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运松利用其担任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淮南市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员的职务便利,在其经办或者领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或利用其长期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形成的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27万元,其中未遂340万元。
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办案中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协作,依法告知被告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各项权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过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根据被告人朱运松的认罪悔罪情况,遂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终结后,依法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根据被告人朱运松的相关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书。
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阶段。省纪委监委、市人大、市纪委监委、市委政法委、市重点处、淮南市纪委监委、镜湖区人大、镜湖区纪委监委等部门相关领导同志到庭观摩,市、区各机关单位170余名工作人员旁听了案件庭审。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人朱运松自愿认罪认罚,在依法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依法简化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环节,提高了庭审的质效。张宁检察长作为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着重发挥职务犯罪庭审的警示、宣教作用,通过指出被告人朱运松从一名检察系统、纪检监察系统青年骨干到一名丧失理想信念、触犯党纪红线和法律底线的犯罪者的人生轨迹,以案示警,作为公职人员必须坚守理想信念,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在庭审中,被告人朱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庭审结束后,参与旁听的市、区各机关单位人员均表示,通过旁听今天的职务犯罪庭审,在现场接受接受廉政教育,以案为戒,有效引导和提醒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时刻紧绷廉洁从政之弦,牢记初心使命之任。
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等程序,镜湖区人民法院最终依法认定我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采纳了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这起案件的办理,是我院探索办理职务犯罪依法提前介入和适用认罪认罚、精准量刑的有益探索。为了保障案件办理质量,应镜湖区监察委的商情,我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经张宁检察长指示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在该案调查终结移送起诉十五日之前提前介入,审核案件材料,并就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补充等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在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我院积极落实高检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办案”、“通过办理疑难、复杂、有影响性案件,总结办案经验,发现深层次问题”的指示精神,由我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宁同志作为案件承办人领头办案。通过该起认罪认罚职务犯罪的成功办理,实现了案件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取得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三统一。也为我院今后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前介入、适用认罪认罚和精准量刑建议积累了有益经验。(镜湖检察 2021-01-07)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运松,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松犯受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朱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运松利用其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淮南市纪委监察纪检监察员的职务便利,在其经办或者领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或者利用其长期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形成的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27万元,其中未遂34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运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总计10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运松受贿的340万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运松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运松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运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运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朱运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运松利用担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淮南市纪委监察纪检监察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经办或者领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其长期被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委(以下简称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总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7万元(以下所涉货币除注明外,均指人民币),其中未遂34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吴某400万元贿赂,其中140万元未遂
2018年年底,被告人朱运松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参与办理安徽省投资集团原总经理张春雷职务犯罪系列案件。2019年3月,涉案人韩某因涉嫌行贿被监察机关留置。同年3、4月份,深圳市鑫昊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受赵某(曾用名“赵宇豪”,北京中宇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请托找到被告人朱运松,请朱运松给予韩某关照,并约定事后送给其好处费400万元,朱运松答应了。随后,被告人朱运松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将韩某案件进展情况透漏给吴某。2019年6月,韩某被解除留置前,被告人朱运松将监察机关即将对韩某解除留置的信息提前告诉吴某。
2019年4月和6月,吴某安排其老乡董某1三次赴北京,从赵某处实际取回共计500万元现金。6月14日晚,吴某安排董某1将260万元现金在合肥市附近送给被告人朱运松,朱运松收到现金后将钱款全部用于归还其欠秦某、王某和张某1的欠款(秦某40万元、王某160万元、张某160万元)。2019年8月,吴某告知被告人朱运松剩余的140万元好处费无法兑现,朱运松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赵某、高某、董某1、董某2、曹某、张某1、秦某、王某、韩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张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芜湖市镜湖区财政核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十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六安市裕安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董某2个人账户的流水明细、曲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的股权代持协议、北京中宇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投资项目、户名为滕国利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的客户回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4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2、收受薛某1400万元贿赂
2016年,被告人朱运松经人介绍与张某3(另案处理)认识,朱运松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期间,二人交往密切,对外以张某3为被告人朱运松“小孩舅舅”相称。
