对于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在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还应当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的意见。征求意见应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进行,一般应采取书面发函形式征求。

  第二款规定的是处分决定的通知、抄送、宣布以及执行情况报告。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受处分人员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后对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要求,以及审理工作完成后对其他问题线索处置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明确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协调办理部门,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审查调查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程序。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决定移送司法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及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移送函,连同《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调查部门负责移送被审查调查人、全部案卷材料、涉案款物等。案件移送前,应当按程序报批后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决定,需要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终止被审查调查人的人大代表资格。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规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而不必履行解除审批手续,既提高了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效率,又避免了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占用监察机关的法定留置期间,或者占用法定审查起诉期间的问题,更有利于有效衔接司法。这里的“先行拘留”,是一种法定的临时性、过渡性强制措施,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调查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款规定的是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对审查调查部门的要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保持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根据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司法。这些规定体现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要求。

  第三款规定的是案件审理工作完成后对其他问题线索的处置要求。这里所说的其他问题线索,主要是指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其他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本机关相关部门经呈报批准后转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的涉及上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被审查调查人涉案财物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被审查调查人大多有违规违纪违法取得财物的情况,有的甚至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目的是防止违规违纪违法人员在经济上获得不正当利益,挽回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损失。“没收”,主要是指将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强制收归国有,上缴国库。“追缴”,主要是指将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责令退赔”,主要是指责令被审查调查人将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

  第二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随案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将涉嫌职务犯罪取得的财物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以保障人民检察院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机关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一律上缴国库,确保犯罪分子不因违法行为而得到利益。对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财物,纪检监察机关要制作移送登记表。与检察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应当逐笔核对财物情况以及相对应的犯罪事实。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既包括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中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也包括人民法院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检察机关退回纪检监察机关的未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涉案财物中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认定为违法取得的财物,纪检监察机关仍然可以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的办理工作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提出申诉的主体是党员。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是党员的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本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党员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的受理。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议或复查。对需要复议复查的申诉,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如果既受到党纪处分,又受到政务处分,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的程序。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对案卷材料书面审查,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以调查核实,请原办案机关、部门或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等,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申诉的问题经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委或纪委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还要抄送原处理决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党员、党组织的申诉,应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级组织、哪个领导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款规定的是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参与过原案审查、审理的人员如果参与复议复查工作,有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利影响,使复议复查有失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保障申诉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

  第四款规定的是复议复查工作时限。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3个月的时限计算,应当从受理复议复查之日起算。此时限要求,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的规定相一致。

  此外,《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监察对象对政务处分不服提出申请复审复核的办理程序,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程序既是对受处分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程序,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种重要的防错纠错机制。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本款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强化自我监督。各级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各级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在合署办公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既对党组织和党员开展监督,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如果自我监督跟不上,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问题,损害党的形象。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成立各级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坚持刀刃向内,强化自我约束,自觉清理门户,坚决防止“灯下黑”。党的十九大以来,不断加强内部制约,实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分设、职能分离,开展“一案双查”,取得了较好效果。但纪检监察干部仍然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围猎”的重点对象,面临各种腐蚀的风险。纪检监察机关不是保险箱,纪检监察干部也不具备天然免疫力。制定《规则》,就是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断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内控机制,进一步把纪检监察权关进制度笼子,回应党内关切和群众期盼,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把自我监督做实做到位。

  二是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有权必受监督,用权不可任性。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自觉接受监督、诚恳接受监督、乐于接受监督,习惯在受制约和监督的环境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首先,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对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首先是党内监督,来自党委(党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等的监督。中央纪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本身就包含着监督,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管理、监督。其次,社会监督是重要的外部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点名道姓通报曝光,既是对被审查对象的严肃处理,也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再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这是纪检监察机关密切联系群众、回应群众关切的重要方面,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保障。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增强党自我净化能力,根本靠强化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只有自律与他律结合,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监督,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才能回应党内关切和群众期盼,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第二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打铁必须自身硬。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着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的重要职责,干的就是“打铁”的活,自身首先要过硬。执纪者必先守纪,律人者必先律己。纪检监察机关是监督各级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的,在抓自身建设上、在抓干部管理监督的问题上,纪检监察机关也有主体责任,同样要落实“一岗双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把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当作分内之事、应尽之责,牢固树立“抓好主体责任是本职,不善于抓主体责任是不称职,抓不好主体责任是失职,不抓主体责任是严重渎职”的观念,严格教育管理队伍,真正把自身建设主体责任的担子担起来,种好自己的“责任田”,真正把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作为最根本的政治担当。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班子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队伍建设都有主体责任,要管好自己、领好班子、带好队伍,在思想认识、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增强管党治党的使命感、紧迫感,把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体现在党的建设、管理、监督之中,坚持原则、敢抓敢管。既要在监督执纪工作的各环节严格审批、加强监督检查,又要在队伍建设上加强教育、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及时打扫庭院、清理门户,对执纪违纪、执法违法者坚决查处,对失职失责的严肃问责,决不护短遮丑,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铁军。

