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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申伟亮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伟亮,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2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伟亮犯受贿罪一案,本院遵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7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永红、检察员王拂冉、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伟亮及其辩护人王方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伟亮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县长并兼任衡南县怀邵衡铁路项目指挥部、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项目等指挥部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征地拆迁、结算工程款、批复资金报告、返还缓缴税收等事项过程中,为杨贻宏、刘友利、刘友华、王开华、胡万辉、阳劲松、蒋安荣、宋普元、黄祖华、罗芳初、王小兵、周明明、刘常松、林万鸿、唐德生等人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93次收受上述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4.302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贻宏贿赂14次,共计人民币47万元;2、收受水利工程建设老板刘友利贿赂12次,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端午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位于华新苑的家中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被告人申伟亮予以收受;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在省委蓉园宾馆,被告人申伟亮要求刘友利为其准备一个1万元的信封给老领导送礼,刘友利根据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将1万元装入信封后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在就餐过程中,被告人申伟亮以其本人名义将该1万元送给了老领导;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并一起在省委蓉园宾馆就餐。饭后在包厢外面,被告人申伟亮要求刘友利为其准备一个1万元的信封。刘友利准备好后,将信封交给被告人申伟亮,被告人申伟亮以其本人名义将该1万元送给了老领导;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在省委蓉园宾馆候客时,被告人申伟亮要求刘友利为其准备5万元。刘友利从包中拿出5万元用牛皮档案袋装好交给被告人申伟亮。饭后,被告人申伟亮以其本人名义将该5万元送给了老领导;2012年春节,被告人申伟亮到老家邵东县水东江乡兰家村梨子铺组叔叔申玉泉家拜年。应申玉泉、当地村干部及村民的要求,被告人申伟亮同意出资给村里修水泥路。春节后,有一次被告人申伟亮和刘友利在华新开发区一家茶楼喝茶,被告人申伟亮向刘友利提出,要求刘友利帮其出资在家乡修路,刘友利答应了。2012年清明节后,被告人申伟亮约刘友利在华新开发区附二对面的尚品咖啡见面,刘友利将事先在建设银行取好的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两三个月后,因修路继续需要资金,被告人申伟亮向刘友利提出再要20万元,刘友利答应了,并从建设银行取款14万元加上随身几万元备用金,凑齐了20万元,用一个纸袋子装好,在华新开发区沐林美郡的沐林山水茶楼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被告人申伟亮收受30万元后分多次交给了申玉泉,用于其家乡村路的修建;3、收受工程建设老板刘友华贿赂7次,共计人民币21万元;4、收受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万辉贿赂14次,共计人民币16.3万元;5、收受衡阳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安荣贿赂8次,共计人民币16万元;6、收受湖南沛桐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阳劲松贿赂8次,共计人民币8万元;7、收受工程建设老板王开华(另案处理)贿赂6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8、收受衡南县锦绣富苑项目负责人黄祖华贿赂4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收受衡阳市华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坤贿赂1次,计美金0.3万元(折合人民币2.00235万元);9、收受泉溪镇石狮居委会党委书记宋普元贿赂4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10、收受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小兵贿赂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11、收受湖南旺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罗芳初贿赂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12、收受衡阳金誉化工有限公司董事刘常松贿赂1次,计人民币2万元;13、收受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明明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14、收受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林万鸿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15、收受衡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唐德生贿赂4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伟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184.302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伟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受贿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1、指控2016年端午节收受刘友利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指控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收受刘友利的7万元是送给老领导的,被告人申伟亮没有收受,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指控2012年收受刘友利的30万元,是刘友利赞助给被告人申伟亮老家修路的,被告人申伟亮也没有收受,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被告人申伟亮收受蒋安荣16万元、黄祖华4万元及蒋坤美金0.3万元、宋普元4万元、罗芳初3万元、林万鸿2万元、唐德生2万元属实,但是在逢年过节送的,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申伟亮亦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属违规收受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3、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申伟亮退缴了全部赃款;4、被告人申伟亮在羁押期间检举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行为。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申伟亮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申伟亮是因为给李亿龙送了礼金去纪委接受调查的,纪委或者其他部门并未掌握申伟亮有受贿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申伟亮主动交代了全部的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申伟亮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申伟亮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和一定的社会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申伟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伟亮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县长并兼任衡南县怀邵衡铁路项目指挥部、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项目等指挥部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征地拆迁、结算工程款、批复资金报告、返还缓缴税收等事项过程中,为杨贻宏、刘友利、刘友华、王开华、胡万辉、阳劲松、蒋安荣、宋普元、黄祖华及蒋坤、罗芳初、王小兵、周明明、刘常松、林万鸿、唐德生等人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92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2.3万元、美金0.3万元(按2016年7月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人民币2.0323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贻宏贿赂14次,共计人民币47万元。
杨贻宏系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衡阳宏华矿业有限公司、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衡南宏涛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衡南永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2009年或2010年,经衡阳县统战部纪检组长钱春帆介绍,被告人申伟亮认识了杨贻宏。之后,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纪委书记、常务副县长以及衡南县怀邵衡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杨贻宏的请托,先后为股东杨贻宏的宏华矿业有限公司压覆赔偿、衡南宏涛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立项、衡南永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个案补偿等事情提供帮助,以及主动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推销水泥。
为了感谢申伟亮的帮忙,同时为了与被告人申伟亮拉近关系,以便以后有事继续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杨贻宏借逢年过节之机,2012年至2016年分14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2年春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2、2012年端午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3、2012年中秋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3年春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5、2013年端午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6、2013年中秋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7、2014年春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3万元。
8、2014年端午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3万元。
9、2014年中秋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3万元。
10、2015年春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5万元。
11、2015年端午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5万元。
12、2015年中秋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5万元。
13.2016年春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0万元。
14、2016年端午节,杨贻宏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贻宏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或2010年经衡阳县统战部纪检组长钱春帆介绍认识了申伟亮。申伟亮担任衡南县常委、纪委书记和常务副县长期间,对他的关照、支持有:(1)、帮忙协调修建衡茶吉铁路压覆宏华石膏矿的赔偿事情;(2)、主持召开政府办公会,决定了对宏涛废渣厂停工补偿的事情;(3)、协调衡阳旭丰新型建材公司相关手续的办理;(4)、对永红农业开发公司的征地拆迁赔偿确定按个案处理;(5)、帮他推销过水泥。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跟申伟亮搞好关系,感谢申伟亮的帮忙以及希望今后得到申伟亮的关照。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苏军华(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杨贻宏为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立项去找过申伟亮帮忙。
