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26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时富,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任古丈县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住古丈县。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4月2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8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世生,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某1刑诉[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时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时富不服,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州刑二终第3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时富及其辩护人田晏、梁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9月5日,古丈县教育局以古教干字【2005】4号文件下文任命被告人张时富担任古丈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以下简称古丈县勤管站)站长,被告人张时富在担任该站站长期间,有如下受贿事实:
一、收受吴某3贿赂14万元
(一)、2012年7月6日,湘西自治州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供应商吴某3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2年春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为122.6265万元,经勤管站站长张时富验收并申请、主管副局长田某1、局长向某1分别签字同意付款后,古丈县财政局于同月24日将全部款项打到吴所在公司账户上。7月30日中午,吴某3到古丈县勤管站办公室,趁无人时给张时富送现金4万元,张时富在收款后将该款借给其妻弟陈某1用于承包工程开支。
(二)、2012年11月5日、12月12日、2013年1月28日,吴某3分三次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2年秋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共计210.3万元,张时富于2013年2月5日晚打电话要吴给其妻弟陈某1借款4万元,并将陈某1信用社的账号发给了吴某3。2月8日,吴某3将4万元存入张时富提供的陈某1个人银行账号。
(三)、2013年4月11日、5月15日、7月17日,吴某3分三次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3年春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共计184.7157万元,吴收到这笔款项后,于同年8月11日来到古丈县城,然后在吴某3的车上给张时富送现金4万元。
(四)、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吴某3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3年秋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为12.6609万元。吴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给张时富送现金2万元。
二、收受傅某2贿赂3万元
2013年9月,按中央、省营养办要求,中心完小以上学校学生的营养餐由企业供餐转为食堂供餐,乡镇中心完小以上15所乡镇学校食堂需要进行改造。古丈县教育局、勤管站给各学校推介湖南万家公司的锅炉设备。2013年8月25日,在古丈县教育局小会议室,15所学校分别与湖南万家公司签订了购买锅炉设备合同,总金额达200万元左右,由勤管站负责督促各学校食堂锅炉设备安装到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傅某2约张时富到古丈县城石板街一茶楼喝茶,在茶楼的一包厢里,傅某2为感谢张时富帮忙与古丈县各学校签订了200万元左右的订单合同,给被告人张时富送现金3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张时富将收受的3万元现金借给了其妻弟陈某1使用。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本院反贪局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古丈县勤工俭学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时富的户籍证明、古丈县教育局关于张时富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干部任职免职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农村商业银行相关账户明细查询表及相关交易凭证、吴某3手机短信内容、吴某3户籍证明、湘西昌盛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古丈县营养改善计划、古丈县学校食堂改造等相关书证;
2、证人田某1、陈某1、李某2、向某1、田某2、龙某、向某2、张某1、郭某、杨某、吴某3、傅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张时富的供述及辩解;
4、讯问张时富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时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古丈县教育局勤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提成费、好处费及感谢费共计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时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收受受贿的事实及经过,以及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受贿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田晏、梁世生提交的证据如下:
(1)农业部、湖南省农业厅文件及州文件关于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通知的第二条,拟证明学校获得补助是合法的事实;
(2)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拟证明学校获得补助是合法的事实;
(3)承诺书,拟证明免费培训和补助两项内容的事实;
(4)补助方案、实施清单,拟证明实施方案是履行承诺的事实;
(5)吴某3的证明,拟证明给予培训人员和分发人员补助的事实;
(6)傅某2的证明,拟证明其公司送给张时富的三万元,其中包含了叫张时富买猪花了七千多元的事实;
(7)卖猪人王某的证明,拟证明其卖给勤管站张时富和李某2两头黑猪共计人民币7620元的事实;
(8)关于印发古丈县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勤管站不属于教育局内部机关,它具有特殊性的事实;
(9)关于转发《湖南省实施了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学生供应奶的告知,都是给勤管站下达的的事实;
