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案例一:A是某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主任,负责学校各院系、职能部门的货物、服务、工程类等项目的采购工作。B是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大学货物类采购的供应商之一,供应办公用品、教学文具等。两人认识后,为了与A搞好关系,2015年到2019年,B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都宴请A,每次送给其1万元,共计15万元。2020年初,因审计发现问题,A接受组织审查调查,二人联系中断。其间,A没有回请B吃饭,也未回赠礼金。
案例二:甲是某大学分管基建、后勤工作的副校长,乙系某建筑公司老板。2015年4月,乙到甲家中提出想自带资金做该大学的工程项目,并提出不通过招投标程序。甲说即使自带资金,也要通过投标,不招投标没有办法给工程项目。乙离开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甲家中客厅茶几上。2016年3月,乙又到甲家中提出想在新校区做一个项目,希望得到关照。甲说一定要通过招投标,才可以做工程。临走时,乙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甲家中的茶几上。2017年初的一天,乙约甲吃饭,吃饭时,乙对甲说没有承接到该大学的工程项目确实不甘心,提出可以带资1亿元先做工程,学校可以在工程竣工之后再付工程款,但不参加招投标,并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给甲,甲收下。此后,甲通过违规拆分标的,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让乙垫资承接到该大学3幢新建学生公寓的工程项目,工程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9年初竣工。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乙都去甲家中拜访,每次送给其1万元,共计10万元。甲并未回赠乙相关财物。
2020年年初,甲退休,乙想再承接工程项目,到甲家中送给其5万元,请甲帮忙打招呼。后甲给该大学基建处处长丙打招呼,乙得以顺利承接到学校食堂改造的工程。乙为感谢甲,于2020年的五一、十一去甲家中拜访,每次送给其1万元,甲知道这是乙为感谢其帮助承接到食堂改造工程,遂予以收下。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A从2015年到2019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接受B的宴请并收受钱款共计15万元,其间B虽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由于B系A的管理服务对象,且A收受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在此过程中A没有回请B吃饭,也未回赠礼金,排除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其承诺为B谋取利益,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请托事项,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收受乙以拜访的名义送给其共计10万元,超出正常人情往来;2015年至2017年,甲收受乙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笔共计40万元,2017年乙承接到该大学新建学生公寓的工程项目,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2020年甲退休后,应乙请托帮忙打招呼做工程,甲给丙打招呼,并收受乙5万元,为乙谋取了竞争优势,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乙在2020年五一、十一,以拜访的名义共送给甲2万元,甲明知这是乙为了感谢之前的帮忙,收受财物与其利用原职权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关联,应一并计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数额。
【难点辨析】
一、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需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所谓感情投资型贿赂,是指行贿人以人情往来为名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期望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行为。感情投资型贿赂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贿赂犯罪,往往是披着社交人情的外衣,实则进行权钱交易的违法勾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法予以打击。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有条件地将“感情投资”纳入受贿犯罪处理,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把具有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
首先是主体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这里的行政管理关系,通常把握为广义上的概念,只要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职权能制约到相关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不限于行政机关与管理对象。案例一中,A是某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主任,系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B是该大学的供应商,相关采购业务、招投标等事宜均受A的监督管理,两人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次是数额要求。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是为了易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便于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以及违纪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三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累计数额,可以是索取、收受一人财物的价值数额,也可以是索取、收受两人以上财物的价值数额。因为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判断因素,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财物,而不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人的财物。
再次是职权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索取、收受其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应认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需要具体请托事项,除非以正当理由进行反证。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因此需要甄别是否存在正常人情往来因素,而不能简单地唯数额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管理人员之间,除了需要判断是否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外,更需要分析被管理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谋利事项的可能性。案例一中,A作为某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主任,手握采购和招投标的权力。B作为该大学的供应商,为了与A搞好关系,逢年过节宴请并送给其礼金。上述过程中B虽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送礼目的是为了搞好关系而进行的感情投资,且在此期间,A并没有回请B吃饭、回赠礼金的情况,排除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并视为A承诺为B谋取利益,从而构成受贿犯罪。
二、认定履职与受财分离型受贿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行受贿犯罪更趋隐蔽,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往往会被腐败分子人为地分隔开来,以期规避被查处的风险。如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不能一一对应,对此如何认定?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成立受贿的前提是存在权钱交易,即利用职务便利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内在逻辑联系,而在判断履职谋利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成立与否时,履职与受财时间发生的先后,以及履职与受财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形式要素,均不是问题的关键,重要的是要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判断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这是认定履职与受财分离型受贿的基本思路,具体来说,要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认定受贿犯罪的关键是履职谋利,重点是有无履职行为,以此为依托将处罚范围向前、向后延伸,受请托之后收受的财物当然要以受贿论处,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一并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因此,在实际办案中,要重点关注行为人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如案例二中,甲利用自己分管基建、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拆分标的,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让乙垫资承接到该大学3幢新建学生公寓的工程项目,系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
其次,受财与履职之间有无关联,即收受财物与履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性。如何证明系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一般可结合收受财物的原因、来源,履职与受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等进行把握。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认定时应当综合分析判断,一是收受财物的连续性,是偶然的一次性交往,还是长期的利益输送。如双方系长期交往,行贿人在每年重要的节假日等时间节点以各种名义输送利益,数额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应计入受贿数额。二是排除人情往来因素。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与履职行为无关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承接该大学工程项目的请托事项,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收受乙以拜访的名义送给其共计10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2015年至2017年,甲还收受乙送给其共计40万元,直到2017年乙才承接到该大学的工程项目。虽然甲收受财物与乙的具体请托事项不能一一对应,但可以把上述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且履职与受财之间相互关联,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故应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再次,履职前收受财物的数额大小。根据《解释》,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能够证明与具体请托或者谋利事项相关且数额超过1万元的,不管是单笔还是多笔累计,都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如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承接该大学工程项目的请托事项,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每次收受乙以拜访名义送的1万元,累计10万元,且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具有连续性,应将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建立联系进而将之作为整体受贿行为对待。
三、认定离职、退休后受贿要满足“事先约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约定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离退休后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是,离退休后受贿是对履职时谋利事项的兑现,双方存在约定收受财物行为,谋取利益发生于在职期间;公职人员离退休后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请托事项和收受财物均发生在离职、退休以后。如案例二中,甲退休后应乙请托帮忙打招呼承接工程,其给丙打招呼,收受乙给予的5万元,为乙谋取了竞争优势。由于请托事项和收受财物均在发生在退休后,且系利用原副校长的职权影响力,通过其他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权钱交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于2020年其收受乙以节日拜访的名义送的2万元,甲知道是乙为了感谢其帮助而送的钱,收受财物与其利用原职权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系对甲利用自己原职权影响力的感谢,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故应一并计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