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先雁,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原党委副书记、校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粟宝珍、黄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先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湘08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先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先雁利用担任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以下简称“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湖南长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生态”)等公司及个人在承接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黄建新(另案处理)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38.9万元(其中人民币700万元系未遂)。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钟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同案人黄建新及被告人周先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先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周先雁与黄建新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人周先雁受贿所得人民币28.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先雁上诉提出:1、中南林科大对湖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职院”)没有制约关系,原审认定其在交职院项目上收受钟某2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未在中南林科大安置房项目上收受钟某2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500万元系支付给黄建新交职院项目的余款;3、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非法取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周先雁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调取证据、二审开庭的申请,并提出“原审未依法调取证据、排除非法证据、部分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先雁于2005年2月6日担任中南林学院副院长,2008年12月16日担任中南林科大校长(试用期一年),2010年3月8日,正式担任中南林科大校长,2012年1月10日,担任党委副书记,主持该校行政全面工作。周先雁与共同作案人黄建新(另案处理)于2003年7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9月11日,两人离婚,约定婚生子归周先雁抚养。2009年至2015年,周先雁利用担任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金园公司、长辉生态等公司及个人在承接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建新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38.9万元(其中700万元系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2日起,中南林科大与交职院开始联合办学。2013年初,上诉人周先雁的前妻即共同作案人黄建新(系长沙千叶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千叶公司”)获知交职院定向开发武广新宿舍区后,即告知周先雁欲与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2共同开发该项目,周先雁表示同意。同年5月18日,千叶公司与金园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千叶公司协助金园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签订该项目的合作协议,金园公司向千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先雁对部分条款提出了异议。2013年5月24日,经周先雁签字担保,钟某2借给黄建新人民币200万元。不久,黄建新将钟某2介绍给周先雁认识,周先雁向钟某2表示会做好交职院的工作,尽力促成交职院与金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尔后,周先雁先后约请交职院的两届党委书记彭某和王某1,请彭某和王某1支持钟某2武广新宿舍区开发项目。2013年12月12日,因土地成本上涨,周先雁、黄建新经与钟某2协商,千叶公司与金园公司重新签订了《交通职院职工宿舍团购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合同价款修改为人民币1500万元,并约定在金园公司和交职院签订合作协议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在该项目土地摘牌至金园公司后支付余款人民币700万元。
此后,经公开报名、报送资料和现场答辩,交职院初步确定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凯公司”)和金园公司为拟选合作开发单位。2014年1月15日,在交职院多数考察组成员及院领导选择宇凯公司的情况下,王某1表态支持金园公司,交职院最终选择金园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商。2014年1月22日,交职院与金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钟某2先后三次向黄建新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至此,黄建新共收到钟某2给予的人民币800万元。黄建新将上述汇款的情况告知了周先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办学收入分配情况相关财务凭证及证人陈某1、肖某1、杨某1、支某的证言证明了中南林科大与交职院联合办学的情况。
2、交职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湖南省交通厅文件《转发彭某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转发吴某2、彭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转发王某1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中共湖南省委《关于曹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彭某与王某1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了彭某、王某1先后担任交职院党委书记的情况。
3、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支持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开发建设的函》、《长沙市政府于广铁集团联系会议纪要》、交职院《武广新宿舍区开发建设邀请函》、《武广新宿舍建设开发商选择条件及要求》、报名签到表、金园公司《致湖南交职院全体教职员工公开信》、《关于拆迁工作的承诺函》、《承诺函》、交职院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交职院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交职院新宿舍区开发建设会议记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了交职院选择金园公司为合作开发商的经过和交职院武广新宿舍区的建设情况。
4、交职院与金园公司《合作协议书》、交职院记账凭证、金园公司《请求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函》及相关退款凭证、《请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函》、《承诺函》、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关于“交院武广小区”开发商的推荐函》、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证明,2014年1月22日,王某1代表交职院与钟某2代表的金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交职院同意金园公司作为学院唯一的意向开发商,并向政府推荐并支持金园公司定向开发职工宿舍。
