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强,深圳技师学院(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晓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强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强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2年起,被告人杨某强任深圳技师学院(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驾培中心)负责人,系该校正式在编工作人员。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强利用其驾培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的方式,将本应缴入学校财政专户的培训费截留,非法占为己有。经司法会计审计,2009年至2013年,驾培中心共计551笔培训费(不含代收费)合计人民币1,774,860.00元未缴入财政专户。经核实,被告人杨某强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支付深圳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森机动车教练场有限公司的训练保证金,将人民币206,400.00元用于支付驾培中心的房租、管理费等,将人民币98,000.00元用于支付驾培中心死亡员工余某某的善后费用,将人民币73,800.00元用于购买一部教练车,其余款项人民币1,196,660.00元被其用于购买房产及车辆等个人消费。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强退还培训费1,391,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深圳市纪委找其调查前其已向学校领导承认了驾培中心存在开收据不开发票,开收据的钱没有上缴的现象,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以收据方式收取的培训费没有缴入财政账户,其主要动机是取得驾培中心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以方便驾培中心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告人之所有这样做一部分原因是培训中心财务管理体制造成的;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花费了20-30万元购买了三辆车用于驾培中心驾驶培训使用,该笔款项支付并未体现在财务账册中;2009年未上交的培训费总金额为80080元,而该年度用于支付未报销的房租等费用约40000元,用于赔偿员工死亡等费用98000元。2010年未上交的培训费为38400元,而该金额尚不够支付员工宿舍房租及水电费等;2009、2010年杨某强个人实际为驾培中心垫付的未报销款项金额大于未上交的培训费总金额,相当于自己贴钱经营培圳中心,这说明杨某强只开收据不上交培训费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是要占为已有,是为了经营驾培中心资金周转方便;2、客观上,被告人确实将截留的培训费用于驾培中心的各项支出;3、未缴存财政账户的培训费属于驾培中心的公开收入,培训费未缴入财政账户不属于杨某强个人隐瞒收入的行为;4、被告人利用掌握驾培中心收入的便利,将公款归于个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行为。首先,被告人主观不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其次,被告人作为驾培中心负责人,掌管和决定如何使用这些款项,被告人利用掌管这些款项的便利,将款项挪为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再者,未缴存财政账户的培训费,被告人持续将款项用于驾培中心各项开支,表明在驾培中心经营上需要资金时,被告人会拿出资金用于支付经营开支,从客观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有还款的意思;最后,被告人单位负责人找其了解情况后,主动退还了全部培训费。二、在量刑方面,应考虑如下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1、关于挪用金额,应当只计算被告人用于购买房屋和汽车的金额;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深圳市纪委找被告人调查前,其已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承认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全部款项,随后又积极配合纪律和检察机关调查,没有隐瞒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还了全部培训费,弥补了单位损失;4、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被告人杨某强调入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工作。2001年12月,经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深圳市第一技工学校、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合并组建深圳高级技工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杨某强作为在编工作人员继续在合并后的学校工作。2003年4月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加挂深圳技师学院的牌子,2011年11月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更名为深圳技师学院。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驾培中心)于1995年8月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深圳技师学院(深圳高级技工学校),经营项目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02年起,被告人杨某强任驾培中心负责人。2003年2月,被告人杨某强与深圳技师学院签订《经营协议书》,深圳技师学院授权被告人杨某强全权负责驾培中心的汽车培训业务,经营期限3年,且深圳技师学院对杨某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2006年3月开始,深圳技师学院议定驾培中心并入该院技培中心,该院对驾培中心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其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驾培中心的经营收入均应缴入该院财政专户。被告人杨某强继续担任驾驶中心负责人,并于2007年11月21日起校内聘为深圳技师学院培训中心主任助理。
