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确保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落实,严肃责任追究,根据有关法律和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纪律检查机关(机构)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职权对等、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由各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体责任:
(一)不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不及时、不到位,在辖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出现政令不畅的;
(二)对上级党委(党组)、纪律检查机关(机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重视,传达贯彻落实不到位,督促检查走过场的;
(三)未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制定落实主体责任的具体措施,或者主体责任不明确、一级抓一级的领导和工作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的;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导致组织涣散、纪律松驰、不正之风问题突出,或者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九项规定精神、多次出现顶风违纪现象,或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对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不纠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疏于教育、管理、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导致职责范围内出现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问题的;
(七)对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不配合,或者干扰、阻碍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工作的;
(八)对巡视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巡视意见和整改事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整改或者不整改落实的;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主体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机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监督责任:
(一)对辖区或者职责范围内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贯彻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监督检查不力,出现政令不畅问题的;
(二)对同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不监督,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的;
(三)对作风建设监督检查不严,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查处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或者顶风违纪现象多次出现的;
(四)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党员干部中的腐败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
(五)查办腐败案件不执行以上级纪律机关领导为主的规定,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情况的;
(六)查办腐败案件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到位,导致应当进行责任追究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七)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八)纪律检查工作出现越位、缺位、错位,或者内部约束不严、监督不力导致纪检干部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监督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负主体责任的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负监督责任的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二)负主体责任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成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负监督责任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成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甚至销毁证据、搞攻守同盟、对抗组织审查,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问题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条 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不因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纪律检查机关(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具体的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
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机构)负责实施。
给予调整处理、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级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机构)应当于每年底向同级党委(党组)、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机构)书面报告责任追究的年度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干部个人人事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