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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古丈县第一中学原校长向庭军、原党支部书记黄全钢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庭军,曾用名向挺军,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古丈县第一中学校长,住古丈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全钢,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曾担任古丈县第一中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退休,住古丈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9月18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春耘,女,1976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任古丈县第一中学出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9月6日,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庭军犯私分国有财产罪、被告人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春耘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庭军及其辩护人魏奇迹、被告人黄全钢及其辩护人向海棠、被告人梁春耘及其辩护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梁春耘分别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私分国有财产罪
古丈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古丈一中)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古丈一中原校长向庭军、原党支部书记黄全钢、副校长刘某(不起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给学校教职工发放福利共计67013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在向庭军的办公室商量工作时,古丈一中原出纳员梁春耘来到向庭军的办公室,然后告知二人学校账户资金不足,用于发放初、高中部教师“年终目标管理奖”及津补贴的资金缺口较大。于是,黄全钢便提出采取虚列工程项目套取项目资金的方法解决资金缺口,向庭军听后表示赞同,并要黄全钢将副校长刘某及承包该校相关工程的承包商王某2叫到其办公室商议套取资金相关事宜。经向庭军、黄全钢、刘某、王某2共同商议,决定采取虚列学校附属设施工程和学校德泽运动场及附属设施维修的方式套取资金。之后,王某2帮助古丈一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362000元,并于同年2月1日将该款转入古丈一中出纳梁春耘提供的账户上。同年2月2日,古丈一中将上述款项中的338635.7元用于发放学校初、高中教师的目标管理奖及津补贴。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梁春耘来到被告人向庭军的办公室,然后向其告知学校又无资金发放教师的年终目标管理奖。于是,向庭军便将被告人黄全钢叫到其办公室共同商议,决定虚列学生寝室改造维修和楼顶补漏工程套取项目资金,并安排王某2帮助套取项目资金。之后,王某2帮助古丈一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315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将该款转入梁春耘保管的账户中。该款到账后,古丈一中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了高中部教师的目标管理奖。
(二)被告人黄全钢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全钢利用分管古丈一中的外联和项目申报、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列支出,共贪污152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黄全钢使用古阳镇茶农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古丈县国税局虚开了一张发票号码003××××4018、品目茶叶、金额3000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到古丈一中报账,骗取公款30000元。获赃后,该款被黄全钢用于生活开支。之后,被告人黄全钢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期间又先后五次采取虚开购买茶叶的发票到古丈一中报账,骗取古丈一中公款122920元。获赃后,被告人黄全钢将上述赃款用于打牌及生活开支。以上六次贪污公款,被告人黄全钢共获赃款152920元。
(三)被告人梁春耘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5年1月份,古丈县财政局要求古丈县境内学校财务实行报账制,由学校财务汇总票据后再到县教育局报账。被告人梁春耘为了方便古丈一中账务的处理,于2006年9月12日以本人名义到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号为93×××11(以下简称7011账户),对应卡号为62×××98的账户。该账户用于存放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学校食堂的部分盈利、超市收入、学校代为经销商收取的校服费、教辅费、教辅回扣费等资金。2015年5月期间,梁春耘的丈夫郑某告知梁春耘,称现在股票市场好,要梁春耘设法给他提供炒股资金。于是,梁春耘便擅自决定从其管理的古丈一中7011帐户上挪用公款借给郑某。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梁春耘先后五次从其保管的7011账户上通过转账方式给郑某转款21.99万元,郑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21.9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
1、案件线索来源、案件交办函、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相关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古丈一中组织章程,湘西自治州财政局、湘西自治州财政局财预〔2012〕64号、州财教指〔2012〕13号、州财教指〔2013〕170号相关通知及古丈县财政局古财函〔2014〕3号相关批复函、涉案相关工程合同及验收单、相关发票、银行交易清单、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2、刘某、邓某、田某1、田某2、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明被告人黄全钢犯贪污公款的证据
1、任职文件、记账凭证、相关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相关户名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2、李某1、张某1、符某1、张某2、张某3、向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全钢的供述与辩解。
(三)证明被告人梁春耘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
