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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纪委监委推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

一起学条例



01



哪些行为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党纪责任追究。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违纪问题的行为构成要素是“违规”+“有责”两要素,其中“违规”要素即违纪行为必须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有责”要素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责任能力与惩戒效果等各种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具体包括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目的与动机等。通过将违纪构成概括为违规且有责的行为,明确实践中当党员的行为同时具备违规、有责两部分要素,且不具备排除违规和责任的正当事由时,才可认定构成违纪。

比如,对领导干部漏报个人重要事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从行为的违规性看,漏报行为明显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等规定,符合违纪行为构成中违规要素的要求,但其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隐瞒,不符合有责要素的要求,因此一般不能认定为构成违纪。但是依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漏报行为情节较重(比如,少报告房产面积合计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或者少报告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等)的,则推定其主观上系有意隐瞒不报,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纪,并应当给予诫勉、 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等处理。

因此,遵循这样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通过对两类要素审查的方式,可以帮助我们准确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比如,接受公款宴请的行为,仅能证明公款宴请这一违规要素还不够,还需要查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的宴请是由公款支付。又如,转移涉案财物的行为,仅能证明相互串通转移财物、企图逃避查处这一有责要素还不够,还需要认定所转移财物的性质确实属于赃款赃物(不含作登记上交处理的财物),才能符合违规要素的要求。

认定违纪案件证据应当达到“明确合理可信”的程度,可引申为以下条件:第一,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证据应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规性,每个相关事实至少有2个以上独立来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二,定案证据真实、合规;第三,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第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明确合理可信。需要强调的是,违纪案件中既违纪、又违法的受礼等问题与职务违法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只有那些只违纪但构不成违法的信仰宗教、违规发展党员等问题适用违纪证据标准;违纪证据标准和职务违法证据标准不存在递进关系、不存在谁高谁低,关键是看问题性质、行为构成和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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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什么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依照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同时,对司法机关先行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亦纳入第四种形态予以统计。

实践“四种形态”,关键要在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更大功夫。监督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要把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严肃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及时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本人作出说明;对如实说明的予以了结,向本人反馈澄清;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要在民主生活会上把情况讲清楚、说明白,体现党内政治生活的严肃性。对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要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促使被审查人认错悔错改错;对于极少数严重违纪甚至涉嫌违法,执迷不悟、拒绝挽救的,坚决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努力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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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什么是“进一步使用”?


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分别修改为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其中的“进一步使用”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进一步使用”,与以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提及的“重用”涵义一致。需要指出的是,职级公务员转任、兼任领导职务的不属于“进一步使用”,而是属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提拔任职”。

从上述修改情况看,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从严管理监督的鲜明导向,在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后的处分执行标准上更加严格,在处分影响期内不但不能提拔职务,也不能进一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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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公务员受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是否可以晋升职级、级别?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上述规定中没有提及系党员的公务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是否可以晋升职级、是否可以晋升级别。对此,依照《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不得晋升职级,以及《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等,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的情形的,不晋升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规定,公务员受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在处分影响期结束前不得晋升职级、不得晋升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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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什么是党内职务?


党内职务,是指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职务。其中,所谓“党内选举”的党内职务,是指党内选举产生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比如,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委员;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等。所谓“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是指凡是党组织任命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以及党的机关中由党员担任的领导职务。比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党组(含党组性质的党委、分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以及党组纪检组组长、副组长;党委工作部门中正副部长、正副秘书长、正副主任、正副局长等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党委、纪委派出的工作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委员;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各级纪委派驻党和国家机关的纪检组组长、副组长或纪律检查员等。此外,还包括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由上级组织任命的地方党委的领导职务,以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直接指派的党支部书记或者副书记等。需要注意的是,党小组组长不是党内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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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如何处理其所任党外职务?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关于其中的“撤销其党外职务”应如何理解,实践中需根据“党外职务”的类别分类把握。

第1类“党外职务”是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依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党管干部原则中的“干部”主要包括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的非中共党员干部即属于此类“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的,将同时被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因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均基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纪政务等处分应当相互匹配,也即一般应当给予其与撤职处分相当的处分,降低其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且一般不安排担任领导职务;如其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的,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2类“党外职务”是机关工勤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第一类人员以外的其他适用处分的人员。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理参照第1类人员把握。

第3类“党外职务”是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程序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

第4类“党外职务”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机关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除各级共青团组织外,其执行委员会(理事会)委员(理事)等未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程序撤销其上述职务。

第5类“党外职务”是除第四类以外的社会组织中未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由该社会组织依照其章程以及内部规定处理,不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规定。

第6类“党外职务”是国家出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中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理参照第5 类人员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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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如何处理其所任党外职务?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或者予以开除”,但鉴于第十二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举轻以明重,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更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甚至开除。

对于“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或者予以开除”如何把握,即什么情况下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什么情况下建议党外组织对其予以开除,概括起来就是该党外职务依法可以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且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应当予以开除的,则建议党外组织对其予以开除;其他情况下则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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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如何区别适用?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制度,其中不予党纪处分制度是本次修订新增的一项制度。

实践中,适用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主要有以下8种区别:

一是是否立案审查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必须在立案审查后方可适用;而不予党纪处分则既可以在立案审查后适用,也可以在未立案审查的情况下适用。

二是否可以与组织处理同时适用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但不予党纪处分后则不得同时给予组织处理。

三是是否可以同时谈话提醒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得同时给予谈话提醒;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可以同时给予谈话提醒。

四是是否作出书面结论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关于对XXX同志免予党纪处分的决定》;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对此没有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采取书面式的可以作出《关于给予XXX诫勉处理的决定》。

五是是否以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为前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要求被审查党员的行为必须构成违纪;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既可以构成违纪,也可以是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六是是否应当与被审查党员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将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不予党纪处分则没有此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的规定,应当将诫勉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同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

七是是否属于违纪情节轻微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属于违纪情节轻微,根据被审查党员的违纪事实,本应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其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基于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是违纪情节轻微。

八是审批权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须按照给予被审查党员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而不予党纪处分的没有前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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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如何理解和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在理解和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要准确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表述。撤销党内职务是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中的一种,在决定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当明确处分种类名称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决定标题应当表述为《关于给予XXX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表述不规范,处分决定标题错误表述为《关于给予XXX同志撤销县XX局党委副书记、委员职务处分的决定》等。对撤销一切职务的,一般不需在处分决定正文中写明;对撤销某一个或者几个职务的,鉴于还有部分党内职务继续保留,相应处分决定正文中须写明撤销的具体职务。

二是要准确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执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不能撤销较低职务而保留较高职务。在具体把握上,若担任的各党内职务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或者担任某一党内职务是担任其他党内职务的必要条件的,一般应撤销其一切职务。比如, 对担任党委副书记职务的,在撤销其党委副书记职务的同时,其党委常委、委员职务一般也应一并撤销。又如,某市市委常委、县委书记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不仅要撤销其市委常委、委员职务,也要撤销其县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若担任的党内职务之间没有紧密关联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撤销的职务。

三是要准确把握《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中“党外职务”的类别及处理的规定。

四是要准确把握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问题。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2点:一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审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二是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如其担任党外职务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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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后,

可否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

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各级纪委拟在给予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同时,建议给予其组织处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将组织处理建议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必要时也可以在书面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一并报请同级党委审议批准。”以上3部中央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后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进行了强调,并明确了办理程序。《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其中的“按照规定”是指《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综上,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把握:一是给予党员干部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其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的组织处理,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给予前述组织处理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不足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同时给予其降职的组织处理。二是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通常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故不需要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但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也就是说,只是1年内不得提拔、2 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此情况下如其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给予前述组织处理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不足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同时给予其降职的组织处理。而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显然在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同时给予其降职处理的,其由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1年内不得提拔、2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处分后果上相应调整为“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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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哪些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其中“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 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是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此种情形是指被审查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类似于刑法规定的坦白;如被审查党员如实交代的是组织不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则属于主动交代。

三是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这里的“同案人”,是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其他人”,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的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 这里的“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需要注意的是,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亦不得以此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依据。同时,不能认为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凡是受到行政处罚的均要在党纪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比如,被审查人检举其他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这种情况即不宜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依据。这里的“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被审查党员所谓的“贡献”是其在任时职责范围的工作或者堵塞的“漏洞”本身就是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宜认定为构成立功;但如被审查党员的贡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其原工作职责范围之外的事情提出相关建议、作出相关贡献的,可以酌情认定为构成立功。