3、证人张永红(永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申伟亮答应杨贻宏对永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按个案处理。
4、证人阳祖琪(退休前任衡南县委副书记、衡茶吉铁路工程衡南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证言,证实申伟亮要求指挥部尽快落实宏华石膏矿的压覆补偿问题,申伟亮牵头组织召开县长办公会,表态确定对宏滔废渣场补偿一年的停工损失。
5、证人谷福容(衡南县政府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申伟亮在指挥部开会的时候,要求将永红农业开发公司个案补偿的谈判定下来,并制定了时间表。指挥部和咸塘镇政府对永红农业开发公司形成了妥协意见,多补偿了40多万元。
6、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衡茶吉铁路工程衡南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衡阳宏滔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影响吉衡铁路行车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的补偿协议、衡阳宏滔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影响吉衡铁路行车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衡茶吉铁路衡南县宏滔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实施协议,证实宏滔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情况。
7、关于成立衡南县怀邵衡铁路、瓦松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个案拆迁协议书、征地拆迁包干实施协议,证实永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情况。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衡阳宏滔废渣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宏华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杨贻宏;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苏军华;衡南永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张永红。
9、报费用明细,证实杨贻宏分别从宏华石膏矿、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东江金磊水泥厂报账的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申伟亮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申伟亮并指认2016年2月21日的15万元存款,系2016年春节杨贻宏送的10万元与其他钱一起存入的。
11、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给予过杨贻宏的帮助有:(1)、帮助杨贻宏的金磊水泥厂推销水泥;(2)、为修建衡茶吉铁路压覆杨贻宏的宏华石膏矿补偿的事情提供了帮助;(3)、为杨贻宏的旭峰干粉砂浆厂立项的事提供了帮助;(4)、拍板决定按照一年的时间给予宏滔废渣处理厂补偿;(5)、确定永红农业开发公司作为个案补偿。另外还证实杨贻宏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感谢他的帮忙及与他搞好关系,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他与杨贻宏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二、收受水利工程建设老板刘友利贿赂11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刘友利原系衡阳县牛形山水库合同制职工,后下海挂靠其他水利工程公司在外承揽水利工程项目。2011年下半年,刘友利通过衡阳县刘氏家族族长刘小平引荐拉近了与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系。被告人申伟亮在担任衡南县纪委书记、常务副县长之后,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刘友利的请托,为刘友利提出的减少超生罚款、确认双板桥水厂招标合规合法、水利工程项目承揽及结算付款、水利工程纳入2015年度审计计划、协调衡南县水利局欠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照和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照,刘友利先后l1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3年春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4年中秋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5、2015年春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6、2015年中秋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7、2016年春节前,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8、2016年端午节期间,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9、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在省委蓉园宾馆,被告人申伟亮表示要给老领导送礼,刘友利按照被告人申伟亮的意思将1万元装入信封后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
10、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在省委蓉园宾馆,被告人申伟亮要刘友利准备1万元送给老领导,刘友利准备好后,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
1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申伟亮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并要刘友利准备好5万元送给老领导,在省委蓉园宾馆吃饭后,刘友利拿出用牛皮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友利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通过衡阳县刘氏家族族长刘小平引荐拉近了与申伟亮的关系。申伟亮担任衡南县纪委书记和常务副县长期间,给他支持和关照有:(1)、为他少交超生罚款给衡南县计生委主任打了招呼;(2)、他以长沙德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接的衡南县双板桥水厂建设及管网安装工程,政府采购中心上报县纪委要求调查招投标是否违法。他多次找申伟亮,后经衡南县纪委牵头调查,结论是工程的招投标合法;(3)、双板桥水厂项目完工后,衡南县水利局称财政局不同意付钱。他找申伟亮说明情况,希望财政局把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后来财政局将2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他;(4)、他请申伟亮帮忙给衡南县审计局局长打招呼,将他承建的双板桥水厂项目、茅市镇及硫市镇小农水项目、刘家坪防洪提工程、茅洞桥项目区工程尽快纳入审计;(5)、申伟亮出面帮他追讨衡南县水利局两笔欠款;(6)、2014年下半年,泉溪防洪堤及风光带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启动之前,他告诉申伟亮想参与这个项目投标,请申伟亮支持。中标开工后不久,他找申伟亮帮忙拨付工程款,没过多久指挥部就拨付了200万元。2015年上半年,他多次请申伟亮帮忙解决工程款,直到2016年春节前几天,指挥部付了300万元,解决了民工工资。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感谢申伟亮给予的帮助,及为与申伟亮搞好关系,今后能继续得到申伟亮的帮助。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阳新民(曾任衡南县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申伟亮出面帮刘友利追讨衡南县水利局两笔欠款,为刘友利中标的双板桥水厂供水工程拨付工程款帮忙的情况。
3、证人肖艳华(曾任衡南县纪委执法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申伟亮让她去了解双板桥水厂项目招标是否符合规定的经过。
4、证人唐代增(曾任衡南县审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申伟亮为几个水利项目审计立项的事情向他打过招呼,审计局将申伟亮安排的几个项目列入了当年的审计项目。
5、证人朱文华(曾任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申伟亮三次打电话过问王小云(刘友利妻子)超生罚款的事情。
6、证人王小云的证言,证实她超生二胎被衡阳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
7、湖南省衡南县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衡南县农村安全饮水双板桥供水工程、衡南县马水(河沙)周田—杨武乡村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上述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合同签订日期、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8、衡南县耒水(泉溪段)防洪堤及风光带项目资料、合同、报告、付款凭证,证实工程招标时间、中标方与招标方、中标价、合同签订日期。被告人申伟亮担任该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经其同意,指挥部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9、审计计划相关资料,证实湖南省衡南县审计局将2011年至2013年小农水决算审计、刘家坪防洪堤结算(决算)审计、粟江河茅洞桥项目区结算(决算)审计列入2015年度审计计划。
10、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缴款书、处分决定,证实衡南县计生局对王小云超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
11、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洪山中学水塘整修工程设计方案、照片、收条,证实衡南县水利局向刘友利借款的情况。
12、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经朋友刘小平介绍认识了刘友利。给予过刘友利的帮助有:(1)、为刘友利超生罚款的事情提供了帮助;(2)、为刘友利承建的双板桥水厂项目招标方式是否合规的事情提供了帮助;(3)、为刘友利承建的水利项目工程款拨付提供了帮助;(4)、为刘友利中标泉溪防洪堤及风光带工程项目以及支付工程款提供了帮助;(5)、为刘友利追讨衡南县水利局两笔欠款的事情提供了帮助;(6)、为刘友利承建的水利项目纳入审计计划提供了帮助。另外还证实刘友利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感谢他的帮忙及与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他与刘友利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三、收受工程建设老板刘友华贿赂7次,共计人民币21万元。
刘友华原系衡南县僚塘村支部书记,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因破坏选举案,辞去了僚塘村支部书记职务以及长江公司雄墩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均由其儿子刘龙担任,但僚塘村以及长江公司雄墩分公司的实际工作仍旧由刘友华负责。2013年上半年,衡南县委原副书记胡英泽介绍刘友华和被告人申伟亮相识。双方认识之后,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友华的请托,为僚塘村批复经费、刘友华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为僚塘村批复资金、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刘友华先后分7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中秋节前,刘友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刘友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3、2015年端午节前,刘友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刘友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5、2016年春节前,刘友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6、2016年端午节前,刘友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7、2016年5月份,中标职业中专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后不久,刘友华到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友华的证言,证实他通过衡南县原副书记胡英泽介绍认识了申伟亮。2014年他请申伟亮帮忙为村建校解决了部分经费。2015年为村建校、修路、修水利,他先后找申伟亮批了四、五份报告。2016年他为村建校、修路的事情找申伟亮批了二份报告。2015年他想参与衡南县职业中专、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项目建设,申伟亮为他顺利中标该项目的一标段给予了帮助。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申伟亮为僚塘村批复资金、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今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帮助。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唐湘黔(任衡南县副县级干部)的证言,证实申伟亮曾向他介绍刘友华想参与衡南县职业中专和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2016年上半年,刘友华以长江建筑公司名义中标,合同价5600多万元。
