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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原校长贺正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刑终27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正奇,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副处级),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正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贺正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正奇于2003年9月任湘潭县第一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湘潭一职”)校长,2006年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湘潭工贸中专”)副校长,2008年9月任校长。2005年至2016年6月,贺正奇利用其先后担任湘潭一职校长和湘潭工贸中专校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支付、业务款支付等方面为李某3、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等15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1.51万元,案发前退还行贿人彭某人民币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6.51万元。
2016年4月,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在指导湘潭县纪委对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湘潭县一职)校长张某3、副校长彭某纪律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贺正奇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担任湘潭市工贸中专校长职务,先后两次收受彭某2从湘潭市新华书店、湖南珈汇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中的5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决定对其进行党纪立案调查,且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调查组办案人员于同日约贺正奇进入湘潭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贺正奇到案后,交代了收受彭某5万元及收受潘某、李某3等人所送钱财的事实,在此期间,检举揭发湘潭工贸中专监察室主任(原总务科长)童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潘某、叶某等人钱财的事实。2016年8月4日,该案由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2016年8月,贺正奇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8月12日,贺正奇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了汽车维修设备供应商叶某向湘潭工贸中专原总务科主任童某、汽车专业教师胡某2行贿30万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10月12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分别对童某、胡某2立案侦查,10月12日以行贿罪对叶某立案侦查。该案现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11月17日,贺正奇向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暂退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贺正奇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0万元,缴纳罚金2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正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贺正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贺正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但贺正奇是在担任湘潭工贸中专校长期间,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掌握童某、胡某2、叶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情节上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贺正奇因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贺正奇在湘潭市纪委只掌握其收受彭某贿赂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且退缴纳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三、四的规定,判决:一、原审上诉人贺正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原审上诉人贺正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六万五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含检察机关暂扣的二十万元在内,已追缴四十万,应继续追缴三十六万五千一百元)。
宣判后,贺正奇不服该判决,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刑罚过重,未认定上诉人立功情节,应适用缓刑,追缴金额应依法减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正奇于2003年9月任湘潭县第一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湘潭一职”)校长,2006年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湘潭工贸中专”)副校长,2008年9月任校长。2005年至2016年6月,贺正奇利用其先后担任湘潭一职校长和湘潭工贸中专校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支付、业务款支付等方面为李某3、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等15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1.51万元,另有11万元未遂。案发前退还行贿人彭某人民币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6.5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贺正奇先后十一次收受湘潭工贸中专职工李某3所送人民币30.6万元,另有11万元未遂。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湘潭工贸中专职工李某3(系贺正奇的司机)得知该校准备对教学楼走廊和楼梯间进行装修,即向贺正奇提议两人一起承包该装修工程,利润一人一半,贺正奇没有反对。