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玉和,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原副主任、原正处级纪检监察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伟,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玉和犯受贿罪一案,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10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姜玉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姜玉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姜玉和接受韦某请托,为其帮忙解决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工程款纠纷事宜。期间,在姜玉和授意和指导下,韦某书写了《关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二公司集通复线项目部拖欠甘肃庄浪宏达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反映材料》交给姜玉和。7月26日,姜玉和未经审批,私自将该材料以《来信来访转办单》形式转与中铁二公司,并在转办单中签署了“你们认真妥善处理,抓紧核算结账兑现,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中铁二公司接到转办单后,于2014年1月向韦某支付工程款119万元。
2014年5月,韦某请托姜玉和帮忙向原合伙人李某、赵某索要补偿款。8月,姜玉和以处理信访事项为由,先后两次将李某、赵某二人私自传唤至省纪委谈话,并要求二人向韦某支付补偿款。同年10月15日,李某、赵某给韦某付款20万元。
2014年8月,韦某请托姜玉和协调承揽兰州新区土方项目,姜玉和以在工程款支付、合伙补偿款索要方面为其提供过帮助以及承诺为其帮助承揽兰州新区土方项目为由,向韦某索要30万元。同年9月5日,韦某在甘肃省门附近将30万元送给姜玉和,姜玉和将此款用于支付其在四川眉山的购房款。
2021年3月3日,姜玉和受贿所得30万元已由甘肃省监察委员会从姜玉和儿子姜勇处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1月26日对姜玉和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姜玉和任职经历,其自2014年12月担任甘肃省纪委信访室副主任一职,2017年6月因退休被免去省纪委信访室副主任一职;2021年2月4日,姜玉和被开除党籍。
3.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2021年1月18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姜玉和之妻宋某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房屋进行扣押,后于2021年3月8日解除扣押。
4.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21年3月3日,办案机关暂扣姜玉和之子姜勇代为退缴的30万元涉案赃款。
5.来信来访转办单、信访材料、回函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2013年7月26日,省纪委向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转信访函一件及相关信访材料,要求对甘肃省庄浪县宏达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交的条形码为6200002013XF003173的关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集通复线项目部拖欠甘肃庄浪宏达建安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信访件进行处理,函件批复为“你们认真妥善处理、抓紧核算结账兑现,维护社会稳定”;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集通复线项目部向省纪委信访室回函答复信访处理情况,并报送协商笔录、承包合同等相关调查材料。
6.省纪委监委信访室复函以及省纪委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相关文件。证实2021年1月8日,省纪委监委信访室复函称,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查询到署名为韦某和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向省纪委寄送的举报登记,也未查到条形码为6200002013XF003173的信访件,亦无署名为韦某和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信访件转办记录;2013年的存档资料中,未查到省纪委信访室向中铁二十一局发函或者转办署名为韦某和庄浪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集通复线项目部索要拖欠工程款的举报材料存档记录,亦无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省纪委信访室报送的相关材料。
