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湘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元,男,一九三五年元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共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湘“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4栋2单元403号。因受贿一案,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九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员逸生,深圳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延礼,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丹,男,一九六二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一九九三年五月公派居香港,原系湖南佳佳乐有限公司(私营)董事长,租住香港湾仔广生行大厦C座19室。因包庇案,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八月十七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系张德元养子。
辩护人李凤祥,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建萍,女,一九三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原系湖南省商业厅食品公司退休干部。住湘“国信”公司宿舍4栋2单元403号。因行贿案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改为取保候审。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因受贿罪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长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系张德元之妻。
辩护人彭端龙,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受贿、邹建萍窝赃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作出(1996)长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元在担任中共湘“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往来中收受港商黄炎玖四次送给的现金共八万港元及价值一万六千港元的摩托车一台,收受深圳商人邓戈平送的人民币五万元、港商陈成林四次送给的现金一十六万港元及马来西亚商人张祥豹二次送的十二万马来西亚林吉特,折合人民币共五十万六千九百元。张德元收受张祥豹贿赂时,应张祥豹要求签署一系列文件,出卖湘“国信”公司的利益,造成投资款被张祥豹侵占,直接损失三百九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马来西亚林吉特,折合人民币八百七十八万八千元。当中,张祥豹还许诺给张德元一百五十万马来西亚林吉特好处。陈成林及其胞弟陈成才为购得湘“国信”对惠州富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也许诺给张德元一百万港元好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陈氏兄弟闹纠纷才未兑现。
此外,张德元还为主与其养子张晓丹、妻邹建萍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其中,指使张晓丹收受下属珠海公司经理卢育长为感谢张德元的重用、提拔、关照而从港商阎迪升处索得后转送的价值一百四十三万七千五百港元的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和下属房地产公司经理张金铎为求得张德元同意其辞去公职并按其提出的方案办移交而许诺送给的四十万港元,以及下属实业公司客户、港商吴亚伦为求得张德元支持、关照而许诺送给的三十万港元。张德元与张晓丹共同收受款、物计二百一十三万七千五百港元,折合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八千元;通过邹建萍收受卢育长现金十万港元、张金铎现金四万港元,共一十四万港元,折合人民币一十万零四千元,邹收受后均告诉了张德元。以上,张德元自己和为主与张晓丹、邹建萍共同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二百二十万零八千九百元;张晓丹参与张德元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八千元;邹建萍参与收受港币现金折合人民币一十万零四千元。邹建萍还与张德元商议,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将清理出的赃款和大量黄金首饰转移至武汉铁路局其胞兄邹××家藏匿。案发后,检察机关从三被告人处共扣押财产价值三百八十七万四千元。起诉指控张德元、张晓丹接受卢育长提供的房租一十五万九千二百六十港元,折合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的事实,不以受贿论处。指控张德元单独和通过邹建萍收受港商朱瑞兰一十六万港元折合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元,认定为受贿的证据尚欠充分,但均系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孳息共九十万零八千元。原审分别认定被告人张德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晓丹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邹建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收受的贿赂折合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以及赃款赃物的孳息九十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张德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张金铎、吴亚伦、黄炎玖、陈成林、邓戈平等人的财物不属受贿而是受礼、受赠或接受的资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利;张祥豹的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收受张祥豹十二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的事实失实;对珠海澳洲山庄C90别墅没有收受的故意。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受贿不当,张德元与张晓丹、邹建萍没有勾结和伙同受贿的共同故意。张晓丹、邹建萍及其辩护人进而提出二上诉人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应宣告无罪。张德元、邹建萍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定案。邹建萍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邹明知是赃款而窝藏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德元一九九○年九月起担任湘“国信”公司总经理,次年六月任中共湘“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十月又兼任该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自一九九一年底至一九九四年九月期间,张德元利用主持湘“国信”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自己收受和指使或纵容同案上诉人其养子张晓丹、妻邹建萍收受公司客户和下属的财物,折合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其中,指使张晓丹收受下属珠海公司经理卢育长为感谢其重用、提拔及在业务上的关照而从港商阎迪升处索得后转送的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价值一百四十三万七千五百港元,和下属房地产公司经理张金铎为求得张德元同意其辞去公职并按其提出的方案办移交而许诺送给的四十万港元,以及下属实业公司客户、港商吴亚伦为求得张德元支持、关照而许诺送给的三十万港元,即与张晓丹共同收受现金及别墅折合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七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五分;邹建萍在陪同张德元到深圳出差和接受卢育长安排到香港旅游期间,收取张金铎送的四万港元和卢育长送的十万港元,并告知张德元,张纵容收受,共折合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除勾结、伙同张晓丹、邹建萍收受他人财物外,张德元还在业务往来中自己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一百九十五元五角:(1)一九九二年五、六月间,张德元指示下属深圳湘信有限公司购买了港商黄炎玖推销的深圳“福建大厦”四层写字楼,黄等人获取中介费(差价)二百一十六万元。