为了确保李某3中标,经贺正奇决定,湘潭工贸中专将该工程分作墙面墙漆和墙裙贴瓷片两个项目进行招标,李某3分别找了三家公司进行围标。最终李某3找的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以48万余元价格中标教学楼的墙面墙漆工程,湖南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7万余元中标教学楼墙裙贴瓷片工程。贺正奇代表湘潭工贸中专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湘潭工贸中专决定对教学楼室内一并装修(工程量150多万元),贺正奇在学校党委会上决定该装修工程不再进行招投标,而是并入墙面墙漆工程中,直接交给李某3施工。经湘潭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该墙面墙漆的工程造价为2082510.5元。该工程款经过贺正奇同意后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由湘潭工贸中专支付了工程款208万元给李某3。墙裙贴瓷片工程亦增加了工程量,经湘潭市财政的投资评审,审定金额为471028.17万元,湘潭工贸中专于2012年9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47万元。上述两个工程中贺正奇未实际投入资金和参与管理。
2015年3月,贺正奇委托湘潭市红太阳旅行社总经理王某2帮其炒股,由于缺少资金向李某3借款2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入到王某2个人账户上。李某3要其哥哥李某2转账10万元,李某3自己个人转账150000元到王某2个人账户内。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某3在湘潭工贸中专所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到位,李某3经过估算,其2012年所承包的教学楼装修工程一共盈利72万余元,于是李某3按照事先分一半利润给贺正奇的约定,在贺正奇的办公室告知贺正奇教学楼装修工程可以分其利润36万元,并提出拟冲抵之前贺正奇所借的25万元,贺正奇予以默认,对于还剩余11万元的处理,贺正奇表示先放在李某3处保管。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开始至2014年为贺正奇开车;2012年二、三月份,他听说湘潭工贸中专的教学楼要搞装修,他想承包这项工程,又怕搞不到,便想和贺正奇一起来做工程,并约定利润各得一半,贺正奇予以默认;他通过其兄李某2为湘潭工贸中专争取了财政资金100万元;在招投标过程中,贺正奇为他打听了如何走程序,并和中兴事务所进行联系,由该事务所代理招投标;他自己找了三家公司围标并且告诉了贺正奇;因工程量较大必须走公开招投标,他与贺正奇商量把工程分为教学楼墙面墙漆和教学楼墙裙贴瓷片两个招标进行招投标,让每个工程的造价不超出人民币50万元,避免公开招投标,缩小知情范围,也可以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在贺正奇的安排下,学校的两个标都只邀请他委托的三家公司,排除了其他公司的竞争;后来由潭州公司和华润公司分别中标墙面墙漆和墙裙贴瓷,由他向二家公司缴纳管理费;中标后由他请的一个施工队施工,中标的公司都没有参与建设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学校决定对教室也进行翻新,因为时间紧、任务重没有再进行公开招投标,而是在贺正奇的关照下采用签证的方式,直接签证增加到潭州公司(天元公司)中标的墙面墙漆工程中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为150余万元;经评审,墙面墙漆的工程款为2082510元,墙裙的工程款为471028.17元;2015年3月份贺正奇向他借了25万元炒股,他和他哥哥分别打了10万元、15万元到贺正奇提供的户名叫王某2的账户内;到2016年三、四月,他在湘潭工贸中专所做的工程全部结算,所有的工程款都付清了,他估算2012年进行的墙面墙漆和墙裙贴瓷工程赚了72万元,应分36万元给贺正奇,他去贺正奇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告诉贺正奇可分利润36万元,抵销借款25万元,还应付贺正奇11万元,贺正奇表示将11万元先放到他手里;后来这11万元至案发都没有付给贺正奇;他分36万元给贺正奇的原因是贺正奇是湘潭工贸中专的校长,他想和贺正奇搞好关系,让贺正奇同意自己承包学校的工程,并且在以后的其他业务中对其予以关照,事实上,贺正奇对他也予以了关照,让其后来又承包了学校的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水网改造工程、也没有制止自己找人围标;工程完工后,付款也没有为难,而是让他及时、顺利拿到了工程款。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湘潭工贸中专墙面墙漆、墙裙贴瓷片、水网改造、教学楼装修、消防设施等工程的招投标、组织施工的情况,亦证实湘潭工贸中专的上述工程款打到中标公司的账户后,由中标公司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后打至了李某3的个人账户内。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贺正奇向他提供了湘潭工贸中专有装修工程的信息,他转告了父亲李某1和弟弟李某3,后来由李某1喊来的公司中标;贺正奇对其父喊来的公司能够顺利中标予以了关照;2014年底他按照李某3的要求转了10万元给他指定的一个账户。
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至2014年9月在湘潭工贸中专负责基建工作,2012年学校进行教学楼翻新改造的过程中,分做了两个招标项目,贺正奇作出了邀请投标的决定;在施工过程中,由李某3的父亲李某1负责施工,还在贺正奇的授意下增加门、地板、电路、扶手等工程;在工程竣工后,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墙面墙漆有270多万元,墙裙瓷片88万多元的工程量。财政评审,评定墙面墙漆工程量为208万多元,学校分次把工程款付给了李某3父子;墙裙瓷片因为财政的新政策,没有评定,还是原来的47万元;后来李某3在2014年通过其他方法把钱报出来了;在付工程款时,贺正奇会优先支付李某3父子的工程款。
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开始负责分管湘潭工贸中专的财经工作,2012年学校前栋教学楼的翻新虽然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实际是李某3父子在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由李某3出面;之后学校的其他工程都是李某3的父亲在负责,结算均是由李某3出面;在支付工程款等学校的欠款时,贺正奇决定优先支付李某3父子的工程款。
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1月份知道李某3父子承包了学校教学楼的装修工程;后来学校的一些工程虽然走了招投标程序,但大部分是李某3父子在组织施工,工程款也是打到他们所挂靠的天元公司;李某3是贺正奇的司机,关系比较密切,李某3能多次承包到学校的工程,贺正奇暗中予以了关照。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教学楼装修时近100万元的工程分做了两个不到50万元的工程进行招标,招标代理公司是湘潭市中兴有限责任造价工程事务所,墙面墙漆工程、墙裙工程分别由潭州公司、华润公司中标,但后来组织施工的是李某3的父亲李某1;增加的工程造价没有重新进行招投标。
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任湘潭工贸中专基建办工作人员时,学校进行了2012年、2014年的教学楼维修改造,2014年的水网改造等工程都是李某3的父亲在组织施工。
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所在的中兴事务所代理了湘潭工贸中专的教学楼维修两个工程的招投标,按照学校的要求采取的邀请投标的方式进行,避免公开招标。