四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事项,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采取措施,追回相应财政资金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里的“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这样规定,目的是使违纪党员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得到宽大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比如,党员领导干部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向群众赔礼道歉,得到群众谅解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里的“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某基层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中,在制作分配计划时有意识地多分配给自己的亲属以及与自己私交好的朋友,并将该计划交由下属具体办理,明显有失公平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具体分配到个人之前,主动放弃原来的不合理分配计划,按照规定进行合理分配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五是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此种情形限定在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还的情形。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1年后,看到本地区纪检机关加大纪律审查力度,担心自己收受礼金的问题出事,就把该礼金退回给了送礼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以此为由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将上述礼金上交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六是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适用本情形需要《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包括中共中央、中共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仅在确有必要时,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方可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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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纪律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这里的“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这里的“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并无矛盾。实践中,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构成再犯的条件,主要包括违纪党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至于是故意违纪抑或过失违纪在所不问;违纪党员的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需要说明的是,在不考虑《纪律处分条例》总则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也不属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再犯。

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五是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的。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中《纪律处分条例》中除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有以下情节的也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条);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此外,有以下情节的应当给予从重处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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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

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如何计算?

被审查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如何合并计算是纪律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参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五年内……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建议党纪处分影响期合并计算后也实行“封顶”,即最高不超过5年。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原则,以及党的建设实际,我们认为,对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处分影响期应当合并计算,且“上不封顶”,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致。

处分影响期,是指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或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的期间。处分影响期从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从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3种情况:

一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可能会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如前一次给予的不是开除党籍处分,将会涉及处分影响期的执行问题。一般分2种情况处理:

第1种是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其中,构成再犯的,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因过失违纪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二年后,又于2019年5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分,鉴于依照当时的规定不构成再犯,相应前一次受党内警告处分的情况不影响后一次违纪行为的量纪,故相应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一年半。

第2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内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其中,构成再犯的,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分影响期为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时之日起算。比如,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后,又因违纪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再如,党员受到警告处分八个月后,又因违纪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则处分影响期为二年四个月,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是指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仍未执行完毕的前一次处分的影响期,如果党员新发生的违纪行为是在前一次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内被发现并进行核查,但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前一次党纪处分已经执行完毕的,则直接执行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

二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现其还有受到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党员违纪受到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一般分2种情况处理:

第1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并确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2018年11月受到警告处分后,2020年4月又发现其有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给予党纪处分,如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则相应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自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如依照规定给予其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前述处分幅度之外加重一档给予党纪处分,即相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处分影响期为5年。

第2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应区分情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并确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处分影响期为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五个月后,又发现有遗漏纪行为应当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则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一个月,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

三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又发现其还有受到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且该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实践中, 一般分为4种情况处理:

第1种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发现有遗漏或者又发生的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第2种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发现有遗漏或者又发生的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为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第3种是受留党察看处分并恢复党员权利后,发现有遗漏的受留党察看处分前的违纪行为,或者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生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已作出的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按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在此情况下,处分影响期应当按照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即处分影响期为5 年,从其受开除党籍处分之日起算。

第4种是受留党察看处分并恢复党员权利后,发现其在处分影响期内又发生违纪行为,且该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时, 处分影响期为后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后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后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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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党员有嫖娼行为的

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依照党章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党员发生嫖娼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行为,根据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贯彻纪法分开原则,对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在分则中不再重复规定,总则第二十九条即为实现纪法衔接设定的专门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党员的所有违法行为都可以在党内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之间自由裁量,而应当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统筹把握。

党员发生嫖娼行为,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了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因此,党员嫖娼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应当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嫖娼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2024年1月1日之前的,应当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嫖娼行为发生在2024 年1月1日之后的,应当依照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5点:

一是对于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同样应当一律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系公职人员的党员嫖娼的,在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是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党员嫖娼的,在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其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四是党员嫖娼行为被发现时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

五是公安机关发现党员有嫖娼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监察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并核实后,依照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监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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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

如何区别适用?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制度,其中不予党纪处分制度是本次修订新增的一项制度。

实践中,适用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主要有以下8种区别:

一是是否立案审查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必须在立案审查后方可适用;而不予党纪处分则既可以在立案审查后适用,也可以在未立案审查的情况下适用。

二是否可以与组织处理同时适用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但不予党纪处分后则不得同时给予组织处理。

三是是否可以同时谈话提醒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得同时给予谈话提醒;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可以同时给予谈话提醒。

四是是否作出书面结论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关于对XXX同志免予党纪处分的决定》;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对此没有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采取书面式的可以作出《关于给予XXX诫勉处理的决定》。

五是是否以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为前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要求被审查党员的行为必须构成违纪;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既可以构成违纪,也可以是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六是是否应当与被审查党员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将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不予党纪处分则没有此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的规定,应当将诫勉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同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

七是是否属于违纪情节轻微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属于违纪情节轻微,根据被审查党员的违纪事实,本应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其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基于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是违纪情节轻微。

八是审批权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须按照给予被审查党员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而不予党纪处分的没有前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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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犯罪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开除党籍?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开除党籍:一是党员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二是党员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三是党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单处罚金的;四是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拟不开除党籍,且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上述前3种情形拟不开除党籍的,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4种情形在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后,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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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犯罪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开除党籍?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开除党籍:一是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是党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党员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需要指出的是,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如未获批准的仍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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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

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鉴于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纪检机关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办案资源。因此,该款规定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需要指出的是,纪律审查中,纪检机关受理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条件的应当审核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同时还应对党员其他严重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这既是纪检机关履行纪律审查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司法机关改判后,纪律处分被动地随之改变的问题。

这里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中的党员回大陆服刑,就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并准予接收该被判刑人的裁定。不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终止审理的裁定、宣告无罪的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这里的“决定”,一般指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按规定程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绝对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的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因此,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包括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纪检机关对此情形不再办理立案审查手续,但应当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无论是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抑或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均可不再与被审查人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如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就该违纪问题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时,必要时可以将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并见面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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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

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这里的“行政处罚”,是指党员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在给予党员党纪处分时,除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外, 还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确认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定性是否准确等。在办理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实是必经程序,不得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纪检机关作出处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特别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较之于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不是终局性裁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就是说问题处理尚有一定的变数。纪检机关必须对事实、证据进行核实,将调查认定的违纪事实与其本人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追究党纪责任的做法与此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对前述做法予以重申,明确规定:“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对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核实后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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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依法被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鉴于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批准权限与党纪处分批准权限、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基本对应,故任免机关、单位党的组织具有党纪处分批准权限、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在依法给予处分并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必然也有权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因此,党员被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追究党纪责任的,主要适用于任免机关、单位党的组织系党总支、党支部等不具有党纪处分批准权限、但又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情形,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对此种情形,鉴于任免机关、单位党的组织不具有党纪处分批准权限,需要报请其上级党的组织依照规定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该上级党的组织一般应当立案核实后,再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其中,如拟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均系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的,鉴于任免机关、单位在依法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履行过违法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程序,故上级党的组织可以不再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直接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 如拟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事实超出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的,上级党的组织应当对超出部分的违纪事实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之后再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任免机关、单位党的组织通常在上级党的组织履行处分批准程序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再下达其依法作出的处分决定,以免先行下达其依法作出的处分决定后,上级党的组织经核实后违纪事实发生变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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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之外的其他处分,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这里的“其他处分”,是指除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以及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的处分外,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所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纪律惩戒。包括3种:

一是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规定,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处分,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4种。

二是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违反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职工(不含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的纪律处分。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制定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在内容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程序上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三是行业协会、商会等其他社会组织对其会员违反目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执业行为相应给予的纪律惩戒。比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规定,对个人会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在处理程序上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他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能直接作为党纪处分决定的依据,须先立案核实、依照规定将拟作为党纪处分依据的问题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之后再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党纪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事实。

