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小平,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于衡阳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平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戴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平及其辩护人赵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金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铜业)、衡东县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欣铜业)、衡南县双板桥顺成造纸厂(以下简称顺成造纸厂)、衡东县经发局向衡阳市经信委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万小平与市经信委产业科科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审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别向上述服务对象和下属单位收取工作经费,其中,收取金宇铜业副总经理段小宁(另案处理)14万元工作经费,被告人万小平安排杨某某上交8万元到市经信委账户,剩下6万元由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与市经信委材料科科长徐增平分掉。事后,被告人万小平将2万元存入其私人账户;收取领欣铜业阳冬林12万元工作经费,被告人万小平没有将这笔钱上缴公家账户,与杨某某等人私自进行分配,被告人万小平将其分得的3万元存入私人账户;收取衡东县经发局副局长吴杨辉工作经费20万元,被告人万小平将其中8万元上交市经信委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帐户,余下12万元与杨某某平分,被告人万小平将分得的6万元存入私人账户;2012年顺成造纸厂伪造虚假资料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骗领国家奖励资金300余万元,老板付文军(已判决)为感谢被告人万小平和杨某某等人,送给被告人万小平1.4万元,被告人万小平分得4000元。被告人万小平在其本人被调查前已退还11万元。
二、玩忽职守:2012年2月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万小平身为市经信委主管产业科工作的副主任,在审查衡阳市福祥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福祥厂)、衡阳市湘浙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浙水泥)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万小平不认真审核,不履行监督职责,怠于职守,在多种因素影响下,上述二家企业虚假申报、重复申报成功,致使国家遭受70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指控被告人万小平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小平身为市经信委主管产业科的副主任,在负责审查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审查把关相关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万小平怠于职守,工作失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万小平应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小平辩称,收取和留用工作经费在市经信委内部早已制度化、全委托,其没有将收取的工作经费据为已有,为他人牟利益,不属于受贿;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是多因一果形成的,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失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
辩护人赵盛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缴款单位的工作经费不是给个人的,被告人万小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顺成造纸厂所送的4000元不是受贿款,不能将该款与其他款项一并计算追究;3、被告人万小平所收取的11万元在案发前已主动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4、导致专项资金错发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万小平履行了相应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1、2012年,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金宇铜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并获得奖励资金920万元。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万小平和产业科科长杨某某向该公司副总段小宁提出要收取20-30万元的工作经费,具体事宜由杨某某负责联系。2013年初,奖励资金到位以后,段小宁与万小平、杨某某经过商量确定要金宇铜业交纳14万元。之后,杨某某与段小宁二人再次商量决定由段向公司要34万元工作经费,拿14万元给市经信委作为工作经费,剩下的20万元杨、段各分10万元。段小宁向公司总经理赵自清汇报,称市经信委要34万元工作经费,赵表示同意。
2013年1月30日,段小宁从公司财务支出现金34万元,从中拿出10万元放到自己家中。当天中午,段小宁携带剩下的24万元租车从衡东来到市政府与杨某某见面,按事先约定从中拿出10万元分给杨某某。当天下午上班时,段在杨某某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万小平办公室,并交给被告人万小平14万元工作经费。被告人万小平安排杨某某交8万元到市经信委账户,剩下的6万元,被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和市经信委原材料科科长许增平私分,被告人万小平从中分得2万元。事后,被告人万小平将2万元存入其私人账户。
2、2012年,衡东县领欣铜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向该公司总经理阳冬林提出要收取工作经费,阳冬林表示同意。2012年11月,领欣铜业获得613万元奖励资金后,被告人万小平与杨某某商量要阳冬林交纳12万元工作经费。