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所在的华润公司受李某1的邀请参与湘潭工贸中专的教学楼墙裙贴瓷片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但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出借资质的行为是违规行为。
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所在的华亚公司受李某1的邀请参与湘潭工贸中专教学楼墙面墙漆工程和墙裙贴瓷片工程的投标,没有中标,但每个工程收取了3000元的酬劳;2014年的水网改造为李某1和李某3邀请,按照李某3之前告诉的价格中标,但没有组织施工和参与管理,工程款由湘潭工贸中专付到华亚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付至李某3的账上。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受李某1之邀请参与了湘潭工贸中专2012年墙面墙漆、墙裙贴瓷片工程及2014年水网改造工程的围标。
证人张某1、宾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1、李某3父子利用天元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湘潭工贸中专的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了2012年的墙面墙漆等工程,中标后天元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预算等事项。
证人王某1、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湘潭工贸中专墙面墙漆工程中超过原标150多万元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而是学校和施工单位自行协商后通过签证的方式进行的,不符合规定。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贺正奇从一个姓李的人处借了25万元打至自己的账户,委托他炒基金,后来亏了。
2、书证
中标通知书二份,湘潭工贸中专分别与潭州公司、华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湘潭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潭财审字[2013]76号、[2014]113号分别关于湘潭工贸中专墙面墙漆、墙裙贴瓷片工程装修结算的评审报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贺正奇代表湘潭工贸中专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李某3父子实际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湘潭市财政局、教育局文件及湘潭市财政局预算追加(减)通知单,证明湘潭工贸中专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2年11月19日湘潭财政追加湘潭工贸中专100万的教学设施费用。
证人王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387133账户的现金流水,证明2015年3月27日从李某2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4月9日从李某3账户转入15万元的事实。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李某3系其司机,2012年3月份李某3知道财政拨款100万到湘潭工贸中专进行教学楼改造,提出和自己一起搞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他没有做声,在李某3拆教学楼吊顶时,他让李某3去走招投标程序;学校的黄某1、刘某1等人知道李某3的哥哥李某2在争取财政资金,知道他要把工程给李某2做;2012年4月学校对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一个是墙面墙漆工程,一个是墙裙贴瓷工程,分别由潭州公司和华润公司中标,自己与这两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教室内墙也要粉刷,便没有走招投标程序,让李某2一起施工了,在施工中李某3参与了管理。李某3邀他一起合伙搞学校的教学楼维修工程,但他没有往李某3的这两个工程里投入过资金,也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2015年3月,他委托王某2炒基金,向李某3借了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又借了15万元,这25万元直接打入王某2的账户;2016年3月李某3告诉他这两个工程减去成本可以分给他36万元,要抵销他所借的25万元,还剩11万元,征求他的处理意见,他让李某3先收了这笔钱;他从李某3处借25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想归还;李某3提出和自己一起搞工程并把利润分给自己,是因为自己在这些项目上能够给他一些支持和帮助,而事实,他也给了李某3支持和帮助,一是在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招标前同意把工程给李某2做,二是在工程付款方面没有为难过李某3;三是教学楼室内粉刷没有走招标程序直接给了李某3;在后来的水网改造工程和教学楼装饰工程都交给了李某3做,在付款方面也及时给付了。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贺正奇的关照下,李某3在湘潭工贸中专承接了教学楼装修工程、给水管改造工程、教学楼装饰及吊顶、线路整理等工程,均及时拿到了工程款。李某3为了感谢贺正奇其在湘潭工贸中专承接工程的关照并请贺正奇继续关照,利用逢年过节的机会,分10次共计送贺正奇人民币5.6万元,贺正奇都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消费。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人民币10000元。
(5)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人民币5000元。
(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车上收受李某310000元。
(8)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人民币5000元。
(9)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3人民币5000元。
(10)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家中收受李某3人民币10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他每次送了2000元给贺正奇,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每次送了10000元给贺正奇,2014年、2015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均送了5000元给贺正奇,合计5.6万元;他送钱给贺正奇是为了感谢贺正奇在学校工程方面对他的照顾,让他赚了钱,并且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没有为难自己,及时支付了工程款。
2、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春节收受李某3财物的事实,其收受的时间、地点、金额与证人李某3的证言一致。