7.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实(1)被告人姜玉和之妻宋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姜玉和之妻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刘某2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向刘某2汇款40万元;2014年9月10日其名下账户现金存款35万元,同日向刘某2汇款36万元。(2)刘某2名下尾号为6963、尾号为666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宋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一对应。(3)曾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曾某1名下尾号为731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6月29日、6月30日分别转账存入5万元、15万元,对方户名为刘某2;2014年7月26日转账存入40万元,对方户名为刘某2;2014年9月22日转账存入36万元,对方户名为刘某2。刘某2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曾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一对应。(4)2014年10月15日,李某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韦某账户转存20万元。(5)韦某名下尾号为6668的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9月5日发放贷款30万元,并于同日现金支取15万元;该卡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李某转账20万元。(6)卢某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卢某名下尾号为3293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现金支取12万元。
8.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证实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房屋所有人为宋某,该房屋由杜厚培于2014年9月18日出售于宋某。
9.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兰州新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情况的说明。证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具函说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有5个场地平整工程,均由新区土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实施。
10.情况说明。(1)省纪委信访室原主任杨某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0年至2014年担任省纪委信访室主任,其不认识韦某,亦不了解韦某与姜玉和的交往情况;其未安排任何人向中铁二十一局发函,亦未见该公司回函。(2)省纪委信访室原副主任戴喜坤出具情况说明:其不认识韦某,亦不清楚关于信访室人员是否向中铁二十一局发函及回函的事。(3)省纪委信访室干部文改正出具情况说明:其未见过任何关于中铁二十一局的信访材料,信访干部个人不能帮助举报人修改信访材料。
1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9年,我通过庄浪老乡文改正介绍认识了姜玉和,我和姜玉和认识后一直维持着关系,也托姜玉和帮我办过事。2010年,我从中铁二十一局承揽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修建集通铁路的工程,2013年工程结束时尚有工程款未结清,2013年7月,我向姜玉和提出希望他帮我要回工程款的请求,姜玉和将我提交的材料经过修改后以公函的方式发给中铁二十一局,大概2014年初,中铁二十一局给我结算工程款119万元。
2006年,我和李某、赵某成立了庄浪县宏基热力公司,并承揽了当地宏相花园小区的供热项目,我占25%的干股,2010年,李某和赵某将公司卖了,没给我分钱。后到了2014年4月,我在兰州请姜玉和吃饭的时候,提出让他帮我解决这个经济纠纷要些钱回来,姜玉和答应了,跟我要了李某的电话后,把李某和赵某叫到省纪委谈话,2014年10月,李某给我农商银行卡转过来20万元。
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姜玉和约在东盛公馆吃饭,吃饭前我们在我入住的酒店聊天喝茶时,我了解到兰州新区的土方项目利润不错,我提出希望他帮我介绍项目的请求,姜玉和答应了。那次吃饭后,因为一直没土方工程的消息,我就打电话联系姜玉和,姜玉和说他最近手头有点紧张,希望我能给他30万元,因为之前找姜玉和帮过忙,我知道他办事的能力,于是就答应了他的要求。2014年9月5日,卢某开着他的车将我送到兰州,当时车上随行的还有和卢某同村到兰州看病的两口子,到了兰州我和姜玉和联系后,将提前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0万元现金从省委推拉门外递给了推拉门里的姜玉和,他拿到钱后就回办公大楼了。这30万元现金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万元一沓,一共30沓;这些钱里我从当时刚申请下来的贷款里支取了15万元,自己手头备用的1万元,卢某借给我14万元,因为项目争取到的话,他可以挣点劳务费,他的钱从哪来我不知道。给姜玉和送钱的事,因为这里面有卢某的钱,所以我只给卢某说过,其他人不知道。后来兰州新区的土方项目没办成,姜玉和及其亲属也未给我退还过30万元。
