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情况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期间,与唐某乙(另案处理)、副校长王某某(已死亡)、会计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套取国家助学金。在2008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秋季学期期间,将在桂林某大学参加自考学习的1430名自考学生注册为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套取国家助学金2806500元;在2007年秋季学期至2009年秋季学期期间,将在广西横县某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392名学生注册为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套取国家助学金93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将不符合发放国家助学金的校外人员注册为本校全日制学生,共套取国家助学金3737700元,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期间,指使学校会计黄某某(另案处理)设立小金库,并于2007年间从黄某某小金库中拿走现金21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用途个人使用,后退还40000元给黄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其挪用的款项1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70000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210000元,因为在提取款项不久自己归还人民币40000元,请求本院从轻判处;但辩护人卿艳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广西横县某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点,该校392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人民币931200元已经按规定发放,不应认定该批国家助学金为国家损失,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的公款为人民币170000元,而非210000元,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卿艳瑛提供下列证据:调查笔录、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系某无线电厂设立的学校,为国有独资企业下属的学校。200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任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乙(另案处理)、副校长王某某(已死亡)、会计黄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商量,决定将桂林某大学参加自考学习的学生注册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套取国家助学金。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将在桂林某大学参加自考学习的1430名自考学生注册为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其中2008级938人,2009级365人,2010级63人,2011级64人,用这些学生的名义申请国家助学金,共套取国家助学金2806500元。在套取到国家助学金后,黄某某等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国家助学金转回学校账户,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电子工业部文件、证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财政部、教育部2007年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广西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学籍和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流程规则、关于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2009年春季学期至2011年秋季学期学生资助资金专项审计的报告、学生助学金名单、学生助学金相关账目,银行代理业务清单;证人黄某波、肖某、黄某、吉某某、秦某某、唐某甲、龙某某、吴某某、岑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唐某乙、黄某某、秦某妹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期间,指使学校会计黄某某(另案处理)设立小金库,并于2007年间从黄某某小金库中分三次挪用人民币17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用途归个人使用。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挪用的人民币170000元款项以广西某中等专业学校的名义作为入股某无线电厂幼儿园的股金。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文件、户籍证明、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券业务单据、银行理财产品单据、暂扣款票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造成国家损失为人民币2806500元和挪用公款数额为人民币170000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