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强利用其驾培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让驾培中心工作人员以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的方式,将本应缴入深圳技师学院财政专户的培训费留下交由其保管,其中部分款项用于驾培中心的经营开支,部分款项被被告人杨某强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经司法会计审计,2009年至2013年,驾培中心共有551笔培训费(不含代收费)金额合计人民币1,774,860.00元未缴入财政专户。上述1,774,860.00元款项中,被告人杨某强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支付驾培中心租赁深圳市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森车教练场有限公司训练场地的押金,将人民币195,976.64元用于支付驾培中心为员工租赁宿舍的房租、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将人民币98000元用于支付培训中心死亡员工余某某的善后费用,将人民币73800元用于支付购买驾培中心教练车,将人民币64,360.00元用于支付驾培中心向深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交纳的风险保障金,将人民币784530元用于购买其自用房屋,将人民币125,000.00元用于购买其自用车辆。
2014年1月20日,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收到中央巡视小组转来的群众举报信,反映深圳技师学院其领导挪用驾驶中心公款的问题。该委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1月23日,调查组前往深圳技师学院财务部调阅相关账目,向账务部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深圳技师学院相关领导当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强向其汇报情况,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强向深圳技师学院的领导承认了驾培中心给报名学员开收据不开发票从而收取培训费的现象,随后陆续补开发票,并于2014年1月24、25、26日分三次将补开发票的款项共计1,391,500.00元存入财政专户。2014年2月17日,市纪委通过深圳技师学院纪委书记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强在其办公室等候调查,当天,被告人杨某强向市纪委调查组主动交待了其贪污培训费的事实。2014年5月6日,市纪委调查组在杨某强的办公地点将杨某强及涉嫌贪污公款的线索移交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被告人杨某强进行立案调查,并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
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
一、书证
1、《关于组建深圳高级技工学校的批复》、《关于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加挂牌子的批复》、《关于调整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关于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内设机构设置报备的函》、《关于调整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等文件及深圳技师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深圳技师学院内设机构主要职责文件,内容主要为:2001年12月,经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深圳市第一技工学校、第二技工学校合并,组建深圳高级技工学校,直接隶属于深圳市劳动局,负责全日制中、高等职业教育,可向社会培训高级技术技能人才,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2003年4月,经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加挂深圳技师学院牌子,2011年11月批准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更名为深圳技师学院。深圳技师学院继续教育与培训中心职责包括负责并组织实施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2、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该材料记载: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1995年8月登记成立,隶属于深圳高级技工学校,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负责人为杨某强。
3、深圳技师学院院领导、行政部门班子成员聘任一览表、《关于聘任杨某强为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的通知》、《关于郭昕文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干部职务任免审批表》、《杨某强简历》,证实1996年7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强一直在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含原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工作,自2002年年底任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2006年5月起享受学校校内副科待遇,2007年11月起聘为学校培训中心主任助理。
4、2003年2月21日深圳高级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甲方)与杨某强(乙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深圳高级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汽车培训业务,经营期限3年,甲方对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
5、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常务会议纪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务会议纪要及深圳技师学院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2009年度至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2006年3月,经深圳高级技工学校常务会议议定该中心并入技培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负责,将其财务收支两条线,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上述方案。
6、广东省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标准及深圳市驾培经营风险保障金管理办法、深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我市驾培机构(驾校)缴交风险保障金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缴交风险保障金的情况说明》及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缴交风险保障金人收款收据。证实广东省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汽车费收费标准及深圳市驾培机构自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向深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缴交风险保障金标准。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总共缴交风险保障金28个月(7月份的款在当月10日前交清,还未交),缴费67720元。