3、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申伟亮系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4、关于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核准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招标方案、合同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项目由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1)第一标段。
5、报告、用款计划表、付款凭证、合同、照片,证实茶市镇僚塘村民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0月18日、2016年2月23日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建校资金的报告》,申伟亮均作出批复,分别拨款10万元、40万元、4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60万元。
6、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认识刘友华的经过。刘友华多次找他为僚塘村解决经费,以及为刘友华承建衡南县职业中专、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提供帮助的情况。另外还证实刘友华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他的帮忙及与他搞好关系,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他与刘友华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四、收受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万辉贿赂14次,共计人民币16.3万元。
胡万辉系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衡南县云集镇开发了“名门国际”楼盘。2012年初,经衡南县信用社监事长朱国亮介绍与被告人申伟亮相识。2012年下半年,衡南县政府时任县长徐有灼安排时任纪委书记的被告人申伟亮联系“名门国际”项目。之后,被告人申伟亮接受胡万辉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名门国际”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优化周边施工环境、返还交易个人所得税、南岳机场限高等事情提供帮忙。
为了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名门国际”项目征地拆迁、优化周边施工环境以及返还个人所得税等事情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跟被告人申伟亮搞好关系,以便日后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胡万辉分14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6.3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2年端午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2、2012年中秋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8万元。
3、2013年春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3年端午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5、2013年中秋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6、2014年春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7、2014年端午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8、2014年中秋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9、2014年10月份,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3万元。
10、2015年春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11、2015年端午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12、2015年中秋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13、2016年春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14、2016年端午节,胡万辉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万辉的证言,证实他通过衡南县信用社监事长朱国良认识了申伟亮。申伟亮给予他的支持和帮助有:(1)、安排监察局局长李小林解决了“名门国际”项目施工中阻工的问题;(2)、安排李小林牵头在他的项目所在地的黄金组和保和组进行了强制拆迁;(3)、安排李小林牵头协调,由政府先把他已购买的20余亩地从老百姓手中征收过来;(4)、他购买三块地的总体规划方案,因建南岳机场有限高要求,衡南县大规委会一直没有研究,他为此多次找申伟亮。2013年9月份,衡南县大规委会附条件通过了整体规划方案;(5)、他转让“名门国际”项目时向衡南县政府领导要求返还个人交易所得税,申伟亮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同意返还个人交易所得税;(6)、机场限高对“名门国际”项目造成很大的损失,申伟亮答应由县政府与南方民航局协调。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他协调“名门国际”楼盘限高、帮忙返还个人所得税等。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李小林(衡南县监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申伟亮为解决“名门国际”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征地拆迁、缴费、缴税和退税具体问题,安排他召集职能部门开过几次会议的情况。胡万辉转让“名门国际”项目时,县里同意返还个人所得税,申伟亮主持了县长专题办公会,拍板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先缴后返。
3、“名门国际”项目购地及征收相关资料,证实“名门国际”项目购地、征地拆迁等具体情况。
4、发文审批单、会议纪要,报告、审批单、税收缴款书、承诺书,证实胡万辉夫妇申报返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情况。
5、衡阳机场净空区域障碍物高度控制图、机场范围图(机密),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南白益置业有限公司“名门国际”项目1-4号楼建设因南岳机场限高行政原因造成综合竣工验收及交房逾期六个月事宜的复函、关于请求批准对湖南白益置业有限公司“名门国际”项目1-4栋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报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衡阳南岳机场净空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审核的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南岳机场限高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与胡万辉相识的经过。给胡万辉提供的帮助有:(1)、为“名门国际”项目开发过程中,解决当地村民强买强卖、强揽工程、恶意阻工等问题提供了帮助;(2)、为胡万辉返还交易个人所得税的事情提供了帮助;(3)、为机场限高对“名门国际”项目造成的影响,他代表衡南县政府去中南民航局协调过。另外还证实胡万辉送钱给他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他在“名门国际”项目中征地、拆迁、施工环境优化及返还个人交易所得税等方面给予他的帮助。他与胡万辉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五、收受衡阳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安荣贿赂8次,共计人民币16万元。
蒋安荣系衡阳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下半年,在衡南县政府开会时认识了被告人申伟亮。2010年上半年,时任衡南县委书记周千山、县长张亮承诺蒋安荣只需承担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成本费用1986万元,并在云集以成本价提供土地或财政予以补偿的方式要蒋安荣注资改制并收购衡南县工程公司。同年4月和6月,蒋安荣二次注资1986万元用于衡南县工程公司的改制。但由于衡南县委、政府领导更替,蒋安荣自己也没有抓紧,导致衡南县工程公司的改制工作一直未完成。由于时间拖延,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的成本越来越大。2013年7月,被告人申伟亮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并兼县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时,蒋安荣投入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的总资金达3000多万元。蒋安荣为加快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进度、确认其投资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成本审计、确认其投入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资金性质以及投入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资金回报等事情,多次找被告人申伟亮汇报,请其给予帮助,被告人申伟亮均给予了支持和关照。
蒋安荣为了请求和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和支持,从2014年春节到2016年端午节,分8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6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春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2、2014年端午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3、2014年中秋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4、2015年春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5、2015年端午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6、2015年中秋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7、2016年春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8、2016年端午节,蒋安荣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安荣的证言,证实他为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投入了将近2000万元,但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好。2013年申伟亮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后主管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后,他找过县长邹小敏汇报,也找过申伟亮汇报,申伟亮主持召开过几次会议,调度过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事情。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因申伟亮是常务副县长,而且还是改制小组组长,为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尽快、顺利进行,以及改制投资资金的金额和性质、投资回报等问题都需要得到申伟亮的支持。送给申伟亮送的钱都是节前他从公司财务领取的备用金。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手机短信,证实申伟亮与蒋安荣短信通讯情况。
3、关于调整县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的通知,证实2014年12月18日申伟亮任领导县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4、衡南县委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南委纪要[2016]1号会议明确蒋安荣支付的改制成本属于县政府向蒋安荣借资性质;认定蒋安荣投入的资金为3921.13万元,不给予利息等补偿,并同意由县政府以土地收益的方式进行偿还。
5、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的相关资料,证实蒋安荣参与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的情况以及该公司改制的基本情况。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蒋安荣系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7、领条,证实蒋安荣从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至2016年春节、端午、中秋节前领款情况。
