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31日,又以旌检公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30日,公诉机关以旌检公撤诉〔2018〕11号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0日,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采购人(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与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签订了《采购招标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嘉信公司代理采购德阳市中心城区照明提档设计及灯光秀(以下简称灯光秀项目)设计、监理、设备及服务采购等,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或公开招标,被告人白某(系嘉信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此次代理采购。次日,灯光秀项目涉及服务外包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在德阳市公众信息网等平台公开发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2016年10月13日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12月8日,灯光秀项目照明设备及安装A标段-(楼体亮化)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在德阳市公众信息网等平台公开发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2016年12月23日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现查明,被告人王某作为凯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灯光秀项目设计标招标公告后,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张某某承诺帮王某在德阳跑关系协助其中标(即通过不正当手段排除其他竞争对手)。2016年11月30日,凯铭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书面的《技术顾问服务协议书》。为了使凯铭公司中标便于承接后续工程中的管道工程,张某某在设计标开标前找到白某,请白某帮助凯铭公司中标并允诺事成之后给予感谢费。在设计标开标当日,白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让其帮忙联系当日的评审专家帮助凯铭公司中标,张某告知朋友续某某该情况后,由续某某联系了评审专家王某某暗中帮忙。在A标段开标当日,白某与市住建局工程招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刘某(涉嫌受贿罪被另案处理)提前商量并选取了专家数量较少的专家品目,以增加抽中熟悉专家的概率,此后白某又联系到张某,让其帮忙联系当日的评审专家帮助迪生公司中标,张某告知朋友杜某某该情况后,由杜某某联系了评审专家唐某某暗中帮忙。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先后4次共计给予白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白某将其中20万元给予刘某,将其中16万给予张某,张某分别通过续某某给评审专家王某某4万元,通过杜某某给评审专家唐某某2万元,张某从中获利4万元,续某某获利5万元,杜某某获利1万元。2016年12月31日,王某通过凯铭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原反贪污局办理了白某涉嫌行贿一案,在办案过程中,该局通知白某接受调查,白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实。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又将张某某、王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向德阳市公安局移送,德阳市公安局于6月23日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白某行贿70万元的犯罪事实。德阳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张某的涉案线索,于6月28日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次日张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细节。7月12日,张某、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分别向德阳市公安局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追加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白某为参加代理机构比选时证明工程业绩,找到德阳市区城南市场的高某某私刻了11枚泸州市各单位的印章。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在白某租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房屋查获了上述私刻的印章11枚,分别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人民政府、泸州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合江县农业局、合江县交通运输局、合江县神臂镇人民政府、泸州市中医医院、泸县中医医院、泸县嘉明镇卫生院、泸州市老年大学、合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后移交给德阳市公安局处置,公安侦查人员调取了上述单位的印章印模,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比,从白某处搜查出的印章印文与调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白某70万元,数额较大,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也为张某某、王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受贿金额共计70万,受贿后将16万元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还将20万元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金额70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为证明工程业绩,找他人私刻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共计11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12万元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某到案后另行供述了自己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白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向张某行贿的金额持有异议,辩称:向张某行贿的金额为25万元,另有10万元是向张某某的借款,而非受贿金额,我的受贿金额只有15万元。