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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共同受贿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8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玮,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12月12日,经洪江市监察委员会决定次日被执行留置措施。2019年1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玮受贿一案,由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6日以洪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段玮涉嫌受贿案进行审判。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9月25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2019年10月25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被告人孙敏受贿案在其他法院未审结,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湘1281刑初87号刑事裁定,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段玮受贿一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湘1281刑初87号之一刑事裁定,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段玮受贿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段玮于2008年上半年与时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的孙敏(另案处理)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在明知湖南丰园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光辉给予的财物是希望得到国家工作人员孙敏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孙敏共同予以收受。其中于2008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刘光辉现金50万元,用于支付长沙市雨花区产的部分房款。于2011年上半年收受由刘光辉支付528870元购买的其本人开发的长沙市金领家族小区房产两套。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1028870元。
期间,孙敏多次接受刘光辉请托,利用其担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用地处长、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总经济师、党组成员等职务便利,向与其有职务隶属关系、制约关系的原长沙市国土局局长、副局长、总经济师汪某、张某、刘某及长沙市雨花区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区长何某等人打招呼,为刘光辉在开发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经适房过程中提供帮助。
2018年12月25日,洪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被告人段玮所收受的登记在其母亲许某名下的长沙市中意一路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予以扣押、查封。2019年4月1日对被告人段玮用所收受的50万元现金购买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房产予以查封。
案发后,被告人段玮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孙敏共同收受刘光辉贿赂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照片等物证;2.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单、房产证等书证;3.证人许某、汪某、张某、刘某、何某的证言;4.同案被告人孙敏、刘光辉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段玮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孙敏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孙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伙同孙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玮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段玮于2008年上半年与时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的孙敏(已判刑)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在明知湖南丰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沙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光辉给予的财物是希望得到国家工作人员孙敏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孙敏共同予以收受。其中于2008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刘光辉现金50万元,用于支付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房产的部分房款。于2011年上半年收受由刘光辉支付528870元购买的其本人开发的长沙市金领家族小区房产两套。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1028870元。
期间,孙敏多次接受刘光辉请托,利用其担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用地处长、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总经济师、党组成员等职务便利,向与其有职务隶属关系、制约关系的原长沙市国土局局长汪某、副局长刘某、总经济师张某、及长沙市雨花区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区长何某等人打招呼,为刘光辉在开发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经适房过程中提供帮助。
2018年12月25日,洪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被告人段玮所收受的登记在其母亲许某名下的长沙市中意一路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予以扣押、查封。2019年4月1日对被告人段玮用所收受的50万元现金购买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房产予以查封。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段玮被洪江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段玮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孙敏共同收受刘光辉贿赂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段玮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102.8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查封决定书,证明:洪江市监察委员从证人许某处依法扣押中意一路房产所有权证和买卖合同以及对许某名下位于中意一路房产和段玮名下位于雨花区桂花路房产予以查封的情况。
2、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段玮出生于1981年7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证明洪江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决定对段玮涉嫌共同受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3)留置决定书,证明段玮于2018年12月13日被洪江市监察委决定留置的情况。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段玮涉嫌受贿案进行审判。