7、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汽车驾驶员学员报名名册,记载了报名人员姓名、资费金额、交费日期等内容。
8、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只开具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汽车驾驶员学员报名名册,记载了人员姓名、收费金额、交费日期等内容。
9、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发票开具明细表。记载了已开发票人员名单等信息。
10、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2009年至2013年期间驾培中心的考试人员名单。
11、被告人杨某强中国银行账户(6013……9443)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2012年3月19日支出73800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该笔款项为购买教练车的费用支出;2013年1月7日存入4.5万元,经杨某强、谢某娇辨认,该笔款项系杨某强交给谢某娇存入杨某强账户用于购买百旺大厦14F的房款;2012年7月9日支出10万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考场押金;2013年1月9日支出18万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百旺大厦14F房;2013年10月17日支出5万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考场押金;2013年10月22日支出12.5万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该笔款项用于其购买个人车辆。
12、谢某娇中国银行账户(6013……2989)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2013年1月5日谢某娇现金存款30万元,2013年1月7日谢某娇现金存款4.5万元,2013年1月9日谢某娇现金存款12万元,经谢某娇、杨某强辨认,上述三笔存款为被告人杨某强交给谢某娇用于购买百旺大厦14F房的款项;2013年1月9日入账18万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谢某娇辨认,该笔款项系从杨某强账户转入谢某娇账户用于购买百旺大厦14F房的款项;2013年1月9日支出784530元,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该笔款项系从谢某娇账户转出用于购买百旺大厦14F房的款项。
13、深圳市百顺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出具的谢某娇购买百旺研发大厦A座14F的购房凭证及被告人杨某强名下粤B×××**的行驶证。行驶证记载车辆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
14、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7月9日深圳市东森机动车教练场有限公司收取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考试押金10万元,该笔费用从杨某强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出;2012年8月20日,深圳市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考试押金3万元,该笔费用从陈怀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2013年10月11日,深圳市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考试押金7万元,该笔费用从陈怀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
15、粤B×××**号牌车的行驶证、购车车辆发票、完税凭证等。显示:粤粤B×××**牌车所有人为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车辆注册日期2012年3月23日,车辆销售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价税合计5.9万元,车辆购置税金额为4871元,汽车配件费用为9900元。
16、杨某强以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名义(甲方)与杨某娜(余某强妻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杨某娜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甲方雇员余某强于2009年12月8日凌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甲方决定捐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单位捐款3万元、培圳中心负责人杨某强捐款1万元、其他员工捐款1万元)作为资助余某强子女的抚养费及母亲的赡养费。2009年12月11日,杨某娜出具收条收到5万元。
17、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郑某水签订租赁耀荣园4栋102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管理费和本金维修金的发票、收据、交纳租金的转款及现金存款凭证、郑清水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丘某晨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租赁耀荣园4栋102房作为员工宿舍,租期自2008年10月开始,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25日,交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共计9844.72元,其中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25日的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共计9576.64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每月交纳租金人民币28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交纳租金人民币3200元,2014年4月交纳租金4500元。2009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郑某清的银行账户中共存入23500元用于支付电费、燃气、排水、垃圾等费用。
18、深圳技师学院出具的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内部核算收支表。统计了2009年年底至2013年度每年费用收入、支出情况。