二、上诉人贺正奇收受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湘潭工贸中专为迎接国家示范学校验收,准备对学校的办公楼和学生公寓进行粉刷装饰,潘某找到贺正奇表示想承接这个项目,贺正奇答应后要潘某找当时湘潭工贸中专总务科长童某联系具体事务,并跟童某打好招呼。最终潘某通过挂靠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以670167.22元的价格中标湘潭工贸中专办公楼、学生公寓的装饰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财政投资评审,核定价格747520.07元。
2015年湘潭工贸中专准备更换国家教育考试监控及网上巡查系统设备,潘某找到贺正奇表示想承接该项工程,贺正奇要潘某找当时该校副校长朱某和总务科长许某2联系具体事项,并跟朱某和许某2打好招呼,最终潘某任法人代表的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中标湘潭工贸中专的国家教育考试监控及网上巡查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经验收,总金额为624620元。
2016年春节前,潘某为了感谢贺正奇对其在湘潭工贸中专承接办公楼和学生公寓装饰业务以及国家教育考试监控系统业务上给予的关照,与贺正奇约定在湘潭市新城庭院小区贺正奇家楼下见面,在潘某驾驶的车辆上,潘某送给贺正奇人民币10万元。2016年2月,贺正奇将其中的7万元存在其岳母李聪秀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余下3万元用于为掩盖收受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彭某财物的事实,退还给了彭某。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在贺正奇的关照下他所在的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中标承接了湘潭工贸中专的办公楼、学生公寓的装修工程,2015年中标承接了湘潭工贸中专教育考试监控及网上巡查系统,让他公司赚了20多万,他为了表示感谢,于2016年春节前在贺正奇家小区门口送给贺正奇10万元。
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湘潭工贸中专教育考试监控及网上巡查系统改造招投标时,贺正奇授意关照让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潘某组织对学校办公楼和学生公寓进行了装修。
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学校办公楼、学生公寓改造时,贺正奇以潘某是他熟人,想做该工程而向他打招呼,他将办公楼、学生公寓的设计图纸交给潘某,嘱咐他做好标书,并向贺正奇汇报了工程的具体造价;后来潘某挂靠的公司中标。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为改造湘潭工贸中专的教育考试监控和网上巡查系统,他在湘潭教育考试学院的指导下组织了人员到湖南师大附中考察监控系统,但没有具体操作招投标。
书证。
湘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二份、中标通知书、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二份、政府采购验收单、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潘某承接湘潭工贸中专教育考试监控及网上巡查系统的事实。
湘潭市工程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湘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潭财审字[2015]159号关于湘潭市工贸中专办公楼、学生宿舍装修改造结算的评审报告,付款凭证,证明潘某挂靠的公司于2014年承接湘潭工贸中专办公楼、学生公寓装修的事实。
李聪秀在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贺正奇将收受潘某10万元中的7万元存入其岳母李聪秀银行账户的事实。
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在他的关照下潘某所在的公司及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承接湘潭工贸中专的监控系统及办公楼、学生公寓的装修工程,他收受潘某的感谢费10万元,其供述还证实收受的10万元的去向。
三、上诉人贺正奇先后十一次收受李某3所送财物共计8.3万元。
李铁强于2006年、2007年期间挂靠湘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了湘潭工贸中专教学楼工程、土方及场平工程、实训楼工程,2013年挂靠晨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湘潭工贸中专田径场、看台建设项目。李某3为了和贺正奇搞好关系,让贺正奇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于2007年至2016年期间分11次送给贺正奇人民共计8.3万元,贺正奇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李某3的车上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李某3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10、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李某3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11、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李某3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10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开始挂靠湘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晨辉公司承揽湘潭工贸中专在建设过程中的一些相关工程的情况,2008年贺正奇任湘潭工贸中专校长,至2009年他在湘潭工贸中专的各项工程均完工,找到贺正奇想承接该校的田径场项目;他经过考察,并做了预算给贺正奇,经审批后确定了造价1000多万元的工程进入招投标程序;贺正奇向他反馈了公开招投标的信息,他向贺正奇推荐了代理招投标的公司,最后由他挂靠的晨辉公司中标;他从2007年春节开始至2016年端午节期间送贺正奇红包的时间、地点、金额;其送红包给贺正奇是因为贺正奇开始是湘潭工贸中专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又担任校长,他在承揽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完工工程款的结算上都需要贺正奇的照顾,要和他搞好关系。
2、书证。
编号XTZX-2006-032,XTZX-2006-031,XTZX-2007-001号中标通知书,湘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潭财审字(2015)378号、380号、376号关于湘潭工贸中专新校区实训楼、教学楼、土方工程及卫生间改造结算的评估报告,付款凭证,证明李某3承建湘潭工贸中专工程的情况。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潭发改社[2013]21号、31号关于湘潭工贸中专400米标准田径场和看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事项的批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李某3挂靠的晨辉公司承接湘潭工贸中专田径场、看台等工程的情况。
