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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教授、长江大学教授王新海骗取科研经费,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王新海,男,55岁(1962年6月17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研究生文化,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教授、长江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3号楼1107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海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京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新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七十七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发还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一千五百元发还长江大学,超出部分折抵罚金后,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新海,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一)被告人王新海于2009年至2011年任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教授期间,利用担任《物探新方法新技术研究》科研项目下《地球化学勘探新方法与应用研究》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朝旺、唐德岭(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报劳务费、交通费、服务费等方式,骗取石油大学、长江大学科研经费人民币314万余元。王新海分得人民币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方某2、方朝旺、唐德岭、林某的证言;计划任务书、项目收支明细账、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发放表、关于现行科研劳务费报销流程的工作说明、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王新海于2010年至2012年任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教授期间,利用担任《低渗、特低渗油藏相对高产富集区预测技术》、《低渗、特低渗油气田经济开发关键技术》、《钻井新技术新方法研究》、《裂缝性油气藏预测及成像技术研究与软件开发》、《煤层气数值模拟技术及软件开发》、《低渗、特低渗油气储层相对高产富集区预测技术》等科研项目、课题、专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漠海疆公司未参与科研工作的情况下,将上述项目、课题、专题的科研经费汇给山漠海疆公司,通过山漠海疆公司开具覆压孔渗实验费、服务费、技术合作费等名义发票平账的方式,骗取石油大学、长江大学科研经费205.9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李某1、杨某1的证言;计划任务书、任务合同书、说明、记账凭证、发票、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工商档案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三)被告人王新海于2014年至2015年任石油大学教授期间,利用担任《超深超高压气井试井及完井工艺研究》、《低渗储层近井地带伤害模拟评价试验》、《油砂山油田单砂体精细表征及内部构型技术研究》等科研项目、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劳务支出并假冒他人签名领取的手段,将石油大学科研经费56.05万元扣除应纳税款后的47.082万元,汇入其控制的王某、成某等八人的银行卡后,非法据为己有。

审计机关对石油大学审计中发现被告人王新海涉嫌贪污的线索,石油大学责令王新海交代问题、退回赃款后,王新海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向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退回224.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杨某1、李某2、柳某、刘某1、任某1、陈某1、王某、成某的证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记账凭证、发放明细表、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关于现行科研劳务费报销流程的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书还列述了下列证据证实:

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王新海基本情况说明、王新海学习及任职经历、石油大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石油大学学院(部)、研究院科研经费管理细则(试行)、长江大学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管理办法、说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计划任务书、项目收支明细账、记账凭证;证人季某、任某2、颜某1、周某、颜某2、熊某1、陈某2、汤某、陈某1、刘某2、江某、杨某2、刘某3、刘某4、黄某、付某1、付某2、熊某2、汪某、张某1、张某2、孙某、瞿某、张某3、郑某、余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二、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新海于2009年至2013年间,为承接中石油的科研项目,直接或通过魏某(另案处理)给予中石油科技管理部副主任、副总经理方某2(另案处理)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方某2、魏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计划任务书、审批材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任免审批材料、中石油任免通知、方某2职责分工情况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书还列述了下列证据证实:

审计署办公厅审计移送处理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冻结银行账户手续、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新海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财政部、教育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通知等复印件,欲阐明《“化探”课题》应属于横向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和相关劳务费不属于学校的收入,也不属于国有资产。经查,辩护人所提“横向科研项目经费”,只是对该款项进入学校前的性质表述,款项进入学校财务账户后,即为由学校管理使用的公款,辩护人提交的规定、通知等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王新海上诉提出:外协是学校行为,采用签外协报劳务费是以变通方法解决报销在研究、实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是为了科研顺利运行。没有向学校隐瞒我本人是外协方的法人,外协经费我已在立案前退回学校了。涉案经费是我履行了合同责任义务由项目组专用的经费。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王新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化探”课题》应属于横向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和相关劳务费不属于学校的收入,也不属于国有资产,王新海不构成贪污罪。支付外协费是经学校同意的,客观上提供了外协服务,王新海错误行为是因其他现实需要造成,但没有影响科研工作的完成,在审计时能全部退还涉案资金,王新海主观恶性小,具有酌定减轻的情节。

对于王新海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石油大学、长江大学以学校名义与委托方开展的科研项目,学校是科研项目的受托方,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科研经费由学校统一管理,属国有资金。项目负责人受学校委托,负责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科研经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学校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王新海作为由学校指定的科研项目负责人,以所谓变通报销支付外协费、劳务费的名义,编造虚假项目支出、开具虚假发票,套取科研经费后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中,已将王新海用于实际支付的外协费、劳务费等数额予以扣除。王新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支付外协费是经学校同意的,客观上提供了外协服务,没有影响科研工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的认定,所提“在审计时已退还全部涉案资金”的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鉴于王新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追缴,依法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王新海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新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新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新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钢

审判员 蔡云霞

审判员 许 秀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