8、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他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并兼县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时,蒋安荣投入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的总资金达3000多万元。蒋安荣为加快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进度、确认其投资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成本审计、确认其投入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资金性质以及投入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资金回报等事情多次找他汇报。2016年3月31日,时任衡南县委书记曾祥月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专题研究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的有关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另外还证实蒋安荣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与他拉近关系,在衡南县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得到他的帮助,以后碰到什么困难时好找他帮忙。他与蒋安荣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六、收受湖南沛桐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阳劲松贿赂8次,共计人民币8万元。
阳劲松系湖南沛桐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左右,经被告人申伟亮老婆的姑父姚少前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申伟亮。之后,被告人申伟亮接受阳劲松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阳劲松在云集工业园创办沛桐鞋厂、参与三塘镇污水处理项目、降低土地价格、参与搞衡南县公园项目等事情提供帮助。
阳劲松为与被告人申伟亮搞好关系,以便有事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同时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为其在云集工业园开办沛桐鞋厂、参与三塘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在三塘镇买地降价、参与搞衡南县公园项目等事情上的帮忙,2014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分8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8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春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4年端午,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4年中秋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5年春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5、2015年端午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6、2015年中秋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7、2016年春节期间,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8、2016年端午节,阳劲松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阳劲松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他通过申伟亮老婆的姑父姚少前认识申伟亮。申伟亮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因为他本人或朋友工作上的一些事情找过申伟亮帮忙:(1)、帮忙协调云集工业园厂房的事情;(2)、帮忙降低购买三塘工业园土地价格;(3)、帮忙承揽三塘污水处理工程;(4)、支持“天洋控股公司”在车江某水库兴建度假村;(5)、帮忙承揽云集大桥旁边的公园项目。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联络感情,加深印象,以便在日后需要帮忙的时候能够得到申伟亮的帮助和关照。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手机短信,证实阳劲松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为沛桐鞋业、公园项目、三塘购买场地等其他事情找申伟亮帮忙的情况。
3、证人刘振国(衡南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申伟亮就湖南沛桐鞋业有限公司落户衡南工业集中区比较重视,召集相关部门就相关困难进行了调度。
4、标准厂房及公租房租赁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湖南沛桐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情况,阳劲松系公司法人代表。
5、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认识阳劲松的经过。他为阳劲松协调了在云集工业园办鞋厂的事情,为阳劲松承揽三塘污水处理工程、三塘镇买地建厂、承揽云集大桥旁边的公园项目提供了帮助。另外还证实阳劲松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我对他提供的帮助。他与阳劲松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七、收受工程建设老板王开华(另案处理)贿赂6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
王开华原系中山瑞高印刷厂总经理,后挂靠其他公司名义在衡南县承接工程项目。2012年下半年,有一次王开华陪同其堂哥王诚柏在华新开发区群航茶楼喝茶时,经王诚柏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申伟亮。双方认识之后,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纪委书记、常务副县长、工程项目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为王开华解决工程矛盾纠纷、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协调工程矛盾纠纷、承揽项目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照,王开华利用逢年过节的机会分6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7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端午节前,王开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王开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5年端午节前,王开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王开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王开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6、2016年端午节前,王开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开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通过他堂哥王诚柏认识了申伟亮。2013年6、7月份,他承建南岳跑道碎石供应业务中遇到了当地村民阻工,申伟亮帮忙协调解决了村民阻工问题。2014年至2015年间,因为申伟亮的帮忙,他顺利承建了G322三塘镇过境公路涵沟工程项目(由王开华妹夫何五生负责承建)、新水源管网工程(云集工业园至车江水厂段)、泉溪到花桥公路大修项目第三标段、XO64县道粟江镇青峰街道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由何五生承建)、右岸水系恢复工程项目、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二标段项目。2014年申伟亮为他老家尚丰村争取了6万元水利维修资金。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申伟亮在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希望以后继续关照他,与申伟亮搞好关系。他与申伟亮有些人情往来和借贷关系,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胡忠新(衡南县公路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实申伟亮帮助王开华承建了G322三塘项目下水道工程、X065线公路大修工程。
3、证人王炜(衡南县政协副主席)的证言,证实申伟亮帮助王开华承建了云集工业园至车江镇水厂段管网工程、衡南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右岸水系恢复工程。
4、证人陈东生(土谷塘协调指挥部工程部长)的证言,证实申伟亮提出土谷塘坝区右岸永久性水系恢复工程让王开华做。
5、证人唐湘黔(现任衡南县副县级干部,副县长候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申伟亮担任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该项目二标段是王开华以衡南五建的名义中标的。
6、证人欧阳仕(衡阳市第五技校书记)的证言,证实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工程项目的综合评标法是由代理公司抛出一个方案,并由申伟亮拍板决定的,县招投标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这种方法的可操控性比较强。王开华以衡南五建公司中标了该工程二标段。
7、证人王小兵(湖南省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申伟亮要他想办法让王开华和刘友华顺利中标。
8、G322线三塘过境公路大修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记账凭证,证实何五生(王开华妹夫)与衡阳市城区公路局G322三塘过境公路大修项目部签订G322线三塘过境公路大修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9、X065线梅峰至青峰口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单,证实何五生与衡阳县公路局X065线梅峰至青峰口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签订衡阳县X065线梅峰至青峰口公路大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10、通知,证实申伟亮任衡南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11、衡南县新水源工程衡南县自来水厂至车江镇水厂(含高炮旅)管道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书,证实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衡南县自来水厂至车江镇水厂(含高炮旅)管道施工项目;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衡南县新水源工程衡南县自来水厂至车江镇水厂(含高炮旅)管道施工合同;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衡南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自来水厂至车江镇水厂(含高炮旅)管道施工补充协议书。
12、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坝区水系恢复工程实施方案、关于土谷塘航电枢纽移民安置专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意见,证实申伟亮同意衡南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采取议标形式,选定施工单位不再进行公开招投标。衡阳市移民开发局、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衡阳市监察局发文意见:凡单个施工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均应公开招标。
13、衡南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坝区水系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项目衡南县协调指挥部签订了右岸水系恢复施工合同。
14、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指挥部委托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项目代理招标。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项目(1)(第二标段),并签订了合同。
15、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与王开华相识的经过。他为王开华做南岳机场跑道碎石供应遇到当地村民阻工、承接322国道三塘镇段改造工程、承建泉花公路大修工程、承建X065县道栗江段大修工程、建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新水源管网工程、承接土谷塘航电枢纽大坝右岸水系恢复工程、承建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等事情给予了帮助。另外还证实王开华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因他是衡南县纪委书记、常务副县长,王开华在衡南县有很多工程项目,他为王开华承揽这些项目提供了帮助,王开华为了感谢帮忙,并希望和他搞好关系,所以给他送钱。他与王开华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劳务关系,有些人情往来,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八、收受衡南县锦绣富苑项目负责人黄祖华贿赂4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收受衡阳市华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坤贿赂1次,共计美金0.3万元(按2016年7月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人民币2.03235万元)
