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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副秘书长(正厅长级)、办公厅党组成员王树森司机李金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将本案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需要,本案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及其辩护人辛明、李韧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李金山在任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专职司机期间,多次受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向王某某说好话争取建设工程。江某某因此获得了庆岭活鱼村、吉草26标段、营梅02标段、长农02标段等建设工程,并在争取通梅高速路建设工程中给予帮助。
2009年5月,经被告人李金山同意,江某某帮助其联系购买了一台价值122万的日立240型挖掘机。被告人李金山在首付挖掘机款20万元后,于当年分两次收受江某某给予的购买挖掘机款共计人民币102万元。该挖掘机在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吉林省建设集团使用,江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以付李金山挖掘机租赁费名义分四次给予李金山人民币共计170万元。被告人李金山将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房产及个人生活支出。
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李金山作为与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金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事实存在,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金山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辛明、李韧夫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金山不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联系的人”,其与江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符合贿赂款项交易的认定标准;其也没有实施足以评价为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金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山一直担任原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专职司机,时间长达20余年。期间二人工作、生活交往密集,是与王某某关系密切的人。在担任专职司机期间,被告人李金山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江某某找到被告人李金山,要求其帮忙向王某某说好话以争取建设工程。被告人李金山遂通过向王某某说好话、向江某某通报王某某工作安排、生活动向和帮助收受江某某给王某某的财物等,为江某某获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上提供方便和帮助。2009年5月,经被告人李金山同意,江某某帮助李金山联系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122万元的日立240型挖掘机。李金山在首付挖掘机款20万元后,于当年分两次分别收受江某某直接给予的购买挖掘机款60万元、以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冒名为“刘某某工程”柴油费、人工费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款42万元,共计102万元。后该挖掘机在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吉林省建设集团租赁使用。江某某又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11月、2014年9月,以其公司付李金山挖掘机租赁费的名义,分四次给予李金山人民币170万元。其中,除去被告人李金山投资的20万元应得利润28万外,李金山非法所得14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金山将所得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地产及个人生活支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金山主动缴退赃款102万元及非法所得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
1、挖掘机购买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09年6月,被告人李金山经江某某联系,同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买卖钩机合同,价款122万元,并于2009年6月4日首付20万元;于6月30日付60万元;于7月31日以江某某公司名义支付42万元的事实。
2、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纳员王某甲及李金山的银行卡明细,证实2009年6月29日,江某某个人向李金山银行卡汇入人民币60万元,后李金山于当日将该款汇入王某甲的银行卡的事实。
3、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证明,证实2009年7月,江某某所在公司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给吉林恒宇力工程有限公司42万元,公司以付柴油费、人工费给冒名为“刘某某工程”应付帐款的名义支出;同时证实公司与“刘某某”除此42万元业务,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
4、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银行卡明细,证实吉林省建设集团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分四次以付“李金山挖掘机租赁费”名义给付李金山人民币170万元的事实。
5、高速工程合同书,证实江某某所在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过的省内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情况。
6、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李金山的自然情况及工作身份证明。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3年7月在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经理,其经手了李金山在其公司购买钩机的事宜;并证实挖掘机是江某某与其联系的,价款122万元,李金山首付了20万元,6月末付60万元,7月末付42万元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自2009年至2014年其受江某某指示,给李金山付过3笔50万元,其中有一笔是汇给孙某某户上的、一笔20万元租赁费,还汇过一笔42万元,这42万元是用“刘某某”假户名走的帐。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金山外甥,在2012年李金山让其办个工商银行的卡,其办好后交给了李金山用;并证实在2012年2月,其给李金山取出过50万元的事实。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始担任吉林省建设集团财务科长,给李金山付款都是江某某安排的,其中2009年7月31日付的42万元是做假帐走的帐。
1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与李金山是2007年6、7月份认识的;因为李金山同王某某关系密切,其为了让李金山在厅长面前多说好话,帮助多得点工程,就经常跟李金山说要求其帮忙说话的事,李金山也表示应允;另证实其有时也要求李金山给打听些信息,李金山也帮助给打听了;还证实在2011年11月初,其要求李金山跟王某某说要干通梅工程,李金山也答应了,但后来李金山告诉其,他跟王某某说了,但该工程被省政府统一包给吉林交通建设集团了,王某某也在这个工程上给帮忙了,只是最后没有给办成的事实;还证实,在其干过的工程与李金山帮忙说好话有关系;同时证实在2009年,其建议李金山买个挖掘机放到自己的工地,李金山表示同意,其便联系恒宇力公司以122万元价格买了一台,6月初,李金山交首付20万元,其余款由江某某于6月末和7月末,用他个人的钱付了60万元,让公司支了42万元,公司付的这42万元,他让公司做假帐做支出了;这102万元他是送给李金山的,不是借的,其送给李金山钱的目的是让李在交通厅长王某某面前多说好话,在工路工程方面给予照顾。李金山也告诉过其,说给他在厅长面前说过好话;还证实,其公司干了四五个省交通厅发包的活,除吉草工程是没经过发包的而外,其他也都是后补的投标手续;另证实,李金山的钩机自2009年6月至2013年末放在其工地上,其以租赁费名义送给李金山170万元,还支付了司机工资加上购钩机的钱,他给李金山272万元就是为了让李在厅长面前在要工程方面给说好话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金山给他当了21年司机,和他处得非常好,像自家人一样,其家的大小事情都是李金山给办。在其2008年当厅长后,李金山经常向其说江某某的好话,他也知道李金山说好话的意思,是想让他在工程上照顾江某某,他也给了江某某不少工程,且给江某某工程与李金山说好话有关系。
13、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笔录,其供述其是省交通厅厅长王某某的司机,与王某某关系挺好的,给他开了20多年的车,平时总在一起,他家有个大事小情的都由其办;在2009年,其找到吉林建设集团董事长江某某,向其要爆破的工程,江某某建议其买个钩机放工地里,他同意了。江某某遂给联系了恒宇力公司,于2009年6月在该公司买了一台日立挖掘机,他自己首付了20万元,其余款由江某某给分两次付了102万元,这钱是江某某送给他的;钩机后放到建设集团的工地,干了四年半活,以租金名义给了他170万元;其认为江某某给这102万元就是送给他的。送钱的目的是想让他在厅长面前说好话,在工程上照顾,他也向厅长王某某说过好话的事实。
14、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金山主动缴退赃款102万元及非法所得142万元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辛明、李韧夫提出李金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笔录和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金山在长期担任王某某专职司机期间,与王某某在工作、生活中形成了密切关系,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金山应请托人江某某的要求,通过向王某某说好话、通报王某某工作安排、生活动向和帮助收受财物等方面,为江某某获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提供方便和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江某某给付的购买挖掘机款1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作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江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为102万元。鉴于被告人李金山当庭表示认罪,并在案件审理期间,缴退全部赃款和非法所得,可酌情处罚。依据被告人李金山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审 判 员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