(5)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孙敏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14年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任职情况。
(6)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厅领导分工的通知、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的规定,证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14日孙敏任总经济师、厅党组成员。负责政策法规、矿产开发管理和地质环境工作;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孙敏任总经济师、厅党组成员。负责财务管理、耕地保护工作。
(7)银行流水单,证明2008年5月26日11时05分,段玮持有的卡号为62×××58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62×××57建设银行账户在长沙德政园支行的转账50万元。2008年5月26日11时05分,刘光辉持有的卡号为62×××5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62×××58建设银行账户在长沙德政园支行的转账50万元的情况。
(8)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单,证明2011年3月3日,刘光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9×××76取现52.887万元,流水号43×××52;2011年3月3日,许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红星支行开设户号为62×××65的账户,同时存款52.887万元,流水号43×××53;2011年3月12日9时36分至38分,许某名下的62×××65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兴业蔡锷路支行金网柜员消费20万元、20万元、12.887万元等情况。
(9)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沙市不动产登记表、房产证,证明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许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不动产的信息状况。曾经以及目前仍然登记在许某名下的长沙市不动产共计四套房产:1.中意一路××号曾为许某名下所有,现已注销;2.中意一路××号,为许某名下继续所有、雨花区韶山北路××号瑞府××号、雨花区桂花路××号瑞宁花园××号等情况。
(10)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契税完税证,证明位于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公寓A片××号、××号于2011年3月7日以许某的名义缴纳物业维修资金,3月8日缴纳房产契税情况。
(1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长沙市中意一路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某。
(12)长沙申奥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刘光辉个人在兴业银行设立账户36×××31为金领家族A片项目收支账号,非刘光辉个人使用情况。
(13)不动产买卖合同、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契税证明,证明2016年10月9日,许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中意一路住房出售给肖某秋情况。
(14)长沙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2000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罗某跃系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三级房地产开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行政许可经营);2007年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入股该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
(15)湖南丰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2004年11月26日至今,刘光辉系丰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南丰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含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情况。
(16)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贰级、建筑工程施工。
(17)湖南兆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咨询、公用设施。
(18)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证明长沙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丰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合作开发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土地开发经营业务。
(19)长沙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长沙市金领家族A片房屋开发是由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与刘光辉合作开发,其中负三层至四层由红星集团建设经营,五至二十八层商品房由刘光辉开发经营。
(20)湖南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段玮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曾在湖南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部工作。
(2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段玮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100.887万元的情况。
(22)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孙敏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许某系段玮的母亲,关于金领家族两套房子的事情,段玮告诉其有一个朋友开发了一个楼盘,价格很便宜,段玮准备投资将这两套房子买了放在许某的名下,后来这两套房子具体怎么操作许某不清楚,过了不久,具体时间许某记不清了,段玮和许某说金领小区那两套房子已经修好了,可以拿钥匙了,要许某去看看这两套房子。到了金领小区后,孙敏也在那里,之后三人一起到附近购买了家具,过了一段时间陆陆续续将这两套房子租了出去。2016年左右,到金领家族拿了房产证,2017年左右许某去中介将长沙市中意一路的那套房子卖了,卖得20多万元给了段玮,另一套一直出租。这两套房子房款许某本人没付款,没有支付过这两套房子的房款,也没有去办理过中国建设银行的卡。2011年6月一天,段玮带着许某和孙敏一起到韶山北路去看了房子,当天段玮买了14楼的一套房子,这购买手续都是段玮去办理的,后来段玮把购房合同、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其保管时,才知道这房子登记在许某的名下,这房子现在租出去了。这套房子的房款不是许某支付的,手续都是段玮去办的。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曾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局长,2010年上半年一天,经孙敏联系,汪某带着刘某和孙敏、刘光辉吃饭,刘光辉表示想将鄱阳小区的经适房补办出让手续变成商品房,但不通过招拍挂程序。孙敏表示刘光辉是其朋友,要汪某、张某给予支持。张某表示经适房可以参照历史遗留问题来直接补办出让手续,汪某也表态尽可能给予支持。饭后,刘光辉给汪某4000元的红包。经长沙市领导于2009年10月18日批复同意鄱阳小区的52万平方米的24.8%建筑面积补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不补交土地出让金,24.8%比例外建设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应分摊土地直接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按项目工地时相应标准补交楼面价格。汪某明知鄱阳小区未建成部分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必须走招拍挂程序,仍然同意鄱阳小区项目以历史遗留问题“套用”长沙市政府2009年的33号会议纪要(简称33号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但鄱阳小区经适房项目是文件实施后立项的。之后汪某签署审批了由刘某甲起草的“关于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商品房用地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并上报给长沙市政府,于2012年初签字审核了鄱阳小区土地出让呈报手续。