  本条规定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强化监督管理提出的原则性要求,统领“监督管理”一章设定的干部准入、设立临时党支部、打听干预案情报告备案、回避、脱密期管理、安全责任制等制度,明确有权必受监督,用权不可任性。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干部准入制度和纪检监察干部基本条件的规定。

  监督别人的人首先要监管好自己,执纪者要做遵守纪律的标杆。党章和宪法、《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权威地位和重要职责,这既是信任,也是考验。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肩负党和人民的重托,打铁必须自身硬,只有首先从严管好自己,才有底气和自信履行好职责。党中央始终要求保持纪检监察队伍纯洁、坚决防止“灯下黑”,人民群众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充满期盼,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政治责任。

  严格干部准入制度是提升纪检监察干部素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切实履行好职责使命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所处的特殊位置和承担的重要职责,决定了必须把对党忠诚作为工作的首要政治原则、队伍的首要政治本色、干部的首要政治品质。纪检监察工作是政治工作,纪检监察干部第一位的要求是政治上合格、政治上过硬。纪检监察干部必须有对党绝对忠诚的高度自觉,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宗旨,把“四个意识”“四个自信”“两个维护”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做到政治强、站位高,谋大局、抓具体,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坚守职责定位,强化监督、铁面执纪、严肃问责。如果政治上不合格、有问题的干部加入这支队伍,就会贻误党的事业,损害党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在准入上把关,首先要从政治条件上把关,就是严把政治安全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干部监督机构是纪检监察队伍选人用人的“守门人”,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好干部标准,严格把好关口。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把入口关,把各个层次优秀干部选拔到纪检监察机关来、用到关键岗位上。干部监督机构要以高度负责和敢于担当的精神,严把纪检监察干部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对政治上有问题的一票否决、廉洁上有硬伤的坚决排除、群众反映强烈的从严把关,坚决防止纪检监察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净化纪检监察队伍政治生态。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工作任务、职权范围、机构设置的规定》对纪检干部队伍人员素质提出明确要求:纪律检查工作人员要坚持党的原则,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作风,做遵守党规党法的模范;要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倾听群众的呼声;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要廉洁奉公,刚直不阿,严守机密,绝不容许徇私舞弊,包庇坏人;等等。《规则》在已有规定基础上,结合新时代纪检监察机关承载的使命和职责,突出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按照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履职条件选人用人。这个标准就是政治标准、政治条件。只有把好纪检监察干部入口关,才能为纪检监察队伍不断注入源头清水。这是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铁军的现实需要。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以及审查调查组设立临时党支部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1939年10月,《〈共产党人〉发刊词》指出,党的建设过程“同党的政治路线密切地联系着”,党的政治、思想、组织建设是统一的,要建设一个“全国范围的、广大群众性的、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完全巩固的布尔什维克化的中国共产党”。党的政治、思想、组织建设是统一的。首先,党的政治建设是党的根本性建设,决定党的建设方向和效果。保证全党服从中央,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政治方向是党生存发展第一位的问题,事关党的前途命运和事业兴衰成败。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就是要发挥政治指南针作用,引导全党坚定理想信念、坚定“四个自信”,把全党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来;就是要推动全党把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贯彻到谋划重大战略、制定重大政策、部署重大任务、推进重大工作的实践中去,经常对表对标,及时校准偏差,坚决纠正偏离和违背党的政治方向的行为,确保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发展;就是要把各级党组织建设成为坚守正确政治方向的坚强战斗堡垒,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坚定不移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带头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增强“四个意识”;带头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带头建设让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不断提高政治站位、政治觉悟、政治能力,当好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其次,思想建设是党的基础性建设。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纪检监察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论述,坚定信仰信念信心,弘扬革命理想高于天的精神,秉持献身党和人民事业的崇高情怀,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在重大斗争一线学真本领、练真功夫。

