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刑终56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利生,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第五届(本届)委员会委员,广州市生盎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利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湘0121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利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利生自2007年认识时任怀化市人民政府市长李某1(已判刑)后,与李某1建立了密切关系。2014年,蔡利生通过时任中共衡阳市委书记李某1出面,向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并通过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黄某1以泄露参与投标公司、帮助劝退投标公司、串通投标等方式,从而获得承揽衡阳市中心医院搬迁工程第二期老年养护院项目工程的不正当利益。2014年9月24日,黄某1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被告人蔡利生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蔡利生予以收受。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蔡利生在广州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蔡利生主动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3日和4月11日,被告人蔡利生的家属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共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已扣押在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1)2014年下半年,其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1处了解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二期工程中的老年养护院项目启动后,遂找了蔡利生,请他找李某1书记给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承接该项目。蔡利生开始不同意,在其讲了多次后才答应试试看。蔡利生找了李某1后告诉其,李某1给申某打了电话,说有广州的朋友去他那里检查身体,要申某接待。第二天,其开车送蔡利生和田敏去找了申某。回到车上,蔡利生说他以检查身体名义找申某,但是申某很聪明,明白他与李某1书记的关系,并跟他说是不是想要搞工程项目。蔡利生就跟申某讲,想以衡阳一建的名义来做老年养护院项目,请申院长帮忙,申某答应帮忙,但指出衡阳一建太小,资质不行,至少要省字头的优秀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才行。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肖某1,肖某1要其继续找申某,让申院长在招标文件中加入双资质条件。其告诉了蔡利生,蔡利生联系申某后,申让蔡利生联系招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1。之后,其到长沙找了周某1,周某1说申院长已经跟他打了招呼,但是招标方案已经由衡阳市中心医院研究通过了,没有采用双资质的条件,也不可能更改了。周某1还说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1,对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誉排名要求很高,必须在湖南省省内靠前的优秀建筑公司才可能中标。(2)之后,其找了省四公司怀化分公司经理丁某,告知对衡阳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的2个多亿元的项目很有把握,想挂靠省四公司中标这个项目。丁某带其找了公司相关人员,从该公司市场经营部的副部长周某6那里得知省六公司登记备案了,想中标这个项目,就要做通省六公司及幕后老板的工作。其后来通过商量、补偿前期费用做通了工作。后来,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蔡利生,蔡利生带了其和田敏将与省四公司合作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事情告诉了申某,蔡利生还向申某介绍了自己,说该项目由其负责,请申院长帮忙关照。之后,其通过周某6到湖南较大的建筑公司如省六公司、省五公司、湖南沙坪建筑公司等进行了登记备案,通过肖某1联系了衡阳一建、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配合省四公司投标,这些公司答应投标时配合省四公司的投标。省四公司的投标价是周某6确定的,其他参与投标的十一家公司的投标价也是周某6他们计算后确定的,这样确保省四公司中标。在招标文件发布前,其做了劝退一些其他建筑公司的工作,还支付了劝退费。2014年12月,其挂靠的省四公司如愿中标。因该项目施工保证金要1700万元,其无力承担,其与肖某1签订了1300万元的居间合同,将该项目转让给肖某1做。后来肖某1将1300万元支付给其,其和陈汉俊除去成本后,每人分了200多万元的利润。(3)在申某答应帮忙后,蔡利生就和其谈了服务费的事情。蔡利生提出这个项目拿下来,要支付给他500万元服务费,还要预付200万元,如果没有拿到这个项目,这200万元会退回。2014年9月,其向蔡利生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开标结果出来后,其对蔡利生说,这个项目参与的公司很多,花费的费用很大,剩下的300万元就免了算了,蔡利生同意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1)其于2007年上半年任怀化市市长的时候在广州招商过程中认识了蔡利生。其与蔡利生系朋友,蔡利生及其公司的前后两个女秘书小肖、小田与其女儿女婿都熟悉,关系也好。在其担任怀化、衡阳主要领导期间,蔡利生通过其支持,在怀化、衡阳承建了体育中心、湖天公司暨青少年活动中心、幸福河改造等项目。(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蔡利生通过司机粟某说有个事情汇报,其同意了。蔡利生来到衡阳市警备区的家里,对其说听说衡阳市中心医院要搞一个老年康复中心即老年养护院,其想参加招投标,问其同不同意。其说这个不反对。蔡利生又讲能否请其给申某院长打个招呼,其说不可能去打这个招呼。蔡利生准备走时,说这几天他腰疼得比较厉害,想到中心医院去看病,请其联系一下申院长安排一个医术好的医生看病,其说没有问题,并当场给申某打电话说有个熟人来看病,申某答应了,要蔡总直接去找他。当时确实没有想到蔡利生可能会打其牌子去找申某承揽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事情。蔡利生走后,其想了一下,觉得蔡利生可能给其卖了一个关子,即会利用介绍去申某那里看病的机会,趁机讲老年养护院的事。因为蔡利生是其熟人、朋友,在拒绝就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事给申某打招呼后,又提出要其介绍去申某那里看病时,其就不好意思再拒绝了。