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韦某给我说兰州新区的土建项目需要缴纳几十万元的保证金给省纪委的姜玉和主任,总共需要30万元,他当时只有16万元,于是我就现金支取了刚审批下来的贷款中的12万元,加上手头的2万元一共14万元给了韦某,这14万元是我借给他的,韦某当时从他的银行卡内取了15万元,加上他手头的1万元,我们凑够30万元后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从庄浪县城出发,开车来到兰州,当时我车上还有和我同村到兰州看病的石琛两口子,到了省委南门往西一点一个转弯的地方,韦某就拿着钱下车了,后来我知道他确实将这些钱给了姜玉和。我当时想如果工程承揽下来我可以做一些劳务挣钱,如果没有承揽下来,他要将这14万元还给我。我认为姜玉和是省纪委的领导,有能力给韦某要到工程,但后来一直没消息,我向韦某要我的借款,韦某就向姜玉和翻脸要钱了,还说要到纪委告姜玉和。到了2018年,有一天姜玉和打电话约我喝茶,我们约在兰州市的甘肃建投底下的凤栖梧茶楼,见面后姜玉和告诉我他知道韦某在告他,说想让我帮忙,让我在被调查问话的时候就说30万元我已经拿走了,还说帮忙以后会把韦某用我的钱还给我,我答应了他,然后在附近的一个复印店内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并在身份证复印件的下面写了一个“收条”,内容大致是韦某给姜玉和的30万元我拿走了,这个收条在姜玉和那里。按照姜玉和要求写虚假收条是我做错了,当时我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想要回钱,后来意识到姜玉和根本不会给我退钱,我现在很后悔。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我和韦某、赵某一起注册成立了庄浪县宏基热力公司,我和赵某每人出资260万元,韦某不出资占干股,并负责跑项目上的业务,后来承包项目还买了锅炉等设备,总共花费520万元,2007年底公司建成运营。后由于热力公司一直亏损,于是2010年我们将公司卖给了苏国锋,收购事宜是赵某办理的,苏国锋大概给赵某420万元,亏损的100万元我和赵某各自承担50万元,赵某一共给我分了150万元,目前还欠50万元没给。因为公司未盈利且韦某并未实际出资,我和赵某商量后决定不给韦某分钱,但他一直要求我们分钱。2014年9月左右,我在庄浪县碰到韦某后他问我是否有人找过我,我说没有,结果第二天一早我接到省纪委姜玉和处长的电话,让我去兰州核实问题,我在电话里没答应,当天下午,律师梁某也给我打电话说省纪委姜玉和处长叫我过去核实情况,因为我对梁某较为信任,第二天就和他来到省委门口,姜玉和出来将我和梁某接进去后询问了关于热力公司被收购以后分钱的事,我说具体情况赵某较为清楚,于是姜玉和让我下周带着赵某再去找他。过了一周,也是一个周六上午,我带着我儿子、赵某以及梁某四人再次来到省委找姜玉和,见面后姜玉和说有人举报公司卖掉后分的钱不公平,要求我们给韦某补偿,我和赵某答应了。因为害怕姜玉和再找我们,所以后来我的会计从我账上转账给韦某20万元,如果姜玉和不找我们的话,我们是不会给韦某分钱的,因为公司本身是亏损的,他也未实际出资。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我和韦某、李某成立了庄浪县宏基热力公司,我和李某每人出资200多万元,韦某占干股,因为项目是韦某拉来的,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公司盈利就再商量利润分配的事,修建锅炉及购置设施,总共花了500多万元。后来公司一直亏损,于是2010年6、7月份,我和李某商量后将公司卖给苏国锋,私人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苏国锋将420万元转给我以后宏基热力公司就注销了,我和李某一直合伙做生意,所以这些钱一直没分,但韦某一直找我们要钱,说他拉项目花费了不少钱,因为他未出资且公司一直亏损,所以我们不打算给他分钱。后来到了2014年8、9月份时,李某打电话告诉我说省纪委有个叫姜玉和的领导让我们过去一下,要了解热力公司的事情,于是一个周六早上我和李某及其儿子,还有个叫梁某的律师来到省委,姜玉和将我们带进办公室后了解关于热力公司的事情,并要求我们给韦某分钱,当时是他一个人和我们谈话,也没做相关记录。回庄浪后,我就和李某商量,决定给韦某20万元,于是我将钱转给李某,他再转给韦某,这件事上梁某未参与调解。因为韦某在项目上确实操心了,而且也担心姜玉和再次找我们,为了不惹麻烦,我和李某才商量给韦某20万元。
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韦某、李某、赵某都认识,他们三人还合开了一家热力公司,合作后期发生了矛盾,因为这个事情省纪委的姜玉和处长还找他们谈过话。大概2014年7、8月,韦某叫我和史进成、姜玉和一起吃饭,通过这次我认识了姜玉和,互留了电话,饭后姜玉和告诉我说有人把李某举报到省纪委了,希望我把李某叫到兰州和他见个面,第二天我就联系李某让他来兰州,过了几天的一个周末,我和李某来到省委门口,姜玉和将我们带到他办公室,问了关于热力公司转卖的一些情况,我记得当时李某告诉姜玉和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得问赵某,姜玉和就要求李某把赵某也叫来一起说。大约一星期后,姜玉和又打电话让我将李某、赵某都叫到省委,然后我陪着李某和赵某去姜玉和办公室,姜玉和告诉他们要处理好供热项目的事情,他们二人答应了,具体谈话内容我记不清了,但之后我听说他们给了韦某20万元。