5、《项目合作协议书》、《交职院宿舍团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金园公司《承诺书》证明了千叶公司与金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
6、金园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协议、公司章程证明,金园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成立,钟某2为法定代表人,占股78%。千叶公司登记情况表、章程及证人张某1、邓某、谢某1、钟某1、邹某、肖某2的证言证明,千叶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成立,黄建新为法定代表人。长沙金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及湖南创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湖南创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证明了上述公司的成立及股东构成情况。其中,黄建新是千叶公司、金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创天公司、创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钟某2。
7、黄建新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长沙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光大银行华泰支行贷记通知、钟某2工行银行流水、创天公司、创嘉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资料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钟某2通过个人账户以及创嘉、创天公司账户等向黄建新支付了人民币800万。李某1再按照黄建新的要求将款项转给黄建新的债权人。
8、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他和黄建新就交职院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报酬为人民币3000万,后周先雁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条款要修改,他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l2月,周、黄再次来到他的办公室协商修改协议,将报酬3000万改为1500万,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他之所以同意周先雁提出的对协议修改的意见,是因为要得到周先雁的帮助和关照,帮金园公司拿下项目。与黄建新签订合作协议后一周,黄建新向他借款200万,由周先雁签字担保。之后,他又三次汇款600万元给黄建新指定的金金公司账户。因土地尚未摘牌,他还需要支付黄建新7**万元。
9、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因金园公司跟交职院签订了意向协议,即交职院同意金园公司承建项目且只会向政府推荐金园公司。同时,按照行业惯例,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会再来竞争了。
10、证人钱某、阮某、谢某2、周某1、张某2、申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黄建新的债权人,黄建新向他们偿还了债务。
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周先雁为了帮助钟某2承接交职院的职工宿舍项目,几次宴请他及交职院的相关领导。之后,他介绍学校其他领导给钟某2认识,希望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支持钟某2,并向钟某2提供了项目的相关资料等。
12、证人王某1、阳某、邢某、蒋某、张某3、何某1、肖某3、杜某的证言证明,周先雁为了让金园公司做交职院的项目,通过彭某宴请王某1及交职院的相关领导。尔后,王某1在金园公司票数少于宇凯公司的情况下,拍板确定金园公司作为交职院的项目开发商。
13、证人南应安的证言证明,宇凯公司在2014年参与竞选交职院职工宿舍开发项目,但最终没能中标。
14、共同作案人黄建新的供述证明,她得知交通职院要搞职工宿舍楼团购项目后,便告知了周先雁,希望周先雁做彭某的工作,周先雁当时表示会支持她。不久,她与钟某2签订了3000万元的合作协议,周先雁看了协议后对违约条款提出了异议。之后,她将钟某2介绍给周先雁认识,周先雁表示会协调交职院的关系,尽力促成交职院和金园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其间,由周先雁签字担保,钟某2借给她200万元。2014年年初,金园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交职院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不久,钟某2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她实际控制的金金公司的账户汇款600万元。她将钟某2汇款的情况告知了周先雁,并将绝大部分都用于归还债务。
15、上诉人周先雁对其伙同黄建新收受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2给予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及辩解。
(二)2014年上半年,中南林科大决定启动安置房项目建设后,上诉人周先雁要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2报名参加。尔后,周先雁要分管该项目的学校相关领导关照金园公司。2014年7月,金园公司采取围标手段取得中南林科大的安置房项目,并与中南林科大签订了《安置房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在项目未批先建且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周先雁通过主持召开校长办公会,以借款方式预付金园公司购房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提前向金园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万元工程款。之后,经周先雁与钟某2商议,钟某2就中南林科大安置房项目送给周先雁人民币500万元好处费。周先雁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共同作案人黄建新,要黄建新与钟某2联系付款事宜。之后,钟某2先后向黄建新指定的账户汇款两笔共计人民币440万。同时,抵扣钟某2之前给黄建新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此,黄建新共收到钟某2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黄建新将上述收款情况均告知了周先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中南林科大教师安置房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南林科大关于安置房项目的相关会议记录(共11份)、中南林科大提供的教师安置房项目资料、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省属公办高校老校区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关于中南林科大等院校老校区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南林科大2014年6月18日对株洲校区产权住户《承诺书》及证人鲁某、段某、左某、尹某的证言证明,林科大启动安置房项目,金园公司通过议标成为该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7月18日,周先雁代表林科大与钟某2代表的金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