作出处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所在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等规定,对系党员的受处分人具有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出处分后暂不下达处分决定,而是与党纪处分决定同步下达,以免先行下达的处分决定认定的违规事实与党纪处分决定认定的违纪事实出现差异,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作出处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所在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等规定,对系党员的受处分人没有党纪处分批准权限,如给予党纪处分需要其上级党的组织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出处分后暂不下达处分决定,而是与党纪处分决定同步下达,以免先行下达的处分决定认定的违规事实与党纪处分决定认定的违纪事实出现差异,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如给予党纪处分需要其他党的组织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的,可以先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相应条款或者纪法衔接专门条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据此,对企业职工不遵守该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转而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纪法衔接专门条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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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可否给予组织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该规定虽未明确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可否给予组织处理,但对“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等2种情形,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均明确规定经核实后可以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对此,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规定,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给予党纪处分的,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

一是系公职人员的党员被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即使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要时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给予其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

二是系事业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党员被所在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即使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要时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给予其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

三是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外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党员干部未被所在企业予以开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要时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给予其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可以给予组织处理,主要考虑是此种情形原则上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不存在再同时给予组织处理的情形,体现出鲜明的执纪执法导向;对个别未开除公职的必要时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等规定予以组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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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党员违犯党纪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该规定明确了对预备党员违犯党纪追究党纪责任的3种方式,即批评教育、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依照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和各级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一样,都必须履行党员义务,也就必须遵守党的各项纪律。因此,预备党员如果有违犯党纪的行为,也应当依照党章和《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追究其党纪责任。但是,由于预备党员不等同于正式党员,不能完全按照对正式党员追究党纪责任的方式来处理预备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故《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三十二条在党章规定的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2种处理方式之外,根据监督执纪工作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实践,又增加了对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预备党员可予以批评教育的处理方式。

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发现预备党员涉嫌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在立案审查,并经审理形成处理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建议延长其预备期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较重建议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交由预备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出处理决定。其中,决定给予预备党员延长预备期处理的,只能延长一次预备期,且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拟给予预备党员批评教育处理的,不需要立案审查,不需要履行审理程序,不需要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可以在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直接给予预备党员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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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违犯党纪后下落不明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依照上述规定,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综合研判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的涉嫌违纪问题线索,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查找公开信息、调阅有关资料、向实名举报人了解情况、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监督调研等方式进行适当了解,必要时也可以按规定报批后采取外围谈话、查询调取措施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之后再综合分析并科学合理提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其中,认为反映问题性质较为严重且可查性强,在被反映人不到案的情况下,通过审查有较大可能查清问题,且查实后足以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先稳妥开展初步核实,待具备立案条件后及时予以立案审查;除此之外对此类问题线索一般可以暂存待查,一旦条件成熟应当立即启动处置工作。经立案审查、审理认为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将党纪处分决定送达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均联系不上的送达其他近亲属,涉及违纪所得收缴的可以督促上述人员予以协助;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以下党纪处分、免予党纪处分或者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先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涉及违纪所得收缴的可以单独作出《关于对XXX(下落不明的党员姓名)违纪所得予以收缴(责令退赔)处理的决定》。处理时其下落不明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立案审查的,审查结束后如被审查党员仍然联系不上的,无需再履行违纪事实材料与其本人见面核对程序。

二是对党员违纪后下落不明,有证据表明其有违纪行为,但由于该党员联系不上,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无法向其本人核实,以致认定其构成违纪达不到“明确合理可信”证据标准的,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尽可能收集证据,查找违纪党员下落,力争促其到案,核实有关问题。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的案件办理难度大,有时确实无法查清违纪党员的下落,因缺乏其本人交代,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而影响给予其党纪处分的,可以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三是如不能证实下落不明的党员有违纪行为的,不能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其除名处理。在此情况下,如能够证实下落不明的党员有党章第九条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处理;不能证实下落不明的党员有党章第九条规定的“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四是下落不明的党员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违纪违法后下落不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按程序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实践中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适用于下落不明的党员的违纪违法所得处理过程中,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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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主要领导责任界定的新变化?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将其中“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修改为“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删除了其中“直接”两个字,适应了领导班子分工的实际情况。同时,这一调整也符合监督执纪工作实践,解决了以往一些领导干部在是否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条件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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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订增加了“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对此,监督执纪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6种情形把握:

一是鉴于党纪处分决定中不能对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作出决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弥补了以往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挽回损失依据不充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党的组织依职权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有关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及时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的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如经济损失数额尚未完全核查清楚或者因受处分人本人的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对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的,可以待核查清楚后予以返还,其中后一种情况通常待案件经审理查明经济损失数额后再予以返还。

二是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取利益的单位、个人拒不退出该经济利益的,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损失,党的组织一般不宜再依职权采取暂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缴,但对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相应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接收,并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三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额追缴到案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未足额追缴部分的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党纪处分决定中关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决定相应予以收缴。

四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足额挽回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直接或者经受处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或者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五是对于相关单位、个人在立案前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不再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立案后,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一般不再办理暂扣手续。需要指出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在监督执纪工作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直接予以接收即可,在立案前予以暂扣完全没有必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经审批可以接收。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六是在立案后至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前,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原则上应当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予以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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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等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监督执纪中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是这次《纪律处分条例》修订中新增内容,但并不意味着该款规定的行为在2024年1月1日前不构成违纪,以往此类行为通常是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2015 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按照违反党的政治规矩性质定性处理。

二是关于“阅看”与“浏览”的界定。“阅看”是指详细仔细地看;而“浏览”是指大略地看,快速地简单看一下。将“阅看”与“浏览”并列规定,涵盖了观看或者说阅读的各种情形,严密了制度规定。

三是关于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等的界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均属于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等,其中的出版物就是《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违禁出版物,是否属于违禁出版物,应当委托所在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上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和省级地方党委宣传部门))和出版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机构进行鉴定;其中的“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是否有严重政治问题,可商请前述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审读,出具审读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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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搞政治攀附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增加搞政治攀附的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把握“政治攀附”,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搞政治攀附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搞政治攀附”行为在2024年1月1日前不构成违纪,以往此类行为通常是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按照跑官要官或者违反党的政治规矩性质定性处理。

二是搞政治攀附是指投靠有权势的人,以谋求自己能够得到提拔重用或者其他政治利益,实质上是在政治上拉关系搭“天线”、找后台寻靠山,搞人身依附。搞政治攀附与党的性质和宗旨背道而驰,与党员干部的身份格格不入。对此,《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在干部工作中要坚持正派的公道的作风,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严禁以派性划线,严禁利用职权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私人势力。共产党员应该忠于党的组织和党的原则,不应该效忠于某个人。任何人不得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不得把上下级关系变成人身依附关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进一步强调,“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任何人都不准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党内不准搞人身依附关系。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能搞家长制,要求别人唯命是从,特别是不能要求下级办违反党纪国法的事情;下级应该抵制上级领导干部的这种要求并向更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报告,不应该对上级领导干部无原则服从。规范和纯洁党内同志交往,领导干部对党员不能颐指气使,党员对领导干部不能阿谀奉承。”

三是搞政治攀附与跑官要官行为的区分。搞政治攀附是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交织的搞非组织活动的违反政治纪律问题;而跑官要官是指通过拉关系、走后门,处心积虑地谋取官职和权力的行为,是个人主义思想恶性膨胀的一种表现,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一种不正之风,通常不涉及经济利益问题,涉及经济利益的则可能构成买官卖官、搞政治攀附等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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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结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韩某结交‘政治骗子’谋求职务提拔案”(2023年指导性案例第3号),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需要注意以下9点

一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该款规定的“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行为2024年1月1日前不构成违纪,以往此类行为通常是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按照违反党的政治规矩性质定性处理。

二是关于“政治骗子”的认定。“政治骗子”是指通过冒充或虚构领导干部及其亲属、朋友、身边工作人员,有特殊背景的专家教授、学者智囊、“大师”等方式设计身份伪装,或通过伪造领导干部图文影音资料、虚构与领导干部交往经历、传播政治谣言、制造内部消息、假意“牵线搭桥”等方式设计行为包装,以“提拔重用”“摆案抹案”等政治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信任,谋求攫取经济利益、社会地位等不正当利益的人员。“政治骗子”行骗的套路通常是虚构特殊身份背景,散布所谓“内幕消息”,把自己包装成“有来头”的神秘人物,故弄玄虚骗取信任,进而骗钱、骗物,甚至插手人事安排、工程项目等。在问题处置线索、案件查办中,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研判“政治骗子”的身份伪装:虚构本人身份;冒充领导干部身份;冒充领导干部的亲属、朋友、身边工作人员,虚构领导干部的亲属、朋友、身边工作人员等密切关系;冒充或虚构专家、学者、“大师”等特殊身份或政治背景;其他通过冒充、虚构方式,诱使他人误信具体特殊政治背景和身份。同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研判“政治骗子”的行为包装:伪造领导干部的题词、书画或者合影照片、音视频材料等;以传播政治谣方式营造掌握所谓“内部信息”的假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组饭局”等方式营造领导干部为其“站台”的假象;通过乘坐高级轿车、穿着名牌服饰、出入高档场所等方式或者借助党政关周边环境包装身份、营造“有实力”的人设;其他营造假象行骗的行为。

