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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版审理文书适用问题解析

  解析之一:总体把握新增或完善的审理文书种类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对 2018年7月29日印发的《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试行)》(中纪厅〔2018〕15号,以下简称《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此次修订实质新增审理文书22种,取消1种,审理文书数量从原有19种扩充到40种,主要情况如下。

  一、丰富了审理报告种类

  审理报告是最重要的审理文书之一。《试行》只提供了一类常用的中共党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审理报告模板。实践中,由于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不同、违法事实认定主体不同,导致一些特殊审理报告在体例结构上与常用审理报告模板差异较大。比如,非中共党员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分类、适用条规依据与中共党员违纪违法案件不同;再如,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给予处分的案件事实认定、审理意见表述与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的案件也不同。对此,《流程及规范》在进一步完善常用审理报告模板内容外,新增了两种特殊审理报告,即非中共党员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报告、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给予处分案件的审理报告,进一步丰富了审理报告种类。

  二、完善了征求意见类、呈报审批类文书

  《流程及规范》集中反映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近年来形成的工作成果。比如,201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职务和职级并行制度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多次研究,形成了对拟给予重处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同时为保障征求意见程序的衔接顺畅,还规定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与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建立日常联络工作机制,指定专门的联系人员,负责日常联络等工作。为此,此次修订在征求意见类文书中增加了就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函,具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系中共党员和非中共党员两种文书。此外,党纪政务处分在呈报党中央审批前,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的函也区分了被处分人是否系中共党员身份,相应增加了非中共党员身份的文书。

  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的规定,新增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案件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提请中央全会追认的请示。

  三、优化拓展了处分处理类文书

  《试行》处分类文书包括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党籍以下处分、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公职以下处分4种。此外,实践中一些虽不需要下达处分决定,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还缺少相应的文书规范。比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党员、公职人员免予处分的案件;再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需要调整退休待遇的案件等。为回应上述实践问题,《流程及规范》新增了对免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决定,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决定,对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人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的决定。此外,还将原有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党籍以下处分、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公职以下4种处分决定书优化合并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两种。

  四、充实了法法衔接类文书

  一是增加了指定管辖相关文书。新审理流程明确,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事项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审查调查部门认为案件不宜由被审查调查人犯罪地、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建议异地起诉、审判的,案件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20日前商请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另一种情况是,审查调查部门未建议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案件审理部门需要及早将案件基本情况函告检察机关,请其按程序抓紧办理依法确定起诉、审判管辖事宜。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流程及规范》新增了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函,商请确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函。需要注意的是,商请指定管辖函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发检察机关,使用监察机关文号;商请确定法定管辖函以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承办部门,使用审理案号

  二是增加了补充移送起诉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之规定,《流程及规范》新增了补充起诉意见书、补充调查报告书。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一案一号”原则,监察机关制作的补充起诉意见书应与原起诉意见书使用同一案号,在原案号后增加“-补诉*号”与原案号以示区别。比如,原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国监诉字〔2022〕22号”,第一次补充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国监诉字〔2022〕22号-补诉1号”,第二次补充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国监诉字〔2022〕22号-补诉2号”,依次类推。

  三是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四是增加了与司法机关沟通案件有关情况文书。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离不开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的协助、配合,也需要这些机关的监督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将已客观存在的工作机制制度化、规范化,《流程及规范》增加了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3种沟通类文书,均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制发,作为单行材料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承办部门。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一般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其他两种文书一般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同步移送。

  五是调整了拟移送审查起诉文书。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条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取消原有的移送审查起诉的函,增加了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名义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承办部门出具的拟移送审查起诉的通知预告有关移送事宜。

