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以及兼职取酬行为,根据中办、国办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农业部、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种业人才发展和科研成果权益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种发〔20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鼓励教职员工集中精力教书育人、科技创新,支持教职员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支持成果完成人多种方式投资创办科技型企业;支持教职员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支持教职员工利用科技成果或引入社会资源,指导或带领大学生一起进行创新创业实践;鼓励教职员工公益性兼职,积极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学术组织和指导大学生创业等活动。
第三条 严格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审批制度。科技成果转化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湖南农业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湘农大〔2016〕24号)规定程序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将职务科技成果对外入股或创办企业的,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 教职员工不得利用学校品牌类无形资产经商办企业,利用学校其他资产经商办企业的,必须经过学校审批。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过程中,不得与学校有“竞业禁止”行为;未经批准,不得与学校有“关联交易”行为。
第五条 在经商办企业过程中,学校正职校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教职员工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依法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
第六条 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干部、教职员工不得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不当利益。
第七条 教职员工需在校外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须填报《湖南农业大学教职员工社会兼职审批表》(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兼职。
第八条 教职员工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
第九条 教职员工兼职实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学校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应报告。
第十条 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实行备案制度。凡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须将本人的基本情况、企业全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地址、个人参与经办形式和投资情况等报学校备案,并填写《湖南农业大学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教职员工有经商办企业行为或经商办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须自申办或变化之日起15日内主动填写《湖南农业大学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情况报告表》。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学校责成其作出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以学校名义控股、参股企业需委派董事、监事或法人代表的,由资产经营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人员建议,报请学校研究同意,并不得个人取酬。
第十三条 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和兼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以经商办企业或兼职的理由请假,不得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因经商办企业或兼职影响本职工作的,给予严肃处理;对于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教职员工及其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及在企业兼职和取酬,中央和湖南省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由纪检监察处、组织部、新农村发展研究院、资产经营中心、科技处、人事处根据各自管理权责,对教职员工经商办企业和兼职取酬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咨询由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