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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总量控制。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党政机关确定;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二)新设立、撤并、升降格或职能、人员编制重大调整的党政机关,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依据前款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由市州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执法执勤用车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五)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配备皮卡车的,价格控制在12万元以内;其他工具车,按照节约、实用的原则配备。

(六)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配备新能源商务车的,价格不得超过25万元;配备新能源越野车的,价格不得超过30万元。

上述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结合中央和我省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第八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定期更新公务用车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要求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党政机关应当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为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可以适当配备排气量在3.0升(含)以下,价格30万元(含)以内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下级单位或者要求下级单位配备公务用车,确需配备车辆或者统一安排资金用于配备车辆的,应当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向我省各级各部门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上述配备车辆应当纳入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购或者调剂公务用车,必须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无审批凭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要用于传送机要文件、涉密载体等重要资料、物品,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办公厅(室)通知的重要会议、活动和紧急公务,专项检(督)查、考核(察)、调研、公务接待及工会走访,处理突发应急事件,一线执法执勤及行政执法,执行特殊工作任务,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公务活动。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将党政机关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各级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务用车调度使用,优先保障各单位下乡调研、应急公务与处置、行政执法、专项督查检查等公务出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信息互联互通,加装卫星定位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充分使用公务用车服务平台车辆出行,确因工作需要租用社会车辆的,应当建立统一的定点租赁制度,严格租赁管理和控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更新车辆实行先履行处置审批手续再购置的原则。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或者行驶里程达到25万公里以上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或者行驶里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应当将旧车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统一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市州、县市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或者行驶里程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12年4月16日印发的《湖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