三是准确把握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的动机目的和行为表现。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主观目的一般是为了在政治上搞投机钻营,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表现:第1种是搭“天线”跑官要官。有的党员干部不安心本职工作,企图通过“政治骗子”的所谓“人脉资源”,为自己的职务提拔、岗位调整“铺路搭桥”。第2种是找关系“消灾解难”。有的党员干部触犯党纪国法后,不主动向组织说明问题,却将希望寄托于通过“政治骗子”找人疏通关系,企图逃避惩处。第3种是其他不良政治目的。比如,有的猎奇心理较重,为打探所谓“内部消息”;有的为谋求荣誉表彰、捞取政治资本;有的为满足结交权贵的虚荣心,给自己营造声势。

四是关于被“政治骗子”利用。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全体党员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和政治行为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近年来,个别党员干部心术不正、官迷心窍,不把心思用在干好工作上,而是处心积虑投机钻营,搞攀附、找靠山,妄图得到“贵人”的帮助走“捷径”,通过政治投机谋求职务晋升,以致掉入“政治骗子”的“陷阱”,被“政治骗子”利用,成为“政治骗子”攫取巨额非法财物,插手人事安排、工程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跑官要官”或者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实则反映出这些党员干部政治意识淡薄、纪法底线失守,野心膨胀、贪欲横生,不信组织信关系,不走正道“抄近道”,肆无忌惮弄权谋私,勾兑“政治利益”,属于典型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互交织行为,严重污染政治生态和社会风气,损害党的形象和声誉,政治危害极大。

五是认定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等搞投机钻营行为,均要求党员干部具有谋取不正当政治利益的动机,主观上明知其结交的对象系“政治骗子”,或者根据结交对象的行为表现应当知道其系“政治骗子”。

六是注意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等搞投机钻营行为,与搞政治攀附行为的区别。两者之间不存在条规竞合,在通过搞政治投机谋求职务提拔重用或者其他政治利益方面,前者是通过结交“政治骗子”的方式,不可能实现其目的;而后者是通过与党员领导干部搞人身依附关系,有可能实现其目的。在结交对象上,前者结交的是“政治骗子”,且在结交后主观上已经对此明知,但抱有幻想;而后者结交的是所谓有“后台”的党员领导干部。

七是注意收集固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实践中,可以根据党员干部与“政治骗子”交往的时间长短、密切程度、是否利用职权违规为“政治骗子”谋利、所在地区(单位)干部群众评价、舆情反映等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以及不良影响的严重程度,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时间较短,发现被骗后及时终止交往,或者未给“政治骗子”办事谋利,情节轻微的可统筹考虑事实证据、思想态度、悔过表现、查处效果等,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八是查处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案件,要深入核查有无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和其他涉案人员。实践中,“政治骗子”在党员干部落人圈套后,往往会提出各种请托事项,利用党员干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政治骗子”还惯用“组饭局”“攒人脉”等方式,通过受骗的党员干部,不断扩展“围猎”对象。因此,在查办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深挖背后的请托事项、利益勾兑、团团伙伙、被骗巨额钱款来源等问题,查明有无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和其他涉案人员。

九是要全面充分评价结交“政治骗子”案件。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违规为“政治骗子”在组织人事、审批监管、资源开发、大宗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已构成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 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行为的,如情节较重,仅单独认定构成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或者其他性质违纪违法行为,不能体现其违纪违法问题全貌,不能完整、充分、全面反映其行为本质和政治危害的,根据充分评价原则,按照全面从严治党和对公职人员从严监督管理的要求,在定性处理时,对其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结交“政治骗子”行为和其他性质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分别认定,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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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充当“政治骗子”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充当“政治骗子”,需要注意以下2点

一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充当“政治骗子”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该款规定的充当“政治骗子”行为在2024年1月1日前不构成违纪,以往此类行为通常是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按照违反党的政治规矩等性质定性处理。

二是认定党员干部充当“政治骗子”行为,要求党员干部具有通过插手人事安排、工程项目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且客观上采取了欺骗的方式,骗得有关人员的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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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由原来规定在“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一章,调整为“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更加凸显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政治危害,进一步体现了监督执纪工作中对此类行为必须要严肃查处的鲜明执纪导向。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的突出表现形式。主要是党中央决策部署一经作出,第一时间即明确表示要坚决贯彻执行,表态调门高、口号喊得响、行动不落实,实际是有口无心“空对空”,不用心、不务实、不尽力,口号喊得震天响、行动起来轻飘飘,对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说起来重要、喊起来响亮、做起来挂空挡”。

二是关于“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与“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行为的区别。这2类行为均要求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方予以追究党纪责任,但在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方面,前者是只表态不落实,只喊口号不见行动,也就是说完全不落实;后者是落实上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

三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属于在政治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突出表现,本质上是属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问题。实践中,除《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列举的情形属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典型表现形式外,《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条款列举的情形,只要符合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本质特征,均可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如果将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等问题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应当在纪检监察文书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予以单列表述。但如果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某一问题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则不宜重复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在汇总“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统计数据时,仍应当纳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予以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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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党员领导干部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除在总则中要求党组织和党员“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在分则政治纪律中充实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处分规定,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行为不属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违纪行为,而是对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予以整合并修改后形成,故此类行为如发生在2024年1月1日之前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应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等规定予以定性处理。

二是“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行为本质上是党员领导干部没有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政绩观、事业观,政绩观扭曲错位问题。党中央反复强调,党员领导干部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政绩观,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同时,不断优化和完善政绩考核,引导干部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政绩观,防止不切实际定目标,切实解决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等突出问题,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充分发挥考核评价“指挥棒”作用,引导党员领导干部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政绩观,多谋促发展的实招硬招,力戒博名利的虚招歪招。为此,《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和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于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均强调,要加强对政绩的综合分析,辩证地看主观努力与客观条件、前任基础与现任业绩、个人贡献与集体作,既看发展成果,又看发展成本与代价;既注重考核显绩,更注重考核打基础、利长远的潜绩;既考核尽力而为,又考核量力而行,全面历史辩证地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政绩;注意识别和制止“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和纠正以高投入、高排放、高污染换取经济增长速度,防止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考核政绩观,主要看是否恪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是否具有功成不必在我”精神,以造福人民为最大政绩,真正做到对历史和人民负责。

三是“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行为的识别和认定,核心是看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党中央提出的新发展理念。新发展理念是我国发展思路、发展方向、发展着力点的集中体现,具有很强的战略性、纲领性、引领性。只有完整、准确、全面理解和贯彻新发展理念,把新发展理念贯穿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才能真正实现高质量发展。一方面要从根本宗旨把握新发展理念。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我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归根到底是为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必须站稳人民立场,树立正确的发展观、现代化观。从根本宗旨把握新发展理念,就要统筹考虑需要和可能,按照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循序渐进,自觉主动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等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另一方面要从问题导向把握新发展理念。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新发展理念是针对我国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来的,是在深刻总结国内外发展经验教训、深刻分析国内外发展大势的基础上形成的,关注的是怎样发展得更好的问题,主要解决“发展起来以后”出现的问题,科学回答了在新时代新阶段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实现发展的问题。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经济发展已经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这既是全局性转变,也是历史性跨越。当前,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突出,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集中体现在发展质量上。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实现从规模速度型粗放增长转向质量效率型集约增长、从要素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这要求我们坚持问题导向,更加精准地贯彻新发展理念,举措要更加精准务实,切实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真正实现高质量发展。此外,还要从忧患意识把握新发展理念。我们党在内忧外患中诞生,在磨难挫折中成长,在攻坚克难中壮大,始终有着强烈的忧患意识。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动荡源和风险点增多,我国发展外部环境更加复杂严峻。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坚持底线思维,随时准备应对更加复杂困难的局面。把握发展主动权、有效应对风险挑战,就要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增强我们的生存力、竞争力、发展力、持续力。我们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办好发展安全两件大事,坚持政治安全、人民安全、国家利益至上有机统一,既要敢于斗争,也要善于斗争,牢牢掌握斗争主动权,在伟大斗争的洗礼和磨炼中成长壮大,全面做强自己。