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2011年湘潭工贸中专准备建设田径场,李某3想承建该工程,并向他推荐了代理招投标公司;2013年1月,田径场启动招投标,李某3挂靠的一家公司中标;证实自2007年春节开始,李某3在传统节日送礼给自己的金额、时间、地点;李某3送钱给他的目的是因为李某3在湘潭工贸中专做了很多工程,在工程建设、工程款给付得到了他的照顾、支持。
四、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三次收受湖南雄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7.5万元。
刘某2担任法人代表的湖南雄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雄宇公司”)是湘潭市工贸中专的教材供应商之一,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湘潭市工贸中专每年都会向湖南雄宇公司购买教材,每年的业务量为20万元左右,七年期间业务量达到140多万元。刘某2为感谢贺正奇把教材业务拿给湖南雄宇公司做且及时付款,分三次送给贺正奇人民币共计7.5万元,贺正奇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贺正奇与刘雄伟在湘潭市九华管委会办公楼对面的十字路口匝道上见面,在刘某2的车上收受其所送人民币4万元。
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贺正奇与刘某2在湘潭市白石广场见面后,在刘某2的车上收受其所送人民币1.5万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开始至2015年他所经营的湖南雄宇公司在湘潭工贸中专销售教材,在业务关照和教材款的给付上得到过贺正奇的关照和支持,他分三次送钱给贺正奇,2011年9月送了2万元,2013年4月送了4万元,2015年11月送了1.5万元。
2、书证。湘潭工贸中专自2009年春季至2015年秋季购书清单、付款凭证,证明湖南雄宇公司与湘潭工贸中专购销教材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湘潭工贸中专与湖南雄宇公司有150多万元业务往来,为感谢他在该项业务中的帮忙,湖南雄宇公司的刘某2分三次送了7.5万元给自己,并证实每次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
五、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三次收受湘潭腾升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5.51万元。
湘潭腾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腾升公司”)是湘潭市市直学校校服定点采购的三家服装供应商之一,市直学校可以在三家供应商中选择一家作为校服采购商。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黄某3多次到湘潭工贸中专找贺正奇等校领导推销湘潭腾升公司的校服。2013年上半年,湘潭工贸中专与湘潭腾升公司确定了采购校服的业务,由湘潭腾升公司向湘潭工贸中专提供校服。2013年至2015年期间,湘潭工贸中专的校服均由湘潭腾升公司供应,每套校服价格为70元,三年业务总量共计人民币1171100元。黄某3为了感谢贺正奇将校服业务给了湘潭腾升公司,同时在付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该公司,先后三次送给贺正奇人民币共计5.51万元,贺正奇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贺正奇在自己家里收受黄某3按照每套校服3元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回扣款17600元,同时收受黄某3送给其两个儿子的两个红包共计2000元。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贺正奇在自己家中收受黄某3按照每套校服3元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回扣款16500元,同时收受黄某3送给其两个儿子的两个红包款共计2000元。
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贺正奇在自己家中收受黄某3按照每套校服3元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回扣款15000元,同时收受黄某3送给其两个儿子的两个红包款共计2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中标湘潭市市直学校的校服供应商后找贺正奇推销过湘潭腾升公司的校服,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以每套70元的价格承揽湘潭工贸中专的校服,总价款117万余元;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校服业务中给了贺正奇回扣,分别为17600元、16500元、15000元;还给贺正奇的两个儿子每年各一个1000元的红包。
2、湘潭市教育局办公室关于确认市直学校校服定点采购中标单位的通知、采购合同、检验报告单、校服数量、付款凭证,证明湘潭腾升公司中标校服供应商后为湘潭工贸中专供应2013年至2015年校服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湘潭腾升公司为湘潭工贸中专供应校服的情况,证实黄某3送过三次回扣给自己,分别是17600元、16500元、15000元;另供述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黄某3给他拜年,每次均给他的两个儿子红包,共计6000元。
六、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两次收受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彭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2012年三、四月间,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湘潭县一职”)副校长彭某受湘潭市新华书店宾某2委托请贺正奇帮忙支付湘潭工贸中专所欠湘潭市新华书店教材款,贺正奇答复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同年11月,彭某再次找到贺正奇帮忙支付教材款,贺正奇答复有钱就解决。后经过贺正奇决定,湘潭工贸中专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1月30日向湘潭市新华书店付款30万元,共付60万元。2013年2月,彭某为了感谢贺正奇的帮忙,从自己得到了6.5万元好处费中拿出2万元,在湘潭县润玉酒店送给贺正奇,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2、2015年11月,彭某受宾某2委托请贺正奇帮忙支付湘潭工贸中专所欠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汇公司”)教材款130万元,贺正奇表示学校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2016年1月,彭某再次请贺正奇帮忙支付珈汇公司教材款,并表示会有感谢费,贺正奇提出学校资金紧张,付款要有理由,要珈汇公司向湘潭工贸中专发一份催款函。于是彭某伪造了一份珈汇公司的律师催款函发给了贺正奇,贺正奇据此决定付给珈汇公司78万余元的教材款。2016年2月,彭某为了感谢贺正奇的关照,从自己得到了6万元好处费中拿出3万元,在贺正奇家的小区门口送给贺正奇,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2016年4月20日,贺正奇得知彭某即将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并采取措施,为掩盖收受彭某钱财的事实,贺正奇退还5万元给彭某。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帮湘潭县一职和珈汇公司找贺正奇帮忙支付湘潭工贸中专所欠的教材款,从自己所收受的好处费中分两次给了5万元给贺正奇,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2016年4月20日晚,贺正奇退还了5万元给自己。