黄祖华原系衡南县市场管理中心副主任,2012年引进衡阳市华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加拿大华人蒋坤在衡南县投资开发了锦绣富苑房产项目,由黄祖华担任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黄祖华协助蒋坤以衡阳市华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衡南县投资兴建衡云中学。2013年下半年,黄祖华为锦绣富苑项目土方堆放以及缓交项目报建规费等事项多次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由此黄祖华和被告人申伟亮互相认识并逐渐熟悉。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常委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黄祖华的请托,先后为锦绣富苑项目缓交项目报建规费、解决遗留问题及衡云中学投资建设等事项提供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对锦绣富苑、衡云中学项目的支持,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照,黄祖华借逢年过节之机分4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4万元人民币,伙同蒋坤共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美金0.3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5年春节前,黄祖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5年中秋节前,黄祖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黄祖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6年端午节前,黄祖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5、2016年7月,蒋坤回到衡阳,与黄祖华一起请被告人申伟亮在衡南县喜洋洋酒店吃饭。饭后,蒋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美金0.3万元。案发前,申伟亮将这美金0.3万元及自己兑换的美金1万元,连同一根项链交给王开华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祖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引进衡南籍加拿大华侨蒋坤在衡南县成立华谦公司在衡南县开发了锦绣富苑项目,他是该项目的实际操盘人。2016年3月份,蒋坤与衡南县政府签订了意向合同,准备在衡南县兴建衡云中学。按国家规定,外商不能开办学校,蒋坤以他的名义成立了衡阳市华坤实业有限公司,资金都是蒋坤提供。申伟亮是衡南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对华谦公司和华坤公司的帮助有:(1)、解决了锦绣富苑二期项目土方存放;(2)、批示同意锦绣富苑二期项目报建费缓交50%;(3)、对违规自建的锦绣富苑物业用房,同意从轻处罚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4)、促成衡云中学项目尽快上会研究,衡南县政府与华坤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另外还证实他及投资人蒋坤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申伟亮对他们公司的关照和支持,以及希望申伟亮今后继续关照他们公司的发展。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手机短信,证实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黄祖华找申伟亮帮忙的情况。
3、关于缓缴报建规费的报告、缴纳凭证,证实申伟亮审批同意华谦房地产公司缓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50%。
4、请求、报告、会议纪要、现场勘查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衡南县政府对华谦房地公司有关土地面积核减、改变用地规划、自建的门面和物业用房等问题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对华谦房地产公司请政府对自建门面和物业用房给予从轻处罚,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申伟亮批示遗留办调查并提出意见。遗留办调查组出具意见:建议将华谦公司违建门面改为车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其违规行为从轻处罚。申伟亮签批同意。衡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华谦房地产公司违规建设商铺、车库的行为处以罚款0.8万元。
5、意向协议、会议纪要、项目合同,证实衡南县委专题会议后,华坤实业公司与衡南县政府签订了“衡云中学”投资协议。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华谦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系蒋坤,华坤实业公司法人代表系黄祖华。
7、证人王开华的证言:证实申伟亮于2016年7月份将美金1.3万元,连同一根项链交给他保管的情况。
8、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和蒋坤是通过黄祖华介绍认识的。黄祖华多次找他帮忙,具体有:(1)、黄祖华为华谦公司房产项目缓交报建费的事情找我帮忙。2013年12月,衡南县政府出台关于激活衡南县房地产行业发展的意见,规定房产项目的报建规费可以缓缴50%,但必须要常务副县长审批,政务中心才可以按照意见办理手续。该意见出台后,黄祖华到办公室递给他一个请求缓缴报建规费的报告,他当时就同意了并在报告上签批同意;(2)、黄祖华为处理华谦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遗留问题的事情找过他帮忙。2015年上半年,黄祖华到他向他汇报,称县气象局在华谦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旁边建设了一个气象观测塔,为保护该气象塔,政府要求华谦公司出资50%修建缓坡,并让出一部分土地。华谦公司为了排除安全隐患,在规划外自建了一排物业用房。黄祖华请他确认护坡费用的支出,并给予规划外所建的物业用房从轻处罚及办理相关手续。他签署了意见,要求遗留办调查清楚按遗留问题处理。后来遗留办调查组的意见是同意给华谦公司在规划外建的物业用房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建议从轻处罚。他在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3)、黄祖华为衡云中学尽快上项目联席会议研究的事情找我帮忙。2016年上半年,黄祖华到办公室找他,称与合伙人蒋坤合作,投资5个亿在衡南云集办一所学校。后来黄祖华与县教育局、商务局洽谈确定了意向。但不知什么原因,该项目没有及时提交联席会议。黄祖华到办公室找他,请他催一下曾书记,早点把意向提交会议研究。他答应后到县委曾书记办公室专门汇报,之后没几天,曾书记就主持召开了项目联席会议,研究了衡云中学项目。他在会上对衡云中学项目表示支持。另外还证实黄祖华、蒋坤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及美金0.3万元的去向。黄祖华、蒋坤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拉近和他的关系,感谢他给黄祖华、蒋坤的企业解决了具体问题及支持衡云中学落户衡南,希望今后能继续得到他的支持,所以才送钱给他。但是这些都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他与黄祖华、蒋坤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九、收受泉溪镇石狮居委会党委书记宋普元贿赂4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
宋普元系衡南县泉溪镇石狮居委会党委书记,衡阳市鸿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被告人申伟亮担任衡阳市政法委综治办主任期间,宋普元通过衡阳县宣传部长凌英认识被告人申伟亮。2011年,被告人申伟亮到衡南县任职之后,是泉溪镇的联点领导,由此双方交往相对频繁。2013年被告人申伟亮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之后,应宋普元的请求,先后为泉溪镇知明村、石狮居委会、干子塘村批复资金。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为泉溪镇知明村、石狮居委会、干子塘村批复资金,同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帮助,宋普元借逢年过节之机分4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4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春节前,宋普元在华新开发区市国税局对面的邦特咖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宋普元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宋普元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4、2016年端午节前,宋普元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普元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申伟亮的经过。他系泉溪镇石狮居委会书记,申伟亮是泉溪镇的联点领导,与申伟亮的交际就多了。具体有:(1)、2014年知明村集资修路,资金存在缺口。村支书王纯增知道他与申伟亮关系好,请他找申伟亮批点资金。他到申伟亮办公室将报告递给申伟亮,申伟亮接过报告后批示:请向阳局长在村级建设资金中解决3万元;(2)、2015年泉溪大桥维修,道路改道,过境大货车都从泉溪镇街道通过,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和设施损坏,老百姓意见很大。申伟亮是泉溪镇的联点领导,他以石狮居委会的名义向县政府打了一个请求解决城乡环境同治工作经费的报告,到申伟亮办公室找到申伟亮,申伟亮当即在报告上批示财政局拨付5万元;(3)、干子塘村周边村都安装了路灯,唯独干子塘村没有安装。2016年4月份,干子塘村打了一个申请解决安装太阳能路灯的报告,他与村干部一起去申伟亮办公室请申伟亮帮忙解决点经费安装路灯。申伟亮勉强答应了并批示:请能源办延国局长酌情解决。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希望与申伟亮搞好关系,得到申伟亮的关照。送给申伟亮的钱都是他自己的,没有报过账。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资金用款计划表、收款收据,证实衡南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资金拨款10万元至衡南县泉溪镇财政所,用于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其中知明村3万。
3、申请解决安装太阳能路灯的报告,证实申伟亮对泉溪镇干子塘村委会关于解决安装太阳能路灯的报告作了批复。
4、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与宋普元认识的经过。宋普元为解决泉溪二居委会城乡环境同治工作经费找过他批了一个报告,宋普元还陪同他蹲点的泉溪镇知明村支书找他,请求解决修路资金,他在这份报告上批了字。2016年4月份,宋普元和原干子塘村支书等人到办公室找他,请他为安装路灯的事情解决一点经费,他在报告上批示:请能源办延国局长酌情解决。另外还证实宋普元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拉近与他的关系,以便有事情时找他帮忙。他与宋普元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十、收受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小兵贿赂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
王小兵系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主要从事招标代理、工程设计、预算、监理及咨询业务。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申伟亮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小兵。双方认识之后,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工程项目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王小兵的请托,为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招标代理、工程预算造价业务提供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业务承揽方面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支持,王小兵借逢年过节之机分3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共计3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5年中秋带前的一天晚上,王小兵在被告人申伟亮家楼下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小兵陪同被告人申伟亮在华兴苑楼下散步时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王小兵陪同被告人申伟亮在华兴苑楼下散步时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小兵的证言,证实他与申伟亮相识的经过。他通过申伟亮打招呼,顺利拿到了衡南县向阳镇《白杨路城镇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项目》及衡南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大队即《“两所一队”整体搬迁项目》三个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感谢申伟亮的帮助和关照,以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帮助和支持。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手机短信,证实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29日王小兵找申伟亮帮忙的情况。
