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委, 市委各部委, 市直机关各单位、 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委):
《衡阳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守纪律禁绝毒品的规定》《衡阳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毛发毒品检测操作细则》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禁毒工作部署,防微杜渐,切实加强本单位涉毒违法问题防治工作,做到绝不遮丑、绝不姑息、绝不护短、绝不手软。全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要洁身自好,切实做到不踩纪律红线,不越法律底线,率先垂范,作禁绝毒品的表率。市纪委监委将联合相关职能部门适时开展专项巡察。
中共衡阳市委办公室
2020年6月26日
衡阳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守纪律
禁绝毒品的规定
为进一步净化队伍,坚决遏制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毒违法问题,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现对全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守纪律、禁绝毒品作出如下规定:
一、毛发毒品“四必检”主要内容
1. 凡是报考、安置、调入衡阳市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2. 凡是拟进一步任用、提拔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拟吸收为中共党员的对象,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3. 凡是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工作,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4. 凡是被举报涉毒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毒驾等检查涉及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二、对涉毒违法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肃处理
对认定为涉毒违法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肃处理,依法、依规采取处置措施,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撤销党内职务(降低岗位等级)直至开除党籍(公职)处分。
三、落实毛发毒品“四必检”责任制
毛发毒品“四必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选人用人谁负责,谁检验谁负责”的责任制。对“必检未检”“必检漏检”及涉毒违法问题严重的单位,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衡阳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毛发毒品检测操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衡阳市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守纪律禁绝毒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对象:
(一)党员。指组织关系在我市内,及国省驻衡单位的中共党员。
(二)公职人员。指全市各级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省驻衡单位的所有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成员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毛发毒品“四必检”主要内容:
(一)凡是报考、安置、调入衡阳市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二)凡是拟进一步任用、提拔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拟吸收为中共党员的对象,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三)凡是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工作,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四)凡是被举报涉毒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毒驾等检查涉及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必须做毛发毒品检测。
第四条 各级党组(党委)要切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毛发毒品“四必检”要求,统筹安排毛发样本采集工作:
(一)组织相关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携带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比对核实身份信息,杜绝弄虚作假、逃避检测等情况发生;
(二)公安部门按法定权限开展检测工作,严格按照程序采集、封存、送检,确保每个环节真实有效,并负责对涉毒违法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认定及查处;
(三)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对毛发毒品检测过程实施监督。
第五条 对逃避或拒绝毛发样本采集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依程序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涉毒违法情节严重:
(一)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七条 对涉毒违法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处理,按照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归口分级处理:
(一)组织关系在我市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毒违法移交所属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毒违法移交所属单位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
(二)在我市的非党员公职人员,涉毒违法移交所属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机构)处理;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成员涉毒违法,移交所属乡镇(街道)依照职责权限和相关规定处理;
(四)国省驻衡单位工作人员涉毒违法,移交所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单位在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毒违法问题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持应付、观望态度,不作为的;
(二)虚报、瞒报涉毒违法人员信息、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
(三) 因工作不力、 措施不到位、 教育监管不严, 导致本地区本单位涉毒违法问题反弹、 涉毒违法人员 管理失控的。
第九条 为涉毒违法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说情或干扰调查处理的,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