解析之二:适用审理文书需着重注意什么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被告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前科劣迹信息。据此,此次修订增加了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主要考虑到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不宜作为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审理部门除了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列明被调查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限于与定罪有关部分)及处分(如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务处分)的情况外,还要向检察机关提供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掌握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除受处分情况外,掌握被调查人前科劣迹等信息需要排查被调查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被调查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调取与定罪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二、关于涉案财物清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承办部门起草的《起诉建议书》的附件《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以下简称《涉案财物清单》)制作《起诉意见书》的附件《涉案财物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中央纪委2021年12月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所附常用文书格式中也有一个《涉案财物清单》文书模板,两个《涉案财物清单》名称相同、表头相同,但在格式、用途以及制作主体上有所不同。从文书格式上看,审理文书规范的《涉案财物清单》最后一栏需要填写“涉案财物追缴情况说明”,具体说明涉案财物追缴的有关情况,重点写明当追缴的犯罪所得及孳息的数额、追缴数额、是否追缴到位等情况,而作为涉案财物管理常用文书格式的《涉案财物清单》,其最后一栏需要填写移送、交接单位并由移送、交接人签字,并明确了该文书制作数量及送达归档主体;从用途和制作主体上看,审理文书规范中的《涉案财物清单》作为附件起到对《起诉意见书》补充说明的作用,属于说明类文书,制作使用主体是案件审理部门,而作为涉案财物管理常用文书格式的《涉案财物清单》主要用于案件承办部门与司法机关办理涉案财物交接手续,属于手续类文书,制作使用主体是案件承办部门。

  实践中,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经上报审议后,应当及时将审理报告送案件承办部门;对于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涉案财物清单》,并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司法机关。上述规定中,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起诉意见书》附件的《涉案财物清单》制作用于与司法机关交接的《涉案财物清单》。

  三、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主送机关的问题

  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三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落实处分执行主体责任是党委(党组)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应有之义。为进一步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发挥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执行处分事项的主体责任,《流程及规范》将政务处分决定书的主送单位由“所在单位”调整为“**地方党委或**党组(党委)”,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处分执行情况由不同主体分头报送的问题。以某省副省长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为例,修订之前,政务处分决定书主送该副省长所在单位,即其任职省份的省政府,党纪处分决定书主送该省委,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分别以省委和省政府名义报送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修订之后,政务处分决定主送单位由省政府调整为省委,由该省委负责办理处分决定执行有关事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也由省委统一向中央纪委呈报。

  四、关于函告程序的问题

  《流程及规范》明确,处分决定作出后,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应当分别函告有关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统战部门。该规定为了使相关机关、单位及时掌握有关人员受处分情况,避免因不掌握情况导致对受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出现盲区。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对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于上一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给予处分的,按照党纪政务处分分别函告其上一级机关,供其掌握情况。比如,A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党纪处分决定以中央纪委名义函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使用“中纪函”文号;其政务处分决定以国家监委名义函告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国监函”文号。

  五、关于涉案人处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条、《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等规定,为落实精准适用纪法、运用政策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的有关要求,《流程及规范》明确在审理报告中需将包括行贿人在内的涉案人处理意见一并写明并报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处理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对涉案人逐一写明涉嫌犯罪事实和处理意见,其中须写明是否移送起诉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写明理由;系党员、公职人员的,写明是否按程序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系非党员、非公职人员的,写明是否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涉案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解析之三:如何精准定性表述和适用条规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流程及规范》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新要求,其中涉及定性表述和条规适用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分类表述问题

  定性是案件精准处置的基础,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清晰明确的分类,定性才会有准确可靠的参照。《流程及规范》修订前,对于同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在审理报告、呈报请示及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中按照“六项纪律+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分类表述;对仅作出政务处分的违法案件,在审理报告、请示及政务处分决定书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写实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分类表述。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虽未作出明确分类,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权威解读释义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违反政治要求的行为、违反组织要求的行为、违反廉洁要求的行为、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违反工作要求的行为、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的行为”等6类,释放了规范分类表述的明确信号。此次《流程及规范》明确,在中管干部政务处分决定书和仅给予政务处分的中管干部违法案件的审理报告、呈报请示中,对被调查人(被处分人)违法行为采用“六项要求+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其他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问题”的模式进行分类表述。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能否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考虑到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规范的不仅包括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也包括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同样行使党和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代表党和国家形象。从党管干部的角度出发,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也应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

