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等有关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购买、划拨、调剂、建设、接受捐赠、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三)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五)促进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衡阳市财政局下设衡阳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为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并对市本级行政单位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动产的产权进行集中管理;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调剂、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资产管理相关事项;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占有、使用的资产安全和完整;
(二)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资产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向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登记;
(五)负责本单位持有产权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交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严格按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对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内的资产应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资产的品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主管部门审核,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意见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二)经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三)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以及基本建设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维修改造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的各项工程项目,无论其资金来源都必须报经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审查和资金立项审批。对实行统一产权管理和未实行统一产权管理单位的不动产,使用单位均要履行好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及时进行维修维护,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都必须事先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审核批准。
实行统一产权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统一产权后需将非经营性的不动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根据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未实行统一产权管理的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到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汇缴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拒不缴纳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统一产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由行政事业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在财务、资产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要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有权调剂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核销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的处置权限属市人民政府,单位无权自行处置。未经批准,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国土等过户手续。
(二)机动车辆的处置,无论车辆排量、金额大小,都必须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审批。
(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损失处置,损失额低于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备案;损失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
(四)其他资产处置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统一产权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处置,由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实行统一产权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处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统一登记造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应对报送资产处置的单位出具《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上缴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其资产按规定报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审批后实行公开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凡涉及到合并、分立、清算,资产拍卖、转让、置换,涉讼、改制、对外合作、对外投资的均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依法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有: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合并所产生的资产划转、置换的;
(三)发生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一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以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新购建和划拨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及专项设备,都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产权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未按其职责要求实施资产监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我市颁发的资产管理有关政策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