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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收取预备班学生培训费发放给学校职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按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根据本罪的刑法规定可知,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客体: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据此我们可以理解,当行为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便可追诉立案。但是由于该条规定颁布时间较早,且我国目标并没有对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作出明确规定,这难免会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争议。



四、案例解读


2004年12月,河南省某俱乐部成立,举办单位为河南省某学校。自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学校副校长,主管财务工作。自2012年3月,杨某某担任该学校经济管理科科长,负责该学校的财务工作,并管理俱乐部的财务。刘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系该学校校长,在刘某某担任校长期间,将该校违规收取的“预备班”学生培训费存入俱乐部。2013年、2014年,经刘某某、李某某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由杨某某具体实施,违反国家规定,以过节费、出勤奖等名义,将该学校在俱乐部账户上的违规收取的“预备班”及学生培训费发放给学校职工。其中2013年1月以每人2000元(个别人有差异)发放,共计33.94万元;2014年1月以每人1000元(个别人有差异)发放,共计16.99万元,总计50.93万元。涉案赃款均已上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某学校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李某某作为该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某作为该校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解读: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河南省某俱乐部由河南某学校举办,依托于河南省某学校,是该学校的内设机构,可见俱乐部账户上的财物属于国有资产。该学校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将俱乐部的财产私分给职工,其行为显然符合,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规定,所以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对该学校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承担法律责任。



五、律师解析


对于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2、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对于它违反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并无明确列举,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莫衷一是。一种观点提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很明显第二种观点的范围要明显大于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角度来分析其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没有考虑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其客观行为经常会触及国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应把范围局限于有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包括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另外,“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可以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颁布的原则相抵触,并经过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登记的,就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3、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界定问题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此特点往往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难以区分。


要准确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而构成贪污罪两罪的界限,应当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考察: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同贪污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


(4)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国有资产与公共财物两者的交叉关系,就使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也存在交叉关系,即在国有单位中决定或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总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自己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此时可谓是一行为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两罪的想像竞合犯,可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可定为贪污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属于公共财产的“混合性资产”,则不能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只能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