四是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 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政绩”是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为党和人民工作的实际成效,而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往往急功近利、贪图虚名,为个人捞取政治资本,主要是由错误的政绩观导致的,这也是政绩观错位最恶劣最突出的表现,政治危害极大。为此,《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将“政绩观存在偏差,不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能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在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上不积极不作为,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乱作为”确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相应须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处理,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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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阳奉阴违的“两面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此次《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情节较轻”修改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更进一步明确了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必须具有政治危害。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阳奉阴违的“两面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的本质特征。党章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的义务。从行为构成来说,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表面上遵从,暗地里违抗,是政治上蜕变的突出表现。

二是关于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与自行其是,以及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这3种违纪行为之间的区别。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自行其是行为表现为搞山头主义,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连表面上表态执行落实都没有做到,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则表现为表态调门高、口号喊得响、行动不落实,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区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而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则表现为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上表面上表态坚决落实,但背地里却拒不执行,应当区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三是关于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在监督执纪实践中的误区。监督执纪中发现,有的纪检机关没有准确把握此类行为的本质特征,将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混同于实践中通常所讲的“两面人”,离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这一前提,去错误认定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其中主要有3种突出的错误认识第1种是将党员干部台上大谈廉洁、台下大搞腐败的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如在警示教育大会上、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大谈廉洁,立案后查实其严重违纪违法等。第2种是将党员干部高举党章谈信仰、暗供佛龛拜鬼神的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如在理想信念方面,表面上高谈马克思主义,背地里却一心向往西方自由主义。第3种是将党员干部在不涉及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方面表面的表态行为和内在的违纪违法行为机械组合后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如在多个场合高调标榜自己“绝不为亲友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背地里却支持纵容多名亲属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影响搞经营活动、获取巨额非法利益;面对组织多次教育挽救,肆意编造谎话,企图骗取组织信任,谎称自己在生活作风上“向来洁身自好”,私下却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再如,谎称自己在北京工作多年“还是无房户”,实际上其不仅取得了政策性住房,还无偿占用下属单位房产;谎称在打高尔夫球问题上要“立行立改”,却在组织谈话几天后即继续接受私营企业主安排打高尔夫球。

以上这3类行为均不符合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其中第1种行为如能够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则被立案查处的党员干部基本上均可以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这显然不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容易造成认定上的泛化和处理上的失当;第2种行为如能够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则被立案查处的党员干部只要信仰宗教或者搞迷信活动的,均可以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显然这种情况不属于政治上蜕变的突出表现形式;第3 种行为属于欺骗组织,尚未达到政治上蜕变的程度,也不应当认定为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行为,但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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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匿名诬告陷害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匿名诬告陷害”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匿名诬告陷害的界定。“匿名诬告、制造谣言”是“七个有之”之一,依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其中反映问题的方式不符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规定的,即属于匿名诬告陷害。需要指出的是,匿名诬告制造的谣言不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政治谣言”,且仅限于制造,不包含“散布、传播”。党章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二是关于匿名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第八章还专门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具体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准确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需要指出的是,如系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嫌诬告陷害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关于澄清正名。《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强调,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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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党员信仰宗教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相比,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主要是依照党章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劝党员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的规定,在“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之前增加了“要求其限期改正”的要求,从而使《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党员信仰宗教的处置符合党章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党员信仰宗教”,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党员信仰宗教与党员应当是唯物主义者和无神论者的情况背道而驰。《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于问题的通知》规定,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对参加宗教活动的党员要耐心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划清无神论和有神论的界限,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对坚持不改的要劝其退党。对那些参与煽动宗教狂热、支持滥建寺观教堂的,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要开除党籍。在那些基本上是全民信教的少数民族地区,生活在基层的共产党员参加某些带有宗教色彩,属于民族传统的群众性活动问题,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规定,“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二是认定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的,既不以党员参加入教仪式或者取得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为前提,也不以在持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信教群众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参加过集体宗教活动为前提,而是应当以该党员背弃共产主义信仰,信仰某一宗教为判定标准。

三是关于党员参与非法宗教活动问题。党员参与非法宗教活动,如其自身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区分不同情形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如其自身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关于参加迷信活动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但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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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个人搞迷信活动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相比,此次修订增加规定了“个人搞迷信活动”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个人搞迷信活动”,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党员“个人搞迷信活动”违背了党员应当是唯物主义者和无神论者的要求。对此,《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专门强调:“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二是增加规定党员“个人搞迷信活动”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将使监督执纪更加精准,避免了以往对党员领导干部只是个人偷偷搞迷信活动,却被认定为“参加迷信活动”的问题。

三是党员“个人搞迷信活动”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迷信活动”、第二款规定的“参加迷信活动”相比,后两者均系多人参与搞迷信活动,其中“组织迷信活动”者具体策划、领导指挥迷信活动,性质较为严重,相应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参加迷信活动”者则没有“组织迷信活动”者造成的政治危害大,相应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其中不明真相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党纪处分或者不予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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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干扰审计工作或者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观点认为,干扰审计工作或者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与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具有同质性,均属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纳入违反政治纪律问题予以定性处理。

对此,我们认为巡视巡察工作属于党的工作的范畴,是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视巡察监督,开展工作的依据是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审计工作属于行政工作性质,是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开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对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提出明确要求,明确强调要“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依照上述规定,干扰审计工作或者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性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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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上述规定明确了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这一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是这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加的规定,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行为一直以来均属于违纪行为,这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只不过以往虽然规定此类行为属于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但因在《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没有给予党纪处分,或实践中有的按照其与被审查党员共同对抗组织审查追究了党纪责任。《纪律处分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有此类行为的可以直接依照第八十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理解和把握。理解和把握“负有作证义务”,前提是该义务是“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且由相应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之所以同时强调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是因为党组织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促进执纪执法贯通,而有的问题同时涉嫌违纪违法,在对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在同步对涉嫌违法问题开展调查,相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依照党内法规或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负有作证义务。

对党员赋予作证义务的党内法规主要有:党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义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党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党员赋予作证义务的国家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三是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需要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程度的方予以追究党纪责任。对于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一开始拒绝作证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经党组织批评教育和讲明纪律要求后,转变态度予以配合并如实作证的,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关于“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前提是该党员知道案件情况,具有作证义务,否则谈不上“拒绝作证”。需要指出的是,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如系被审查党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虽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人员有作证豁免权,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党组织应当坚持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对亲情、人伦以必要的尊重,对此情况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一般不宜采取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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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瞒报个人有关事项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且“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这一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主要是指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是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使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如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时间系在2023年4月25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施行之前的,则相应依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规定审查判断是否构成违纪。

二是关于隐瞒不报。符合《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这些情形包括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未报告本人已确诊身患重大疾病情况;未报告本人私自持有普通护照或者私自因私出国情况;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监察机关留置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未报告经商办企业1家以上(不含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干部未报告相关涉外事项情况;存在其他隐瞒不报的情形。

三是关于瞒报行为追究党纪责任。领导干部瞒报个人有关事项,情节较重的,应当相应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如领导干部瞒报的系其境外存款等金融资产,鉴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的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故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2018 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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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且“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这一违纪行为时,需要注意准确区分其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的区别。

两者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类别等方面存在不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应当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否认或隐瞒、编造、歪曲违纪事实,且组织谈话函询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比较笼统,不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违反的是党的组织纪律,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而“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行为,应当是采取“主动”向组织和有关领导同志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工作,违反的是党的政治纪律,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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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此次修订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修改为“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需要注意以下6点

一是严肃处理隐瞒入党前错误行为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党员是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党的基层组织在发展党员时,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充分了解入党申请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学习工作经历,以及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等其他各方面情况,并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思想教育、党史教育、纪法教育,从源头上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维护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入党申请人应以党员标准要求自身,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全面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情况,特别是违法犯错的情况。