证人宾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湘潭工贸中专拖欠湘潭市新华书店的教材款,他得知彭某与贺正奇的关系好,找彭某帮忙催收,并支付了彭某好处费6.2万元。
证人黄某1、黄某4的证言,证实湘潭工贸中专拖欠湘潭市新华书店、珈汇公司教材款的情况及支付情况。
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彭某到其经营的重成图文广告公司伪造一个律师催款函的事实。
书证。
湘潭工贸中专与湘潭市新华书店书款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湘潭工贸中专拖欠湘潭市新华书店教材款及支付情况。
湘潭工贸中专与珈汇公司图书销售相关凭证、付款凭证,证明湘潭工贸中专拖欠珈汇公司教材款和支付的情况。
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受彭某2的请求帮忙支付湘潭工贸中专拖欠湘潭市新华书店、珈汇公司的书款而收受彭某2好处费5万元的事实,亦证实于2016年4月20日晚退还了5万元给彭某的事实。
七、上诉人贺正奇先后六次收受湘潭工贸中专食堂和校园商店承包人刘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2.4万元。
刘某3于2007年至2014年承包了湘潭工贸中专的食堂经营权,2009年至2013年承包了该校校园商店的经营权。刘某3为了感谢贺正奇对其在承包食堂和校园商店以及延长承包期限等方面的关照,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六次送给贺正奇人民币共计2.4万元,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办公室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5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承包湘潭工贸中专食堂和校园商店的情况,在承包期间他每年都给贺正奇拜年,在贺正奇的办公室送了红包,并证实每次送红包的时间、地点和金额,送红包是为了感谢贺正奇在其承包期间对他的关照、支持,并且在合同承包期限到期之后还让他在不交承包费的情况下续签了两年的合同。
2、书证。刘某3承包学校第一食堂、校园商店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往来凭证、记账凭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刘某3承包湘潭工贸中专食堂、校园商店的情况。
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刘某3经营学校食堂和商店的情况,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收受刘某3所送红包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八、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五次收受校服个体供应商王某3所送人民币3.2万元。
2004年,王某3找到时任湘潭县第一职业中专(现更名为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即湘潭县一职)的校长贺正奇,表示想做该校的校服业务,贺正奇同意后经过协商,王某3成为湘潭县一职的校服供应商,且确实校服价格为每套50元,2004年、2005年的业务量将近4000套。2006年4月贺正奇调离湘潭县一职。2008年上半年,王某3再次找到时任湘潭工贸中专的代理校长贺正奇,表示想到该校做校服业务。2009年上半年,贺正奇告知王某3,同意由其承接该校的校服业务。王某3从2009年至2013年承接了该校30余万元的校服业务。为了感谢贺正奇在业务承揽等方面的照顾,王某3根据每套校服3元的回扣款标准,先后五次共计送了人民币3.2万元给贺正奇,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湘潭县一职的办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6000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湘潭县一职的办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6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湘潭工贸中专的办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6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湘潭工贸中专的办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7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正奇在湘潭工贸中专的办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币7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2005年为湘潭县一职供应校服,2009年至2013年为湘潭工贸中专供应校服的数额、价格并按每套3元的标准回扣给贺正奇的事实及每次送回扣给贺正奇的时间、地点、金额。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王某3在承接湘潭工贸中专校服期间,每年按照10元/人的标准支付贫因学生补贴的情况。
书证。收条三张,证明湘潭工贸中专支付王某3服装款的事实。
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在湘潭县一职和湘潭市工贸中专任职期间收取王某3校服回扣款的事实。
九、上诉人贺正奇收受图书供应商罗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014年,罗某以湖南一帆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的名义做图书业务,2014年上半年罗某得知湘潭工贸中专需要采购一批图书,即主动找到贺正奇,想承揽这笔业务,贺正奇表示同意。后经过招投标,罗某挂靠的一帆公司以674330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6月,湘潭工贸中专将书款支付了该公司。2014年端午节的前一天,罗某为了感谢贺正奇同意把业务给一帆公司并及时支付了书款,在贺正奇的办公室将人民币3万元送给了贺正奇,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承揽湘潭工贸中专图书业务的经过及为感谢贺正奇送他3万元的时间,地点。
2、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湘潭工贸中专通过一帆公司购买图书及付款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帮助罗某为湘潭工贸中专采购图书而收受罗某3万元的事实。