其当庭陈述:因为政府采购项目德阳灯光秀的期限很紧张,张某某在开标前找到我请我帮忙,她了解了项目具体情况,我明确说方案通不过进入不了下一环节,她希望进入下一环节,我说会产生费用,她说她知道并承诺这个事情请我帮忙不会白让我帮,但没说具体金额。我理解的帮忙即对她意向性的公司给予关照,让我去影响评审专家,让其中标。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她当时没有表示这是给王某公司帮忙,也没有说过她从中获得什么好处。张某某也没有提过王某会出一部分钱。我是在开标前才知道帮的是凯铭公司,是张某某告诉我的。我与王某见面是在设计标中标后,设备安装前,王某与张某某一起来的建设局,他对项目要做一些技术了解,所有投标单位都可以来了解。但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如果一个单位中了设计标是不能投施工标的。我与王某见面前不认识王某。在设计标A段开标前,张某某找我帮迪生公司看标书,有一个司机专门开车把我接到成都绕城边上一个酒店,我对文件格式进行了修改,当时在场的人我都不认识。施工标A标段迪生公司中标后,我将中标结果告诉了张某某,她回复知道了。后来我与她见面她了解了情况,她问我费用我说了,她说她下来准备。我不知道费用由谁承担。施工标开标当天是迪生公司给我的电话卡,让我关照该公司,这个结果我只告诉了张某某。我收张某某的70万**有10万打过借条,在张某某的办公室,是11月的时候,借款期限半年,手写的一张借条,10万元我没有还她。我帮张某某办事花了45万,自己留了25万,这些钱是分4次拿的,其中给了刘某20万。给刘某钱是因为与他多年朋友,请他帮忙他同意了,且他多次表示缺钱,希望多拿一点。张某某第一次给我拿的15万,我全部给了张某打点专家。我直接给的张某,没有其他人在场,每位专家5万元是张某提出来的。设计标中标后是张某某找的我,她根据我告诉她的金额给的钱。我没有与王某谈过钱的事。
被告人白某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在广汉市反贪局调查时我已交代了这部分事实,是办案机关搜查了我的手机以后,发现有个刻印章的电话,问我跟他是什么关系,我就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根据我供述的线索找到了印章,我属于自首。11枚印章并未实际使用,且准备使用的印章没有涉及国家机构。这些业绩都是真实存在的,是准备参加德阳公园管理处招标的比选,为了完善后续手续才去私刻的印章。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白某向张某及专家的行贿金额为25万,非16万元,其中9万元事实不清;2.从张某某处收受的70万元中有45万元是应张某某需求用于打点关系的开销,另有10万元是向张某某的借款,故实际受贿金额只有15万元。3.白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白某有检举他人的行为,有立功情节。5.白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向刘某行贿基于两人多年交情,当时因为刘某手头紧,白某碍于情面向其行贿的20万元有被动的成分,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名,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白某属于自首,在广汉市检察院调查时已作如实供述;2.白某使用印章的情况只是为了证明真实存在的业绩,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我是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为我个人;2.对指控我行贿70万有异议,其中有20万是我借给白某的,还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3.是白某先给我说有灯光工程我才去找的王某,不是我先找的白某;4.我属于自首。5.我有一点认为我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只是不应该是被指控的这个罪名。其当庭陈述:白某说设计标后有管道工程,我才找到王某,目的是为了做管道工程。开始王某跟我谈合作说出资一人一半,后又说让我出三、四十万诚意金,我一直没同意,说不做不了解的项目,我回德阳后从来没给王某说过准备钱财的问题。设计标开标前我给白某说了是深圳凯铭公司。设计标中标后白某说要50万,我说要给他们说一下,没有明确给白某说“他们”是指的王某。后来王某说没有钱,让我垫付一下,第一次和第二次给钱,我都给白某说是以我公司名义借出来的,第三次在公司办公室白某打了借条,打给公司的,他承诺半年后还,我催了他两次但无音讯,我并未说过这10万不用白某还了。双全玻璃钢制品公司还做了账,项目借资,做的具体会计科目不清楚。在王某中了设计标后,我知道管道工程做不了了,我介绍白某和王某认识后就没有再管过,王某就直接和白某接触。《协议》是设计标中标后签的,因我做不了管道工程了,才谈的钱,《协议》就没有涉及我出资一事,王某是最后一次性给我的50万,如果没有签协议,我就不会帮王某垫钱,但王某也会拿50万给白某,当时王某送钱的时候还给我打电话说“你兄弟要的东西给你带过来了”,意思是让我转交给白某的钱。我多给20万是不想得罪白某。白某每次找我要钱我都给王某说过,他给白某的50万与我无关,也与协议无关。我拿到这50万当天就把其中30万给白某了。而且我本来只想给白某20万,但白某说要借用10万元,我还是给了他30万。我在供述中说跟王某谈合作的时候“保证他们没得问题”的意思是鼓励王某去投标,他们技术好,实力没问题。我也不清楚50万针对的是哪一块的费用。2017年6月22号,我在双流机场下了飞机被警察拦下,他们出示了警官证,让我配合他们办案,我就去了广汉市检察院。事前他们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出示传唤证。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帮助王某送钱的主观动机是为双全公司将来能与深圳凯铭公司合作在德阳市城市照明提档升级灯光秀工程中承揽到管道销售业务,其行为并非为个人谋取私利,且事前张某某将有关情况通报了公司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取得了单位同意。张某某送给白某的资金部分来源公司账上借出的备用现金,公司准备发的工资,并非其个人自有资金,公司财物账目对这笔支出也有相应记录和反映。张某某所谋取的利益并未归属于本人,所行贿财物也非本人所有或归其支配,故张某某实施的是单位履职行为,代表单位意志,所谋取利益也归属于单位,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名不当。2.白某收受的70万元好处费中实际有50万元是王某支付的,张某某只是过手,张某某向白某送钱的数额只有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行贿金额为70万元,显然不当。3.张某某借给白某的10万不应计入行贿数额。4.张某某向白某送钱的行为,具有被索取的性质,张某某向白某所送钱款均非主动自愿行贿,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5.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6.张某某及其单位在本案中实际未谋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未给国家、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7.