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恒,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委第六纪检监察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双流区。2020年3月18日被新津县(现成都市新津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20年9月1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2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6日以都检三部刑诉【202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l9年l2月l8日,成都市双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成都市双流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区纪委监委”)对指定管辖的四川渤海建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犹智(另案处理)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交由第六纪检监察室具体办理。
时任该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恒担任该案调查组副组长,参与案件内审、外调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邹犹智在被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利用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李善继(另案处理)的影响力非法收受四川昱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姚长城(另案处理)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受贿事实。
2020年3月6日,已被解除留置措施的邹犹智在接受讯问后,向单独送其离开的张恒表示愿意上缴该500万元贿赂款并询问上缴方式。张恒答复以现金方式直接匿名上缴办案单位对其最为有利。随后,张恒多次电话联系邹犹智,约定缴款相关事宜。
同年3月16日19时许,邹犹智与儿子邹路按照张恒要求驾车至双流区纪委监委停车场内,将装有500万元现金的黑色旅行袋和黑色拉杆旅行箱放入张恒指定的川A4××××白色捷达牌公务车后备箱。
随后,邹犹智提及开具票据事宜,张恒谎称须将钱交至财务才有票。邹犹智等人离开后,张恒未按照规定报告领导,擅自将前述装有500万元现金的箱袋转移至其川A**××××比亚迪牌私家车内。
当晚21时30分许,张恒驾车行至朋友刁烽居住的小区,将其中430万元现金交由刁烽代为保管。
次日,张恒将其中30万元现金交由“干亲家”唐良昌(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转存至张恒个人银行账户。
同年3月18日下午,双流区纪委监委相关领导询问张恒关于邹犹智案件情况、是否收过邹犹智上缴的500万元时,张恒予以否认。随后,张恒再次联系唐良昌将剩余40万元现金交由唐良昌保管。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l8年至2020年l月,被告人张恒在担任双流区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主任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违纪违法案件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因此非法收受王文忠、康文林、廖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时任该室主任的张恒担任双流县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晓彬、原总经理周晓斌(均已判决)涉嫌严重违纪、职务犯罪案审查调查组副组长,参与案件内审、外调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四川骏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文忠(另案处理)因曾向李晓彬、周晓斌行贿而被通知谈话。同年10月某日,王文忠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通过关系人请托张恒,并承诺事后感谢。张恒允诺并安排唐良昌代为其与王文忠接洽。当晚,王文忠准备现金13万元委托唐良昌转交张恒。随后,张恒多次通过唐良昌向王文忠传递李晓彬、周晓斌案相关案件信息,并以需打点关系为由,两次通过唐良昌向王文忠索要钱款共计67万元。事后,张恒分给唐良昌1万元贿赂款,剩余贿赂款存入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以刁烽名义开办的中国银行账户,用于日常开支及支付其购买的双流区××商品房首付款。
2、20l9年5月4日晚,西南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康文林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挡获。康文林为保住工作而通过唐良昌请托张恒帮助其不被起诉。张恒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成都市公安局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副支队长刘跃胜出面帮忙协调。20l9年8月6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对康文林案危险驾驶案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同年8月l2日,张恒以需感谢相关人员为由,通过唐良昌让康文林准备5万元现金及烟酒等。后张恒宴请刘跃胜表示感谢。张恒将送给刘跃胜、但其未收的2万元及剩余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l9年ll月ll日,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原工作人员廖建(时为中共党员)因吸食毒品涉嫌违纪案移送至双流区纪委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办理。廖建为不被依规开除公职而通过唐良昌请托张恒帮忙。张恒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未果,后通过唐良昌告知廖建需自行找单位求情。同年l2月,廖建见无法保住工作遂主动提出辞职。2020年春节前,张恒以需感谢相关人员为由,通过唐良昌向廖建索要3万元。张恒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20年3月l8日,成都市新津县(现新津区)监察委员会对指定管辖的张恒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张恒采取留置措施。张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核查,2020年3月17日,刁烽将430万元现金存入其贵阳银行账户(卡号6217359901037942521),同日,唐良昌将30万元现金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又转出至张恒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530012313631)。同年3月19日,唐良昌将40万元现金存入其女性朋友陈凤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3810010216557)。
前述银行账户内的涉案钱款均已依法冻结。张恒亲属代其退缴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主体身份信息、忏悔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告财物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张恒接受多人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恒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张恒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张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张恒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恒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阿金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恒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恒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恒接受多人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受贿罪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恒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恒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恒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张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33年3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拉杆旅行箱1个、旅行袋1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户名为刁烽在贵阳银行账户内430万元存款(卡号6217359901037942521),户名为张恒在交通银行账户内30万元存款(卡号6222××××530012313631),户名为陈凤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40万元存款(卡号6217003810010216557),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恒亲属代其退缴的人民币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熊昌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