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警钟长鸣 教职员工

四川师范大学后勤集团下属物流中心原副主任陈永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刑终27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永,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2017年1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川0104刑初8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永,其辩护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永于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担任国有事业单位四川师范大学后勤集团下属物流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参与2015年9月和2016年10月两次四川师范大学后勤集团蔬菜对外采购招标工作和对供应商供货的质量管理工作,项目共计金额为16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永接受彭某等人的请托,向参与蔬菜供应项目投标的四川志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海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前端农业有限公司等企业透露招标规则。在上述企业中标四川师范大学后勤集团食堂蔬菜采购项目后因质量问题遇到食堂退货时,被告人陈永又接受彭某和企业代表伍某等人请托,给负责蔬菜质量验收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收货时“不要太为难供应商”。为感谢被告人陈永在招标和协调退货上的帮助,彭某分别于2015年年底某日、2016年10月某日,在四川师范大学北门和成都市喜树街668号锦江城市花园小区,给予被告人陈永现金1万元和10万元,共计11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永因其收受贿赂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永退出赃款11万元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勤集团职能简介及情况说明、物流中心工作职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履历表、劳动合同、物流中心副主任岗位职责,申购报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招标结果公某、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证人彭某、王某、伍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永受贿的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其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十一万元予以追缴,此款扣押机关未移送,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宣判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永具有自首情节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陈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陈永的辩护人提出陈永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条件,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7年1月5日掌握了彭某向原审被告人陈永行贿线索,随后通知陈永到案接受调查。陈永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分两次收受彭某贿赂共计11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永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永到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永未自动投案,在受到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永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十一万元予以追缴,此款扣押机关未移送,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陈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忠
审判员 杨承庚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干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