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针对党员干部收受烟酒灭失的违纪问题如何认定,属于监督执纪工作中的常见问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穿透式审查,准确把握违规收受礼品与正常礼尚往来的本质区别,同时在认定收受的烟酒灭失的违纪所得数额时,要注重查核其价值是否明确,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简单以购买价或者市场价等一概而论,努力做到准确定性量纪。同时,要有力澄清“收受烟酒均不构成受贿犯罪”的错误认识,对于有关收受行为符合受贿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能够形成闭环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24年春节期间,王某在烟酒商店老板张某的商店中,收受张某所送其商店日常销售的香烟10条、酒水2瓶(总价值未超过三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随后,王某将张某所送的烟酒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24年4月,A市纪委对王某涉嫌违纪行为进行立案审查,王某、张某均承认了上述问题,供述收送的烟酒系真品,并有张某商店里的出货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烟酒灭失后是否构成违纪,如构成又如何认定违纪所得数额,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王某收受的烟酒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关键物证已经灭失,因此不宜认定王某收受烟酒行为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王某收受烟酒的行为构成违纪,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并按照张某购进烟酒的成本价格就低认定王某的违纪所得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王某收受烟酒的行为构成违纪,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并按照张某商店日常销售该品牌香烟、酒水的市场价格认定王某的违纪所得数额。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收受烟酒违纪行为的认定
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明确指出,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一严到底纠治“四风”。从执纪审理实践来看,党员干部违规收受烟酒,风腐交织、风腐一体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实践中,认定党员干部违规收受礼品的行为构成违纪主要有以下2种常见情形:
一是党员干部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工作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存在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且无请托谋利事项,礼品价值折合共计不到三万元,达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可考虑认定违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可能”的标准,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体现的是预防性,不以行为人主观判断为转移,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
二是对于收受不具有第一种情形所述身份的人赠送的礼品,且无请托谋利事项,则需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传统习俗、礼品价值等因素,综合把握、准确认定是否达到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标准。如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则可考虑根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认定违纪;如未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则不宜认定违纪。如何把握“正常礼尚往来”这一标准?笔者认为,正常礼尚往来,一般是指发生在亲属、没有经济利益纠葛的朋友之间,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所送礼品价值、礼金数额均较小,且价值数额基本相当,双方之间互有回赠,没有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等,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实践中,还要注意把握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认定时间节点。被审查人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能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一般按照违反廉洁纪律问题认定;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依据《条例》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条款予以处理。
从办案成本、工作效率、证明方式等方面综合考虑,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需达到“明确合理可信”,这与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据标准“清晰且令人信服”、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定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三类证据标准之间存在高低之分。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收受其管理服务对象张某烟酒,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虽然物证已经灭失,但王某、张某均承认了收送烟酒问题,已经达到违纪案件“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因此,可以认定王某违规收受烟酒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依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收受烟酒灭失的违纪所得数额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经核查,王某、张某均供述已被消费的烟酒系真品,并有张某商店出货记录、店内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已被消费的烟酒价值相对明确。同时,考虑到张某送给王某的烟酒均从烟草公司、酒厂正规渠道进货,为张某商店日常销售商品,据此对王某收受的烟酒可按照张某商店日常销售的市场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
对于收受烟酒灭失的违纪所得数额认定,应按照实事求是、精准稳妥的原则审慎把握。具体可分为以下2种情形:
(一)灭失的烟酒价值相对明确的情形
本案中,在按照张某商店日常销售的该品牌烟酒的价格认定王某的违纪所得数额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从张某处调取证言、出货记录、店内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烟酒系从他处购买的情形,如送礼人与受礼人对烟酒系真品不存在异议,且购买时间与收送时间相近,纪检监察机关能够调取到购买发票、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则可依照购买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另外,实践中还存在送礼人购买烟酒享受过一定折扣,实际购买价格系打折后的价格,低于日常销售价格,一般应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
(二)灭失的烟酒价值不明确的情形
如果张某供述其送给王某的烟酒存在“以假充真”等情形,或者王某认为张某送给自己的烟酒存在“以假充真”等价值尚不明确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经查核后能够调取到确定烟酒真假及价值的证据,在与送礼人、受礼人核对确认后,对于明确系真品的,可按照张某商店日常的销售价格认定违纪所得数额,并对违纪所得予以收缴。但是,如果纪检监察机关经查核后仍然难以确定灭失的烟酒真假及价值的,根据有关规范,为慎重稳妥起见,一般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审查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或者仅认定该财物存在而不认定具体价值,在审理报告、呈报审议的请示中将王某的违纪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客观表述为“收受香烟10条、酒水2瓶”,不再对具体违纪所得数额予以表述,对受礼人折价上交的,采取予以收缴方式处理。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要注意甄别被审查人所称“以假充真”,是刻意逃避组织审查,还是合理的个人判断。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仅有受礼人交代,但因送礼人死亡、病重、逃匿、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难以取证的,或者因客观因素不具备查核条件的,考虑到缺少送礼人供述,不宜孤证定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作为违纪违法事实认定处理,可根据《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由被审查调查人本人撰写书面说明材料后对自述事实所涉财物作登记上交处理;如相关财物已经消耗或者灭失,可按照收受财物时的市场价格折价上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前述问题不作为违纪违法事实予以处理,但是可以适用“自述”这一特殊规则,在审理报告、呈报审议的请示中以“另据×××本人自述,……”的形式对自述事实予以表述,并对所涉财物提出按照登记上交方式处理的意见,但是不应在后续下达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文书中体现这一表述,以确保处分决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性。
三、关于收受烟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实践中,要旗帜鲜明澄清关于“收受烟酒均不构成受贿犯罪”的错误认识,精准把握纪法罪的界限,以“查”、“治”贯通阻断风腐演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精神,党员干部收受烟酒后,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累计数额达到受贿犯罪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对于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烟酒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考虑认定为受贿犯罪。因此,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将收受烟酒行为纳入受贿罪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障碍,在工作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注重收集受贿人对其收受的烟酒价值知情程度、请托谋利事项和具体谋利情节等证据,并围绕涉案烟酒的来源、行受贿过程、烟酒去向等调取相关言证书证,以达到职务犯罪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就可以将收受烟酒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
实践中,对于认定收受烟酒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要着重把握如何认定涉案烟酒的价值。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和处理涉案烟酒的价值认定问题:一是对于能查扣到涉案烟酒的,应当按程序进行真伪鉴定,根据事实证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价格认定,如需进行价格认定,应将受贿人收受涉案烟酒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来认定受贿数额。二是对于受贿人指定或者现场授意行贿人购买涉案烟酒的,鉴于行受贿双方对行受贿数额均已明知,一般不再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可以直接按照涉案烟酒购买价格认定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