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保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我部会同国家保密局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一)机密级事项
1.尚未公布的全国童工案件查处情况及统计数据;
2.尚未公布的重大社会敏感政策的调整意见;
3.全国技工学校统一考试、全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试题和答案;
4.全国企业职工集体上访和罢工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综合情况;
5.全国、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工资调整政策、调整方案;
6.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的重大案件及案件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7.参加国际劳工组织会议及其他重要国际会议的计划、对策。
(二)秘密级事项
1.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中尚未公布的失业率、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测和计划数据;
2.反映全国企业工资分配宏观状况的调查资料和统计数据。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应作为工作秘密管理,不得擅自扩散:
1.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中尚未公布实施的重大政策措施及调整方案;
2.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劳动保障统计资料;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总数;
4.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配方案;
5.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试题和答案;
6.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劳动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及办法。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第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由原劳动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劳动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劳部发[1995]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