(10)赔学生医药费,租车和油费,购茶叶的钱,捐赠,老师节的开支,招待费用,拟证明这些总的公务开支的发票数额为86453元的事实;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承诺书是李某2上周日才翻到,后交给教育局的。承诺书是招标人招标之前就写的,当时有四家公司到,每家都写的有,承诺书内容是真实的。勤管站来人开支有张时富签字、李某2签字是真实的事实;
(12)证人田某1的证言,拟证明曾经提供营养餐的承诺书是真实的,对补助方案不知情的事实;
(13)证人田某3的证言,拟证明张时富在田某3的学校企业期间买了一些土特产,平时也和其接触的次数比较多,接待田某3等人的也比较多。实施营养餐后,当时发放牛奶和鸡蛋,田某3提意见讲加重了老师的负担,后给老师补了一点劳务费的事实;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拟证明了张时富在做站长期间在做营养餐的时候,过年期间给我们发放了两次劳务费的事实;
(15)证人廖某的证言,拟证明了关于营养餐劳务费情况,提到第一次是李站长发给的,第二次是总务主任领的,就吃饭了的,关于招待费情况,我们平时联系的比较多,一起吃饭的次数也多,哪里结账我们也没管的。勤管站就像教育局第二办公室一样的事实。
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田晏、梁世生共同的辩护意见:一是关于被告人张时富收取食品供应商吴某3的14万元中的35700元属于昌盛公司分配各学校发放营养餐工作人员的补助,属合法劳务费,不应按受贿金额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吴某3所送14万元中的64500元用于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三是吴某3所送其余4万元属于借款,是被告人张时富帮妻弟陈某1向吴某3借支的款项,不属受贿性质;四是关于被告人张时富收取傅某2的3万元中的7620元是傅某2的买猪实际开支,其余22380元属于受贿行为。五是被告人张时富犯罪后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张受贿金额仅22380元,建议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古丈县教育局以古教干字【2005】4号文件下文任命被告人张时富担任古丈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站(以下简称古丈县勤管站)站长,并一直担任站长至今。古丈县勤管站是古丈县教育局下属二级机构,是事业单位性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是张时富,财务不独立核算,所需工作经费到古丈县教育局财务室报账。古丈县勤管站主要负责以下各项工作:一是指导全县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工作;二是监督管理全县各学校学生食堂建设改造及食品安全工作;三是规范城区学校市场,把好城区学校学生专用奶、学生校服的市场准入关;四是做好全县农村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程各项工作,其担任古丈县勤管站站长期间,有如下受贿犯罪事实:
(一)收受吴某3贿赂14万元:
2011年9月,吴某3到古丈县勤管站找张时富联系,想通过张时富帮忙,把其代理的上海光明牛奶配送进古丈城区学校市场,并承诺事成之后每杯牛奶提成五分钱给他。之后通过张时富联系推介,吴某3代理经销的上海光明牛奶成功配送进入古某2中学、古丈民族中学至2014年春季。
2012年2月10日,吴某3以妻子杨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湘西自治州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昌盛食品公司)。2012年2月,由采购人古丈县教育局、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监督单位古丈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组织,对古丈县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餐供应商资格实行招投标。3月12日,经开标、谈判,确定州昌盛食品公司为中标单位。4月18日,州昌盛食品公司与古丈县教育局签订了《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供应合同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学校统一放暑假为止,由州昌盛食品公司给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提供营养餐。营养餐是给全县乡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不包括城区学校学生,每生每天提供一杯牛奶、一个鸡蛋加一个蛋糕或火腿肠、奶饼,由企业专车配送到中心完小以上学校,每生每天三元。勤管站负责营养餐的监督管理。
2013年9月,按中央、省营养办要求,中心完小以上学校学生的营养餐由企业供餐改为食堂供餐,由学校食堂提供一餐中餐,所有学生都可以吃,每生每餐四元,中央下拨三元,县财政补助一元;村小和教学延伸点学生的营养餐继续实行企业供餐,由中标企业把一杯牛奶加一个蛋糕或火腿肠或奶饼配送到中心完小,每生每天三元。2013年9月,由采购人古丈县教育局、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监督单位古丈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组织,对古丈县农村中小学食堂大宗食品(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学点学生营养餐供应商资格选择实行招投标。9月12日,经开标、谈判,确定湘西自治州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州昌盛食品公司为第二中标人。9月23日,湘西自治州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古丈县教育局签订《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学点营养食品供应协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供应。湘西自治州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供应一个月后,经古丈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检查发现,其配送的大米与招标时的大米品牌不符,要求其整改,湘西自治州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整改,单方中止协议。经采购人古丈县教育局和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监督单位古丈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共同商议,并找州昌盛食品公司老板吴某3商量后,决定启用第二中标人州昌盛食品公司。10月19日,州昌盛食品公司与古丈县教育局签订《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学点营养食品供应协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供应。
在州昌盛食品公司给古丈县相关学校学生提供学生奶、营养餐及学校食堂大宗食品过程中,勤管站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站长张时富利用职务之便,4次收受吴某3贿赂14万元:
1、2012年7月6日,吴某3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2年春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为122.6265万元,经勤管站站长张时富验收并申请、主管副局长田某1、局长向某1分别签字同意付款后,7月24日,古丈县财政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将全部款项打到邮政储蓄银行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账户上。7月30日中午,吴某3到古丈县勤管站办公室,趁无人时给张时富送去现金4万元。当天中午,张时富将4万元存入古丈信用联社营业部93×××11其个人账户上。后将这4万元借给陈某1(张时富妻弟)用于承包工程开支。
2、2012年11月5日、12月12日、2013年1月28日,吴某3分三次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2年秋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共计210.3万元,经张时富验收并申请、主管副局长田某1、局长向某1分别签字同意付款后,2012年11月12日、12月24日、2013年2月7日,古丈县财政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将全部款项打到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账上。2013年2月5日晚上十点多钟,张时富给吴某3打电话,以帮陈某1垫付工程款为名,提出向吴某3借4万元,并将陈某1信用社93×××11的账号发给了吴某3。2月8日,吴某3到吉首西环路信用社将4万元存入陈勇93×××11账号上。这4万元被陈某1借用。
3、2013年4月11日、5月15日、7月17日,吴某3分三次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3年春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共计184.7157万元,经张时富验收并申请、主管副局长田某1、局长向某1分别签字同意付款后。2013年4月24日、5月23日、8月5日,古丈县财政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将全部款项打到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账上。8月11日左右的中午,吴某3到古丈给张时富打电话后,在古丈新城医院对面“茶壶”路段,吴某3在他车上给张时富送去现金4万元。8月14日,张时富将这4万元存入古丈信用联社营业部6221690213030453120其个人账户上。9月7日,张时富爱人陈某2从该账户支取1万元用于其二女儿张某3到长沙上大学的费用,10月1日张时富支取2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其个人向古丈县古某2镇柑子坪村的借款2万元,另1万元被其陆陆续续用于其个人开支。
4、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吴某3到古丈县教育局结算2013年秋季学期营养改善计划账目,结算金额为12.6609万元,经张时富验收并申请、主管副局长田某1、局长向某1分别签字同意付款后,1月23日,古丈县财政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将全部款项打到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账上。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快下班的时候,吴某3来古丈,到古丈勤管站办公室邀请张时富和副站长李某2吃中饭,在吃中饭的亚洲餐馆对面古丈建设银行外路段,趁李某2不在场时,吴某3在车上给张时富送去现金2万元。当天晚上,张时富将这2万元借给了陈某1。
(二)收受傅某2贿赂22380元:
2008年,湖南万家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家公司)老板傅某2到古丈找到张时富,请其帮忙推销学校食堂锅炉设备,经张时富联系推介,同年古丈一小安装了湖南万家公司锅炉设备。2011年,经张时富联系推介,古丈一中高中部、古丈二小,三小也相继安装了湖南万家公司的锅炉设备。
2013年9月,按中央、省营养办要求,中心完小以上学校学生的营养餐由企业供餐转为食堂供餐,乡镇中心完小以上15所乡镇学校食堂需要进行改造。古丈县教育局、勤管站给各学校推介湖南万家公司的锅炉设备。2013年8月25日,在古丈县教育局小会议室,15所学校分别与湖南万家公司签订了购买锅炉设备合同,总金额达200万元左右,由勤管站负责督促各学校食堂锅炉设备安装到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傅某2约张时富到古丈县城石板街一茶楼喝茶,在茶楼的一包厢里,傅某2为感谢张时富帮忙与古丈县各学校签订了200万元左右的订单合同,给张时富送去三万元现金。当天晚上,傅某2、张时富、李某2、陈某1一起吃晚饭,张时富将这3万元借给了陈某1。之后,傅某2委托张时富买猪,张时富花了7620元替傅某2买了两头猪,此款由张时富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张时富在接到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之后,其在立案侦查前来到古丈县人民检察院,经讯问后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违纪违法所得18.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张时富的到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2)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时富的亲属退赔违法所得18.2万元的事实;
(3)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各七份,证明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向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张时富、陈时玉、张呈盼、张呈倩账户开户以来所有交易明细、张时富账号为93×××11账户的相关大额交易凭证、账号93×××11、93×××11账户开户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及账号93×××11账户于2013年2月8日的交易凭证的事实;
(4)古丈县勤工俭学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古丈县勤工俭学管理站是事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时富系该站法定代表人,该站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古丈县教育局关于张时富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干部任职免职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证明张时富的个人基本信息、干部身份、历年来的任职情况、入党情况及2005年9月5日任古丈县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的情况,以及行贿人吴某3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6)农村商业银行93×××11账户于2008年-2014年年度分户明细查询表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张时富于2012年7月30日往的该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的事实;