19、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杨某强的到案经过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该委收到中央巡视组转交的群众举报信。1月23日,该委组成的调查组前往深圳技师学院财务部调阅相关账目,了解相关情况,2月11日调查组到学院财务部调取了驾培中心的财务账本,2月17日调取了驾培中心的收取培训费的发票及相关凭证,并于当天找杨某强本人谈话。此前,杨某强本人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2014年1月24日、25、26日三天分三次主动将其贪污的公款存入收取驾驶员培训费的财政账户上。2014年5月6日,调查组在杨某强的办公地点将杨某强及其涉嫌贪污公款的线索移交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20、深圳技师学院出具的关于杨某强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学院财务处翁处长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领导电话通知,下午陪同市纪委调查组到其院了解驾培训中心财务收支情况。翁处长随后向黎院长汇报,黎院长要求学院积极配合调查,并电话通知杨某强马上向他汇报情况,当时杨某强正在从海南回深圳的路上,他表示回深后立即当面向黎院长汇报。当天下午5时许,杨某强从海南回来后即刻在翁处长的陪同下向黎院长当面作了汇报,并主动承认错误,承认有学员报名开收据收取培训费的现象,杨某强当场马上表示回去清理并尽快补开发票。据了解,杨某强回去后立即组织驾培中心相关人员连夜进行清理并补开发票,随后陆续将补开发票的款项存入财政指定银行。2014年2月17日,深圳市纪委通过学院纪委书记打电话给杨某强,要求杨某强在办公室生等候调查。当日上午,市纪委调查组在学院人员的陪同下到驾培训中心了解相关情况,杨某强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市纪委调查组。
2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6日,杨某强被其处工作人员从深圳技师学院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带回其院接受调查,当日,其院以贪污罪对杨某强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2、被告人身份材料、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车辆表及职员名单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翁某称,深圳技师学院有三个部门负责社会化培训业务,包括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杨某强是学校编制内职工,现任汽训部主任。汽训部属于经营性的部门,学校对汽训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办法。汽训部所有的培训收入都应该纳入财政专户,汽训部从税务局购买发票,把税务发票开给交费学员,再将发票的记账联交给财务处,财务处对汽训部上交培训费发票记账联的金额同财政账户的存入金额进行对账核算,对汽训部的收费进行监督。按照规定,汽训部的所有支出均由学校负担,包括工资、津贴、福利、资金、部分固定成本费用、全部培训业务和管理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开支列明后制单交财务处初审,由学校领导审批后报销。汽训部如果需要扩大业务量,需要购置更多的车辆,车辆的购置费用应该由学校承担。2009年至2013年,驾培中心没有在财务处报销过驾培中心工作人员房租及宿舍管理费,其不清楚驾培中心是否曾自行购买教练车,培训中心也没有在财务处报销过员工丧葬费,其也不清楚培训中心关于训练场地押金一事,杨某强没有向其汇报过,没有预支过训练场地押金。
2、证人谢某娇证称,其主要负责驾培中心报税工作,其的工资由驾培中心统一造表,报到学院财务处审核后统一发放,驾培中心没有自己发放福利或奖金,福利、奖金都统一由学校发放到个人的银行卡里。杨某强的工资是学校直接发放。杨某强平时有拿一些现金让其存到其个人或他个人的银行卡,都是中国银行账户,他没有跟其说这些钱的来源,但其想应该是学员交的培训费,按照规定是要上交的。这些钱主要用于一些日常开支,还包括买房、买车。2013年1月,其家里买了西丽白芒村百旺大厦14F,房款大概78万多元,购房款中的部分钱是杨某强给其现金让其存到卡上,有部分是从他卡里转账到其卡里,凑够了78万多元统一从其卡里转到卖房人的账户上,这套房子登记在其名下。杨某强给其买房的钱包括:2013年1月5日存入其卡中的30万现金,1月7日存入其卡中的4.5万元现金,及存入杨某强卡中的4.5万元现金,1月9日存入其卡中的12万元现金,1月9日杨某强账户转入其账户的18万元(包括1月7日其存入杨某强账户的4.5万元),这些钱加上其卡里原有的15万元,在1月9日统一从其账户转了784530元到卖房者的账户里。
3、证人黄某称,2003年其到驾培中心时该中心由杨某强承包,2006年驾培中心收归学校管理。其的工资是由丘某晨造表后报学院财务发放的,节假日学院也会发些补助直接打到其卡上,驾培中心除杨某强外,其他都是临聘人员,其主要负责驾培中心的咨询、报名工作。报名学员达到一定程度其会进行整理,将每个学员的资料录入电脑。其收到汽训学员的报名费时,正常是培训费直接打印发票,代收费开收据,但有时发票用完或电脑打不出发票就先开收据,有时到了月底,虽还有发票,电脑也能打出发票,但杨某强会交代其只开收据不开发票。其收到报名培训费后,下班前将发票、收据和培训费起交给杨某强,如杨某强不在,其就给丘某晨。丘某晨将开了发票的报名培训费存入财政账户,开收据的那部分如何处理其不清楚。
4、证人丘某称,其的工资由学院财务审核发放。除工资外,还有加班费、节假日补助,都由学院统一发到其卡上,驾培中心没有给其发放资金或补助,除前几年春节发了开门利是1000元现金。其知道驾培中心存在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的情况,这些未其发票的学员名单其电脑里有记载。黄某秀收到报名培训费后把报名费及发票或收据交给杨某强,杨某强不在就交给其。如果是钱和收据,其把钱给杨某强,再让他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后给回黄某英,如果是钱和发票,其就交学院在银行的财政专户,之后拿银行的单据和学院财务处对账。其不知道只开收据未开发票的那部分报名费杨某强是如何处理的。学院没有为驾培中心员工提供宿舍,但自2008年至今,驾培中心给员工租了耀荣园4栋102房,这套房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租金人民币28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租金3200元,2014年4月之后每月租金4500元,房租是杨某强每个月拿现金给其,其直接存入房东的账户或先存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再转给房东。水电费和管理费也是杨某强拿现金由其去银行或管理处交的。水电费、煤气费、垃圾处理费等是其把钱存入郑某清的工商银行账户里,郑某清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的账户内的钱应该都其存入的。2014年4月开始,学院开始报销员工房租,之前房租都是杨某强出钱。
5、证人叶某称,2003年开始驾培中心由杨某强个人承包经营,2005年学院不准个人承包了。其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过节费、加班费都由学院统一转账到其银行卡上,驾培中心没有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其发放过,杨某强也没有以其他名义向其等发过钱。耀荣园4栋102房是驾培中心租给员工住的,约从2008年起租,租金不是员工个人支付的,但其不清楚由谁支付。培训中心有一名员工猝死,其等还捐过钱,这件事主要是杨某强处理的。
6、证人周某称,其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过节费、加班费都由学院统一转账到其银行卡上,驾培中心没有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其发放过钱,杨某强也没有以其他名义向其等发过钱。耀荣园4栋102房是驾培中心租给员工住的,约从2008年起租,租金不是员工个人支付的,但其不清楚由谁支付。驾培中心有一名员工猝死,其还捐过钱,驾培中心好像也出了不少钱。