在此前后,张德元先后三次在香港收受黄炎玖现金及摩托车折款共九万六千港元,折合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五十六元;(2)在洽谈、开发深圳“威龙工业城”项目过程中,二次收受合作方邓戈平人民币共五万元;(3)在湘“国信”公司将合资成立的惠州富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交合资方陈成林、陈成才兄弟承包经营后,先后四次在香港收受港商陈成林送给的现金一十六万港元,折合人民币一十二万零三百三十九元五角。上述收受的钱物,除别墅和摩托车外,大部分由张晓丹用于长沙市烈士公园“水上乐园”项目投资,部分由邹建萍在深圳市存入银行。赃款赃物共生孳息(汇率升溢、别墅出租及升值收益)折合人民币九十五万五千八百余元,张晓丹居留香港期间,还由卢育长安排阎迪升为其支付房租一十五万九千二百六十港元,并告知了张德元,折合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系违法所得。邹建萍对明知是张德元收受的黄炎玖送的摩托车、邓戈平送的二万元人民币和陈成林送的二万港元而经手保管,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中旬按与张德元商定的计划将清理出的赃款存折和大量金器转移至武汉其胞兄邹应麟家藏匿,案发后监视居住期间通过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干部刘松华(已判刑)通风报信给其养女张××,销毁相关证据。张晓丹亦于案发后检察机关传唤时畏罪潜逃,潜逃期间串通卢育长、阎迪升伪造证据掩盖收受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的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人民币、美金、港币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原值折合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九千元二角二分、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变卖得款一百五十万零八十五港元、折合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角八分,及手表、摩托车、金银首饰价值一十万零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共计追缴款物价值人民币二百六十九万零九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原审判决认定追缴款物价值人民币三百八十七万四千元,其中“水上乐园”一百万港元及张晓丹在香港存款一十一万八千零四十港元实际未追缴,追缴的摩托车、手表价值多计一万三千一百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审计资料及追缴的赃款赃物证实,且有各上诉人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共湘“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自己收受和与上诉人其养子张晓丹、妻邹建萍共同收受公司客户和下属的钱、物共折合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余元。张晓丹受张德元指使大肆非法收受湘“国信”公司客户及张德元下属的钱物折合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七千余元,邹建萍收取明知是因张德元职权关系送给的财物折合人民币一十万零四千余元,伙同张德元共同非法占有经手收取的受贿财物,并窝藏和转移赃款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张德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晓丹、邹建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张德元被羁押期间先后检举多人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或检举失实、或原已由有关部门掌握并作了查处、或虽检举属实但被检举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而系严重违纪,故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张德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黄炎玖等人的财物不属受贿而是受礼等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利”的理由,经审查,张德元是在湘“国信”及其下属公司与黄炎玖等人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财物归个人所有,利用了其主持公司经营管理职务之便并为对方谋利,如指示下属深圳湘信有限公司办理黄炎玖请托的事项,依法应以受贿论;提出“对珠海澳洲山庄C90别墅没有收受的故意”,经查,卢育长、张晓丹均证实房产权证是张德元授意办到张晓丹名下的,且有邹萍供词及张晓莎证言印证,其收受的故意明显。三上诉人分别提出“没有勾结和伙同受贿的共同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受贿不当”的理由,经查,张晓丹出面收受湘“国信”公司客户及张德元下属的钱物,均是张德元授意、指使的,收受钱物的行为利用了张德元的职权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张晓丹也明知是利用张德元职务上的便利代其非法收受贿赂,张德元、张晓丹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张晓丹虽不清楚张德元具体如何为请托人谋利,但不影响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邹建萍收取财物前虽未与张德元密谋,但其明知是因张德元职权关系送给的财物而非法收取并告知张德元,张予以纵容,共同非法占有,且利用张德元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既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故意,又有伙同受贿的行为。张晓丹、邹建萍虽不在湘“国信”公司任职,但他们是与主犯张德元共同受贿犯罪,自身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也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德元、邹建萍及辩护人还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定案”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证人证言均当庭宣读、质证,据以定案符合法律规定。邹建萍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邹明知是赃款而窝藏的证据不足,经审查,邹建萍虽对明知的张德元受贿的部分赃款予以窝藏,但其实施窝赃行为同时也是出于掩盖其参与共同受贿的事实,可不再以窝赃罪判处。张德元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祥豹的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收受张祥豹十二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的事实失实,经审查,检察机关通过特殊手段取得的“与张祥豹的谈话笔录”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认定张德元收受张祥豹贿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张德元分别伙同张晓丹、邹建萍共同受贿及单独收受黄炎玖、邓戈平、陈成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德元受贿的数额虽有减少,但仍达一百九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影响一审所处刑罚。一审判决对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受贿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邹建萍定窝赃罪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的部分上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1996)长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中以受贿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张德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张晓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邹建萍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1996)长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邹建萍窝赃罪的定罪量刑及对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判决。
三、上诉人张德元、张晓丹、邹建萍受贿所得财物一百九十四万一千五百元及其孳息九十五万五千八百元和张晓丹违法所得一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张德元的死刑判决,待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审 判 长 谢海元
审 判 员 解文辉
审 判 员 蔡俊伟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