十、上诉人贺正奇收受湘潭维依新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1委托邓某2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5年下半年,湘潭工贸中专申报了一个20多万元的无负压增压供水系统(水泵房)项目,湘潭市财政局文教卫科副科长邓某2知晓该情况后,告知其朋友湘潭维依新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同时向贺正奇进行了推荐。后贺正奇跟湘潭工贸中专总务科科长许某3打了招呼,表示让邓某1承接该项业务。2016年3月,维依公司以247200元的价格中标了该项目,同年4月,湘潭工贸中专将业务款全部支付给了维依公司。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邓某1为了感谢贺正奇在承揽业务和付款过程中的关照,将人民币2万元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邓某2,要邓某2送给贺正奇。邓某2到贺正奇的办公室,将2万元送给了贺正奇,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承揽湘潭工贸中专水泵房的建设的中标、建设和付款过程中受到贺正奇的照顾,为了表示感谢,他通过邓某2送了2万元给贺正奇。
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他得知湘潭工贸中专要建水泵房,他向贺正奇推荐了邓某2,完工以后,他代邓某1送了2万元给贺正奇。
证人黄某1、许某3的证言,证实湘潭工贸中专在建水泵房时,贺正奇授意让邓某1所在的公司承揽。
书证。湘潭工贸中专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追加(减)通知书、发票、记账凭证,证明建设水泵房的经过。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收受邓某1委托邓某2送来的2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三次收受湘潭平安驾校教练员骆某所送人民币0.9万元。
2010年开始,骆某以平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平安驾校”)的名义与湘潭工贸中专有培训业务往来,湘潭工贸中专汽修专业的新生到平安驾校培训一周,培训费用为每人270元,其中学生个人付150元,学校付120元。2011年,骆某找到贺正奇,想继续承接湘潭工贸中专的培训业务,贺正奇表示同意。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骆某都承接了湘潭工贸中专的培训业务。为了感谢贺正奇在承接培训业务中的关照并请贺正奇继续关照,骆某分三次共给贺正奇人民币0.9万元。
1、2013年9月的一天,贺正奇在其办公室收受骆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贺正奇在其办公室收受骆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贺正奇在其办公室收受骆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平安驾校与湘潭工贸中专汽修专业培训业务的具体过程及为了感谢贺正奇分三次送给贺正奇人民币0.9万元的时间、地点、金额。
2、书证。平安驾校与湘潭工贸中专自2012年至2015年的《汽修专业学生驾驶实习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平安驾校与湘潭工贸中专汽修专业培训业务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他收受骆某0.9万元的事实。
十二、上诉人贺正奇收受长沙旺林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3年,叶某以长沙旺林教学仪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林公司”)和望城县望城高科技教学设备厂的名义在湘潭市工贸中专做了20万元左右的实训设备来料加工业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为了感谢贺正奇把业务交给他做并想要贺正奇及时支付业务款,在贺正奇办公室将人民币1万元以及茶叶、烟酒等物品送给了贺正奇,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旺林公司与湘潭工贸中专实训设备来料加工业务往来的经过,为了让湘潭工贸中专及时付款,他送了1万元人民币及茶叶、烟酒等给贺正奇。
2、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付款通知等书证,证实旺林公司与湘潭工贸中专业务往来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叶某1万元的事实。
十三、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两次收受武汉视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武汉视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视野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到湘潭工贸中专介绍该公司校企合作模式,2014年3月,经贺正奇同意后,湘潭工贸中专与武汉视野公司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湘潭工贸中专平面设计专业的学生每学期向武汉视野公司交900元培训费,武汉视野公司对湘潭工贸中专的学生进行专业培训。武汉视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为了感谢贺正奇对校企合作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贺正奇1万元,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15年1月的一天,贺正奇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5月的一天,贺正奇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武汉视野公司与湘潭工贸中专校企合作的过程及为了感谢贺正奇的关照,他两次送给贺正奇1万元的事实。
2、校企合作专业建设协议书,证实武汉视野公司与湘潭工贸中专校企合作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他收受武汉视野公司徐某1万元的事实。
十四、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两次收受张某2(别名“张某4”)所送人民币0.6万元。
2009年,张某2以个人名义与湘潭工贸中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湘潭工贸中专从2010年开始招收高尔夫专业的学生,学生在校学习两年,第三年由张某2安排到广东省中山市和上海市的高尔夫俱乐部实习,张某2按照每个实习学生13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同时,实习期满三个月的学生每人还要交200元的管理费。张某2为了感谢贺正奇同意湘潭工贸中专与其合作开设高尔夫专业,并请贺正奇继续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贺正奇0.6万元,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12年11月,张某2得知贺正奇的小儿子满月已办了酒宴,即以送贺礼为由在岳塘区上和酒店大厅将人民币3000元送给了贺正奇。
2、2015年4月,张某2得知贺正奇过50岁生日已办了酒宴,即以送贺礼为名与贺正奇约在湘潭市教育局旁的路口见面,将人民币3000元送给了贺正奇。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与湘潭工贸中专合作办高尔夫专业的经过及为了感谢贺正奇的帮忙,以送贺正奇小儿子满月礼、贺正奇50岁生日礼金的名义送给贺正奇6000元的事实。
2、张某2自书材料,湘潭工贸中专出具的《关于我校高尔夫专业开办情况的说明》,湘潭工贸中专与张某2签订的合作同盟办高尔夫球球童培训协议及与广东省中山长江、上海滨海高尔夫球场签订的三方协议,资金往来票据,证实张某2与湘潭工贸中专合作办高尔夫专业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张某2所送6000元的具体经过。