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为侦破白某受贿等系列案件起到一定作用,请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当庭陈述:白某第一次给我拿了11万,后面5万,总共16万,都是现金,没有第三人在场。我给白某说每个专家5万元是施工标的专家,当时只找了一个杜某某,我实际上只给了杜3万元,每个专家5万元是白某说的。设计标的专家费用是专家提的,续某某,当时要11万,后来商定下来给9万,白某前后三次给了共计11万,剩下5万元是施工标的。我因为帮白某联系专家,私扣下2万元好处,白某没有给我说中间可以截留,给杜某某的3万元是我自己决定的金额。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某在串通投标中实际作用是帮助白某联系续某某、杜某某,后由续某某和杜某某联系评审专家暗中帮忙,是帮助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张某属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张某积极主动退赃,减轻犯罪后果且有悔罪表现,鉴于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张某在与白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被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为招标代理人,代理德阳市中心城区照明提档设计及灯光秀项目招标工作(以下简称灯光秀项目),被告人白某系嘉信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此次代理招标具体事宜。次日,灯光秀项目设计标在德阳市公众信息网等平台公开招标。
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白某得知该项目,为拓展自己公司业务,张某某联系到位于深圳的王某,飞往深圳向王某介绍了该项目,鼓励王某参与该项目投标。随即双方口头磋商了合作投标事宜,未果。2016年10月,王某负责的深圳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公司)投标灯光秀设计项目,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凯铭公司中标,以便承接后续的管道和土建工程,请求白某暗中帮忙并表示将给予其感谢。后被告人白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请其勾兑评审专家,张某又联系到朋友续某某,由续某某联系了评审专家王某某暗中帮忙。最终,经评审委员会评定,凯铭公司中标。2016年11月9日,凯铭公司与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凯铭公司中得设计标后,白某向张某某索要打点关系的费用,张某某送其现金15万元。小半月后,白某又借得张某某现金10万元。
中得设计标后,王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白某,向白某表示了凯铭公司想继续参与施工标的意图,张某某亦请托白某给予凯铭公司暗中帮助。被告人白某接受请托后,与德阳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招标办的工作人员刘某(另案处理)提前商量并选取了专家数量较少的专家品目,以增加抽中熟悉专家的概率,此后白某又联系到张某,让其勾兑评审专家,张某找到杜某某,由杜某某联系了评审专家唐某某暗中帮忙。2016年12月8日,灯光秀项目照明设备及安装A标段-(楼梯亮化)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发布,王某借牌神州公司参与投标,与此同时,凯铭公司员工姚某某借牌江苏迪生建设集团公司投标(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开标当日,白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告知其帮助迪生公司中标。在白某暗中帮助下迪生公司成功中标,后张某某应白某要求,向白某支付15万元好处费。2016年11月30日,凯铭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技术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张某某)向甲方(凯铭公司)提供服务内容如下:协助甲方制作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全过程的建议和意见;为该项目的处理进行策划,协助甲方与项目方的商务沟通;协助甲方与项目各方进行沟通;合作完成项目工程。甲方按照项目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16年12月31日,凯铭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按照上述协议价向张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张某某将其中30万元给予被告人白某。
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共计给予白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白某将其中20万元给予刘某,将其中16万给予张某,张某分别通过续某某给评审专家王某某4万元,通过杜某某给评审专家唐某某2万元,张某从中获利4万元,续某某获利5万元,杜某某获利1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白某为参加代理机构比选时证明工程业绩,找到德阳市区城南市场的高某某私刻了11枚泸州市各单位的印章。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在白某租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房屋查获了上述私刻的印章11枚,分别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人民政府、泸州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合江县农业局、合江县交通运输局、合江县神臂镇人民政府、泸州市中医医院、泸县中医医院、泸县嘉明镇卫生院、泸州市老年大学、合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后移交给德阳市公安局处置,公安侦查人员调取了上述单位的印章印模,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比,从白某处搜查出的印章印文与调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6月14日在德阳市办案点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在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第一次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德阳市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6月27日接受接受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德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