  再次,加强组织建设对于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重要意义。纪检监察机关要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挥各级纪委委员以及基层党组织纪检委员作用,全面履行职责任务。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好干部标准,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强化领导班子整体功能,加大选拔调配、轮岗交流力度,培养锻炼优秀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增强纪法思维、辩证思维,准确把握共性和个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关系,提高执行政策水平、执纪执法水平、思想政治工作水平和信息化工作水平。突出抓好基层建设,促进全系统上下贯通领会、理解、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和纪检监察工作各项政策、制度、任务,切实适应新时代要求,跟上改革步伐。

  二是规定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重视和加强党支部建设,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鲜明特征。党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并明确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包括“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八条规定,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临时党支部主要组织党员开展政治学习,教育、管理、监督党员,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等。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临时组建的机构撤销后,临时党支部自然撤销。《规则》贯彻党章要求,同《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法规相衔接,对审查调查组设立临时党支部作了明确规定。审查调查组在监督执纪一线开展工作,是临时的专项机构,组成人员多,有时来自不同单位,任务繁重,接触社会面广,直接行使各项审查调查权力,采取各种审查调查措施,安全责任、权力风险集中,必须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成立临时党支部是一种有效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把一岗双责落到实处,把政治建设和政治要求贯穿于业务工作中。需要强调的是,临时党支部既要扎实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强化理论武装,提高政治站位,又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审查调查组成员依规依纪依法履职尽责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还要注意及时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纠正,严管与厚爱结合,真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的性质决定了党员干部必须具有优良的作风。我们党一向重视党员干部的作风建设。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强调干部作风在党风建设中的关键作用,将我们党的优良作风科学地概括为“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邓小平同志把执政党的党风提到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高度,特别强调党的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一定要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作风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永恒课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更为重要和迫切。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我们党来自人民、植根人民、服务人民,一旦脱离群众,就会失去生命力。加强作风建设,必须紧紧围绕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群众观念和群众感情,不断厚植党执政的群众基础。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要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坚决纠正。”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的战略高度,把作风建设作为衡量人心向背的晴雨表,深刻分析党的作风状况,系统阐述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解决作风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咬住作风问题不放,集中发力、紧盯节点,由浅入深、由易到难,推动党风持续向善向好,作风建设成效显著。但“四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反复性,转作风、改作风的思想基础还不牢固,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文山会海、花拳绣腿的形式主义,高高在上、脱离群众的官僚主义,精神懈怠、贪图享受的享乐主义,生活奢华、腐化堕落的奢靡之风仍然存在,作风建设任务依然艰巨。因此,纠正“四风”不能止步,必须以徙木立信的精神,坚持不懈抓下去。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检查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执行情况作为重点任务和经常性工作,更要落实党中央要求,抓好自身作风建设。

  本条对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作了具体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正面要求,既包含党的作风建设普遍要求,又有对纪检监察干部的特殊要求。另一方面,又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为“三个力戒”的要求,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一是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实质是主观主义、功利主义,根源是政绩观错位、责任心缺失,用轰轰烈烈的形式代替了扎扎实实的落实,用光鲜亮丽的外表掩盖了矛盾和问题。官僚主义实质是封建残余思想作祟,根源是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力观扭曲,做官当老爷,高高在上,脱离群众,脱离实际。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目前党内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是阻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大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从坚持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的高度,深化集中整治成果,紧盯错误表现,严肃查处突出问题;同时,也要把自己摆进去,从自身抓起,带头查摆、带头整改,克服和纠正监督执纪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二是力戒特权思想。党章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特权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特权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必然会演变为腐败。纪检监察干部作为执纪执法者,要带头与特权思想作斗争,不断坚定理想信念,强化法纪观念和自律意识,牢固树立纪律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自觉做到依规依纪依法行使纪检监察权。三是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口大气粗、颐指气使”问题,是特权思想的突出表现,损害纪检监察干部形象,影响监督执纪实际效果,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纪检监察干部要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排查和整改自身存在的作风问题,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做到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严格按照《规则》规定的程序、权限、时限等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各项纪律;要作风深入、工作扎实,在学懂弄通做实、结合实际创造性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上作表率;要谦虚谨慎、秉公执纪,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以及私自接触被审查调查人等有关人员或者与其存在交往情形的报告和登记备案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主要目的是加强内部监督,避免出现跑风漏气、以案谋私、办人情案等问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必然产生案情泄露隐患。如果被审查调查人通过内部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获知审查调查组已经掌握的信息、证据,或者了解审查调查工作安排,其很可能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对抗审查调查;如果被审查调查人获知检举控告人或证人等信息,则可能发生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证人的情况,给审查调查工作造成被动和危害。说情干预则会影响执纪执法的公正性,人为地增添执纪执法的难度,甚至使一些违纪违法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党纪国法的权威性。纪检监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力是党和国家、人民赋予的,不能以权谋私,在接受外部监督的同时必须强化内部监督。建立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情况报告登记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内部监督制度。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例可以看出,少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跑风漏气、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过问干预案件等问题,有的甚至以案谋私、执纪违纪、执法违法,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通过明确规定此项制度,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对违规过问案件问题建立“防火墙”,为过问案件人员划出“红线”,有利于加强内部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保证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受请托人泄露纪律审查中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内容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受请托人虽未接受请托,但未按本款规定向组织报告的,应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处分。应当看到,纪检监察干部也是社会中的一员,有自己的亲朋好友等各种社会关系,也必然会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社会联系。但是作为纪检监察干部,必须牢记自己的特殊身份,牢记党和国家、人民的重托,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不泄露未公开信息,不接受他人的不当请托,严格修身律己,面对党性考验和风险考验,作出正确选择。

