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明确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及地方各级纪委监委按照规定向国企、高校等单位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依法派驻监察机构,派驻监察专员并设立监察专员办公室,与该单位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合署办公。这一规定将高校纪检监察机构纳入派驻监督体系,对高校纪检监察干部的履职能力和斗争本领提出更高要求。“定性准确”是检验高校纪检监察干部执纪执法能力的有效手段,也是决定和影响案件质量的关键问题。
一、高校违纪违法行为的主要特点
共性寓于个性之中,做到“定性准确”首先需要运用“抓个性"的方法论,了解掌握高校违纪违法行为的个性和特点,把对定性问题的分析解决放到高校违纪违法行为的案件特点和具体情况中去精准把握。当前,高校违纪违法行为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违纪违法主体多元化。高校违纪违法主体有从事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从事教学科研或后勤保障的专职教师、普通教职员工,有主要从事其他业务工作的附属医院、校办企业工作人员,有在校大学生。从执纪执法角度看,各类主体的身份、职权存在较大差异,既有党员或公职人员,也有非党员或非公职人员,对不同主体的认定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区别。
二是案发领域集中化。从执纪执法实践看,高校违纪违法案件多发生在意识形态、基建工程、科研经费、招标采购、招生招聘、合作办学、后勤管理、校办企业、附属医院等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结构布局符合高校权力运行特点。这些重点领域、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的腐败和作风问题应当成为高校纪检监察机构正风肃纪反腐的重点任务。
三是“熟人社会”问题化。高校具有“象牙塔”属性,与社会存在一定距离,以校园内人际交往为主, 人际交往对象主要为同学、同门、同事、师生等与教学相关的“熟人”,各种“熟人”关系逐渐发展演变为错综复杂的“熟人社会”网络,而“熟人社会”带来群体腐败现象突出和高校内部监督难两方面突出问题,这也给高校纪检监察机构执纪执法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
二、高校重点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辨析
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对高校腐败和作风问题的重点领域违纪违法行为定性问题进行分类探讨。
(一)意识形态领域违纪违法行为定性辨析
意识形态领域是政治安全的前沿阵地,意识形态工作是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高校纪检监察机构要督促高校党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牢牢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推动马克思主义进校园、进课堂、进学生头脑。
【案例1】
刘某,中共党员,某高校党委书记。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该校文学院教师温某(中共党员,正高级职称)、历史学院副教授张某(非中共党员,副高级职称)长期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人民军队,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错误言论,校党委及党委书记刘某未及时发现和处理。
【案例解析】
认定意识形态领域违纪违法行为性质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意识形态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意识形态是政治信仰和政治观点的表达方式,是思想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意识形态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因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等方面发生偏差,在具有一定公开性的场合表达错误政治观点、发表有害政治言论等。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意识形态实施办法》)对意识形态领域重大问题表现形式作出明确界定,是判断识别意识形态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根据《意识形态实施办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意识形态违纪违法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发表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等错误言论,在境内外各类媒体、互联网、 出版物及讲坛论坛等公开场合发表同中央精神相违背的言论,非议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及重大决策部署,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等,上述行为可能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以及《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构成违反政治纪律、违反政治要求行为。
第二,关于公开发表有害政治言论行为的认定。前述案例中,对于温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并无争议,但具体应认定为《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还是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存在不同认识。
从客观行为分析,《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原则问题”,是指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以及事业发展全局的根本性、纲领性、决定性问题,如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等。“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是指对党中央确定的重大决策部署等,公开发表错误评论,或者不负责地批评、指责,或者采取实际行动抵制、反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包括3种具体行为表现,第一种是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言论的行为,第二种是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的行为,第三种是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段、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史、国史、军史的行为。同时,该条规定的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言论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公开场合不限于条文中列举的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或者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情况下,有些场合也具有公开性,如参加人数具有一定规模的大学讲堂等。
从侵害利益分析,《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行为侵害的是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行为实质在于“四个意识”“两个维护”发生严重偏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行为侵害的是党的团结统一,行为实质在于发表具有政治有害性的错误言论。相较而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性质更恶劣、社会危害更严重。温某、张某长期在网络上公开发表有害政治言论,侵犯了党的团结统一,其行为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言论行为。
第三,关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行为的认定。对于高校教师长期实施的意识形态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校党委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对校党委书记刘某应当如何认定处理存在不同认识,需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工作纪律,不履行职责行为,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放任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以及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行为之间进行辨析把握。
从职责范围分析,党委书记具有管党治党和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的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依据《意识形态实施办法》,党委(党组)书记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据此,校党委书记刘某是全面从严治党和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其行为也非简单的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等放任行为,不宜认定为《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放任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
从职责性质分析,意识形态工作属于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一般的工作职责,校党委书记刘某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对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失职行为,2015 年《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为违反工作纪律,2018年修订时在第六十七条将其调整为违反政治纪律,违纪主体也由党组织调整为党组织与党员领导干部,更加凸显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因此,发生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不仅仅是工作责任问题,在根本上是政治问题。刘某作为校党委书记、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未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对2名教师长期在网络上公开发表有害政治言论并引发网络负面舆情,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应认定为《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行为。
(二)招生招考领域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招生招考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侵犯了广大考生通过考试选拔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破坏了教育公平,应当严肃处理。
【案例2】
白某,中共党员,某高校党委委员、 副院长。2012年至2014年间,时任校研究生部主任的白某利用职务便利,向5名考生泄露研究生考试专业课试题,收受考生家长所送财物共计691 万余元。2015年三四月份,时任校党委委员、副院长的白某应考生王某家长请托,向该校招生办主任打招呼,帮助王某通过该校单招考试并被体育专业录取,后收受王某家长所送60万元。
【案例3】
