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哈萨克族,本科文化,原新源县**小学出纳,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乡**村**街**巷**号,住新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新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新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2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决定拘留,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居某某担任新源县**镇小学出纳时,因财物管理混乱,其同时保管并使用单位付款U盾和授权U盾,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其代为保管2021年**镇“金秋助学”爱心企业捐赠款44000元,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私自将其管理的新源县**镇小学尾号7830、尾号5117对公账户公款549104元分27笔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将新源县**镇小学工会委员会尾号1117对公账户公款16500元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将新源县**镇**小学尾号7793、尾号4350对公账户公款485800元分19笔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将新源县**镇**村小学尾号7421、尾号5379对公账户公款114534元分7笔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将**镇幼儿园尾号7669、尾号4936对公账户公款154000元分8笔转入个人银行账户,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居某某将收取新源县**镇小学班主任向其缴纳的179947.7元托管费、教辅费不及时入账,挪用上述公款归个人使用。
以上共计挪用单位公款1516587.7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挪用公款用于网络赌博838659.01元,归还其个人欠款375304.27元,归还信用卡及网贷22769.05元,个人消费22345元,无法确定具体用途64305.37元,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之前挪用公款193205元。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5月7日,居某某从其个人账户陆续归还288712.14元至新源县**镇小学、新源县**镇**小学、新源县**镇**小学、新源县**镇幼儿园对公账户。截至案发,尚有1034670.56元未归还。
贪污罪
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新源县**镇小学出纳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其管理的新源县**镇小学尾号5117、新源县**镇**村小学尾号5379、新源县**镇**小学尾号4350、新源县**镇幼儿园尾号4939对公账户剩余钱款转入其控制并使用的个人账户,将上述对公账户内394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居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管理四所学校对公账户资金共计394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强
检察官助理 杨筱彤
2022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居某某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