实践中,个别人员在申请入党时没有主动如实全面向党组织报告,基层党组织在考察、政审时也没有及时发现。对这些隐瞒入党前错误的党员,一经发现必须深入核查、严肃处理。一方面,要坚决将蒙混入党的“害群之马”清除出去,防止其危害党的形象和声誉,破坏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另一方面,要坚持党的优良传统,对犯错误的党员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和本人态度认识、入党后一贯表现等,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批评教育、给予党纪处分等方式,加强惩戒和教育,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继续留在党内为党和人民工作。

二是关于“入党前严重错误”,是指入党前的行为依照当时的党规党纪,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即在审查认定时,对照行为发生时党员实施相同行为、依照当时规定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档次来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重处分的“严重错误”。

三是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隐瞒不报的故意。对党忠诚老实,是党员的基本义务,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入党前犯有错误,故意不向党组织如实报告的,属于隐瞒不报。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一般情况下,在基层党组织了解情况、考察谈话过程中,对本人入党前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政务(政纪)处分、组织处理等情况,或者实施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未如实报告的,即使行为人以“不清楚相关规定”“不知道这种错误是否达到需要报告的程度”等理由进行辩解,也可以认定其构成隐瞒不报。

四是关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中的“入党多年”一般是指入党3年以上。如入党不满3年且一贯表现好,但在工作中没有作出突出贡献的,则应当予以除名,不能再留在党内。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个是入党前发生的严重错误已经改正到位;另一个是入党后没有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即行为人虽然在入党前犯有严重错误,但其已经以实际行动积极改正,入党后未再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允许其留在党内,但为实现惩戒和教育目的,可以根据其所犯严重错误性质轻重、发生时间远近、影响危害大小等,视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五是关于“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可以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公务员奖励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等规定予以认定。

六是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理方式可能因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严重错误行为的持续状态、是否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而有所不同。从行为主体看,行为人在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被发现时,已经成为正式党员的,可以直接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还是预备党员、尚未转正的,考虑到依照党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可以对预备党员涉嫌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问题立案审查在处理时应当同时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处理。

从严重错误行为的持续状态和是否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看,如果行为人所犯严重错误行为连续、继续到入党后甚至案发时,即行为人在入党前、入党后均犯有相同的严重错误,或者行为人既在入党前犯有严重错误,在入党后又实施了新的违纪违法行为,且两者不是同一种错误,则不能认定其符合“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的条件。从办案效果考虑,应当将其入党后的违纪违法行为与隐瞒人党前严重错误行为合并处理,如果其入党后所犯相同严重错误行为或者实施的新的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直接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再给予其除名处理;如果其入党后所犯相同严重错误行为或者实施的新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可予以党内除名,不再给予其党纪处分,其中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重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重处分的,依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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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纵容、 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纵容”和“默许”的界定。其中,“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明知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的行为。不论是“纵容”还是“默许”,前提都是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否则就不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不能据此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家风不正”行为的区分。一方面,两者适用人员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党员干部,针对的是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而后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针对的是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另一方面,两者对有关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行为是否知情要求不同。前者是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纵容或者默许;而后者是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

三是关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中特定关系人因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违纪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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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的认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实质和内容没有变化,但表面上的形式有所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受礼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也就是说“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不具备真实性,送礼方只是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行送礼之实;另一方面受礼方实际提供了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判断,有的确实没有必要,有的虽有必要但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举办的干部培训,授课老师的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建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党建活动经费支出中的“讲课费”标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有关标准执行”。《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均规定,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聘请专家讲课所支付的费用,按照每半天税后不高于3000元的标准执行”。

二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所涉钱款系公款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数额,因所涉“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支出标准不明确,且市场公允价值难以查明的,如确实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送礼方党纪责任,受礼一方自愿退出的收受财物金额可以相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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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提供旅游等活动安排的一方与接受的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对另一方的某些利益具有影响力。

二是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行为与受礼、受贿行为的区分。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未能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追究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党纪责任。比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经查明,且查明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宜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经查明,且未发现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礼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处置问题。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查明的,无论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行为构成受贿抑或受礼,均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收缴;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因时间久远、书证缺失或仅有相关人员交代等原因未能查明,且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自愿主动上交相关旅游活动安排支出费用的,实践中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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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本质特征。此类行为中,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了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背离了党章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系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应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离职”的涵义。这里的“离职”是指因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与《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中的“因辞去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涵义基本一致。

三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务犯罪的行为构成,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需要再同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是关于离岗党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处置。鉴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已经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未能查明的,可以将离岗党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自愿主动上交的前述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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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离岗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认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系此次修订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是否知情问题。监督执纪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明此情况,如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知情,且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鉴于其行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再同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或者其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知情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离岗党员“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处置问题。鉴于“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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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如何理解和把握侵占公私财物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侵占公私财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分。这里的“本人经管”既包括本人直接经管,也包括与本人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经管。“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不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贪污行为之间有本质的不同。

二是关于“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处理。其中,“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的是公款公物的,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的是私有财产的,构成受贿或者受礼,其中涉嫌受贿罪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其余情况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行为的定性处理。其中,“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中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劳务的是国有单位的,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中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劳务的是民营企业或者个人的,构成受贿或者受礼,其中涉嫌受贿罪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其余情况下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是关于“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行为的定性处理。其中,“由下属单位”支付、报销的,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由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构成受贿或者受礼,其中涉嫌受贿罪的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其余情况下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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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如何理解和把握“新官不理旧账”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新官不理旧账”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认定。“新官不理旧账”主要是指现任党员领导干部对前任的决策或者历史遗留问题不予理会,甚至推卸责任。“新官”上任后,前任说好的承诺没了、定好的规划废了、原有的关系变了,久而久之“旧账”变成“糊涂账”“乱账”“死账”,最终受损的是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党和政府在企业、群众心中的形象,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严肃追责问责。

二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的规定是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新官不理旧账”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区分。“新官不理旧账”行为是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员领导干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故此类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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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如何理解和把握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的规定是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的认定。“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突出表现。党章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深刻领会新时代、新思想、新矛盾、新目标提出的新要求,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勇立潮头的历史担当,努力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不断锐意进取、担当作为。教育引导广大干部不负党和人民重托,以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责任担当,在其位、谋其政、干其事、求其效,努力作出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历史的业绩。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履职尽责,带头担当作为,带头承担责任,一级带着一级干,一级做给一级看,以担当带动担当,以作为促进作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党员干部有“担当和斗争精神不强,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要关头临阵退缩,在急难险重任务、重大风险考验面前消极逃避或者应对处置不力”情形的即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领导干部存在“面对大是大非问题、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且问题严重的,应当受到组织处理。

三是关于“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行为与“新官不理旧账” 行为的区别。前者属于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临阵退缩,而后者则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不愿斗争、不愿担当、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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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需要注意以下5点

一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本质特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特点是“虚”“浮”,不实事求是。反对形式主义,重在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贪图虚名、弄虚作假等问题;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权等问题。实践中,除《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列举的情形属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典型表现形式外,《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条款列举的情形,只要符合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本质特征的,均可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二是关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行为认定。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调查研究搞形式、走过场,以致决策脱离实际,没有针对性,成为不接地气的“空中政策”和相互打架的“本位政策”;在政策执行中不注意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反映,不了解具体落实情况,搞机械执行。

三是关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行为认定。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没有做到不发不切实际、内容空洞的文件,不开应景造势、不解决问题的会议。

四是关于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的“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行为认定。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督查检查考核等过多过频,多头重复要求报材料、填表格,搞“指尖上的形式主义”,以及抓工作简单机械、工作过度留痕、任务层层加码。

五是关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在纪检监察文书中的表述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将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等问题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应当在纪检监察文书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予以单列表述。但如果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某一问题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则不宜重复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在汇总“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统计数据时,仍应纳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予以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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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因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导致餐饮浪费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因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导致餐饮浪费”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餐饮浪费”的认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是关于“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认定。是否属于“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可以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根据党内法规授权制定的本单位本地区涉及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工作的配套制度来审查判断。《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强调要“杜绝公务活动用餐浪费。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国内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管理,以公务用餐文明引领社会消费文明。公务活动用餐要按照快捷、健康、节约的要求,积极推行简餐和标准化饮食,主要提供家常菜和不同地域通用的食品,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原则上实行自助餐。严禁党政机关向企事业单位转嫁公务活动用餐费用,严禁以会议、培训等名义组织宴请或大吃大喝。公务活动用餐费支付应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严禁设立‘小金库’,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务活动用餐预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时要列出公务活动用餐费支出。各地区要制定本地区公务活动用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明确公务接待工作餐费报销规范。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将业务招待项目作为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重要事项强化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六条规定:“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国管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通知》要求:“要尽快制定完善本地区、本部门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或指导意见,制定出台公务活动用餐服务标准, 科学合理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标准接待。”