黄某,中共党员,某高校研究生部主任。受朋友、同学请托,黄某在该校硕士研究生考试前,故意将英语考试作文题目透露给他人,经他人代为作答后,在考场将答案提供给考生张某: 在阅卷过程中,黄某明知考生孙某、李某部分论述题回答不全面,按照计分标准应扣减相应分数,仍要求阅卷人员给予孙某、李某高分。在黄某的帮助下,上述3名考生均被该校录取。
【案例解析】
认定招生招考领域违纪违法行为性质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招生招考工作中权钱交易、利益输送行为的定性。对高校党员、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考生谋取不正当的考试利益,并收受考生家长财物的行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
从手段行为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及答案属于国家秘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涉及高校的该类考试主要包括,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以及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故意泄露这类考试的试题或答案已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从收受钱款性质分析,白某利用职权向考生泄露研究生考试试题、向他人打招呼帮助考生通过单招考试并被录取,其后收受考生家长的钱款均是其违规用权的对价,钱款性质属于贿赂,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已涉嫌受贿罪。
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分析,白某泄露试题属于手段行为,权钱交易收受财物属于目的行为,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鉴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渎职犯罪,该罪可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因此,白某同时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受贿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且受贿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关于违反考试、录取工作规定行为的认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将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规行为规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从行为主体分析,《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特殊主体,是指具体负责、组织考试、 录取工作以及应试的党员干部,包括试卷出题人员、保管人员、考试监考人员、评卷人员、参考人员以及负责录取工作的人员等。
从行为发生范围分析,《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涉考试类型较为广泛,既包括法律规定的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也包括各类学校自行举办的国民教育类考试,如学校招收新生的考试、各种校内考试、专项选拔考试等,还包括企业等单位组织的招聘选拔考试、在职职工业务考试等。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发生范围并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录用或者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考试,这类考试中的违规行为谋取的是人事利益而非侵犯教育公平的考试利益,相关违纪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从行为违规性分析,《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手段,包括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规行为,该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国家、地方有关考试、录取工作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是违反学校、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上述案例中,黄某作为负责组织研究生招生、考试及录取工作的党员领导于部,违规泄露试题、考场舞弊及指使他人不按照评分标准批阅试卷,其行为实质是违规履行工作职责,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三)附属医院领域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高校在非学教育、基础教育合作办学、校办企业及附属医院等非主业领域存在的腐败风险值得重视,治理非主业领域腐败应成为高校纪检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之一。附属医院兼具高等医学教育和公立医疗机构的双重身份,同时承担大量的医学教育、临床研究和医疗服务等工作,特别是附属医院重要部门、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和医务工作者掌握的资源重要、权力较大,廉政风险较高,高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将附属医院纳入监督治理的重点。
【案例4】
王某,中共党员,某高校党委常委、常务副校长,附属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自2017年以来,该校附属医院骨科长期通过以低价耗材串换高价耗材、多计虚计耗材使用数量等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和患者医疗费用共计5824万余元,地方医保局据此对该校附属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2名骨科医生黄某、徐某通过前述方式收受耗材供应商数百万元回扣。王某作为时任校附属医院院长、医材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明知校附属医院骨科耗材管理混乱,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案例解析】
认定附属医院领域违纪违法行为性质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关于医护人员利用诊治医疗工作职责获取非法利益的认定处理。判断医护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既要看主体身份,也要看行为手段。医护人员类型多样,既有医生、护士、药师,也有护理员、检验员、技术员等。医护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一概而论,有的仅提供纯劳务活动或纯技术服务,属于非公职人员;有的则兼具服务就诊病人和监督管理医院公共事务双重职责,其职权内容、履职行为具有“公务性”,属于公职人员。同时,医护人员利用工作职责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手段也直接关系到行为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医护人员违法收受回扣与串通他人骗取医保基金或者患者医疗费用的区别。比如,医生利用诊治医疗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医用药品等医疗卫生类公司在销售产品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公司市场销售等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或好处费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生与上述人员共谋,互相配合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或者患者医疗费用,并按照事先约定分配骗取钱款的,涉嫌诈骗罪共犯。需要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共管罪名的管辖权划分依据主要为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对于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可由监察机关管辖,而诈骗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高校纪检监察机构发现医护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根据相关医护人员是否行使公权力、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以及实施行为涉嫌的罪名,确定是与地方监委联合调查、移交地方监委调查还是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第二,关于附属医院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行为的认定。附属医院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医院领导干部应综合考虑其职责范围、履职情况、 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认识等因素研究确定是否构成违纪违法、是否应当追究纪法责任,确实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可考虑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工作失职失责行为。
从客观行为分析,失职失责行为主要表现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履行职责,且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违背职责没有履行,或者违反履职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造成损失等危害后果,且其失职失责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因力大小与其实施行为、承担责任具有相关性,通常来讲,直接责任者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原因力要大于领导责任者。
从主观有责性分析,承担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主观上通常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已工作中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会给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后果。
从责任类别分析,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应管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据此,党员领导于部可能是直接责任者,也可能是领导责任者,具体应结合其职责范围、违规行为、因果关系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精准认定。上述案例中,校附属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王某对医生监督管理不力,未严格管理医院的医用耗材,对该院发生的骗取巨额国家医保基金和患者医疗费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应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工作失职失责行为。
限于篇幅,在此仅对高校前述三类重点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进行辨析探讨,旨在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论证,厘清定性的思维方式和理念方法。纪检监察干部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方法、积累经验、提高能力,精准把握各类违纪违法行为的实质和要件,做到精准定性、精准处置。
我爱普法公众号20250203 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