  第二款规定的是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私自接触被审查调查人等有关人员或者与其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纪检监察干部发现身边同志未经批准私自接触被审查调查人等有关人员或者与其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并登记备案,这不是“多管闲事”“不近人情”,而是真正对组织负责、对他人负责、对自己负责。因此,严格执行报告和登记备案制度,既是对纪检监察干部的严格要求,也是真正的关心爱护。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调查审理人员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规定。

  纪检监察干部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两项职责,既要监督别人,也要接受别人监督,既要确保其他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秉公用权、公正用权,也要保证自己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做到秉公用权、公正用权。回避制度就是保证纪检监察干部秉公用权、公正用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有利于纪检监察干部防止因人情、利益等因素影响监督执纪工作,确保规范和正确行使纪检监察权,树立依规依纪依法的良好形象。1994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办案人员回避作出规定,列举了四类需要办案人员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三)是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是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回避作了具体规定。理解和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回避的情形,主要是审查调查审理人员系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的情形。如果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与被审查调查人或检举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的关系,则有可能发生偏袒被审查调查人或检举人的情况,他人也会对其能否正确、公正履行职责存在质疑;如果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本案证人,则有可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如果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就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或者因情感等因素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主要是指有其他利益、感情等特殊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影响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情况。审查调查审理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

  二是关于回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审查调查审理人员发现自己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第二,他人申请回避,主要是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有关纪检监察干部回避。根据监督执纪有关规定,监督执纪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监督执纪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审查调查。

  三是关于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的回避。本条规定除审查调查审理人员外,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也要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主要考虑是,借调人员直接参与审查调查工作,知晓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看护人员与被审查调查人近距离接触,存在失泄密风险,他们同样要按规定予以回避。审查场所的选用,必须全面考虑被审查调查人的工作经历、社会关系等因素,对于审查场所中存在回避情形的人员,也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规则》只明确了审查调查审理人员、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有关人员的回避要求,但信访、监督检查、案件监督管理等人员如果存在可能影响问题线索处置、监督检查工作等情形的,也应当按规定予以回避。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借调人员的选用和管理监督的规定。

  《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要严格干部准入制度,确保纪检监察干部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借调人员承担着相应的监督执纪职责,也应当具备相应履职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建立审查调查人才库,以有利于储备审查调查人才,从源头上对借调干部予以把关。人才库主要有几个方面作用:第一,登记建档。将借调人员录入办案人才库,有利于总体掌握、统筹管理。第二,方便了解查询。对特定人员进行定向查询,以了解情况,方便选调。第三,进行标注管理。对借调人员进行标注,便于掌握包括违规、调离、退休等方面情况,起到重点提醒作用,有利于借调和管理。第四,促进培训管理。通过人才库可以全面掌握人员及培训情况,制订和实施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方案。第五,激励工作。被纳入审查调查人才库是对借调人员政治和业务的双重肯定,增强借调人员的荣誉感和使命感。审查调查人才库的使用一般应坚持两个原则:第一,从人才库借调优先的原则,即借调办案人员应优先从人才库中选调;第二,纳入人才库统一管理的原则,即要求通过人才库之外借调的,在借调后应纳入人才库管理,从而将人才库建设成为借调人员管理的主要平台。《规则》明确抽调人员应当从人才库选用,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从监督执纪实际需要出发,结合年龄、性别、专业、所在单位和行业、一贯表现等因素,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进入审查调查人才库的人员既在政治上可靠,也有较为丰富的监督执纪工作经验和有关行业领域的专业经验,能够胜任审查调查工作。审查调查人才库建成后,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当严格从人才库里抽调。

