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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亮、刘俊涛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甘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亮,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市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洪霞,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俊涛,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洛阳市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至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亮及其辩护人刘洪霞、被告人刘俊涛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被告人杨天亮在酒钢天成彩铝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60台铸轧机)招标过程中,为了使洛阳市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泰盟)中标,通过与马延峰(另案起诉)商议中标价格,并根据马延峰的安排找来洛阳鼎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恒)、洛阳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瀚泽)参与围标,安排被告人刘俊涛与陪标公司进行对接上报投标文件串通投标。在马延峰的操纵下,洛阳泰盟中标该项目。随后,洛阳泰盟与酒钢天成彩铝根据中标情况,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1919万元的《铸轧机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标后两家陪标企业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杨天亮。

二、2016年10月,被告人杨天亮在酒钢天成彩铝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4台冷轧机)招标过程中,为了使洛阳泰盟中标,通过与马延峰商议中标价格,并根据马延峰的安排找来洛阳鼎恒、洛阳瀚泽参与围标,安排被告人刘俊涛与陪标公司进行对接上报投标文件串通投标。在马延峰的操纵下,洛阳泰盟中标该项目。随后,洛阳泰盟与酒钢天成彩铝根据中标情况,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3900万元的《冷轧机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标后两家陪标企业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杨天亮。

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实施串通投标犯罪2起,中标项目金额55819万元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伙同马延峰以非法手段,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天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中标项目已全部完成,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杨天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天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俊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俊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俊涛在洛阳泰盟只是普通员工,在履行职务时误入歧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马延峰在酒钢天成彩铝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60台铸轧机)招标过程中,为了使洛阳泰盟中标,事先将招标重要信息告知被告人杨天亮并商议投标价格,由杨天亮安排洛阳鼎恒、洛阳瀚泽参与围标,安排被告人刘俊涛上报投标文件,串通投标。在马延峰的操纵下,洛阳泰盟中标该项目。中标后两家陪标企业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杨天亮。

二、2016年10月,马延峰在酒钢天成彩铝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4台冷轧机)招标过程中,为了使洛阳泰盟中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马延峰事先将招标重要信息告知被告人杨天亮,由杨天亮安排洛阳鼎恒、洛阳瀚泽参与围标,后马延峰授意宋某等人将洛阳泰盟、洛阳鼎恒、洛阳翰泽三家企业录入酒钢天成彩铝供应商库,杨天亮安排被告人刘俊涛以三家企业名义上报投标文件并提供保证金进行围标马延峰和杨天亮串通投标报价,在马延峰的操纵下,洛阳泰盟中标该项目。中标后两家陪标企业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杨天亮。

综上,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实施串通投标犯罪2起,中标项目金额55819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招标邀请书证实:投标人需具备的条件。

2.投标书、授权委托书、资格证明文件、近三年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投标报价表等文件。

3.陪标公司提供的投标书及相关材料。

4.中标通知书及评标报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证实:张纲治安排其负责投标公司入围招标的事,其按流程进行评标,酒钢天成彩铝主要设备招标都是由马延峰控制让报价最低的公司中标也是马延峰决定的最终中标公司马延峰说了算招投标是个形式无需看投标企业的其他资料也不用比实力。最终中标的公司有郑州立岩、巩义恒信、河南恒盛、洛阳新远大、洛阳泰盟等,其只是根据马延峰和马雪峰安排走流程

2.证人刘某(酒钢集团交易中心综合业务主管)证实:其于2013年接手管理评标专家入库工作,酒钢天成彩铝当时的外聘专家是由酒钢天成彩铝的副董事长王平刚签字盖章确认,大概10多个人,其将这10多个外聘专家录入到酒钢集团公司的评标专家库里。

3.证人赵某(甘肃省工程咨询集团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系省属国有企业公司)证实:其在招标过程中的角色及工作流程。评标专家组人员的选定应当是随机抽取而本次不是,其他程序合法合规。

4.证人张某(甘肃省招标咨询集团公司规划发部长、总经理助理)证实:酒钢天成彩铝项目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报名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核心环节都由酒钢天成彩铝决定,主要原因一是酒钢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没跟上;二是该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酒钢天成彩铝独揽采购大权项目没有经过严格的流程和审核;三是陈春明在酒钢集团公司担任董事长期间,内部管理混乱,导致酒钢集团公司对酒钢天成彩铝的设备采购监督不到位。

5.证人何某(洛阳翰泽和洛阳鼎恒的实际经营人)证实:杨天亮是洛阳泰盟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其经营两个公司陪洛阳泰盟投过标,其向杨天亮提供过洛阳鼎恒和洛阳翰泽的资料,最终洛阳泰盟中标了。

6.证人李某(洛阳泰盟会计)证实:洛阳泰盟是杨天亮负责生产经营。并证实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过程,以及中标后收到预付款的全过程,洛阳泰盟收到酒钢天成彩铝1.6亿元的货款后,杨天亮安排当天全额转给了郑州弘顺、巩义卓立。一直到2017年3月郑州弘顺退回来7200万元,全是承兑,剩下的没退,不是正常的做法。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天亮供述:2016年4月左右,马延峰提出铸轧机设备整个全包,并说等招标开始,让其找一两家公司陪标,并告诉其只要满足他提出的要求就肯定能做成。按照马延峰的要求,其找到洛阳鼎恒何某,何某又找到了洛阳翰泽一起陪标。其安排刘俊涛具体操作,另外,其安排刘俊涛把另外两家的竞标价高于洛阳翰泽的报价。另外两家的保证金也是洛阳翰泽支付的,第二次是酒钢天成彩铝一期4台冷轧机项目其按照马延锋安排,让刘俊涛安排三家企业的报价,后来泰盟中标了4台冷轧机是1.39亿元。收到预付款后听从马延峰安排把预付款转到了马延峰提供的郑州弘顺和巩义卓立的对公账户

2.被告人刘俊涛供述:其在杨天亮的安排下,操作了洛阳泰盟投标的全过程。洛阳泰盟总共参与酒钢天成彩铝项目的两次招投标,一次是60台铸轧机项目的招标,一次是4台冷轧机项目的招标,这两次招投标都是洛阳鼎恒和洛阳翰泽陪的标,保证洛阳泰盟中标。

以上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酒钢天成彩铝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在他人授意下,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使得洛阳泰盟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金额达55819万元,其二人的行为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亮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俊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秀屏

审 判 员  候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福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言兴

书 记 员  韩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