16.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韦某于2010年至2013年承建的中铁二十一局相关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韦某未经我公司同意,召集无技能的劳务人员参与工程建设,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韦某签字确认,但后期韦某认为其公司在该项目上有亏损,一直纠集人员上访要求我公司补偿。2013年7月,我公司收到省纪委信访室的函件,要求对韦某信访问题妥善处理,公司很重视并安排人员就此问题进行调查,结论是除质保金外,公司不存在欠款不支付问题,损失系韦某经营不善造成,但韦某持续上访,公司再次与其协商后,双方协商结果是公司在退还韦某40余万元质保金的基础上再给其补偿70余万元,总计119万元。省纪委转办的信访函件是我们给韦某补偿70余万元的重要原因。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时任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纪检监察部部长,当时我们收到了省纪委关于办理韦某信访问题的函件,收到后我们按照程序对劳务合作、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了解,经初步核实后认为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不支付的问题,是韦某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但韦某一直闹访。2014年,为了解决上访闹事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公司一共给他119万元。我认为,省纪委转办的信访函件和韦某带人上访闹事都是给其补偿119万元的原因。
18.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的恒大金碧天下189栋1单元1层2号是我与我丈夫出资购买登记在我儿子杜厚培名下的房产,2014年9月我们将房产转卖给一对甘肃的夫妇,买卖双方是宋某和我儿子杜厚培,因为我儿子在国外无法回国所以是我代为办理出售该房产事宜,虽然为了避税签订的合同显示房款是62万元,但实际房价是96万元,我净拿93万元,3万元支付中介费,我一共收到来自刘某2分别为5万元、15万元、40万元、36万元四次房款共计96万元。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2007年我在参加部队老乡会时认识了姜玉和,平时偶尔联系,2014年5、6月份时,姜玉和告诉我说他通过中介公司在眉山市恒大金碧天下看了个房子,希望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转账以节省一些跨省跨行转账手续费,我答应后就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姜玉和。姜玉和的妻子宋某三次给我转账购房款共计96万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转至我尾号为6963的建设银行卡内,第三次将36万元转至我尾号为6666的建设银行卡内,收到上述钱款后全部分四次转给卖方曾某1。该房产虽然房主为杜厚培,但因其在国外,所以卖房事宜由其母亲曾某2;房产过户资料中显示的62万元并非实际交易价格,是中介公司为了避税就将房款写低了,实际交易价格是96万元。
20.石琛的证言。证实我和卢某是一个村子的,2014年9月5日我和卢某约好一起去兰州,因为妻子患病要去兰州化疗,他刚好也要去兰州就开车带上我们。当时车上一共坐了四个人,卢某开车,我和我妻子坐在后排,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到了兰州市区后,那个男子就下车了,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他下车后我妻子说她觉得黑色塑料袋里装的应该是成捆的钱,因为现金看起来比较明显,但到底是什么我们无法确定。
21.被告人姜玉和的供述与辩解。(1)姜玉和在办案机关称:2009年,我通过同事文改正介绍认识了庄浪县的老板韦某,后面几年没有联系,再次见面是在2013年10月一次吃饭时,饭后,韦某到我临时办公的房间找到我说他在内蒙干了一个中铁二十一局的工程,但是甲方拖欠工程款,他想让我帮忙协调要回工程款,我让他写一份书面材料交给我,我以省纪委的名义给中铁二十一局发函帮他要工程款,之后韦某约我到他住的宾馆见面让我帮他改材料,那次见面我认识了卢某,我当时以为他是韦某的司机,又过了几天,韦某在我临时办公的宾馆找到我并将修改好的书面材料交给我,我在材料上批注了妥善处理抓紧兑现之类的内容,后我将带有我批注的材料以公函的形式发给了中铁二十一局,发函的具体内容以及时间等以出示的材料为准;2014年底,中铁二十一局给省纪委信访室发来回函,我就知道该公司给韦某结算了工程款,后来也听韦某给我说过中铁二十一局给他结算了119万元。韦某能够顺利要回这部分款项,与我的帮助协调是分不开的。
大概2014年4、5月的一天,韦某约我见面后说他在庄浪县和李某、赵某两个老板合伙成立了热力公司做一个连片供热项目,他占股25%,但是项目完成、公司转让后,韦某没得到分成,他要求我帮忙从李某、赵某那里要些钱,我记得当时他给了我一些小清单,我看后答应帮他解决,于是要了李某、赵某的电话。2014年7、8月,我以中央巡视组的名义联系了李某,要求他到省纪委107办公室核实情况,第二天,李某按照要求到省纪委,我了解情况后要求其把跟韦某之间的账算清楚,给韦某再分些钱,其表示要回去和赵某商量,后我要求其和赵某一起来见我,一周后,李某、赵某一同到省纪委我的办公室找我,这次谈话后,李某、赵某就表示回去就给韦某分些钱。后来,我从韦某处了解到,在我和李某、赵某谈话后,他们二人给韦某分了20万元。
2014年8月,韦某在感谢我帮他解决二十一局工程款的事情请我吃饭时,提到兰州新区的土方工程利润不错,希望我帮忙介绍一下,我答应了他,后来韦某再次打电话让我帮忙介绍土方工程的时候,我就明确给他说:“我给你帮了那么多忙,你也不知道感谢我一下,就只知道一直给我提要求”,其实我不认识兰州新区的领导,对土方工程的事情也一无所知,根本没办法帮他解决,但当时我在四川眉山买的房子需要支付第三笔购房款,手头很紧张,有30万元的缺口,于是就向韦某提出了要求,也因为如此,韦某就给我送了30万元现金。2014年9月的一天,韦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兰州,并在省委对面的东盛宾馆办理好了入住,要给我送30万元现金,我听后安排他将钱装在黑色塑料袋里等我电话,直到下午我观察省委门口人比较少的时候让他在省委门口等我,韦某将3个黑色塑料袋从省委门外递给门内的我,我回到办公室后清点了一下袋子里的钱,一个袋子里是10万元,3个袋子一共是30万元,这3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元一沓,一共30沓,我不知道韦某给我的这30万元是哪来的。