  二是借调人员要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在监督执纪工作中,一些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组因任务重、时间紧,从比较了解、政治可靠、工作得力、容易配合等因素考虑,频繁借调熟悉的人员连续参加多个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这样做,时间久了,容易形成“熟人团”和固定的办案圈子,产生潜在风险,弱化相互监督作用,甚至可能出现少数借调干部利用熟人关系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问题。因此,审查调查组必须贯彻“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的要求,合理确定借调人选。

  三是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本着“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的原则,把借调人员纳入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借调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批评纠正。借调结束后,审查调查组要对借调人员写出鉴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其在借调期间的政治思想、业务工作、纪律作风、作用贡献作出评价,表现优异的可以在鉴定中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表扬,体现严管与厚爱相结合,对借调人员是一种激励,也为所在单位进一步了解使用干部提供了参考。但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要尊重被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的意愿,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执纪人员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应当执行保密制度和相关要求的规定。

  监督执纪工作具有高度的政治性,监督执纪人员应当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和底线意识,把监督执纪纪律作为铁的纪律,贯穿到监督执纪的全过程。保密纪律是监督执纪纪律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开展监督执纪执法,工作中会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如果保密上出现问题,就会给党和国家事业造成损失。党章第三条规定“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这是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纪检监察干部同样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犹如千里长堤,任何一个地方出现问题,都会溃口决堤,导致严重后果。从查处的纪检监察系统违纪违法案件看,少数纪检监察干部保密防线还不够坚固牢靠,缺乏保密意识和保密常识,有的随意谈论尚未公布的案情,甚至热衷于将此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觉得案件结果马上就要公布了,说一些细枝末节的东西也无碍大局;有的把涉密材料随手乱放,被人翻过看过复制过也浑然不知,还有的甚至发生严重失密、泄密事件。纪检监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保密工作,完善保密制度和措施,并狠抓落实。监督执纪人员要树立“保密无小事”的观念,时刻保持高度警觉,克服麻痹思想,筑牢严守秘密的思想防线,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坚决防止“无密可保”“有密不保”的错误认识和麻痹思想,始终做到守口如瓶。对明确要求需要传达的秘密事项,要严格控制传达范围;对严禁公开的有关内容,绝不向无关人员泄露一字半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以及私自留存涉及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规则》贯彻党章规定,衔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内容,坚持问题导向,对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人员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应当执行保密制度和相关要求作出细化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对执行保密制度作出总体要求和禁止性规范。该款明确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这是对增强遵守保密制度意识、提高保密制度执行力的原则性要求。规定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是为了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加强保密,降低失密、泄密风险。审查调查工作事项高度敏感、重要,关系案件进展、成效甚至成败,知悉范围和时间应严加控制。在知悉范围上,哪些人能知道案情、哪些人不能知道案情,知道案情的人能知道到什么程度,要求要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情况下范围越小越好,不能随意扩大;在知悉时间上,要根据办案要求进行控制,把握好办理审查调查事项的时机。详细规定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是因为这些行为都是重大泄密隐患。未经批准而私自从事这些行为的,无论是主观上为了开展工作,还是出于个人私心私利,都是不允许的,必须严格禁止。规定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的补充规定,强调的是监督执纪人员严禁在任何场合、向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第二款规定的是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等保密设备载体的规定。加强保密管理,既要增强监督执纪人员的保密意识,也离不开保密设备载体的技术保障。该款规定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上述保密设备载体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目的在于把保密工作的物质保障和相关制度保障紧密结合、融为一体。