2013年2月的一天,阳冬林来到被告人万小平办公室交给被告人万小平12万元,被告人万小平没有将这笔钱上交到公家账户,而是与杨某某等人私自进行分配,其本人从中分得3万元。事后,被告人万小平将这3万元存入其私人账户。
3、2012年7、8月份时,被告人万小平等人到衡东县进行企业现场核查时,向衡东县经发局局长傅春山、副局长吴杨辉提出要收取工作经费,傅春山、吴杨辉表示同意。同年,衡东县关闭小企业项目获得补贴资金1500万余元。被告人万小平与杨某某商量决定让衡东县经发局交纳30万元工作经费。傅春山、吴杨辉接到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催要30万元工作经费的电话后,商量决定从衡东洣河水泥公司老板谷红斌处解决该费用。吴杨辉从谷红斌处提取20万元现金。
2013年2月的一天,吴杨辉打电话告知杨某某,称只筹集到20万元的工作经费。次日吴杨辉把20万元交给杨某某。同日下午,杨某某把20万元送到被告人万小平办公室并请求如何处理,经二人商量后决定,从中拿出8万元交到市经信委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剩下的12万元二人平分,被告人万小平从中分得6万元。事后,被告人万小平将分得的6万元存入私人账户。
综上,被告人万小平向缴款单位收取工作经费以后,按规定应当上交而不上交,伙同他人全部和部分侵吞工作经费,为主贪污三次,共计贪污公款30万元。
被告人万小平在其本人被调查前已经退还11万元。2014年11月25日,在衡阳市纪委缴纳违纪款7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小平的供述,其证实在负责审查金宇铜业、领欣铜业、衡东县经发局淘汰落后产能并申报国家奖励资金工作中,分别向金宇铜业公司副总经理段小宁收取工作经费14万元,其中8万元上交工家账户,其余6万元与杨某某商量分配问题,后与杨某某、徐增平私分,没有上交公家账户,自己分得的2万元存入账号62220219050********工商银行私人账户,向领欣铜业公司总经理收取的12万元工作经费,没有将这笔款项上交公家账户,与杨某某等人私自进行分配,所分得的3万元存入工商银行账号为628288868********的私人账户,向衡东县经发局吴杨辉收取工作经费20万元,其中8万元交到市经信委公家账户,余款12万元与杨某某平分,其他人不知情,自己分得的6万元存入工商银行账号为19050280022********的私人账户;顺成造纸厂付文军为感谢帮助,在市开发区邦特咖啡店宴请杨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及本人,席间,付文军拿出1.4万元表示感谢,自己分得4000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金宇铜业交来的工作经费上交8万元到公家账户,万小平提出把余下的钱分了,自己分得2万元;领欣铜业交来的工作经费,万小平分得其2万元;衡东县经发局交来的工作经费,自己分得6万元,顺成造纸厂付文军在宴请时给了万小平1.4万元,饭后与万小平、李某某、毛某某把钱分了,万小平分得4000元。
3、证人段小宁的证言,其证明万小平、杨某某提出要交纳工作经费,征得公司总经理赵自清的同意后,从财务取了34万元现金,其中交给万小平14万元工作经费,自己与杨某某各分得10万元。
4、证人阳冬林的证言,其证明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国家奖励资金拨付到公司后,分别接到万小平和杨某某打来的电话,要求交纳工作经费给他们。事后就带了13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开车到了市经信委万小平办公室交给了他,万小平当着许增平、杨某某的面,拿了3本邮册交给我,说“这3本邮册算1万元卖给你”,我说“可以”,就坐在沙发上抽烟,听见万小平在就这13万元分配,杨某某科里分3万元,许增平科里分1万元,只看到杨和许拿钱,剩下的钱如何分配不知道。
5、证人吴杨辉的证言,其证明衡东县关闭小企业项目获得补贴资金1500万余元以后,杨某某就打电话提出要求交纳工作经费,向局长傅春山汇报后,从衡东洣河水泥公司老板谷红斌那里拿了20万元工作经费来到市里,在俏江南饭店吃饭时,当着杨某某和万小平的面把工作经费交到他们手中。
6、证人付文军的证言,其证明顺成造纸厂骗领国家奖励资金后,市经信委杨某某科长打电话要求赞助工作经费,不久便请万小平、杨某某还有市经信委的几个人吃饭,地点是开发区的一个邦特咖啡店,席间给了万小平他们1.4万元买烟抽。
7、证人许增平的证言,其证实系市经信委材料科科长,万小平从段小宁收取的工作经费中分给其5000元,从阳冬林收取的工作经费中分给其1万元。
8、被告人万小平工商银行账号622202********、62828868********、1905028002********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万小平收取段小宁、阳冬林、吴杨辉上交的工作经费后私自分配将侵吞的公款存入私人账户的交易日期和金额。
9、被告人万小平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万小平于2014年9月16日被市纪委调查谈话,同日被立案调查并被采取“两规”措施的情况。
二、玩忽职守
1、2012年1月19日,衡阳市经信委、财政局联合行文,将全市55家企业作为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申报企业上报湖南省经信委、财政厅。同年2月29日,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函,要求衡阳市经信委、财政局将福祥厂核实情况补报,纳入湖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及企业名单。接到此文件以后,杨某某电话通知石鼓区经济贸易科技局副局长李某(另案处理)补报。
同期,福祥厂法人代表陈某(已另案判决)与其父亲陈安民(在逃)伪造虚假申报资料后,向衡阳市石鼓区经济贸易科技局递送。负责该项目工作的李某未对资料的真实性审查把关,向市经信委产业科申报。
计划申报后,被告人人万小平与李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李某到该厂现场摸底,发现该厂规模很小,有虚报产能等问题,被告人万小平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表示反对,准备离开。杨某某告知其福祥厂是省经信委下文要求补报的,被告人万小平没有坚持自己的观点。同年7-8月,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等人陪同省里专家杨培志教授一行到福祥厂现场核查,发现该厂没有厂名,规模小,被告人万小平没有提出明确反对意见。
2012年12月,在淘汰落后产能资金下拨以前,省财政厅下文要求各地核实申报项目的实际产能,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知道福祥厂有虚报产能等问题,故不敢签字认可,陈安民遂通过电话找到国家审计署何某(未查实)向被告人万小平打招呼,万小平便签字认可。福祥厂于2013年2月非法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613万元。