三是关于“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认定。是否属于“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可以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来审查判断。《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强调,要“推进单位食堂节俭用餐。单位食堂应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合理搭配菜品,注重膳食平衡。条件具备的地方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多供应小份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在明显位置张贴宣传标语或宣传画、摆放提示牌,提醒适量取餐。建立食堂用餐人员登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安排专人负责食堂巡视检查,对浪费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党政机关食堂反对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教育、卫生计生、国资、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要指导推动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等加快建立健全食堂节约用餐制度。各地区要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反对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对存在严重浪费行为的单位进行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要求:“单位食堂要不断加强反食品浪费管理。单位食堂要建立并实施反食品浪费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在采购、储存、加工环节中的减损管理。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防止食品浪费的培训考核,鼓励学校食堂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智慧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并纠正食品浪费行为。机关食堂要引导干部职工用餐节约,杜绝食品浪费,细化完善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通过不断提高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助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和创建节约型机关。”《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指标》对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明确了成效评估指标,其中针对加强宣传教育提出了4项指标,即在食堂入口、制餐区、取餐区、用餐区、餐盘回收区等区域,采取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 张贴宣传海报、播放宣传视频等宣传措施;利用单位宣传体发布反食品浪费有关内容;开展世界粮食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向干部职工普及反食品浪费法律、制度、知识等;将反食品浪费纳入机关干部职工和食堂工作人员入职、日常培训内容。单位食堂发生严重食品浪费事件,造成了餐饮浪费且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单位食堂”,是指机关食堂、学校食堂内的各类单位设立的食堂,其中“机关食堂”是指提供机关干部职工用餐的场所,一般具有集中供餐、一定用餐量和供餐服务人员规模、场地固定等特点。

四是认定“因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导致餐饮浪费”行为,需要注意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查明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责任人员,准确查明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行为与餐饮浪费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相关人员没有正确履行宣传教育职责不会导致发生餐饮浪费,故认定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职责导致餐饮浪费的要更加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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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在管理上的要求?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党组织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的管理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情形的,不得辞去公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具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情形的,不得晋升职级。《公务员转任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情形的,一般不得转任。《公务员辞退规定》第九条规定:“任免机关在办理公务员辞退时,对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审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聘任制公务员“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是关于“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中的“辞职”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这里的“辞职”应当理解为与所在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如“辞去公职”“辞聘”“解除劳动关系”等,且“辞职”不包括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

三是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未经立案机关同意,党组织不得批准其出差、出国(境)或者对其交流;无论立案机关是否同意,党组织均不得批准对其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得批准与其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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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简单化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的主要表现。问责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权责对等,依规依纪,实施精准问责,既体现力度、又体现温度,既防止问责不力、又避免问责泛化,真正做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实践中,有的问责主体缺位,该问责而不问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问责工作看似令行禁止、雷厉风行,实则简单粗暴,为问责而问责,陷入“机械式”问责陷阱;有的机械理解和执行上级督办转办件“快查快处”要求,实施问责时责任不明、轻重不分,没有做到因事、因责而异;有的缺乏工匠精神,问责工作满足于差不多,问责程序不严格,事实调查不深不细,责任认定不准确,无法让人心服口服。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严格把握政策,既要防止“表皮式问责”“不痛不痒式问责”导致的问责不力,也要防止“迅速过关”“问出政绩”导致的问责泛化,确保每一次问责都能够经得起检验,并坚决防止出现以下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在问责对象上,问下不问上,过多指向基层干部;在问责程序上,求快不求准,随意简省调查流程;在问责处理上,简单粗暴,搞“一刀切”;在问责效果上,只问责不管理,依赖问责推动工作。

二是关于精准问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精准问责,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在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既要查清具体事实、分清责任、严肃问责;又要区别情况、体现政策,做到规范精准问责。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核心要求:一个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不得因上级领导作出指示要求或者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就不进行审查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甚至出现生拉硬拽、刻意拔高等问责不规范、不精准情形。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也是执纪执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个是要准确认定责任。按照“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原则,依据纪法规定、岗位职责,精准界定哪些人应负责任、应负什么责任,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相关责任人任职期间是履职尽责、还是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避免畸轻畸重、尺度不一。对于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未达到问责程度的,可给予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不能简单以问责代替管理。

三是关于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是对于采取非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另一方面是对于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在受理申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并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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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家风不正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家风不正”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家风不正”行为所涉人员限于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包括其他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

二是“家风不正”行为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方予以追究党纪责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据此,“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主要包括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利用家庭成员身份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违反规定从业,违规领取薪酬,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违法犯罪等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

三是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违规违法行为,应当与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紧密关联。比如,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通过该领导干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应可以认定该党员领导干部的失管失教行为构成家风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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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

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和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均规定,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23年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考虑到2023年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后,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的问题因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存在不同的情况,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办理。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因对相关违纪行为的认定是依据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则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亦应当适用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影响期为一年。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有的发生在2016年1 月1日之前,有的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经合并处理后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为体现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应当根据违纪行为发生时间相应适用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一年半。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因对相关违纪行为的认定依据的是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则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当相应适用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影响期为一年半。

考虑到依据上述不同情况和原则办理,今后对被审查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可能出现有的影响期为一年,有的影响期为一年半。为确保准确确定处分影响期和处分决定执行到位,建议在处分决定书中明确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即在处分决定中明确表述为本处分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影响期为一年、影响期为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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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受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处分执行事项变化的新要求?

被审查党员受到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在处分影响期内处分执行是依照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执行,还是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或者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实践中,应当按照以下情形把握:

一是依照2023 年《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被审查党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执行应当依照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执行,即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二是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或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审查党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执行应当依照当时的规定执行,即“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三是依照历次《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合并处分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执行应当依照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执行,即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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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和程序?

党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确有悔改表现的,留党察看期满后,由其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基层党委审议后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该党委(党组)同意按期恢复党员权利的,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基层党委批准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基层党委批准,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由基层党委或者基层纪委下达。”

以上4部中央党内法规对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后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留党察看期满。其中《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与党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涵义完全一致。

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后恢复党员权利的办理程序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和明确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等工作程序的通知》对此作出明确。首先,启动办理程序。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工作,由所在党支部在留党察看期满后1个月内依职权启动办理程序,其中,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满后,向所在党支部提交恢复党员权利书面申请的,党支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申请后5日内启动办理程序。其次,由党支部考察公示与审议。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所在党支部应当及时对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认真考察,经考察认为其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制作《关于拟恢复XXX(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员) 同志党员权利的公示》,在所在单位、党支部(含受处分时所在单位、党支部)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恢复其党员权利事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会议,并在会上如实汇报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思想认识、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今后打算等方面情况;在党员大会表决时,本人一般应当回避。然后,由基层党委层报审批。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应当将党员大会决议等材料层报所在基层党委;基层党委经审议,同意按期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最后,由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决定。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 经征求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意见并审议通过后,认为其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作出《关于恢复XXX(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归入本人档案、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但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反馈意见时明确告知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有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尚未查明的,该党委(党组)应当暂缓审议,不得先行作出决定,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在反馈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查明情况并通报该党委(党组)。需要强调的是,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及其以下党组织不得仅以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本人未提交前述书面申请为由,认定其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悔改表现;但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本人在留党察看期间有主动汇报思想、工作和改正错误情况,主动提交前述书面申请情形的,所在党支部在考察时可以作为其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重要参考。

