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刑终1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吉林省辽源市经济技术合作局(原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副局长,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岳,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东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吉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文、李建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东及其辩护人施君、朱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关于实施2012年资源型城市吸纳就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接续替代产业和多元化产业体系培育项目的通知,被告人陈东时任辽源发改委转型综合科科长,其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规定,在明知所上报的项目应当经基层发改委考察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方可上报的情况下,经请示当时发改委主任谭某同意后,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长白山人参生产功能液态食品项目,未经辽源市西安区发改委考核审查,直接由其负责的辽源发改委转型综合科上报省发改委,致使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720万元,被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侵吞,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东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东在担任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型综合科科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陈东上诉提出:撤回书面上诉状,请求二审考虑我的身体情况,从轻从宽处罚。
陈东的辩护人提出:陈东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并非导致犯罪后果的唯一原因,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考虑陈东身体患有较严重疾病,建议对陈东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一审当庭拒不认罪悔罪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结合二审庭审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东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东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东的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
1、辽源市发改委中央投资计划表等书证,证实项目补贴款被骗属于多种原因导致。
2、辽源市第二医院的超声报告单和大安市医院的超声报告单,证实陈东患有严重的胆囊疾病不适合羁押。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相关投资计划表只能说明企业诈骗国家补贴款的时间,实际上补贴款到账后企业直接提现,相关投资计划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两份医院的超声报告单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无医生签字,且检查单不属于诊断书,不符合书证的要求,不能证明陈东患有重病不适宜长期羁押。经查,辩护人提供的投资计划表系辽源市发改委上报资金使用计划情况,该表产生时,陈东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实施,且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相关表格如何产生不清,亦不能据此说明相关部门对资金监管有失责问题。两份医院的超声检查单不符合书证的规范要求,即使真实也仅能说明陈东超声检查的情况,不能作为医院诊断结论,因此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陈东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东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虽属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陈东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出庭检察员亦建议结合二审庭审认罪情况,依法公正判决,故陈东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在担任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型综合科科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经征求社区矫正部门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陈东量刑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东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审庭审陈东认罪、悔罪情节,对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东犯滥用职权罪。
二、撤销同一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东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陈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星天
审 判 员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