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曾用名李一帆,男, 1988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启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李启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望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楼宴请孟令超、盖余龙等人时大量饮酒,后李启铭驾驶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前往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将盖余龙等人送回该校。李启铭驾车驶入该校生活区南门后,停车让盖余龙等人下车。因李启铭酒后驾驶,随后驾车到达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驶,盖余龙下车后又坐回到副驾驶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启铭称没事,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该校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小时)。当日21时30分许,李启铭驾车行至该校生活区易百超市门前时,将前面正在练习轮滑的陈晓凤撞到车前机盖上后落地,亦将扶助陈晓凤练习轮滑的张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后,李启铭继续驾车行至该校馨清楼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并催促盖余龙下车。李启铭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仍未停车,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校保安人员拦停,后被带至公安机关。陈晓凤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晶晶受轻伤。经鉴定,李启铭所驾汽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5-59公里/小时,李启铭血液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
望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案发后,李启铭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李启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启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望都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启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2.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三、裁判理由
(一)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李启铭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存在认识分歧,故对李启铭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是一处有围墙、大门的封闭场所,平时外单位车辆可由生活区南门出入,但一般要登记车号,北门禁止车辆进出。如将社会机动车经登记就可进入的地方均理解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道交法》对“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严格意义上,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具有《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特征,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况,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启铭肇事地点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河北大学管理委员会安保部出具证明称,该校新校区生活区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该证明可以代表肇事地点管理单位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说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李启铭醉酒后过于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在校园道路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被告人李启铭驾车肇事地点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路段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李启铭醉驾肇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1.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
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随着网络科技迅速发展,当今社会已进入“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博客、论坛都成为信息发布的平台,传播速度也以几何速度递增。相对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信息的真实性更加不确定,网络上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随处可见。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容易触动公众情感,引发社会情绪。一些人或为吸引公众眼球,或为煽动不满情绪,或为干预审判结果,恶意夸大事实,捏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扩散、传播。这种所谓的“舆情”通常是一种舆论假象,不代表真正的民意,更经不起法律、事实和时间的检验。在这种形势下,人民法院必须保持司法理性,慎重看待舆情,尤其是对网络舆情要保持清醒的认识,洞悉不实信息对舆论的不当影响和错误引导,防止被舆论左右。
本案发生后,相关案情在网络上被迅速传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当年的热点敏感案件,舆论出现“一边倒”的要求严惩的呼声。在此压力下,有观点提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死刑。我们认为,面对这种舆情,人民法院应当保持理性,充分考虑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慎重稳妥地作出裁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和李启铭的供述,李启铭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在撞倒被害人后,未发生受阻拦而不停车以及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况,也未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主观心态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启铭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李启铭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应依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处罚的精神。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对李启铭从宽处罚的幅度较大,难以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故量刑时在把握从宽处罚整体方向的同时又有必要从严掌握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体现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