7、证人陈某称,其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过节费、加班费都由学院统一转账到其银行卡上,驾培中心没有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其发放过钱,杨某强也没有以其他名义向其等发过钱。培训中心在租了两个训考场,分别为广仁和东森考场,租用训考场的费用按月结算,都在学院财务处报销了。2012年7月9日,从杨某强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支付一笔10万元款项是其经办的,应该是驾培中心转给深圳市东森机动车教练场有限公司的考场押金;2012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1日从其账户分别转出的3万元、7万元是驾培中心支付给深圳市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考场押金,都是杨某强给其现金,其先存入其银行账户再转款的。2013年10月22日,从杨某强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一笔12.5万元的转款手续是其经办的,是杨某强购买一部二手宝马汽车的购车款,这部车登记在杨某强名下,由杨某强使用。2009年驾培中心有一名员工猝死,最后经协商给他们补偿资助款5万元,并支付了食宿费、交通费等6万多元,食宿费、交通费是杨某强给的现金。耀荣园4栋102房是驾培中心租给员工住的,合同租赁后,2008年至2010年租金应该是2800元每月,后来涨到3200元,再后来涨到4500元,租金是杨某强拿给丘某晨,丘某晨再支付给房东。2014年4月份学院开始报销房租。
三、被告人杨某强的供述和辩解。
其供称,驾培中心是技师学院下属分支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至2006年因经营体制改革,其曾承包过驾培中心,之后学院取消个人承包制,其与学院进行结算后,2009年至2013年,学院以下达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对驾培中心进行管理。驾培中心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费用则由学院承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学院财务处统一建账。驾培中心员工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由驾培中心制表,报学院领导审批后由学院发放至工资账户中。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任驾培中心主任期间,曾截留驾培中心学员交的学费,采用只开收据不开正式发票的方式截留而私存的公款达170多万元。学员交纳培训费后,黄某英开一联收据给他们,如果其在办公室,她就把培训费和另一联收据交给其,其把培训费截留,把签名确认过的收据给回黄某英,黄某英用完整本收据后,把整体收据给丘某晨,丘某晨在电脑上录入学员名单后,再把整本收据放以其办公室的柜子里。学员的收据其只保存了近两年的,之前的全部销毁了,因为培训中心没有建账,所以把这些票据销毁了。其从个人承包制转目标责任制后,没有改变观念和做法,并且认为自己前期投入较大,学院亏欠了其,心态不平衡,另外也不懂财经纪律,才做也这种违法的事情。其截留的公款有部分现金放在其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有部分存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里,有部分让其妻子谢某娇存入她个人中国银行账户里。截留的公款一部分用于个人开支,一部分作为培训中心租赁训练场地、购买教练车、给员工租房、处理员工突发事件等费用,其中784530多元用于其购买百旺大厦14F的房子(谢某娇于2013年1月9日从她账户转出);2013年10月22日从其账户中转款12.5万元用于其购买宝马汽车;2009年其员工余某强猝死,其从公款中拿出6.8万元现金承担其家属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另拿出3万赔给了余某强的妻子;73800元用于购买驾培中心的教练车;1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东森机动车教练场有限公司作为考场押金;1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广仁机动车教练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考场押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宿舍租金等相关费用;一部分用于支付风险保障金。这些费用都没有在学院报销。
四、鉴定意见
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驾培中心2009年至2013年报名名单中未注明发票号码的培训费(不包括散学学员培训费)共565笔,减去在报名名单中未注明发票号码但已缴入财政专户的2笔、在报名名单中重复记录的12笔后,余下551笔培训费(不含代收费)金额合计1,774,860.00元,在2009年至2013年间未见缴入财政专户。2014年1月,驾培中心补缴纳培训费1,391,500.00元,截止2014年1月,尚有383,360.00元培训费未缴入财政专户。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强作为深圳技师学院在编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负责管理该院所属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职务便利,指挥驾培中心工作人员以开具收据不开发票的方式将驾培中心收取的本应交到该院财政专户的公款即学车人员的培训费交由其保管,并侵吞其中的78453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125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车辆,非法占有的公款数额达9095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经审计驾驶中心以上述方式收取的学车人员培训费有1774860元未入账,除上述909530元有充分证据被告人杨某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外,对于其余款项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杨某强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驾培中心购买教练车、支付考场押金、为员工租赁房屋等,并非非法占为己用,被告人对该部分款项的截留使用属于违反财经管理纪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强贪污的公款数额为909530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占有上述909530元的用途、手段等看,被告人杨某强占有使用该款项时主观上并不具有归还的目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强在被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前已向其所在单位承认了相关问题,归案后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诗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以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