之后,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事情,蔡利生没有再找其,也没有和其讲过他是否承揽了该项目。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1)其2007年1月至2016年8月担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期间,负责主持中心医院的全盘工作。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于2014年下半年启动,总投资1.76亿元,由医院副院长罗某1分管。该项目于2014年下半年由衡阳市发改委批复,最终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1.76亿元中标。2014年下半年,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某1在该项目招标前介绍蔡利生来看病,后来理解李某1为蔡利生打招呼。(2)李某1在担任衡阳市委书记期间只给其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李某1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说有个熟人来看病,希望其接待。其问该朋友什么病,李某1说腰子痛,想照个CT看一下,其答应要他朋友直接到医院来。之后,蔡利生来其办公室后,其问哪里不好,看什么病,他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直接提出想承揽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事情。蔡利生是李某1亲自打电话介绍的,可见他们关系很不一般,其就理解李某1打电话介绍蔡利生看病的目的就是介绍蔡利生来做老年养护院这个项目的。其向蔡利生说了,这个项目是面向全省公开招标的,想要中标就要找省里的优质大型建筑企业来投标,这样中标几率大些,蔡利生说他去想办法。(3)第二次打电话是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李某1突发心肌梗塞打电话给其去他家里看病,其他给李某1看病都是李某1的秘书粟某联系的。在第一次和蔡利生见面不久,其到衡阳警备区给李某1送降血压的药,当时粟某也在,其将粟某拉到一边,问粟某蔡利生和李某1书记的关系怎么样。粟某就说蔡利生是书记的朋友,他们两人关系蛮好的。其告诉粟某李某1书记前几天介绍蔡利生介绍来看病,蔡利生来后没说看病的事情,说他想承揽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事情,粟某听了后也没说什么。(4)大概过了一二个礼拜,蔡利生和一个姓黄的来医院,说希望其在老年养护院项目上请多关照支持,并说这个项目由公司的黄总负责。在其建议找省内优质大型建筑企业投标后,蔡利生他们就说已经找了湖南四建,准备以该公司名义投标该项目,并请其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授意把湖南四建推荐给招标公司,其听后没有吭声。之后,其打电话给招标代理公司周某1,老年养护院这个项目是衡阳市委主要领导插手,幸福河项目的蔡老板不久会找他。同时让周某1不要让这个项目像第一期一样低于成本价中标,医院不好收场。周某1答应了,至于周某1、蔡利生具体怎么去操作,其不清楚。(5)2015年上半年老年养护院项目开工后,有天晚上其到李某1家里给他看病,李某1说蔡利生是一个老领导的朋友,估计是李某1跟我说这句话是为了撇清他与蔡利生的关系。(6)2014年下半年,老年养护院项目招标前,其和副院长罗某1说了李某1书记打了招呼,蔡利生老板想参加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但是项目价格不能松。其是想将李某1给蔡利生打招呼的情况告诉罗某1,使他知道此事,毕竟他是分管基建的副院长。
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印证了李某1给蔡利生就老年养护院项目打招呼的情况。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1)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9月份经过比选中标了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代理工作,其是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招标公告是在2014年11月份,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有28家,最终参与投标的单位12家。2014年12月,经过评标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76亿元。(2)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衡阳市中心医院的院长申某给其打电话,意思是市委主要领导打了招呼的一个蔡姓老板,要过来参与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要其接待。其答应一定落实院长指示。其在整个项目招投标中为蔡老板、黄某1提供了一些咨询意见,并尽量在规则内提供帮助。(3)提供的帮助主要体现在:一是向黄某1提供了湖南省范围内排名靠前的建筑企业名单,要求他找大型的优质企业来投标。二是其于2014年12月21日到衡阳将该项目的投标企业一览表纸质件共28家给了黄某1,要黄某1去做通那些不是他组织的投标公司的工作。三是其帮助黄某1介绍了衡州建设公司唐总,并配合黄某1投标。四是其有关这个项目的信息中对黄某1有益的,都及时告诉了他,便于他掌握和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其不给黄某1提供帮助,他基本上不可能以湖南四建中标老年养护院项目。
6、证人粟某的证言,证明:(1)蔡利生和李某1应该是在怀化的时候认识的,蔡利生和李某1的家人都很熟悉。蔡利生和李某1见面次数不多,但是其感觉双方关系密切,主要是从两人的交谈中感觉他们没有陌生感,与李某1女儿关系也好。(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到衡阳警备区李某1家里来送药。出来的时候,申某把其拉到一旁问,广东的蔡总和李某1关系怎么样。其回答还可以。申某说,李某1早两天给他打电话,说广东的姓蔡的朋友最近腰疼要来医院看看,让他接待,结果这个蔡总看完病后和他聊了一些别的事情。其听申某这样说,马上意识到别的事情肯定是与工程有关。所以其说,这个情况还是让他自己和李某1汇报,申某答应了一声。过了二个月左右,在蔡利生家里喝茶,蔡利生说他最近想参与中心医院搬迁二期建设,所以他以请李某1要看病名义,给申某打了电话,通过医院看病就认识了申某。还说现在这个项目正在进行招投标,他花了几百万元,只有一两家投标公司还没有谈好,其他的都差不多了,中标是十拿九稳。蔡利生想做中心医院的工程,李某1肯定知道。李某1给申某打电话,就是他应蔡利生要求演的一出戏,要不然一个市委书记怎么会为了一个朋友看病的事情专门给一个医院的院长打电话呢。如果这种事是真的,肯定是由其帮李某1的朋友联系就可以了。
7、证人周某2、梁某、朱某1、周某3、朱某2、丁某的证言,证明:湖南四建是国有企业,蔡利生、黄某1均不是湖南四建的工作人员。2014年下半年,黄某1挂靠湖南四建名义中标了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中标价1.76亿元,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衡阳一建,衡阳一建以姚某名义与湖南四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姚某按工程造价2%向湖南四建上缴管理费。听黄某1讲,蔡利生跟时任衡阳市委主要领导李某1关系很好。周某6的证言还证明该项目首先是湖南六建跟踪的,后来黄某1对湖南六建及幕后老板做了工作,劝退了。在招投标中,湖南四建、湖南六建、湖南五建、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均是受控制代表黄某1的利益投标,另外八家参加正式投标的企业也是代表黄某1的利益,投标费用都是由黄某1支付。12家投标企业的投标报价都是由周某6同黄某1等人商量决定后再通知制定的,受黄某1控制。另外的16家报名企业由黄某1进行了劝退,没有参与项目的投标,其中通过周某6劝退了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