(7)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93×××11账户年度分户明细查询表,证明2013年8月14日陈某1以无折存现方式往该账户存入4万元的事实;
(8)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14日张时富往6221690213030453120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9月2日陈某2以张时富的名义取出1万元,10月1日张时富取出2万元的事实;
(9)柑子坪村秘书张贤忠提供的户名为张琼的农业银行帐号为18×××29存折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日该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的事实;
(10)吴某3手机短信内容,证明2012年11月30日9时22分,收到内容为“信用联社张时富6221690213030453120”的短信;2013年2月5日22时56分,收到内容为“吴某2,你好!请把款项打在此帐号上,开户行: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陈某1,帐号:93×××11非常感谢,祝你全家新春快乐,万事如意!张时富”的短信的事实;
(11)湘西州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湘西州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于2012年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禽蛋、水果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系吴某3妻子)的事实;
(12)古丈县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餐供应商资格招标中标通知书、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供应合同书,证明经招标,湘西州昌盛公司中标,于2012年4月18日与古丈县教育局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13年学校统一放暑假止,为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配送营养餐。公司凭学校签收盖章的送餐验收单和学生实名制花名册作为结算凭证的事实;
(13)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学点学生营养食品供应协议、古丈县中小学校食堂主食品及村小教学点学生营养食品供应商资格选择招标中标通知书、供货质量承诺书,证明经招标,湘西州鸿翔商贸公司中标,于2013年9月23日与古丈县教育局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从协议订立之日起,至2014年学校统一放寒假止,为古丈县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供应大米、油及相关食品,公司凭正规发票取款的事实;
(14)古丈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学点学生营养食品供应协议、供货质量承诺书,证明湘西州昌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与古丈县教育局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从协议订立之日起,至2014年学校统一放寒假止,为古丈县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供应大米、油及相关食品,公司凭正规发票取款的事实;
(15)古丈县教育局记账凭证11份、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0份、专项资金报账审批表9份,证明经勤管站申请,由站长张时富验收、主管财务副局长田某1、局长向某1分别签字,古丈县财政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将营养改善计划款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将122.6265万元、于2012年11月12日将82.0170万元、于2012年12月24日将46.2660元、于2013年2月7日将82.0170万元、2013年4月24日将55.4658万元、2013年5月23日将47.2719万元、2013年8月5日将81.978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将3.7401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将8.9208万元打到湘西州昌盛公司1007238070010001账户上的事实;
(16)湖南万家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书六份,证明湖南万家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分别与古丈县岩头寨镇岩头寨完小、草潭完小、默戎镇中心完小(幼儿园)、河蓬乡九年制学校、坪坝乡九年制学校签订了供应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与古丈县幼儿园签订了供应合同,由该公司向上述学校供应节能灶、自动控制系统、蒸饭柜等一系列食堂改造的设备设施的事实;
(17)各单位发放的关于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通知,见移送材料,证明不管是教育局还是勤管站都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吴某3因没有退休,为了能获得教育局营养餐项目,便以已退休的杨某的名义注册了昌盛公司,该公司有股东二人,杨某和郭某。因为湘西州教育局规定只有公司才能竞标,而注册公司必须要二个以上股东,所以杨某请郭某帮忙,让郭某背个股东的名,不出资也不分红。该公司实际上是由吴某3负责管理的事实;
(1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吴某3想参与古丈县教育局营养餐项目的竞标,湘西州教育局规定参与竞标的必须是公司,因时间紧,杨某找郭某帮忙,让郭某背个股东的名,实际上昌盛公司的股东只有杨某,郭某不出资不管理不分红的事实;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十几时,陈某1给张时富打电话借钱,几天后,张时富给陈某1三万元现金,讲是单位钱。张时富又给陈某1借了两万元现金,讲是公家钱,要及时还。2013年2月8日打入陈某93×××11账户的4万元钱是张时富的钱。2013年春节前几天,张时富打电话叫陈某1把自己的账号报给他,讲有一笔钱要打到陈某1账户上。几天后,张时富问陈某1钱到账没有,陈某1到银行看账,发现账上进了4万元钱。正月初几,陈某1碰到张时富,问张时富要不要取,如果不要取,就先借给自己。这4万元被陈某1借用于工程开支,至今未还。在这4万元在打入陈某1账户之前,陈某1资金不紧张,不需要向张时富借钱的事实;
(21)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勤管站主要是对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指导和管理,对学校食堂、超市的指导和监管,2012年全国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营养改善计划后,负责这块的日常工作和监管。古丈县教育局下面的各股室经费不实行包干,都是到局财务室实报实销,没有独立的工作经费,勤管站也是一样。如果工作需要开支、差旅费、接待费等,报经局领导同意后都是到局财务室实报实销。勤管站向企业老板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张时富未向田某1汇报过,田某1也不清楚张时富是否向企业老板收取管理费,局里没有给张时富授过权的事实;