  第三款是确保案情及涉案材料传递过程严格保密的规定。审查调查过程中,必然涉及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以及携带案卷材料等工作,要严格保密管理,防范和化解这些环节存在的失密、泄密潜在风险。落实该款规定,实践中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如加密传真等,不得使用平信、明码电报和电话等无保密措施途径,更不得通过个人通信工具如手机短信、微信等传递办案材料。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负责,做到卷不离身,使用汽车作为交通工具时应乘坐专门车辆,使用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时一般应两人以上携带案卷材料。要通过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落实好保密责任,做好人防、技防、物防等基础性工作,引导和督促监督执纪人员形成保密思维、养成保密习惯,将保密要求体现在工作细节当中,确保不发生失密、泄密事件。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干部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加强对离岗离职纪检监察干部的保密管理和辞职退休纪检监察干部的从业限制,防止发生失密、泄密问题,避免利益冲突。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主要对离岗离职的纪检监察机关涉密人员提出保密要求。纪检监察工作本身是做人的工作,特别是围绕对党员领导干部和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所做的工作,必然会涉及大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因此,必须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保密管理,既要严格防止在职在岗的纪检监察干部发生失密、泄密的情况,也要严格防止离岗离职的纪检监察干部发生失密、泄密的情况。《规则》第六十七条对在岗在职监督执纪人员提出了保密要求,本条第一款主要对离岗离职的纪检监察干部提出保密要求,从而实现保密管理全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务员“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不得辞去公职。在这些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要辞去公职,必须离开这些特殊职位后一定时期,也就是过了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才可以辞去公职。根据纪检监察工作密级范围相关规定,涉密的“密”一般分为三个等级:绝密级事项,机密级事项,秘密级事项。涉密人员离岗离职时,要根据其工作岗位和所从事工作的情况确定其脱密期,脱密期一般自机关、单位批准涉密人员离开涉密岗位之日起计算。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与本机关、单位签订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做出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不泄露所知悉国家秘密的承诺,及时清退所持有和使用的全部涉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出境,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者外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组织人员或者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其他服务。对处在脱密期的涉密人员的管理,要区分不同情形:一是涉密人员离岗(离开涉密工作岗位,未离开本机关、本单位)的,脱密期管理由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二是涉密人员离开原涉密单位,调入其他国家机关和涉密单位的,脱密期管理由调入单位负责;三是属于其他情况的,由原涉密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保守工作秘密,既是法规要求,也是政治觉悟,是考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政治意志、政治定力的重要标准,而且这种考验和检验是长期的,要做到贵在坚持、始终如一。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把保密作为监督执纪工作的生命线,加强对涉密岗位纪检监察干部的监督管理,即使离岗离职也要严格保密要求,确保工作秘密不因人员的流动而发生失密、泄密问题,让保密责任与承担保密责任的主体始终如影随形,确保不出问题。相关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要自觉遵守就业、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离岗离职后涉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二款是对纪检监察干部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规定。纪检监察干部行使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应当受到严格监督。实践中,纪检监察干部离职后,其原有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能够发挥作用,甚至有的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资源,谋取非法利益。因此,不仅要对其在岗在职期间的行为加强监督,也要对其辞职、退休后的行为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避免其在职期间利用手中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换取辞职、退休后的回报,或在辞职、退休后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廉洁纪律的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都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辞去公职后的从业作出明确限制。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要给予相应处分;《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根据现有辞职、退休后从业的相关规定,结合监督执纪工作实际,《规则》规定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纪检监察干部在辞职、退休3年内,如果打算从事的职业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可不受约束;如果打算从事的职业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且可能与原工作内容产生重要关联或利益冲突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党组织请示报告。对于如何把握“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监督执纪人员应当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只要打算从事的职业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且有可能引致他人怀疑与原工作内容产生重要关联或利益冲突的,都应事先请示报告、经过审批。如果审批同意后,则可以从事,否则不得从事。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等内容的规定。

  纪检监察工作重在转化人、挽救人。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不仅是查明问题、获取证据的过程,也是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过程;既要严肃有针对性,也要平等待人;既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证据,也要用党章党规党纪、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谈话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谈话人,唤起被谈话人对激情燃烧岁月的回忆,促使有错误的同志真心认错悔过。谈话不能把被谈话人当敌人,不能有急于出成绩的思想,否则就会不利于被谈话人思想转化。对真正重大的问题要坚决斗争,但对犯错误的干部要立足教育挽救,怀着救人之心,而不是只知惩罚。从监督执纪情况看,谈话特别是非留置条件下的谈话,安全风险比较集中。少数纪检监察干部没有从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高度来把握谈话工作,工作不深不细,谈话内容和方法不恰当,甚至没有做到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谈话,未严格执行谈话安全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安全问题。没有安全就没有办案。一旦出现安全问题,必将严重影响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也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害。开展谈话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底线,在确保谈话安全的前提下顺利推进各项工作。《规则》规定谈话要做到全程可控,既体现了对纪检监察干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监督执纪的一贯要求,也体现了对监督对象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还体现了精准执纪、善于监督的高标准、严要求。

  《规则》围绕谈话做到全程可控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事项,进一步从谈话的各个阶段提出具体要求。一是对谈话前的准备阶段提出要求。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既包括熟悉问题线索、了解核对相关问题、明确谈话提纲和策略等基础性工作,也包括做好安全预案、防控谈话风险。该条重点对谈话预案作出细化规定,明确要求在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做到这一点,需要对被谈话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等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也需要对谈话场所的安全性进行认真把关,还需要做好医疗保障,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等作出评估和应对准备,确保万无一失。