2012年一天,孙敏给汪某打电话要其帮助刘光辉少交土地出让金,并让刘某拿出有政策依据的方案。刘光辉就到汪某办公室,汪某表示要其找分管领导刘某沟通。省国土厅厅长方某甲也要汪某支持下刘光辉少补交土地出让金。之后刘某依据33号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款提出“项目建筑面积20%比例经营性用房的比例所分摊的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纯土地出让金,但不补交楼面地价”的建议上报市政府。2012年中秋节前,汪某带着刘某、陈某甲和孙敏、刘光辉吃饭,孙敏让汪某在政策上支持刘光辉,汪某表示同意并接受刘光辉给的4000元红包。2013年6月,汪某安排刘某按照其前期研究讨论的鄱阳小区变性方案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常务副局长陈某乙在汪某出差期间签署同意了“关于长沙申奥房地产开发公司雨花区鄱阳小区用地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上报市政府。2014年4月左右,汪某在市国土局供应处审批卷宗上签署了同意呈报意见,之后刘光辉按照国土部门审批单上的土地面积到相关部门直接签订了土地补办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登记。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因孙敏给刘某打了招呼,刘某对刘光辉办理鄱阳小区项目土地变性予以关照,并加快办理进度。在审核审批国有土地供应签报签批单时签署了同意上报的意见,同意了鄱阳小区20%商品房比例补交土地纯出让金,没有交全额楼面地价,致使刘光辉应缴纳的土地价款相比第一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少交了2300余万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长沙市国土局总经济师、副局长,2009年上半年,张某带着刘某甲和孙敏、刘光辉一起吃饭。之后张某明知违反了国土资发[2004]71号《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违反了2002年7月1日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及违反了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他仍然按照孙敏指示制定了“鄱阳小区土地没有按照正当程序履行招拍挂程序办理出让,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方案。张某还以此方案在长沙市政府市长办公会上汇报并提出建议材料,市政府印发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3号时将这建议材料标注在纪要内容的第六条。2010年上半年,汪某带着张某和孙敏、刘光辉一起吃饭。之后张某明知违反了长政发[2005]2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纯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取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商品房比例。他仍按照孙敏和汪某的指示,依据长沙市政府2009年的33号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张某提出“鄱阳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筑面积24.8%的比例作为商品房补办出让手续,但没有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24.8%比例外的直接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项目供地时相应标准补交楼面价格”的方案,并经汪某同意上报长沙市政府。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长沙市雨花区副区长,2005年一天,何某按照孙敏的指示关照支持刘光辉在雨花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并在刘光辉提交的长沙市红星实业公司文件(红星字[2005]08号)文件上签字,推动了鄱阳小区项目审批继续实施。
4、同案人孙敏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04年、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其利用自己先后担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地征用处处长、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接受房地产开发商刘光辉的请托,向与其有职务隶属关系、制约关系的原长沙市国土局局长、副局长、总经济师及长沙市雨花区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区长汪某、张某、刘某、何某等人打招呼,为刘光辉在开发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过程中提供帮助。与此同时,孙敏与段玮在2008年上半年发展为情人关系,在二人保持情人关系期间,于2008年上半年带段玮与房地产开发商刘光辉见面,以“借”的名义向刘光辉索要50万元,之后由刘光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段玮账户,由段玮占有使用。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初,带着段玮收受了刘光辉送予的长沙市金领小区两套房产。
5、同案人刘光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04年期间、2009年至2012期间,刘光辉为修建的鄱阳小区项目供地、土地变性等问题多次请托孙敏帮忙,孙敏接受其请托后多次向原长沙市雨花区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区长汪某、原长沙市国土局局长、副局长、总经济师及张某、刘某、何某等人打招呼,为其提供了帮助,刘光辉也曾向孙敏许诺予以感谢。在此期间,孙敏于2008年上半年一天,带着情人段玮找到刘光辉,以“借”为名收受贿赂50万元,随后刘光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账给了段玮,在提出“借”的茶馆里,刘光辉看出段玮系孙敏情人,孙敏向段玮介绍了刘光辉是房地产开发商的身份,并且在聊天过程中,刘光辉特意当着段玮的面提到孙敏在其开发房产过程中帮过其忙的事宜。2010年底至2011年初,为感谢孙敏土地变性帮忙及为了谋求以后的帮助,刘光辉准备将其开发的长沙市金领小区两套房产送于孙敏,期间孙敏带领段玮看房后,段玮收受了该两套房产,两套房产登记在段玮的母亲许某的名下,孙敏及段玮均未支付房款。
6、被告人段玮供述与辩解,供述段玮对于其身为孙敏的特定关系人(情人),明知刘光辉所送财物系为了讨好孙敏,从而谋求孙敏通过担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用地处等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仍然收受刘光辉所送财物(50万元现金及价值52.887万元两套房产)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孙敏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孙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伙同孙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8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玮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玮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的许某名下的金领家族公寓A片××号住宅和段玮名下的瑞宁花园××号住宅,因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机关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玮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段玮已经退缴赃款102.88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的许某名下的金领家族公寓A片××号住宅和段玮名下的瑞宁花园××号住宅,由查封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芷铃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