几天后我自己从家里拿了5万元,加上韦某给我的这30万元,一共35万元存入我妻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加上她卡上1万多元的余额,我将这张卡上的36万元转给我战友刘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让他帮忙办理购房付款事宜。2015年,韦某跟我要过这笔钱,2016年之后,我就和韦某断了联系,我当时觉得帮他解决了中铁二十一局的工程款、跟李某、赵某要回20万元,他给我这30万元是应该的,所以从没想过要给他退还这30万元。后来害怕韦某找我麻烦,就让卢某给我写了一个假收据,我也知道卢某想和我搞好关系,于是在2018年3、4月的一天,我约卢某在甘肃建投底下的凤栖梧茶楼喝茶,提出希望卢某给我写一个假收条的要求,收条上说明卢某收到了我给韦某退还的30万元,收条的落款我让卢某写到了2015年,卢某按照我的要求写好收条、摁了手印后,我还让他在收条上复印了他本人的身份证,卢某将复印好的收条给了我,我们吃完饭就离开了。当时,我还特意嘱咐卢某在接受纪委谈话的时候,让他说已经收到了我给韦某退还的30万元。我认识到了自己的严重错误,也愿意主动退回收受韦某的30万元贿赂款,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2)姜玉和当庭称: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韦某。2014年9月,韦某为了让我协调新区工程的事情,以一箱酒为由给我送的钱,钱在我办公室放了三四天后,韦某提醒我箱子里有东西,我打开里面是三个黑色塑料袋,一个里面是10万元,一共30万元,我就把钱放到文件柜里,后我联系我的老书记帮韦某协商工程的事,并将钱给了老书记,2014年12月27日老书记把钱原封不动退回来了。后来事情没办成,我联系不上韦某,2015年初就让卢某把钱拿走了;我退休后,2018年还让卢某补写了收条。我在成都买房子的购房款中,我向他人借了40万元,其余都是我的合法收入。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玉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家属代为退缴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玉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玉和家属退缴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姜玉和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客观行为。上诉人作为省纪委监委信访室副主任,负责举报中心工作,给韦某追回部分工程欠款系其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超出职权范围;韦某将30万元人民币装入酒箱内,其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帮助协调新区工程未果,已如数退还韦某的司机卢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主要证据通过诱供、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一审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采信了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卢某在前两次询问时,如实说明了收到了上诉人退还30万元的事实,但是卢某被留置后推翻之前的证言;起诉书认定受贿时间有误,一审判决未采信其手写的工作笔记中关于对卢某退款的相关记录。3.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未进行一证一质。4.部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缺失或者未被采纳,导致判决错误。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30万元是贿赂款还是用来做保证金存疑。2.30万元现金的去向不清楚。3.韦某所述证言前后矛盾,夹杂主观报复心态,且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卢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在临夏留置期间,因存在心理压力作出的证言前后矛盾,请求法庭依法排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玉和犯受贿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玉和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辩护人于2022年6月10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二审开庭审理。
对于上诉人姜玉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针对上诉人姜玉和所提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客观行为,给韦某追回部分工程欠款系其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超出职权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来信来访转办单)、《省纪委监察厅预防腐败局关于举报线索管理试行办法》、《信访案件督办工作办法》等书证与证人杨某、韦某、卢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姜玉和利用自己担任省纪委信访室副主任、正处级纪检监察员的职权便利,违反信访案件处理工作流程,违反工作纪律,事前接受请托参与修改信访材料,事中违反信访工作程序私自批转,事后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好处费。