  二是对谈话的实施阶段提出要求。谈话的进程是动态变化的过程,不可能一成不变,有时甚至瞬息万变,必须及时分析研判所掌握的情况,积极主动应对变化,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发生安全风险。分析谈话过程中发生安全问题的案例,可以发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应当采取留置措施而没有及时采取。采取留置措施的条件和情形,主要是被谈话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且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事实及证据,发生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风险较高。此时,被谈话人思想压力、情绪波动很大,易受到外界干扰影响,加剧畏惧、对抗、侥幸等心理,可能会出现过激反应,如不及时采取留置措施加以有效控制,就可能发生自杀、自残等人身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调查的行为。从保护对象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心理不稳定、有条件留置的就要留置。因此,《规则》明确规定,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

  三是对谈话的结束阶段及谈话后跟踪回访等提出要求。谈话过程结束后,被谈话人的心理波动并未结束,甚至被谈话人可能在谈话结束后因为害怕受到追究等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因此,监督执纪人员要在谈话后消除其心理不稳定因素,再让其离开。《规则》规定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以此来稳定被谈话人情绪,使其适当释放压力、减轻压力,防范意外事件发生,体现了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谈话工作始终的要求。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既是程序手续的要求,更是安全保障方面的无缝衔接。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既体现了组织的关怀,也是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重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以及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第一责任人,及时处置安全事故要求。办案安全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底线,具有极端重要性。安全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政治站位不够高的问题,是纪律意识、法治意识不够强的问题。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会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尤其是发生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的严重安全事故,严重透支纪检监察机关的信用,影响审查调查工作深入开展,影响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大局。当前,反腐败斗争已经取得压倒性胜利,但对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一点也不能低估。纪检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担负着特殊历史使命和重大政治责任,要在力度不减、节奏不变、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坚决依规依纪依法审查调查,把好安全关,将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的要求放在第一位,体现在审查调查全过程、各环节,决不能出现任何纰漏。《规则》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安全责任主体更加清楚,职责更加明晰。《规则》明确了安全事故处置的工作机制,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有利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了解事故情况,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款规定了发生严重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则》明确要求对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体现了一把手要抓审查调查安全的工作要求。在安全问题上,问责必须敢于较真碰硬、层层传导压力,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也要追究领导责任,既要追究主体责任,也要追究监督责任,做到失责必问、问责必严。通过严肃问责,唤醒安全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督促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负责同志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审查调查安全,在实践中加强安全指导和业务培训,强化审查调查人员责任心、预见性和判断力,提高防范安全风险能力,守住安全底线。

  第三款规定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明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审查调查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突出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查看审批文书及其书面材料、驻点值班、实地检查和查看监控录像等方式,对措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目前,审查调查安全制度已经比较完备,关键是强化制度刚性,做到按章办事、令行禁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以排查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以堵塞漏洞,将安全文明办案各项要求落深落细落实,有效防范、化解、管控各种安全风险,严格把好审查调查安全关。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要牢牢守住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底线和红线,本着对党、国家、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本着对监督对象、对自己高度负责的态度,严实深细做好安全工作。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干部在监督执纪工作中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主要情形以及严肃追责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要带头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内监督和其他各方面监督。党和人民对纪检监察队伍高度信任、寄予厚望、委以重任,但纪检监察机关不是保险箱,纪检监察干部对腐败不具有天然的免疫力,“灯下黑”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干部社会关系复杂,朋友圈、社交圈不干净;有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接受宴请、出入私人会所;有的无视审查调查纪律和保密纪律,越权接触有关人员,私存线索、跑风漏气、打探消息;有的违反审查调查安全规定和涉案款物管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个别的甚至利用职权说情抹案、以案谋私;等等。出现这些问题,有的是徇私徇情、谋取私利,有的是出于不正确的政绩观,急于拿口供,急于出成绩,而不择手段违法办案。这两种行为都是要不得的,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纪委监委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如果自我管理跟不上,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问题,这样就会损害党的形象,透支党的信用。因此,对依规依纪依法办案必须从政治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对执纪违纪、执法违法的必须严肃处理。《规则》坚持问题导向,采用列举方式对纪检监察干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强调对有关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体现了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其中,关于“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的规定,也是为了有效衔接司法,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程序环节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赋予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既要求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要求取证程序正规合法。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本条规定体现了对执纪违纪、执法违法者“零容忍”的鲜明立场,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自我监督,及时打扫庭院,清除害群之马,也有利于把执纪执法权关进制度笼子,督促纪检监察干部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打造一支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纪检监察铁军。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予以问责的规定。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问责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强化党内监督的重要保障。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党和人民赋予纪检监察机关权力的时候,更是压上了责任。权力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担当就得有多大。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别人的同时首先要监管好自己的干部,要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上担当尽责,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经常打扫庭院,对执纪违纪、执法违法的坚决查处,对害群之马及时清除,严防“灯下黑”,保持纪检监察铁军的纯洁性和战斗力。如果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上失职失责,必须严肃问责。