6月29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及涉案人员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分别向德阳市公安局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移送线索通知书、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询问、传唤、拘留、逮捕及取保候审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张某身份信息、德阳市住建局采购代理的说明、采购招标代理协议、灯光秀设计标评标资料、灯光秀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A标段-(楼体亮化)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及投标报名表、成交通知书、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张某某与凯铭公司签订的技术顾问服务协议、卫某某提供32万元取款凭证、50万收据、张某某提供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白某2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刘某刑事判决书、姚某某与迪生公司签订的采购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德阳灯光秀A标段资金进入江苏迪生公司后部分资金流向,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等、深圳凯铭、玖胜、嘉信、迪生、全丰新材料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及涉案人员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唐某某退款凭证、印章印模、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白某、张某某、张某到案情况说明、广汉市检察院关于白某涉嫌伪造印章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
二、物证:刻有“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人民政府、泸州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合江县农业局、合江县交通运输局、合江县神臂镇人民政府、泸州市中医医院、泸县中医医院、泸县嘉明镇卫生院、泸州市老年大学、合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字样的原子印章共计11枚。
三、证人证言:吉某某、张某、郑某某、宋某某、雷某、杜某某、唐某、续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卫某某、陈某某、安某、张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李某、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丁某某证言,以及涉案人员刘某、王某的供述。
四、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德阳市嘉信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张某某现金,数额较大,为张某某、王某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白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20万元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将16万元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等人,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白某为证明工程业绩,找他人私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共计11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按其实际所得确认为24万元。被告人白某提出张某某给的70万元里有10万元属借款的辩解,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张某25万元的辩护意见,并未得到张某的承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能印证的16万元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在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白某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行贿、受贿的主体与对象,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其不符合立功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白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白某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向白某行贿金额中有10万元属白某向张某某的借款,有借条、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记账凭证及二被告人供述为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确认为60万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证,张某某虽是双全公司负责人,其目的也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其向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公司并不知晓,且张某某向白某数次行贿,签订《技术顾问服务协议书》、收取王某50万元费用,出具收条等对外行为均以个人名义实施,而非以单位名义,故其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向白某送钱的行为有被动的成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的人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12万元送给非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未如实供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与白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的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渝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雪梅
书 记 员 刘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