2013年3月,陈安民按照被告人万小平、杨某某的要求交了8万元工作经费到市经信委的公家账户。
2、原衡阳市湘浙水泥有水泥生产线三条,一条旋窑生产线,两条立窑生产线。2008年湘浙水泥以旋窑生产线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获得奖励资金354万元;2010年湘浙水泥以两条立窑生产线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获得奖励资金262万元。但在衡阳市财政局下发的《2008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预算指标的通知》上体现的则是湘浙水泥因淘汰立窑生产线一条获得奖励354万。曾经负责该项目工作的市经信委环资科长徐某(另案处理)将此信息告诉湘浙水泥股东之一的叶某(另案处理),并且告知其2008年的申报资料各部门都没有保存,授意其钻空子重复申报,还答应帮他协调关系。之后,徐某多次找市政局经建科长胡某、科员段某沟通,表示他与杨某某之间关系不好,请求她们给予关照,希望通过财政局的影响力将湘浙水泥申报上去。在徐某的邀请下,胡某安排段某到湘浙水泥现场摸底,并接受了该公司送来的申报资料。在申报工作接近尾声的时候,将申报资料送市经信委。杨某某就申报程序不正常以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问题与胡某进行沟通,胡某表示项目是真实的。被告人万小平和杨某某等人没有到现场摸底,被告人万小平签字同意上报。
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小平与杨某某、毛某某等人陪同省里忖家杨培志教授一行到湘浙水泥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旋窑生产线的主要设备已经没有了,只有磨机还在生产,被告人万小平提出了疑问,陪同人员解释早段时间已经拆除,杨某某等人翻看了申报资料,然后将申报资料交专家组核查。在现场核查表上市财政局、经信委以及杨培志、核查组成员唐艺芳分别签章。
综上,福祥厂和湘浙水泥通过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骗领国家专项资金分别为613万元、169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回湘浙水泥骗领国家专项资金169万元,冻结陈安民、陈某父女用诈骗国家专项资金购买的两套价值1270133元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小平的供述,其证实福祥厂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后,带领杨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以及李某到该厂进行现场摸底,发现申报企业非常小,不符合申报条件,表示反对,准备离开时,杨某某便对其说是省里建议补报的,万小平提出要看文件,杨某某就拿出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的文件,文件内容是关于补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及企业名单,要求增补七个项目,衡阳福祥厂在名单内,被告人看了文件后,虽然很不满意,也没表示反对意见。省里专家在现场核实时,淘汰的设备早已不在,见省里的专家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湘浙水泥是市直属企业,杨某某把申报材料按程序上报后,因其因病住院,没有去过现场核查,也不清楚杨某某是否进行现场核查,便签字同意上报。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福祥厂是省里明文要求补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去该厂现场核查时,万小平提出这个厂有问题,便对万小平说“省里面来了一个文件”,万小平看了文件后,同意上报。湘浙水泥申报资料送到市经信委以后,因考虑市财政部门人员已去过现场也就没有去现场核查,为照顾两家关系,经万小平同意后上报。陪同省里的专家到现场核查时,发现旋窑生产线主要设备不在了,当时省核查组没有提出什么意见,省里专家、市经信委、财政部门的人员就签字了。
3、证人徐某的证言,其证实原系经信委环资科科长,为使湘浙水泥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骗取国家奖励资金,将2008年湘浙水泥已申报的旋窑生产线有关资料各部门没有保存的信息告诉湘浙水泥股东之一并授意其重复申报,徐某利用关系与财政局经济科科长胡某、科员段某沟通,使湘浙水泥申报资料顺利上报市经信委。
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实系福祥厂法人代表,为骗取淘汰落后产能骗取国家奖励资金,伪造工商、税务等申报资料,向市石鼓区经信局递送,于2013年2月非法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资金613万元。
5、证人叶某的证言,其证实原系湘浙水泥股东,负责湘浙水泥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为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向市经信委提交申报资料,市经信委在接收申报资料后,没有派人到湘浙水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
6、证人胡某的证言,其证实系市财政局经建科科长,市经信委原环资科科长徐某为湘浙水泥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曾找过其帮忙,希望在获取专项资金上予以关照。
7、证人段某的证言,其证实系市财政局经建科科员,与其科长胡某、副科长欧某某、李甲等其他成员负责联系市经信委、环保、国土等单位的相关业务。2012年3、4月份徐某为使湘浙水泥申报奖励资金请其帮忙关照,不久经领导安排与徐某到申报企业湘浙水泥现场看了一下。2012年底湘浙水泥奖励资金拨付之前,对湘浙水泥的现场核查与市经信委的万小平、李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都去了现场,但没有看到生产设备。
8、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补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及企业名单的函》,证实建议将福祥厂等7户企业纳入湖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及企业名单。
