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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原校级调研员金玉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金玉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刑初92号

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玉书于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副校长、校长、校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工程建设、设施维修、物资采购、校企合作、组织人事管理等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方某、王某1、高某2、黄某1、王某2、徐某、奚某、许某、陶某、蔡某1、龚某、王某3、陈某、王某4、朱某、韩某、黄某2等人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502174.6元。被告人金玉书为掩饰犯罪,于2016年5月在高某2办公室内将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贿赂款物退还给高某2。案发后被告人金玉书近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玉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玉书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失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金玉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玉书接纪委通知后到案,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案发前被告人金玉书已主动退还高某24万元,该笔应认定犯罪中止;对于指控伙同陶某以旅游报销的名义收受王某15万元,因被告人金玉书从未与王某1接触,所收受的5万元并非仅归被告人支配使用,且案发前已退给王某1,该笔不能认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玉书从宽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被告人金玉书于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副校长,分管学校教育、教科研工作;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4日间担任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职务,全面主持学校行政工作;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间担任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正校级调研员。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系事业单位法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常熟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常熟市委组织部文件、常熟市教育局文件、中共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工资表、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被告人金玉书于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副校长、校长、校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工程建设、设施维修、物资采购、校企合作、组织人事管理等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方某、王某1、高某2、黄某1、王某2、徐某、奚某、许某、陶某、蔡某1、龚某、王某3、陈某、王某4、朱某、韩某、黄某2等人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502174.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金玉书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工程建设、设施维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常熟龙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常客隆购物卡3张;

(2)2012年5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常客隆购物卡10张;

(3)2012年11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常客隆购物卡10张;

(4)2013年5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常客隆购物卡10张;

(5)2013年11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常客隆购物卡10张;

(6)2014年5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7)2014年7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10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校企合作过程中,伙同该校机电工程系主任陶某(另案处理),以报销旅游费的方式,由陶某至常熟市金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办公室,共同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金玉书的同伙陶某为掩饰犯罪,于2016年3、4月间退还王某1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11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校企合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江苏田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非法收受江苏田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所送的田娘农场VIP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金玉书为掩饰犯罪,于2016年5月在高某2办公室内将贿赂款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田娘农场VIP卡52张和人民币26000元)退还给高某2。

4.被告人金玉书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工程建设、设施维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业主黄某1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元。

(1)2011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2)2012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3)2013年11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1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1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

5.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校企合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常熟市虞山镇墨香阁花饰礼仪服务部负责人王某2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常熟市虞山镇墨香阁花饰礼仪服务部非法收受王某2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800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常熟市虞山镇墨香阁花饰礼仪服务部非法收受王某2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金玉书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6、7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物资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常熟市华星办公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9、10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6、7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1、2月、2015年1、2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校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工程建设、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新建水电安装队负责人奚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非法收受奚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非法收受奚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8.被告人金玉书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校企合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常熟市东港职校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1)2012年11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许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明日星城明晖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许某所送的麦德龙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明日星城明晖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许某所送的麦德龙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明日星城明晖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许某所送的麦德龙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金玉书于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校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教师职务晋升及日常管理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校机电工程系主任陶某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0元。

(1)2009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2)2010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3)2011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4)2011年9、10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5)2012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6)2012年9、10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7)2013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8)2013年9、10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9)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10)2015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0张;

(11)2016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家里非法收受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5张。

10.被告人金玉书于2009年9月至2011年3、4月间,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教师人事调动、进编招录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校教师蔡某1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74.6元。

(1)2009年9月,被告人金玉书在明日星城明晖园家里非法收受蔡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1张;

(2)2010年9、10月,被告人金玉书在明日星城明晖园家里非法收受蔡某1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3、4月,被告人金玉书在明日星城明晖园家里非法收受蔡某1所送的贿赂款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174.6元。

11.被告人金玉书于2008年12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教师人事调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校教师龚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12.被告人金玉书于2014年1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院系日常工作管理、教师职务晋升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校汽车工程系主任王某3(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13.被告人金玉书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副校长、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学校人事岗位安排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校职工陈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8000元。

(1)2006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

14.被告人金玉书于2012年6、7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教师职务晋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时任该校后勤处副处长朱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

15.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9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教师招录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金玉良缘饭店非法收受该校教师邵某母亲王某4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常客隆购物卡10张。

16.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7、8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生招录和专业安排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学校行政楼八楼接待室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17.被告人金玉书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在担任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学校小卖部对外承包经营、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校超市承包商黄某2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1)2013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2张;

(2)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玉书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玉书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方某、王某1、高某2、黄某1、王某2、徐某、奚某、许某、陶某、蔡某1、龚某、王某3、陈某、王某4、朱某、韩某、黄某2、苏某、魏某、蔡某2、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招标书、工程量签证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关于合作建设企业校区的协议、机票复印件、记账单、电子客票行程单、记账凭证,送货单、校企合作框架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黄某1开户账号,统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招投标会议签到表,对账单,常熟市教育局文件、中共江苏省常熟职业教育中心校委员会文件,证明、购汇记录,人才派遣服务合同、事业单位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新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定岗定级审批表、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介绍信、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聘用合同书、考核登记表,学籍卡,缴款书,巡察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金玉书于2016年9月21日经中共常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接受调查,后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9月27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金玉书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从高某2处追缴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田娘农场VIP卡52张和现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金玉书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500000元,上述款物均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玉书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玉书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玉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玉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玉书系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玉书非法收受高某2消费卡4万元后占有使用长达两年多,后为掩饰犯罪而在案发前退还,该笔犯罪事实已属既遂,不能认定犯罪中止;对于指控被告人金玉书伙同陶某以旅游报销的名义收受王某15万元,被告人金玉书虽未与王某1联系,但陶某根据金玉书的授意去王某1处报销旅游费5万元,系共同犯罪,案发前为掩饰犯罪而由陶某退还王某1,并不影响该笔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金玉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的赃物赃款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