2019年4月至5月,省纪委监委核查有关举报薛某1涉黑涉恶问题线索,薛某1得知消息后通过张某3请被告人朱运松帮忙解决其被举报涉黑涉恶问题,朱运松答应了。为此,薛某1先后两次共送给张某3600万元现金(一次100万元、一次500万元),张某3收下后告诉被告人朱运松,薛某1给了其200万元现金,朱运松表示该200万元暂放在张某3处。其余400万元现金的事情,张某3未告知被告人朱运松。
2019年7月,被告人朱运松准备通过其朋友宛某投资200万元参与六安某砂场生意,遂要求张某3提供该笔资金。张某3告诉其从薛某1处拿的200万元已用于他处,提议从薛某1处再拿200万元,被告人朱运松表示同意。后张某3以省纪委办案领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从薛某1处拿到200万元现金,被告人朱运松将该笔资金用于投资六安某砂场生意。
2019年9、10月份,省纪委监委核查省管干部王共伟问题线索期间,核查组调取了薛某1公司相关的资料,并对薛某1采取了留置措施。薛某1及其侄子薛某2多次通过张某3请被告人朱运松帮忙打听情况,朱运松两次向省纪委监委办案人员打探薛某1、张某3涉案情况,并将情况反馈给张某3。被告人朱运松担心与薛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问题暴露,遂从宛某处取回200万元退给张某3,同时安排张某3外出躲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3、宛某、薛某1、薛某2、张某4、黄某1、徐某、曹某、薛某3的证言以及证人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情况报告登记备案表、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指定办理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张某3的通缉决定书及归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手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3、收受李某15万元贿赂
2015年,被告人朱运松被抽调参与办理省电视台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期间其系程静行贿案的主办人之一。2016年至2017年,程静行贿案件判决后,其丈夫李某对该案判决中的900万元非法所得认定持有异议,请被告人朱运松向执行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协调,被告人朱运松答应后向该法院院长多次打招呼。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李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朱运松15万元现金(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朱运松均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案件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4、收受叶某7万元贿赂
2015年,被告人朱运松被抽调参与办理省电视台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其中浙**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二部总监余某系该系列案件的行贿人之一。同年6月,余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朱运松介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叶某律师担任余某的辩护人,并给予余某案件关照。2015年8月2日,叶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朱运松7万元(转入被告人朱运松妻子于衡的卡号为62×××33的银行卡)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余某的证言,书证于衡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叶某的律师执业证、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5、收受汪某5万元贿赂
2017年3月,被告人朱运松领办厦门聚富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沄挪用公款案件期间,涉案人汪某请托被告人朱运松给予关照。2017年5月,被告人朱运松在厦门出差期间,收受汪某2万元现金;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运松在淮南市收受汪某2万元现金;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朱运松在合肥市收受汪某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6、收受黄某2200万元未遂
2018年4月,被告人朱运松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参与办理省公安厅原副厅长赵强、警察训练总队原政委殷伟案件,黄某2因涉嫌行贿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张某1受其同学左某委托,请被告人朱运松给予被留置的黄某2关照,并允诺事成之后给予朱运松200万元好处费,朱运松答应了。后被告人朱运松向张某1透露了黄某2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将调查组即将对黄某2解除留置措施的消息提前告诉了张某1。2018年4月27日,黄某2被解除留置后,张某1找黄某2索要200万元好处费,黄某2表示无法给付现金,愿意通过其他形式给予200万元好处费,因双方对给付方式没有谈妥,至被告人朱运松案发时,200万元好处费尚未兑现。
2020年1月7日,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朱运松涉嫌职务犯罪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朱运松如实供述了收受薛某1、吴某、叶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汪某、李某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运松退还给张某3的200万元受贿款,已经被监察机关追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朱运松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8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黄某2、左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的情况说明,书证户籍证明、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朱运松归案经过、被告人朱运松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安徽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朱运松自述的交代材料及悔过书、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十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十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组织部的借用函四份、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黄某2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淮南市监委办理的通知、淮南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黄某2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大通区监委办理的通知、淮南市大通区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及解除留置通知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蚌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合肥市包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萧县衡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目材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决定书、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查封通知书及清单、现金缴款书、扣押财物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淮监(2020)21号关于给予朱运松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被告人朱运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于衡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朱运松出具的无需法律援助说明、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李某、叶某、汪某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朱运松利用长期被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委抽调办案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薛某1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运松受贿数额总计10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朱运松受贿的34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汪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运松的家属代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运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玲
审判员 宁攸文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晴晴
书记员向玉媛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裁判文书网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