(2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勤管站的工作主要是学校食堂营养餐的管理,勤管站有没有经费李某2不清楚的事实;
(23)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勤管站是教育局管理下的二级机构,有法人资格,但财务不独立,也不允许设小金库,勤管站的正常工作开支都是到局里财务室实报实销。勤管站的工作开支及办案设施的购置都要给办公室报告。至于勤管站向企业老板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向某1不清楚,张时富在事前事后都未向他汇报过的事实;
(2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张时富带姓吴的老板找到龙某,讲吴老板这个企业是经州勤管站同意准入的,到古丈学校开展学生饮用奶是县教育局同意的,要到古某2中学开展学生饮用奶,龙某没同意。之后张时富和吴老板多次找龙某,龙某才同意。古某2中学坚持学生自愿原则,学校老师不参与经营,学校不收任何费用,吴老板请学校商店管理员田某2管理发放的事实;
(25)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开始,吴老板请田某2管理发放古某2中学学生饮用奶,从学生那里收钱,每月给固定报酬1500元,不计提成。古某2中学每个月有一千多个学生自愿饮用学生奶。到2014年春季这个学期,第一个月没搞,从第二个月开始,搞了两个月,因吴老板出事了,就没搞了的事实;
(26)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季,一个老板找到向某2联系到古丈民族中学经营学生奶,向某2没有同意。2012年9月,张时富打电话叫向某2到牛某吃饭,是经营学生奶的吴某3老板请客,州勤管站的向某3站长也到,吃饭时,他们讲学生奶到全州都开展了,只有古丈民族中学没搞。张时富还讲,吴老板是经州勤管站同意准入的企业,吴老板到古丈学校开展学生奶是县教育局同意的,要把学生饮用奶纳入目标管理。之前田某1副局长也讲学生奶工作要搞好,所以向某2同意学校搞学生奶。但学校老师不参与,不强制学生,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张时富将多年前问柑子坪村里借的2万元钱还给了张某1的事实;
(28)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吴某3分六次给张时富行贿了16万元的事实;
(29)证人傅某2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四次共向张时富行贿了3.8万元的事实;
(30)被告人张时富的供述,证明其被告人张时富对其收受吴某3、傅某2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的事实;
(31)宣读出示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时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部门对被告人张时富讯问的情况,均能证明侦查部门系依法讯问,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2)傅某2的证明,证明其公司送给张时富的三万元里包含了帮其买猪花了七千多元的事实;
(33)卖猪人王某的证明,证明其卖给勤管站张时富和李某2两头黑猪共计人民币762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时富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时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古丈县勤工俭学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时富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张时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时富二辩护人提出张时富为傅某2买猪所花的7620元应从行贿的3万元中减去,经查,因锅炉设备供应商傅某2所送的3万元现金中包含用于其购买两头猪花费的7260元开支,这笔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时富犯受贿金额应改定为16238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张时富的二辩护人提出的此观点,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一是有农业部及湖南省农业厅相关文件证明学校获得补助是合法劳务费,勤管站实施方案是履行承诺,并且是培训人员和分发人员补助,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其所举的这两份文件系农业部农垦发[2000]3号及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联[2012]275号文件中均指出“各有关行政部门不能凭借这项工作牟取经济利益,学校也不得在核定的奶价和劳务费用之外任意加价或收取其它费用”,并且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联[2012]275号文件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学校在储藏、保管、分发饮用监管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由企业承担并在标书和供奶合同中载明,不允许学校或供奶企业在合同约定的事项之外任意加价或收取其他费用”,这条应理解为古丈县勤管站无权自行对供奶事项收取费用,更无权由被告人张时富私自进行支配使用分发,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食品供应商吴某3通过银行转账的4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吴某3平日与被告人张时富并没有经济往来,亦无借据,借款后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经其妻弟陈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时富以替其妻弟陈某1借款为名向食品供应商吴某3要求打款,该行为不属于借款,应属于受贿;三是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收受吴某3的财物中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其一,古丈县勤管站属古丈县教育局的二级机构,该站所有开支都在局内报账;其二,被告人张时富的辩护人提供的张时富在担任站长期间所开支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开支是用于公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时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但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时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时富适用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时富的犯罪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时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永
审 判 员 陈洪波
人民陪审员 石 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