此外,《关于规范和明确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等工作程序的通知》还对作出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的党的组织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所在党支部没有隶属关系情况下恢复党员权利的办理程序予以明确,即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由相应党的组织作出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的,留党察看期满后,参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由受处分人组织关系所在基层党委设立的基层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经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报请基层党委审议同意后,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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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被发现有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并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履行处分审批程序。”以上3部中央党内法规中,《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坚持错误不改”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涵义完全一致。所谓“坚持不改”,主要是指坚持原来的错误不予改正,继续犯同类错误或者又犯其他严重错误,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所谓“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不仅包括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发现违纪党员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如上述两类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则应当基于该违纪行为和受留党察看处分尚在留党察看期间这一事实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发现其坚持不改,或者发现其有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其中,具有《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之一的,有开除党籍处分审批权限的党的组织可以直接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无须召开支部大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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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党员权利后又被发现在留党察看期间或者之前有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由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组织撤销原决定,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这一规定与党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规定在要求上完全一致,即受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只要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违纪行为,或者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有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无论是在其留党察看期间发现,抑或在已恢复其党员权利后发现,在处理结果上完全一致。

在处理程序上,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经立案审查,查明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通报或者报告原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的组织撤销该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同时将给予其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抄告原作出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的党的组织。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形下,如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党纪政务等处分应当相互匹配的规定,基于前述违纪违法行为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其处分,不能基于前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其被恢复党员权利的事实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况进行党纪政务等处分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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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对违纪党员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对此,《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规定》第二十三条(二)项明确规定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建议,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因受党纪处分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终止。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应当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终止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停止执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纪党员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的条件包括3种情形第1种情形是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第2种情形是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涉及一并撤销其所任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第3种情形是应当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综合考虑违纪行为、处理效果等情况,需要终止其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

关于终止违纪党员党代会代表资格的办理程序,中组部《关于对党代会代表和党员违规违纪违法未给予相应处理情况进行排查清理的通知》专门予以明确:一是中管干部涉嫌违纪,应当终止其全国党代会代表资格的,中央纪委可在报请中央审批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报请中央决定。若其同时还担任地方(基层)党代会代表的,可建议中央一并终止其地方(基层)党代会代表资格。二是非中管干部涉嫌违纪,应当终止其全国党代会代表资格的,若其党纪处分须经中央纪委呈报中央审批,中央纪委可在报请中央审批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报请中央决定。三是其他非中管干部涉嫌违纪,应当终止其全国党代会代表资格的,可按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通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层报所在选举单位党委组织部门,由所在选举单位研究提出建议,由党委组织部门上报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报中央批准。地方各级党代会和基层党代会代表,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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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党的组织立案审查后拟追究其领导成员党纪责任的,是否需要党纪立案?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以上规定对给予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究党的组织纪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5种:

第1种是检查,即责令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作出书面检查;

第2种是通报,即给予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通报批评;

第3种是调整,即对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调整;

第4种是改组,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予以改组处理,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5种是解散,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予以解散处理,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从以上5种党纪责任追究方式看,给予党的组织检查处理的,通常不涉及再追究其领导成员党纪责任, 但给予通报、调整、改组、解散处理特别是后3种处理的,通常会涉及追究党的组织领导成员党纪责任,鉴于已给予该党的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相关违纪事实已经查明,故无需再给予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该党的组织领导成员立案审查,在给予该党的组织纪律处理的同时,直接提出给予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该党的组织领导成员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者问责等处理意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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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情形?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据此,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把握:一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不需要自然免职。二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应当单独或者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或者应当给予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等处理,以及不需要给予前述处理的,均应当自然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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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人员范围?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据此,只要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时,仍然担任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除了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同时,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的规定,在给予该党组织立案审查后,除涉嫌违纪被先行免职处理的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外,该党组织领导机构其他成员原则上不应当予以交流,被擅自交流的也应当在该党组织被改组处理后自然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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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影响后果?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实践中,对受到自然免职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在执行时应当注意:

一是自然免职后,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如担任上级党的组织或者与其互不隶属的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的,一般不纳入自然免职的范围。比如,某市委被改组处理,该市委常委、市委组织部部长所担任的市委常委、委员、市委组织部部长以及市党代会代表职务均自然免职。又如,某省发展改革委党组被改组处理后,该省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所担任的前述职务以及机关党委委员等属于该党组及其所属基层党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免职,但对其担任的该省省委候补委员、省党代会代表职务则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再如,某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同时兼任该市城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如该市公安局党委被改组处理后,其所担任的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职务即自然免职,但其担任的该市城管局党组成员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需要免去其所任该市城管局党组成员职务的应当另行发布免职文件予以免职。

二是自然免职后,所任党外职务与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密切关联的,通常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免去其所任党外职务。比如,某县委被改组处理后,该县委副书记、县长所任该县委副书记、常委、委员以及县党代会代表职务均自然免职,但其担任的县长职务则应当按程序由其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该职务的请求,或者由该县人大对其予以罢免。又如,某市财政局党组受到改组处理后,该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所任该市财政局党组成员职务即自然免职,但其所任该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则需另行予以免职处理。

三是自然免职后,地方党委中系省军区(卫戍区、 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出任的地方党委常委,在该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其所任该地方党委常委、委员职务即自然免职,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其所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重新组成新的地方党委常委会的,前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仍然可以再次出任重新组成的新的地方党委常委。

四是自然免职后,被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中系挂职干部的,其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鉴于挂职不改变其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且所任原单位职务与挂职所在党组织被改组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故其所任原单位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

五是自然免职是否属于《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的免职处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改组处理本身针对的情形看,自然免职属于惩戒性质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关于免职处理影响后果的规定予以执行,即被自然免职的党员干部的处理执行标准为: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同时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当年不得评选各类先进,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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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哪些党的组织适用改组处理?

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等规定, 党的组织主要包括10类:

第1类是党委,包括党中央、 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

第2类是纪委,包括中央纪委、 地方纪委和基层纪委,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

第3类是党组(党委),包括党组、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

第4类是不属于党的工作机关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包括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委),设区的市级(不含直辖市的区)以上地方党委在被赋予社会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如雄安新区党工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县级地方党委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

第5类是纪检监察工委(含纪工委),包括各级纪委监委在特定领域(如中央和国家机关)、行业、系统及在特定地域(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的纪检监察工委等。

第6类是党的工作机关,包括包括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其中,党委办公厅(室)是党委的综合部门,负责推动党委决策部署的落实,按照党委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工作,承担党委运行保障具体事务;党委职能部门是负责党委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工作,比如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等;党委办事机构是协助党委办理某一方面重要事务的机构,一般是指党委为加强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综合性服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如中央外办、中央港澳办等;党委派出机关是党委为加强对特定领域、行业、系统领导而派出的工作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代表党委领导该领域、行业、系统的工作,比如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等。

第7类是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如人民日报社、中央党校等。

第8类是党总支、党支部。

第9类是各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10类是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

其中,除了上述第6类(党的工作机关)中的中央和地方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以及第7类(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 不属于党组织,相应不能给予其改组处理外,前述其余党的组织均属于党组织且适用改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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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哪些党的组织适用解散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据此,适用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主要是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基层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等党的基层组织,而不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地方党委、各级纪委、党组(党委)、党工委、纪检监察工委等党的组织通常不适用解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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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和情形?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对配合审查的涉案人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理或者不予处理。

从监督执纪实践看,基本做到了以下6个方面:一是这种案件属窝案串案,涉案人较多,具有“群体性”特点;二是对涉嫌犯罪的涉案人适用相对更为慎重;三是将主动交代、如实说明、主动上交违纪所得作为重要前提;四是体现区别对待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五是综合运用各种处理手段,包括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等;六是贯彻基本法治精神,尽量不突破政策“底线”。从效果上看,对这些涉案人较多、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有利于及时突破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

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可否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问题。《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也就是说,给予违纪党员减轻处分的,仅可以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但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可以对违纪党员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

二是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程序问题。《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对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在程序方面设定了严格的要求,即只有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方可以对违纪党员在《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也就是说,除中央纪委、省(部)级纪委外,其他各级纪委在纪律审查中,应当层报省(部)级纪委决定后,再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方可依照规定对违纪党员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需要说明的是,《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的“省(部)级纪委”,其中的“省级纪委”是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纪委,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部级纪委”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中央金融纪检监察工委。

三是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的例外情形。《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中“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是指《纪律处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处分幅度,但总则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三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除外。这是因为,根据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一般均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因此不宜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

此外,对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一般也不宜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但案件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外,《纪律处分条例》中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条文共12处,包括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第三十条第三款);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第五十条第一款);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第六十九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一起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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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违纪数额如何确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比,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将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由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调整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作上述修改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数额认定规则,与刑法中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参与数额计算的做法实现了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