2、中南林科大财务处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说明》、林科大教师安置房形象进度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关于预付教师安置购房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记账凭证》、《进账单》、《中南林科大基建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金园公司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关于安置房付款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财务处记账凭证及进账单、《中南林科大基建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证明,2014年11月7日,周先雁主持召开校长办公会同意以借款方式预付金园公司购房款600万元。2015年12月3日,周先雁主持召开校长办公会同意给金园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万元。
3、黄建新借金园公司30万元的借条、钟某2建行、工行、浦发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表、黄建新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创嘉公司的账户对账单、金金公司的账户对账单、金园公司的账户对账单、1300万元的收据一份及证人吴某1、杨某2、申某的证言证明,钟某2通过银行先后转账转款500万元给黄建新及该500万元的去向。
4、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在承接林科大安置房项目过程中,周先雁首先为他提供项目信息、并向学校相关领导打了招呼,最后代表林科大与金园公司签订了相关合作开发协议,他承诺给周先雁500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11月,周先雁要他支付剩余的400万时,因公司资金紧张,周先雁便要他向林科大借款600万元。之后,他向黄建新转账440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6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与交职院武广新宿舍项目无关系。证人曾某1的证言亦印证了该500万元账务的实际情况。
5、证人谭某、方某的证言证明,中南林科大安置房项目启动后,周先雁要他们支持钟某2。2014年11月,钟某2要林科大提前支付1000万,周先雁在校长办公会上拍板决定以学校借款的名义付了600万给金园公司。证人杨某3、曹某1、雷某的证言印证了周先雁借款和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6、证人喻某、李某2、江某、易某、杨某4、王某2、刘某1的证言证明,金园公司在林科大教师安置房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
7、证人刘某2、钟某1、邹某的证言证明,金园公司分四次付给黄建新或金金公司共计500万元。金园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收到林科大的安置房房款600万元后转给创嘉公司,创嘉公司于次日将390万元转账给金金公司
8、共同作案人黄建新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4年7、8月时,她在林科大看见钟某2在施工的现场指挥,便问周先雁钟某2是否在做林科大的项目,周先雁默认了。不久,周先雁告诉她钟某2就此项目会送500万元的好处费,要她联系钟某2收款用于归还债务。尔后,钟某2先给她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4年底,周先雁要钟某2将500万元的余款付给她,钟某2称没有钱。她要周先雁想办法提前付点工程款给钟某2,周先雁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周先雁告诉她称钟某2会付400万元到金金公司的账上,但最后钟某2的公司汇来390万元。钟某2称原来已经付的和之前交职院项目中多支付的60万元,500万元已全部付完。这笔500万元与她和钟某2签订的交职院项目合作协议的钱没有关系,因为交职院项目按照合同钟某2已经支付了800万元给她,另外700万元还要等到摘牌后才会支付给她。她所收的5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另外一小部分钱用于自己的个人开支。
9、上诉人周先雁对其伙同黄建新收受金园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贿赂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
(三)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周先雁利用担任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长辉生态在承接中南林科大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长辉生态法定代表人陈某2(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4万元。2015年,为应付省高校巡视组的检查,周先雁于2015年5月退还陈某2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发改委《关于中南林科大综合实验大楼及设备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招标公告》、《评标报告》、《关于中南林科大综合实验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六建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南林科大基建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七份及《合同付款审批表》证明了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2承包了中南林科大西园运动场项目、中林科大综合实验大楼及周先雁多次签字同意向陈某2的项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起,他先后承接了中南林科大的图书馆、电子楼项目、西园运动场项目和音乐楼、综合实验楼工程等项目。周先雁在招投标、工程款的支付及承接项目方面给予他关照,他于2010年至2015共送给周先雁人民币18.4万元。
3、证人方某、何某2、钱某、陈某3(均系林科大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周先雁要方某关照陈某2承建林科大综合实验楼项目,方某便给湖南高岭建设集团的何某2、湖南建工公司的钱某做工作,让二人不与陈某2竞争。最终,陈某2挂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资质成功竞标林科大综合实验楼项目。同时,周先雁在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了陈某2帮助。
4、上诉人周先雁对其收受陈某2人民币18.4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及辩解。
(四)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周先雁利用担任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5在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杨某5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春节、端午、中秋,先后多次送给周先雁人民币共计7.5万元。
2、中南林科大医院改造、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林科大新校区箱变移改电源工程、医院改造装修工程相关付款发票、记账凭证;中南林科大体艺馆空调电源及机房配电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南林科大反力墙、反力箱、反力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记账凭证、进账单;中南林科大《学生宿舍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杨某5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承建林科大工程项目情况的经过。
3、上诉人周先雁对其收受杨某5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与辩解。
(五)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周先雁利用担任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曾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曾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的一天,为规避省属高校巡视组的调查,周先雁退还曾某2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5年期间,曾某2分别以自己或其他公司名义,在中南林科大承建了校园路面改造项目、青园路沥面改造项目、南方林业生态应用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土木楼项目、平江芦头林场招待所装修项目、美丽香园绿化工程项目,周先雁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了关照。2009年至2015年,他先后多次送给周先雁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份左右,省属高校巡视组对中南林科大巡视,周先雁主动退还人民币4万元。