9、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明细表,证实湘浙水泥获得国家奖励资金169万元,福祥厂获得国家奖励资金613万元。
10、被告人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万小平于2014年9月16日被市纪委调查谈话,同日被立案调查并被采取“两规”措施的情况。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被告人就本案的事实、罪与非罪、量刑情节等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裁决:
一、关于被告人万小平及其辩护人赵盛丽提出,收取和留用工作经费没有据为已有,工作经费不是给个人的,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利,顺成造纸厂所送4000元不是贿赂款,所得款项已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万小平是以单位名义索要财物,缴款对象是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而非个人,被告人只是收取财物的具体收受人,缴款单位不具备对被告人万小平索贿或对其行贿的主观认知。从被告人万小平在收取财物后的处理和分配的方式、方法上,也违背受贿主体在收取财物时应规避他人和具有可隐蔽性的一般常理,本案中虽存在权钱交易,但是基于单位的职务行为所形成的,不是被告人万小平个人行为。被告人万小平所在单位以工作经费收取财物,虽没有法律、政策、合同依据,但该款一经交付后实际为被告人万小平所在单位占有,应认定属于单位的公共财产。被告人万小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服务对象违规收取财物后,应当按规定上交而不上交,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并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万小平以本单位的名义向被其职权制约单位收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小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顺成造纸厂所送给被告人万小平4000元,系个人受贿行为,但考虑其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万小平伙同他人贪污工作经费,被告人万小平是收取和分配财物的决定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的贪污金额负责。被告人万小平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个人贪污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小平及其辩护人赵盛丽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万小平及其辩护人赵盛丽提出导致专项资金错发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万小平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万小平与市经信委其他工作人员在福祥厂现场摸底时发现该厂不符合申报条件,已表明反对意见。被告人万小平作为审查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直接责任人员,能够预见将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企业申领国家专项资金会造成损害后果,违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的职责义务,不正确履行职责,虽有上级部门的干预,但不构成不能抗拒的事由,仍签字同意上报,是导致福祥厂骗领国家专项资金的原因之一。由于上级行政机关明文要求将该厂予以补报的介入,使被告人万小平在履职过程中遇到阻滞,是导致福祥厂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主因,相关环节的责任主体亦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万小平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衡阳市经信委作为审查市湘浙水泥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的责任主体,负有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和把关的职责,被告人万小平违反职守中关于应向申报单位派人现场摸底,核实情况的工作要求,不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导致湘浙水泥重复申报骗领国家专项资金。本案的发生既有被告人万小平怠于职守、把关不严、工作失职的原因,也存在从申报材料的审查、省专家组现场复查、专项资金的发放相关责任主体一定的失职行为,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因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发生于被告人万小平生病住院期间,履行职责存在一定困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小平及其辩护人赵盛丽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万小平在审查把关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怠于职守,工作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小平在被纪委调查,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小平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全部贪污款项,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小平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部分追回,根据相关环节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并结合被告人万小平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小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东升
审 判 员 文 钢
人民陪审员 戴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