甘肃省纪律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情况的复函》证明并未查询到涉案转办单的存档记录,也未查明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省纪委信访室报送的相关材料记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姜玉和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准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姜玉和所提其事先并不知道酒箱内装有现金,事后帮助协调新区工程未果,已如数退还韦某的司机卢某,一审判决未采信其手写的工作笔记中关于对卢某退款的相关记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30万元是贿赂款还是用做保证金存疑,30万元现金的去向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韦某与姜玉和的供述一致,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收到的纸箱内装有30万元现金,收款后将钱存入其妻宋某的银行卡内,该事实也有证人宋某、卢某、韦某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印证。卷内无证据证实姜玉和所提的新区土方工程真实存在,无证据证实协调工程的“老领导”真实存在,即使新区土方工程、“老领导”真实存在,工程项目的取得也应依法并公开竞标,任何个人无权决定。收条、卢某证言与姜玉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姜玉和并未真正将30万元赃款退还,其利用职务形成的影响压制卢某书写收条,并在自己常年未使用的政治学习笔记本上突兀地书写退还情况,其在笔记本上书写的目的与让卢某书写收条的真实企图均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且受贿犯罪以姜玉和实际收到韦某30万元现金既宣告既遂。故姜玉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姜玉和所提本案主要证据是通过诱供、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一审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姜玉和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排非申请,合议庭宣布休庭,并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公诉机关发函,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公诉机关移送了姜玉和留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经一审法院审查,并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故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及时回应,并依法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关于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视频资料,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姜玉和所提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未进行一证一质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综合出示证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进行了质证,充分发表了意见,法庭依法保护了上诉人姜玉和的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韦某、卢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不应采纳的意见。经查,虽然证人韦某、卢某的证言前后有所变化,但是二人证言中关于向姜玉和行贿的请托事项、行贿数额、行贿时间一致、且有同车乘坐人员石琛的证言予以印证,资金来源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印证,行贿款的去向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印证,结合姜玉和曾受韦某请托,帮助其利用职权便利索回119万元工程款,索回20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事实,以上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闭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意见。经查,本案二审期间姜玉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故所提开庭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玉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金荣
审 判 员 安海榕
审 判 员 常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育祯
书 记 员 杨亚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