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忠伟,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研究生文化。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忠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8)湘0321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铁湘、徐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助理审判员唐玉露担任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忠伟利用其担任湘潭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县二中”)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书籍、报纸资料供应商唐某某、刘某某的回扣费,校园商店承包商胡某某、校服供应商罗某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忠伟利用其担
任县二中校长的职务便利,给予教辅资料供应商唐某某关照,保证唐某某每年能够接到县二中绝大部分的业务,先后13次非法收受唐某某按照所送教辅资料码洋金额5%左右比例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以及40条硬“和天下”香烟和20条软“和天下”香烟。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3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3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忠伟因湘潭县第五中学原校长黄FF违纪被查害怕受牵连,便将上述收受的60000元回扣费退给了唐某某,唐某某表示替唐忠伟暂时保管。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表示欲送60000元回扣费给唐忠伟,唐忠伟因风声较紧未收受,唐某某表示该60000元加上之前退的60000元共计120000元替唐忠伟暂时保管。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表示欲送60000元回扣费给唐忠伟,唐忠伟因风声较紧未收受,唐某某表示该60000元加上之前的120000元共计180000元替唐忠伟暂时保管。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某应唐忠伟的要求,将以上180000元回扣费送给了唐忠伟的弟弟唐EE收受。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5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4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7、2014年5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4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6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9、2015年6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将一个装有6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10、2016年1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居住的山水金庭小区找其签教辅资料发票,后在唐忠伟的轿车内将一个装有50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1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某在被告人唐忠伟居住的山水金庭小区门口,将20条硬“和天下”香烟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12、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唐某某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停车坪内,将20条硬“和天下”香烟送给被告人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13、2016年过年前的一天,唐某某在被告人唐忠伟居住的山水金庭小区地下车库内,将20条软“和天下”香烟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二、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忠伟利用其担
任县二中校长的职务便利,在订购《中学生数学报》上给予代理商刘某某关照,先后10次非法收受刘某某按照每份报纸3-4元的比例所送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54000元及8条硬“和天下”香烟。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5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5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5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4、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50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68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6、2015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68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7、2015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68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68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9、2016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签领款票据,后将一个装有6800元回扣费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10、2016年过年前的一天,刘某某在被告人唐忠伟居住的山水金庭小区门口,将8条硬“和天下”香烟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三、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忠伟利用其担任县二中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校园商店的管理以及续包上给予承包商胡某某关照,先后5次非法收受胡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以及1条软蓝芙蓉王香烟、1对五粮液酒。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过年前的一天,胡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位于县二中的宿舍拜年,将1条软蓝芙蓉王香烟和1对五粮液酒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2、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胡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3、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胡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3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4、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胡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5、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胡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四、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唐忠伟利用其担任县二中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学校订做校服上给予供应商罗某某关照,先后6次非法收受罗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联系业务,后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办公室找其结算校服款,后将一个装有28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位于县二中的宿舍找其结算校服款,后将一个装有158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位于县二中的宿舍找其结算校服款,后将一个装有28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5、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罗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208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6、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罗某某到被告人唐忠伟的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28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唐忠伟,唐忠伟予以收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忠伟的亲属已代唐忠伟向县监察局退赃50万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唐忠伟向湘潭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14.2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唐忠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忠伟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文AA、张AA、易AA、唐EE的证言;中共湘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潭县纪四函(2017)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春季湘潭县二中高三教辅资料结账单;领据;湘潭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湘潭市2015届高三高考复习用书推荐目录》的通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财政局、湘潭市教育局、湘潭市文体广新局关于2016年秋季全市中小学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年秋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标准表;2016年秋季普通高中课本价格表;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财政局、湘潭市教育局、湘潭市文体广新局关于2016年春季全市中小学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人唐忠伟的干部履历表及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人发(2002)8号关于唐忠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人发(2007)7号关于唐忠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湘潭县委员会潭发组(2007)7号关于唐忠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人发(2010)10号关于唐忠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湘潭县委员会潭发组(2010)17号关于唐忠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会计凭证;2010年下学期高三年级资料结算明细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南省费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唐忠伟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忠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唐忠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忠伟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退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唐忠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唐忠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对于被告人唐忠伟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6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忠伟不服,以“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忠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上诉人唐忠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忠伟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退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忠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唐忠伟提出的“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已掌握唐忠伟涉嫌受贿罪的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书面传唤上诉人唐忠伟,因唐忠伟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依法不属于自首。原审判决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结合其有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的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唐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红
审 判 员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唐玉露
代理书记员 李 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