3、证人阳俊杰(原向阳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申伟亮向他推荐王小兵做白杨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招标代理。
4、证人欧阳仕(衡阳市第五技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申伟亮把衡南县职业中专、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招标代理交给了王小兵。
5、证人罗利华(衡南县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申伟亮打电话给他介绍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做招标代理业务,要他接洽一下。后来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
6、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证实衡南县向阳镇人民政府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衡南县向阳镇人民政府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搬迁建设指挥部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衡南县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法人代表系谷丽琼(王小兵之妻)。
8、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与王小兵相识过程。王小兵通过他的帮助承揽了向阳镇街道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工程项目、衡南县两所一队搬迁项目的预算造价和招投标代理业务。另外还证实王小兵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感谢他的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他的帮助。他与王小兵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十一、收受湖南旺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罗芳初贿赂3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
罗芳初系湖南旺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被告人申伟亮到衡南县担任纪委书记后,一次在政府开会时与罗芳初相识。2013年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之后,双方交往逐渐增多。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罗芳初的请托,为协调旺华萤石矿补交资源补偿费的事情提供帮助。
2013年,被告人申伟亮担任衡南县常务副县长之后,罗芳初为拉近和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系,日后需要被告人申伟亮帮忙的时候能够得到他的关照,罗芳初借过年之机分3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3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春节前,罗芳初约被告人申伟亮见面,在罗芳初的车边,罗芳初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罗芳初在华兴苑楼下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罗芳初在华兴苑楼下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芳初的证言,证实他与申伟亮认识的过程。2015年10月份左右,中央财政部驻湘专员办对衡阳市财政局财政收入进行大检查,衡南县财政局列为被检查对象。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发现他公司少缴了200余万元的资源补偿费,要求他补交。他认为公司已经交纳了资源税,再要缴纳200万元的资源补偿费不合理,所以他公司迟迟未补缴该项费用。2016年6月份左右,衡南县国土局来公司催缴这部分费用,他去财政局找非税局黄建局长,请求根据2013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文件规定交纳资源补偿费,黄局长要他回去让国土局先把这部分费用计算一下,国土局按文件规定计算出他公司应补交79万余元的资源补偿费。黄局长提出做不了主,要经主管财政的申市长同意。他到申伟亮办公室向申伟亮汇报,申伟亮看了文件及国土局计算出来的数据后,打电话把黄建局长叫到了办公室,申伟亮对黄建说有文件按文件办,把这件事协调好。几天后,黄建局长说国土局和财政局已联合向驻湘专员办写了个请示报告,并要他先补交79万余元的资源补偿费。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联络与常务副县长申伟亮的感情,加深印象,日后需要帮忙时能够得到申伟亮的关照。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黄建(衡南县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县国土局在催湖南旺华萤石矿场有限公司补交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资源补偿费的时候,申伟亮给他打过招呼,要他配合县经信局及国土局按照2013年相关文件规定对旺华萤石矿场有限公司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关于旺华萤石矿缴纳矿补费有关情况的请示,证实衡南县财政局和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向财政部驻湖南专员办出具《关于旺华萤石矿缴纳矿补费有关情况的请示》,请示湖南旺华萤石矿场有限公司按照国土资[2013]77号文件精神核算,应补交79.31万元。
4、缴款书、通知,证实湖南旺华萤石矿场有限公司交纳补偿款79.31万元。
5、关于衡阳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通知,证实财政部驻湖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决定,湖南旺华萤石矿场有限公司应补征矿产资源补偿费226.71万元。
6、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证实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转发了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13]77号通知。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湖南旺华萤石矿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罗芳初。
8、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到衡南县工作不久就认识了罗芳初。2016年上半年,罗芳初为华萤石矿补交资源补偿费的事情找过他帮忙。另外还证实罗芳初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拉近跟他的关系,有什么事情好找他帮忙,但他只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给罗芳初帮忙。他与罗芳初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十二、收受衡阳金誉化工有限公司董事刘常松贿赂1次,计人民币2万元。
刘常松系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衡阳金誉化工有限公司董事。2015年4月,裕华公司与广东江门金溪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联合收购衡南县春晖化工,成立了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衡南县县委县政府为金誉化工收购春晖化工,专门成立了破产清偿、资产移交和维稳工作领导小组,时任政府常务副县长被告人申伟亮担任该领导小组组长。2015年初,在商谈收购春晖化工的过程中,被告人申伟亮认识了刘常松。之后,被告人申伟亮接受刘常松的请托,在金誉化工收购春晖化工过程中,为破产清偿、资产顺利移交、新企业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及周边环境治理维稳等事情给刘常松提供帮助,推进了资产移交进度,保证了资产顺利交割,解决了金誉化工供水、供电以及相关证照办理等具体问题。
刘常松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金誉化工收购春晖化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2016年春节后,刘常松和广东江门金溪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老总陈学权请被告人申伟亮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绿草地酒店吃饭,饭后刘常松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被告人申伟亮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常松的证言,证实金誉化工收购春晖化工过程中,申伟亮组织衡南县国土、经信委、法院等各个职能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各部门全力配合。经过申伟亮的协调,市安监局为金誉化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金誉化工开始正常营业。此外,申伟亮为金誉化工周边环境的治理帮过忙。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感谢申伟亮的帮助和支持。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证人刘建军(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常松的证言基本吻合。
3、手机短信,证实证人刘建军找申伟亮帮忙的情况。
4、证人阳俊杰(原向阳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申伟亮打电话给他,要求妥善处理好金誉化工周边村民因与原春晖化工之间的债务纠纷、原春晖化工厂的职工社保、医保等问题,到金誉化工公司门口进行闹事的问题。
5、关于印发《衡阳春晖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偿资产移交和维稳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任春晖化工公司破产清偿、资产移交、社会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申伟亮,要求各部门全力配合收购工作,保障新业主金誉公司顺利进场、企业职工和社会大局稳定。
6、民事裁定书,证实衡南县人民法院准许将衡阳春晖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全部过户给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
7、衡阳春晖化工厂拍卖资料,证实衡阳春晖化工厂被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江门金鹰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联合收购,成立了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刘常松,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陈学权,。
9、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在金誉化工收购春晖化工过程中,刘常松安排刘建军负责跟衡南县政府协调具体工作。他为金誉化工收购衡南县春晖化工的事情做了大量工作,包括组织债物清偿和资产移交、领导组织协调金誉化工后续问题处理、安排协调解决金誉化工与周边村民之间的矛盾等。另外还证实刘常松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他与刘常松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十三、收受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明明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周明明系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衡南县政府采取以土地开发权拍卖的方式招商引资启动朝阳路建设工程,即由承建方全额垫资修路,政府将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拍卖收益给投资方作为工程回报。为此,衡南县政府成立了三塘镇朝阳路建设开发指挥部,被告人申伟亮担任项目指挥长,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5月,周明明在朝阳路工程及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拍卖会上认识被告人申伟亮。周明明通过公开拍卖中标朝阳路工程建设项目及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后,被告人申伟亮利用担任三塘镇朝阳路建设开发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明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三塘镇朝阳路建设项目及回报给周明明的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征地、拆迁和报批,以及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收储安置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等事情给周明明提供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朝阳路建设项目及回报给他的500亩土地征地拆迁及报批,以及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收储安置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等事情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也为了跟被告人申伟亮搞好关系,以便日后有事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周明明借逢年过节之机分2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5年春节前,周明明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酒公馆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6年春节前,周明明在被告人申伟亮家里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明明的证言,证实他为三塘镇朝阳路建设项目拆迁和土地报批的事情找申伟亮帮忙的情况。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手机短信,证实周明明找申伟亮帮忙的情况。