2、南方林业生态应用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实验楼《项目施工合同》、付款记账凭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周边道路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南林科大基建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林科大结构实验楼《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账凭证;中南林科大芦头林场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曾某2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在中南林科大承建工程的相关情况。
3、上诉人周先雁对其收受曾某2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及辩解。
(六)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周先雁利用担任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何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与何长春以中建五局的名义承接中南林科大体艺馆主体工程项目,以高岭公司名义承接体艺馆附属工程项目。为希望周先雁今后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他从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送给周先雁5000元,共计3万元。
2、中南林科大体艺馆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请款单》及相关付款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何某2以中建五局的名义承建中南林科大体艺馆项目及周先雁签字同意付款的相关情况。
3、上诉人周先雁对其收受何某2人民币3万元贿赂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及辩解。
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中南林科大《组织机构代码》、湖南省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湖南省委组织部任职函、湖南省委批复、林科大领导工作分工通知、周先雁的干部任免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周先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书证及周先雁之女周某2的证言证明了周先雁与黄建新的婚姻关系情况。
3、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等书证证明,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2016年9月9日至12月22日,周先雁自己退赃、家属和朋友代为退赃153.76万元。上述款项已缴纳湘潭市或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同时,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了周某2和周某3名下的府邸雅苑1栋2404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套,周先雁名下的新华联家园2号楼1201房屋所有权证一套,并依法冻结该两处房产交易。
5、周先雁被羁押期间的笔记本及周先雁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15日关于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依法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及周先雁在笔记本中记录“若只有这500万元的话,则不翻供,否则,必须之”证明,周先雁的翻供并不是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是有选择、有条件的翻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先雁利用其担任中南林科大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3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与黄建新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周先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先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人民币700万元未予收取,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先雁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期间遭受非法取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经查,周先雁对其受贿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的供述,且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印证了其供述的自愿性,无证据证实周先雁在侦查阶段受到了非法取证。上诉人周先雁上诉还提出“中南林科大对交职院没有制约关系,原审认定其在交职院项目上收受钟某2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中南林科大与交职院有合作办学的情况,周先雁据此利用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交职院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交职院武广新宿舍项目上为钟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证人钟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共同作案人黄建新的供述证明,周先雁对此亦进行了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先雁上诉又提出“未在中南林科大安置房项目上收受钟某2给予的500万元,该500万元系支付给黄建新交职院项目的余款”的理由。经查,证人钟某2、曾某1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黄建新的供述均证实该500万元与交职院的项目无关联性,系在中南林科大安置房项目重新给予的。周先雁的辩护人提出了“申请调取证据”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周先雁的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证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系证明上诉人周先雁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规定。周先雁的辩护人还提出了“申请二审开庭”的意见。经查,本案二审期间,未出现新的事实,控辩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上诉人周先雁的辩护人又辩护提出“原审未依法调取证据、排除非法证据、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原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虽在引用证据上存在瑕疵,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有程序违法并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周先雁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简红星
审判员 徐 娟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