  理解和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问责的定位。《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是职责所系,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负有主体责任。一旦出现纪检监察干部不遵守监督执纪工作纪律、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其本人应当被追究直接责任;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如果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应当被严肃问责。这体现了问责问的是政治责任,是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该问责的必须问责,不能用追究直接责任代替问责。

  二是关于监督执纪工作纪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作出了规定。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监督执纪工作是纪律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是纪检监察机关“打铁必须自身硬”的必然要求,也是纪律检查工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重要保证。《规则》坚持问题导向,不仅对纪检监察干部提出遵规守纪的要求,更对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履行好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从严教育管理监督纪检监察干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的要求。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职尽责,自觉接受党内监督和其他各方面监督,充分发挥内设机关党委、纪委和干部监督机构作用,对反映纪检监察干部的问题线索认真核查,决不护短遮丑,用铁的纪律锻造纪检监察队伍,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一案双查”和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等内容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一案双查”的规定。“一案双查”本质上是对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追责,既追究直接责任,也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规则》把“一案双查”引入对纪检干部执纪违纪行为的处置。规定本款的目的主要是强化对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纪检监察干部在立案审查调查前必须做实做细初步核实等基础工作,在立案审查调查后必须严格依规依纪处置,出现失职失责行为就要被问责,以责任追究倒逼管理,保证纪检监察干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办案,在严格自律上为全党全社会树起标杆。本款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纪检监察干部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虽然主观上是过失,但客观上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二是纪检监察干部本身的行为直接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属于执纪违纪、执法违法甚至犯罪,必须严肃追究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在这两种情形中,都要查明有关领导人员是否履职尽责。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的,应当对有关领导人员予以严肃问责。需要注意的是,“一案双查”中追究的领导责任与《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失职失责的问责存在区别,本条主要侧重于单个案件中的领导责任,一般适用于审查调查组组长、室主任及分管领导等;第七十二条主要侧重于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的领导责任,一般适用于纪检监察机关及其负责人。

  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和实行终身问责的内容。这项要求包含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监督执纪人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个经手的案件;二是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具备做被审查调查人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以及把握运用政策的水平;三是监督执纪人员必须依规依纪依法办案,保障办案安全;四是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案件质量负责,保证每一个经手的案件经得起实践、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办案质量责任制是落实对案件质量负责到底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条关于“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不能以为把案子移送给检察机关就万事大吉了,最终要过好人民法院审判这一关。如果案件质量不过关,直接后果就是别人会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不实事求是,会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做不到依纪依法开展工作,最终会因此质疑党中央关于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甚至质疑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监督制度。因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无论身在何处、身居何职,都要把责任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时时事事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真正用好权、履好职、尽好责,否则终身问责的“利剑”就可能落到自己头上。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可根据《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相关规定的授权规定。

  《规则》适用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我国地域广大、幅员辽阔,各地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都有许多自身的特点。因此,党中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在总体上适用《规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规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由于军队工作、军队中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发生的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也有许多明显不同于地方的特点。因此,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总体上适用《规则》的前提下,由中共中央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相关规定时,应严格遵循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不得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一旦发现有抵触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等主体对《规则》的具体执行的规定。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是纪委监委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纪委监委直接领导、统一管理。纪检监察工委是纪委监委的派出机构,在纪委监委、机关工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二者既要依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又要依照宪法和《监察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根据授权行使相应纪检监察权限。因此,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依据授权,在上级纪委监委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委的双重领导下履行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职责,由于各行各业特点不同、情况不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释 义】

  本条是关于《规则》解释权的规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中央纪委对《规则》作出的解释,与《规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都应遵照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15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释 义】

  本条是关于《规则》生效日期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规则》的生效时间是2019年1月1日。《规则》根据党中央和中央纪委要求,贯彻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与时俱进充实国家监察的内容,与2017年1月15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在立法目的和条款内容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废止2017年试行的《规则》,有利于维护党内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保证即时清理。《规则》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中央给纪检监察机关定制度、立规矩,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