3、证人段鸣(原三塘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周明明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朝阳路建设工程及朝阳路两厢500亩地开发权。周明明在修建朝阳路过程中,遇到最大困难是朝阳路占用土地的征地拆迁,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申伟亮主持召开过多次调度会,会上申伟亮多次明确不仅要把朝阳路占用土地的征地拆迁搞好,还要把朝阳路两厢回报给周明明的500亩土地的征地拆迁要搞好。
4、关于成立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建设(开发)指挥部的通知,证实申伟亮担任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5、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收储投资合同、三方协议,证实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揽了三塘镇朝阳路工程项目、衡南县政府同意将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交给周明明等情况。
6、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报批、出让等相关资料,证实周明明分别以衡阳市龙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拍下了朝阳路两厢146亩土地。2016年5月份,衡南县国土局又向省国土资源厅报批了朝阳路两厢187亩土地。
7、关于请求将三塘镇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收储地范围内安置区土方工程中交与我方施工的报告,证实申伟亮在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衡南县人民政府提请的该报告上批示,优先将该工程交给海元公司做。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周明明。
9、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明明在朝阳路工程及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拍卖会上认识。周明明为三塘镇朝阳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给他回报的500亩土地报批,以及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收储安置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等事情找过他帮忙。另外还证实周明明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了感谢他在朝阳路工程给周明明提供的帮助,他也确实给周明明帮了忙,以及为了拉近关系,以便以后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他与周明明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十四、收受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林万鸿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林万鸿系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云集开发了“御景蓝天”楼盘,为该楼盘申报缓缴报建规费的事情,被告人申伟亮认识了林万鸿。
2014年4月,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在云集开发御景蓝天房地产项目,按照衡南县政府2013年《关于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激活房地产市场的实施意见》,房地产项目报建规费可以先预缴50%,余下50%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缴清,但必须要经政府常务副县长签批后才能办理。于是,林万鸿以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衡南县政府写了《关于暂缓缴纳报建规费的报告》,并拿着该报告到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被告人申伟亮批示同意缓缴报建规费50%。经被告人申伟亮批示,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在衡南县政务服务中心缓交了御景蓝天房地产项目的报建规费。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的帮忙,同时也为了跟被告人申伟亮搞好关系,以便今后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照,林万鸿借逢年过节之机分2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中秋节,林万鸿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2、2015年春节,林万鸿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万鸿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他的公司启动了衡南县“御景蓝天”楼盘项目,按照衡南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报建费可以先预缴50%。按照这个规定他去衡南县政务中心办理50%报建规费手续时,政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要申伟亮副县长批示后才能办理。他以公司名义写了一个报告交给了申伟亮,几天后申伟亮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报建规费缓交50%。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一是为了感谢申伟亮批示同意他公司缓缴报建规费,二是为了加深印象,联络感情,以便今后需要帮忙时能够得到申伟亮的帮助和关照。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关于暂缓缴交报建规费的申请报告,证实申伟亮批示同意御景蓝天项目缓缴50%报建规费。
3、衡南县建设项目报建规费明细表和恒隆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报建规费的凭证,证实御景蓝天项目报建规费缓缴50%的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衡南恒隆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林万鸿。
5、《衡南县本级行政事业性质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证实按衡南县政府文件规定,御景蓝天项目符合缓缴报建规费的条件。
6、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林万鸿到他办公室递交了《关于暂缓缴纳报建规费的报告》,他认为该项目符合衡南县政府缓缴报建规费的规定,就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报建规费缓缴50%,余款在办理产权预算时缴清。他是正常履行职责。另外还证实林万鸿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感谢他为御景蓝天项目缓缴了报建规费,也为了跟他搞好关系。他与林万鸿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十五、收受衡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唐德生贿赂4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唐德生系衡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衡南县房地产协会会长,在云集开发了顺达丽城房地产项目。2014年,被告人申伟亮有次在衡南县政府开会时认识了唐德生之后,唐德生为顺达丽城房产项目缓缴报建规费的事情两次找被告人申伟亮帮忙,被告人申伟亮都给其提供了帮助。
为感谢被告人申伟亮在顺达丽城项目两次缓交报建规费的事情上给予的帮助,也为了跟被告人申伟亮搞好关系,以便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申伟亮的关照,2014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唐德生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分4次共计送给被告人申伟亮2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均予以收受。其中:
1、2014年中秋节前,唐德生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唐德生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3、2015年中秋节前,唐德生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4、2016年春节前,唐德生在被告人申伟亮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申伟亮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德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他的公司启动顺达丽城楼盘一期工程,按照衡南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报建费可以先预缴50%。按照这个规定他去衡南县政务中心办理50%报建规费手续时,政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要申伟亮副县长批示后才能办理。他以公司名义写了一个报告交给了申伟亮,申伟亮要他先去政务中心签署意,之后申伟亮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另外还证实他给申伟亮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感谢申伟亮在顺达丽城项目两次缓交报建规费的事情上给予的帮助,也为了跟申伟亮搞好关系,以便今后继续得到申伟亮的关照。他与申伟亮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送给申伟亮的钱没有退还给他。
2、衡南顺达房地产公司关于减免和缓交报建规费的报告和衡南顺达房地产公司关于办理顺达丽城项目二期报建手续的报告,证实申伟亮批示同意顺达丽城项目缓缴50%报建规费。
3、衡南县建设项目开发类报建收费(基金)明细表、衡南顺达房地产公司交纳报建规费凭证,证实顺达丽城项目缓缴50%报建规费的情况。
4、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2014年初,唐德生二次向他递交了《关于暂缓缴纳报建规费的报告》,他在政务中心签署意见后,才在报告上批示同意。他是正常履行职责。另外还证实唐德生给他送钱的具体情况,目的是为感谢他,并希望今后继续找他帮忙。他与唐德生没有人情往来,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关系,没有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受的现金没有退还或上交。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衡南县委书记电话通知被告人申伟亮到书记办公室。被告人申伟亮到杨书记办公室后,市纪委工作人员告知因牵涉李亿龙案一些事需协助专案组调查,并将被告人申伟亮带到了市纪委。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申伟亮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伟亮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证实申伟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亮态度端正,经思想教育,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自愿上交违纪款,对自身错误作出了深刻检查。
2、被告人申伟亮的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8月2日上午10左右,衡南县委书记电话通知他到县委书记办公室。他到书记办公室后,衡阳市纪委工作人员告知因牵涉李亿龙案一些事需他协助专案组调查。纪委叫他过去是调查他和李亿龙交往的事,他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申伟亮被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15号监室期间,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15号监室13天(11月8日转至1号监室,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唐某某与被告人申伟亮同监期间,被告人申伟亮通过唐某某了解到李某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看守所教导员阳聪贵反映有案情线索要举报,并将书写的检举信交给了阳聪贵,检举信的内容是举报李某某、杨某贩卖毒品。看守所将检举材料上报给常宁市公安局局长廖勇,廖勇于12月6日转批给禁毒大队处理。常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5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李某某租住的房内将李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65.285克,李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辩护人王方庆提交的证据:
1、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7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申伟亮举报的李某武贩毒线索。经初查,李某某确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该队于2017年2月25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场缴获冰毒和麻古合计65.285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现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办理中。
2、检举信,证实申伟亮于2016年11月16日写给常宁市纪委书记唐奇林、副市长廖勇的检举信,提供了李某武贩卖毒品的线索。检举信的主要内容是:此团伙共4人,其中主犯2人,从犯2人。主犯李某武,其名字中间一个字因知情人不认识,现租住在常宁市城区紫阳步行街,大风车儿童生活馆对面一个巷子进去,附近有一个农业银行储蓄所,有一栋楼1-3层为非住宅,三层是一个平台,从平台开始是住宅,李某租住在住宅一单元二楼(从地上算起是五楼)。杨某,现租住在常宁城区北门附近。李某武、杨某两人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大肆贩卖毒品冰毒,每次都是从广东进货,每次买回的冰毒都在一公斤以上,贩卖地点均在常宁城区,交易地点大多在李某的租住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常有吸毒人员在李某住处买毒后即买即食。该信于2016年12月6日由副市长廖勇批转到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3、关于申伟亮提供线索材料转递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6日,申伟亮将线索材料交给管教民警、常宁市看守所教导员阳聪贵,所长腾文明将此材料向局长廖勇汇报,廖勇批示转递给常宁市公安局杨小东等人侦察。
4、接报案登记表,证实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申伟亮举报的李某武贩毒线索,2017年2月25日凌晨将违法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抓获。
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常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5日决定对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2月26日对李某某执行拘留。
6、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7、称重、提取笔录,证实在李某某住处及身上当场缴获冰毒和麻古的重量。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常宁市看守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所羁押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某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15号监室(共计13天),2016年11月18日由15号监室调整至1号监室,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2、证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4日或5日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关在15监室,11月20多号转到1监室,直到取保候审。他认识李某某有三、四年了,李某某住在紫阳步行街,旁边有一个农业银行,还有一个大风车儿童生活馆。2016年12月10多号他从看守所出来去办案单位领手机,碰到禁毒大队的人,向他询问李某某的贩毒情况,他说不知道。禁毒大队的人又问李某某的住址,他告诉禁毒大队的人了。被抓那天他在李某某家打牌。在15监室对同监室的申伟亮印象比较深刻,他与申伟亮聊得来,他对申伟亮讲过贩毒的事,也就是李某某、杨某贩毒的事,但他不知道李某某、杨某是否贩毒,是乱说的。申伟亮问他是怎么进来的,他说从家里出来去朋友家玩被抓了。申伟亮问他经常在哪里玩,他说在李某某家吸毒,李某某应该在贩毒。申伟亮问毒品从哪买的,他说不知道,每次有1公斤。他还说李某某的住处在紫阳步行街。他没对申伟亮讲过李某某是从2015年开始贩毒的。与申伟亮说李某某的事是11月20多号说的,也就是换监室的前几天说的,是在放风的地方说的。他是跟申伟亮乱说的,不确定李某某是不是贩毒。
3、证人邓华龙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廖勇市长批了一份检举信,他们根据线人确定李某武便是李某某,因当时有其它案件需要侦查且李某某所住房间不好打开,便未继续侦查。2017年2月中旬,线人打电话说李某某搬家了,他们踩了一次点后,当晚实施了抓捕,缴获毒品60多克。他们去抓捕前不确定李某某是否贩毒,只知道他吸毒。
4、申伟亮的供述,证实唐某某当时跟他关在一个监室,15号监。去年11、12月份,他们一起在做事,唐某某就在说那些贩毒的抓进来了,那些没抓进来。他就多问了一句,套唐某某的话,搞清了李某武涉嫌贩毒,且时间长,贩毒量大,以及李某武住在常宁市区紫阳步行街大风车幼儿园的情况。了解情况后一两天,他利用晚上值班的时间写了一份检举材料,材料是写给唐奇林、廖勇。唐某某跟他一起在15号监关了一个多月,现在唐某某在哪儿他不知道。在监室后面放风的时候说的,是吃晚饭后休息时,日期记不清了。
此外,为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伟亮的自然身份情况。
2、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中共衡阳市纪委于2016年8月24日将被告人申伟亮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3、有关被告人申伟亮任免情况的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申伟亮的任职情况。
4、查封/扣押财物、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3000美元(王开华代申伟亮退出赃款)。2016年12月29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人民币182.3万元(被告人申伟亮妻子赵小英代申伟亮退出赃款)。
被告人申伟亮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申伟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2016年端午节收受刘友利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伟亮在侦查阶段期间多次供述及刘友利的证言证实,2016年端午节期间,刘友利在被告人申伟亮位于华兴苑的家中送给被告人申伟亮1万元,被告人申伟亮予以收受。二人对受贿行贿的动机、地点、数额、装钱的用具等重要细节上相互吻合,被告人申伟亮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保持稳定,足以证实起诉书该项指控成立。至于两人存在端午节前或端午节后的时间记忆差异问题,符合常理,不影响该次受贿的认定。且被告人申伟亮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收受刘友利共7万元,是送给老领导的,被告人申伟亮没有收受,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意见。根据证人刘友利的证言与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被告人申伟亮先后三次安排刘友利陪同到长沙看望某老领导,并以给老领导送礼的名义收受了刘友利提供的7万元,虽然二者对该项事实经过说辞不能完全吻合,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申伟亮非法收受并取得了对该7万元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而且是在为刘友利谋取利益后取得的,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至于被告人申伟亮是否将7万元送给了老领导,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况且刘友利与老领导没有任何交往,不存在给老领导送礼的感情基础。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2012年收受刘友利的30万元,是刘友利赞助给被告人申伟亮老家修路的,被告人申伟亮没有收受,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2012年春节,被告人申伟亮到老家邵东县水东江乡兰家村梨子铺组叔叔申玉泉家拜年。应申玉泉、当地村干部及村民的要求,被告人申伟亮同意筹资给村里修水泥路。春节后,有一次被告人申伟亮和刘友利在华新开发区一家茶楼喝茶,被告人申伟亮向刘友利提起了老家村民要其筹资修路的事,刘友利表示同意赞助。2012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申伟亮叫刘友利陪同其去了老家,在与老家村干部及村民商量修路过程中,申伟亮介绍了刘友利,并称刘老板会赞助,刘友利表示认可。2012年清明节后,被告人申伟亮约刘友利在华新开发区附二对面的尚品咖啡见面,刘友利将事先在建设银行取好的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两三个月后,因修路继续需要资金,被告人申伟亮向刘友利提出再要20万元,刘友利答应了,并从建设银行取款14万元加上随身几万元备用金,凑齐了20万元,用一个纸袋子装好.在华新开发区沐林美郡的沐林山水茶楼交给了被告人申伟亮。被告人申伟亮收受这30万元后分多次交给了申玉泉,用于其家乡村路的修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伟亮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友利、申玉泉(申伟亮叔叔)、申广华(申伟亮老家村民)、李湘(申伟亮老家村支书)、罗栋(申伟亮司机)的证言、建设银行流水、邮政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黎外公路结算单、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伟亮是应老家村干部及村民的要求,答应出资把村里的泥巴路硬化成水泥路,其要求刘友利出资为其家乡修路,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也不是事先非法收受刘友利30万元之后,再捐赠给村里修路,且刘友利对这30万元的用处亦明知。因此,该起指控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蒋安荣16万元、黄祖华4万元及蒋坤美金0.3万元、宋普元4万元、罗芳初3万元、刘常松2万元、林万鸿2万元、唐德生2万元,属于违规收受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伟亮利收受上述现金,除黄祖华、蒋坤送的美金0.3万元外,其余收受的时间集中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表面上是礼尚往来的红包,其实际都是“权钱交易”。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这些人送钱是为了获取其职务便利所带来的利益,既有收受行为,事后也无退还行为,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不管是逢年过节送红包的感情投资,还是先给钱后办事,或者先办事后感谢,都符合“两高”认定受贿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使是收受贿赂后正常履职,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应计算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伟亮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衡阳市纪委出具的“申伟亮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及申伟亮的当庭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申伟亮系在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其受贿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申伟亮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伟亮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申伟亮在常宁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事后被检举人已被刑事拘留,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虽然被告人申伟亮检举信的内容详细得超乎常理,但被告人申伟亮作了合理的解释,没有明显的纰漏,且尚未发现其检举的线索来源属于非法取得,有不正当立功的可能,故应认定构成立功。根据查实的情况,按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量刑幅度,查实的犯罪数额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检举的涉嫌犯罪不属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因此,被告人申伟亮的该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属于一般立功。
7、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申伟亮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主动交代的行为属于自首,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申伟亮受贿数额巨大,且受贿次数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伟亮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县长并兼任衡南县怀邵衡铁路项目指挥部、衡南县职业中专和市第五技校合并搬迁项目等指挥部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征地拆迁、结算工程款、批复资金报告、返还缓缴税收等事项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申伟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伟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一百五十二万三千元、美金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杰斌
审 判 员  喻 辉
代理审判员  刘宝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黄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