8、证人肖某1、姚某的证言,证明:黄某1讲他的老板蔡利生与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某1关系很好。2014年9月,黄某1请蔡利生出面找李某1给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了招呼以便黄某1承揽老年养护院项目。黄某1最初想以衡阳一建名义承揽,但申某讲衡阳一建资质不行,黄某1改为挂靠湖南四建参与项目的投标,并于2014年12月顺利中标。在招投标中,衡阳一建是配合黄某1投标,根据黄某1提供的报价制定标书报价,费用由黄某1承担。通过肖某1介绍衡阳衡州建设有限公司配合黄某1投标。2015年1月,黄某1与肖某1商量后将该项目以1300万元转让给衡阳一建,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衡阳一建后分多次将1300万元支付给了黄某1。因衡阳一建与湖南四建直接签署内部承包合同违法,衡阳一建以股东姚某名义与湖南四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姚某承包经营,并按造价2%向湖南四建上交管理费,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衡阳一建。
9、证人周某4、罗某2、费某、余某、唐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费某在2014年上半年得知老年养护院项目即将启动后,即到湖南六建进行了登记备案,并通过湖南六建到湖南四建、湖南五建、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备案,联系组织这些公司到时代表其利益参加项目的投标。2014年9月份,黄某1找到费某讲其与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某1关系很好,与业主方也沟通好了,要求费某退出该项目的投标。费某经向湖南六建经营部副部长罗某2、周某1求证,得知李某1就该项目给黄某1打了招呼,即同意黄某1给予其110万元补偿后退出该项目的竞争。根据黄某1的要求,费某出面帮助劝退湖南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参与项目投标。湖南六建、湖南五建、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均是由湖南四建实际控制参与该项目投标,代表湖南四建以及合作方的利益,其投标报价根据湖南四建提供的报价而制定,投标费用由湖南四建及其合作方提供。
10、证人王某、郑某1、张某1、刘某1、段某、白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蔡利生与李某1关系很好,蔡利生是李某1引进到怀化、衡阳的投资商。通过李某1的支持,蔡利生先后与他人在怀化、衡阳承揽了体育中心、湖天公园、幸福河改造、演武坪水厂等BT投资项目。在相关宴席上或电话指示中,李某1介绍蔡利生是其朋友,是有实力的投资商,要求怀化、衡阳的相关领导干部在招商活动中对蔡利生给予支持。
11、证人刘某3、李某3、黄某2的证言,证明:蔡利生与李某1关系很好,他们与蔡利生合作或者通过蔡利生的引荐,通过李某1的支持在怀化、衡阳分别投资承揽了体育中心、幸福河改造、演武坪水厂等BT投资项目。李某3的证言还证明蔡利生通过其在怀化金时投资公司股份转让给潘某的方式获取利益七、八百万元,钱都是通过相关账户支付的。
12、证人唐某2、谢某1的证言,证明: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代表黄某1的利益参与老年养护院项目投标,其投标报价根据黄某1提供的报价制定,投标费用由黄某1负担。湖南华兴工程建设公司因为债务问题,基本账户被冻结而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
13、证人尹某、黄某3、周某5、雷某、刘某4的证言,证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公司、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华某1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湖南华某2建设公司、湖南中大建设公司都是配合黄姓老板或湖南四建投标,而不是真正代表本公司投标,其报价受黄姓老板等控制,投标费用由黄姓老板等负担。
14、证人张某2、谭某、童某、徐某、李某2、李某4、费某、周某6的证言,证明:根据黄某1的委托,由周某6、费某分别出面做工作,湖南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湖南湘江工程建设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公司、湖南创高建设公司在参加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报名后,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没有再递交标书。
15、证人谢某2、肖某2的证言,证明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组织湖南楚翰建设工程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公司、湖南景程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双江建设工程公司参与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报名后,一个姓黄的老板做谢某2的工作,要郴州二建及其组织的另五家公司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在收到黄某1支付的30万元劝退费用后,郴州二建等六家公司退出了该项目投标。
16、证人郑某2、陈某的证言,证明:郑某2系黄某1妻子,黄某1曾使用郑某2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陈某曾于2014年9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黄某1200万元。
17、证人李某5、姜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的时候,其父亲李某1打电话将蔡利生作为朋友介绍给了李某5,告诉李某5可以参加蔡利生的宴请或与蔡利生联系。从蔡利生在北京请李某5、姜某吃饭后,两人与蔡利生建立了非常密切的关系。蔡利生与李某1关系很好,蔡利生多次在长沙宴请其一家人,联络感情。李某5的大儿子在北京上幼儿园等事情都是请蔡利生给其帮忙,两人多次到广州都是蔡利生负责接待。