  二、关于纪法分类的衔接问题

  违法行为采用“六项要求”分类后,实践中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同一类行为在纪律法律两个体系中可能存在不同评价的问题。为使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内容有序衔接,避免同一行为在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出现不同评价,《流程及规范》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是对系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决定中违法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六项纪律”分类把握;二是公职人员无论身份是否系中共党员,只要单独受到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决定书、审理报告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六项要求”分类把握。比如,“参加迷信活动”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问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的问题。按照前述原则,对于“参加迷信活动”行为,如系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双重处分的,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归入“违反政治要求”表述;对于公职人员,无论是否系中共党员,只要单独受到政务处分的,在审理报告和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均归入“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部分表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以下虽违反党纪但并不同时构成违法的情形:一是“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该行为属于需要追究监察责任时的法定从重情节,不能作为独立认定的违法事实;二是“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行为违反组织纪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该行为同样不能作为独立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属于相应违法问题的酌定从重处分情节。

  三、关于条规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上述两条均是监察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从正面明确了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涉案财物方面如何衔接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对于适用第二种、第三种形态处理案件的审理报告涉及涉案财物处理的,在职务违法方面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第四种形态处理案件的审理报告则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不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区别仅体现在审理报告中,政务处分决定书由于只涉及作出政务处分而不涉及移送司法机关问题,均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其他涉及条规适用的问题还包括:一是为避免重复,审理报告“主要违纪违法事实”的第二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事实概述部分不再引用具体条规。二是政务处分决定书不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有关授权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颁布施行后,只需引用与作出政务处分相关的条款。三是党纪处分决定书不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条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的条款等,只需引用与作出党纪处分有关的条款作为处分依据。

解析之四:地方纪委监委参照执行需注意什么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参照执行。实践中,地方纪委监委参照执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的问题

  《流程及规范》明确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呈报党中央审批。与此相同,地方党委管理的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视轻重处分不同,也相应需要呈报同级党委审批。但对于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在本人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与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存在一定差别。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党纪重处分案件后,需要首先呈报党中央审批,待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还需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提请中央全会追认。而地方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重处分案件后,直接呈报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请全会追认即可。换言之,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包括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使用呈请中央审批的请示,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请示》,第二次会议是中央政治局会议,使用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同志)问题审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可以参照呈请中央审批的请示,制作呈请同级党委审批的请示即可,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不属于地方参照执行的内容。

  二、关于是否需要就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部门意见建议的问题

  201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后,公务员实行职务和职级并行制度。2020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多次研究形成了对拟给予重处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有关指导性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与组织部门的沟通协作,根据中管干部案件的特殊性,增设了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程序,明确了对拟给予重处分中管干部降低职务职级的案件,在案件提请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案件审理室按程序报批后,就拟给予重处分中管干部降低职务职级建议,书面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的意见。具体程序一般在案件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室务会讨论后,提请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名义进行。同时,为保障征求意见程序的衔接顺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还与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建立了日常联络工作机制。据此,《流程及规范》在征求意见类文书中增加了就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函,具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系中共党员和非中共党员两种文书。但考虑到全国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此项工作仅适用于中管干部案件,不要求地方参照执行。

  三、关于规范表述受处分党员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的问题

  申诉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的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同时,党纪处分决定中应当写明受处分党员享有的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途径。

  与原中管干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相比,此次修订的《流程及规范》对申诉事项的表述更加精准,将原来的“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调整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上述调整主要考虑到申诉案件遵循分级办理原则,中央和地方情形不同,中管干部申诉程序只有中央纪委、党中央,可以使用“按程序”概括表述的方式。但地方申诉程序层级较多,在制作处分决定书时,可以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将申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本委、**党委或**上级纪委、党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比如,A省B市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书,申诉事项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以按程序向本委、B市委或A省纪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再如,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书,申诉事项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本组、B市纪委、B市委或A省纪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

  四、关于规范表述受处分公职人员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机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关于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来说,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国家监委来说,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监委对下级监察机关(包括省级监委和国家监委派驻机构)作出的复审决定进行审查并相应作出的复核决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另一种是对国家监委作出的政务处分(处理)不服,按规定向国家监委申请复审的,这种情况下,国家监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在叙写此部分时,如系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可以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在复审决定书中表述为“如不服本复审决定,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系国家监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