十五、上诉人贺正奇收受湘潭县易俗河广州南方工艺装饰部的胡某2所送人民币5000元。
2012年,个体工商户湘潭县易俗河广州南方工艺装饰部的负责人胡某2找到贺正奇,表示想承接湘潭工贸中专的广告业务,贺正奇答应了。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期间,湘潭工贸中专三次将学校的广告、宣传业务交给胡某2做,业务量共计达到17万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2为了感谢贺正奇在其承接广告业务上的关照,在贺正奇办公室送给贺正奇人民币5000元,贺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找贺正奇帮忙承接湘潭工贸中专广告、宣传业务和情况以及为感谢贺正奇的帮忙送给其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胡某2自书材料、广告制作合同三份、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胡某2承接湘潭工贸中专广告、宣传业务的情况。
3、上诉人贺正奇的供述,证实其将学校的广告业务交给胡某2承接及收受胡某25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在指导湘潭县纪委对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湘潭县一职)校长张某3、副校长彭某纪律审查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贺正奇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担任湘潭市工贸中专校长职务,先后两次收受彭某2从湘潭市新华书店、湖南珈汇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中的5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决定对其进行党纪立案调查,且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调查组办案人员于同日约贺正奇进入湘潭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贺正奇到案后,交代了收受彭某5万元及收受潘某、李某3等人所送钱财的事实,在此期间,检举揭发湘潭工贸中专监察室主任(原总务科长)童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潘某、叶某等人钱财的事实。2016年8月4日,该案由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2016年8月,贺正奇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8月12日,贺正奇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了汽车维修设备供应商叶某向湘潭工贸中专原总务科主任童某、汽车专业教师胡某2行贿30万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10月12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分别对童某、胡某2立案侦查,10月12日以行贿罪对叶某立案侦查。该案现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11月17日,贺正奇向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暂退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贺正奇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0万元,缴纳罚金20万元。
认定全案事实的依据另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人发[2003]9号文件、中共湘潭市教育局委员会潭教政发[2006]3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湘潭市委员会潭市干[2008]89号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校级干部和中层干部岗位职责,证实上诉人贺正奇先后任职湘潭县一职、湘潭工贸中专系事业法人,贺正奇案发前系国家工作人员。
2、公民信息,证实贺正奇作案时的年龄情况。
3、湘潭工贸中专纪委情况说明,证实在2007年8月至2016年6月该校未收到贺正奇上交的红包礼金及其他证券物品。
4、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湘纪移字[2016]2号案件移送函、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反贪立[2016]2号立案决定书、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反贪交办[2016]2号交办案件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查处过程。
5、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审查人贺正奇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乡检反贪立[2016]7号、8号、9号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贺正奇主动交代收受包括收受彭某在内的其他多人财物及检举揭发童某、胡某2、叶某犯罪事实的情况。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贺正奇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正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贺正奇在李某3向其行贿36万元时,对其中11万元虽未直接收受或保管,但应认定受贿(未遂),原审法院该笔事实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不加重贺正奇的刑罚;贺正奇对于收受刘某2人民币7.5万元的供述,与其自书材料、证人的证言一致,对于上诉人认为收受刘某2只有5.5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与行贿人之间的正当人情往来不应计算入受贿金额,经查,行贿人系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非法利益关系而在年节期间向上诉人送礼,应当计入受贿金额,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不能采纳;贺正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贺正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情节上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贺正奇因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贺正奇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且退缴纳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各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建议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仁平
审 判 员  刘欢欢
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