18、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评估报告、招标企业一览表、施工合同书、招标代理合同书、会议记录等,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中标价格176004295元;姚某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为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周某1;衡阳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分别与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项付款明细等事实。
19、湖南衡一建设集团与黄某1的居间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黄某1挂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后,将该项目以提供居间服务形式转让给湖南衡一建设集团,并收取居间费用1300万元。
20、黄某1的中信银行银行交易流水,蔡利生的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黄某1于2014年9月24日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分四笔50万元向蔡利生的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共转账200万元给蔡利生。
21、湖南金时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岭海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东泓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怡文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怡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怀化体育中心、湖天公园、衡阳幸福河、演武坪水厂项目的投招商合同、招标文件、评标报告、BT投资建设合同、会议纪要、报告批文、财物凭证等,证明:以上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有关项目实施情况。
22、指定管辖决定、批复、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将蔡利生涉嫌行贿犯罪线索指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7月5日同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由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11日对蔡利生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扣押财物清单、一般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蔡利生的部分财物已退还给蔡利生。另由蔡利生的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已扣押在案。
24、户籍证明、政协委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利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政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本届政协委员。
25、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领导分工安排或通知,证明:李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曾先后担任怀化市市长、市委书记、衡阳市委书记及相关职权职责情况,其中自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担任中共衡阳市委书记,主持衡阳市委全面工作。
2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某基本情况、职务任免通知、领导分工表等,证明:申某于2007年2月至2016年8月担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主管行政全面工作,分管人事、党政办。
2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利生于2016年7月11日在广州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蔡利生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28、被告人蔡利生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利生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蔡利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案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利生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对其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利生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蔡利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利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蔡利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蔡利生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利生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蔡利生因涉嫌行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关于上诉人蔡利生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利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和一审判决的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合前述情节,依法可以对蔡利生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蔡利生有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5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蔡利生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5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蔡利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蔡利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72日折抵刑期86日后,即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蒋家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