1、案件线索来源、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干部自传、聘用制干部聘用协议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古丈县教育和体育局及古丈一中出县的相关证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王某1、石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春耘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庭军在担任古丈一中校长、被告人黄全钢在担任古丈一中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套取670135.7元国家专项资金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数额较大。被告人向庭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全钢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向庭军、黄全钢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全钢在担任古丈一中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支出侵吞公共财物1529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全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春耘在担任古丈一中出纳员期间,利用其管理学校公款的便利,挪用公款219900元给其丈夫郑某用于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梁春耘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向庭军的辩护人魏奇迹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向庭军的行为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向为主决定古丈一中套取国家项目资金是在学校无力解决发放教职工相关福利资金的情况下实施的,其犯罪动机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且过去工作表现好,曾多次因工作出色获得表彰;二是被告人向庭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有限,危害后果不严重;三是被告人向庭军犯罪后认罪态度很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四是被告人向庭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向庭军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向庭军的辩护人魏奇迹提出的证据:1、向庭军个人现实表现、获奖情况及担任校长期间的主要成绩;2、关于2013年1月套取项目资金的说明。
被告人黄全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全钢的辩护人向海棠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二是黄全钢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黄全钢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黄全钢是初犯,过去工作表现好,曾多次立功受奖,且患有符合监外执行的疾病,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建议法院对黄全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全钢的辩护人向海棠提出的证据:1、1987年-2010年县、州两级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嘉奖及表彰证书11份;2、古丈一中校园照片8份19张;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案单、出院记录及古丈县新城医院住院记录;4、古丈一中《关于发放高中部教育教学目标管理奖的报告》、《关于请求补发2015年度州文明标兵单位奖金的报告》、古办发(2013)15号、州文明委(2016)1号文件;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被告人梁春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犯罪挪用公款罪给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梁春耘的辩护人向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梁春耘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其挪用的部分资金属账外资金,且挪用时间较短,案发前已部分归还,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被告人梁春耘系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将挪用的公款及时上交给司法机关,没有给国家和学校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梁春耘给予从宽处理,并建议对梁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梁春耘分别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
古丈县第一中学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古丈一中原校长向庭军、原党支部书记黄全钢、副校长刘某(不起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采取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共计693500元,并将其中的670135.7元用于给学校教职工发放福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在向庭军的办公室商量工作时,时任古丈一中原出纳的梁春耘来到向庭军的办公室,然后便给向、黄某告知现学校资金不足,用于发放初、高中部教师“年终目标管理奖”及津补贴的资金需70余万元,现学校资金缺口较大。于是,黄全钢提议通过虚列项目工程的方法来套取资金,向庭军表示赞同,并要黄全钢叫来副校长刘某和承包该校相关工程的承包商王某2来办公室共同商量。向庭军和黄全钢讲:学校没钱发放教师“年终目标管理奖及津补贴”,想通过虚列学校项目工程套取资金,刘某、王某2均表示同意。之后,黄全钢、王某2、刘某准备合同、工程验收单、专项资金审批表等相关报账资料,王某2开了号码为40132558和40198425两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项目名称为学校附属设施施工工程和学校德泽运动场及附属设施维修,单价为124978.6元和312000元,向庭军在发票上签了“已审”,刘某签了“同意开支”。上述报账资料准备齐全之后,由黄全钢持上述资料找古丈县教育局、古丈县财政局相关人员签字审批,然后交由梁春耘报账。2013年1月28日,古丈县财政专项资金账户打入436978.6元到王某2农商银行93×××11账户(以下简称5011账户),王某2扣除实际做的维修工程款和开票税费合计74978.6元。同年1月30日,王某2将剩余的362000元转入古丈一中出纳员梁春耘丈夫郑某农村商业银行93×××11账户(以下简称3011账户)。同年2月1日,梁春耘将郑某账户中的338635.7元转入梁春耘保管的学校“小金库”账户93×××11(以下简称7011账户)。同日,梁春耘将338635.7元转入学校在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代发账户93×××18。同年2月2日,古丈一中使用734655.7元资金发放了该校初、高中部教师目标管理奖及津补贴,其中338635.7元资金是古丈一中套取的国家教育专项资金。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各分得目标管理奖2000元。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梁春耘来到被告人向庭军办公室讲,然后给向庭军告知学校没有资金发放教师的“年终目标管理奖”。向庭军听后便将黄全钢叫到自己的办公室,二人商量决定以虚列学生寝室改造维修和楼顶补漏工程套取资金,用于发放教师“年终目标管理奖”。之后,向庭军又打电话将王某2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向庭军讲:学校资金困难,你帮忙从工程项目中套取点资金,王某2听后表示同意。于是,向庭军便安排黄全钢、王某2二人找到刘某一起准备相关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专项资金审批表等相关报账资料,王某2按向庭军等人商定的金额开具了号码为40187909和40187910的两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项目为教学楼、食堂、学生宿舍电路改造及维修和校门扩建改装,单价为183500元和148000元,向庭军在发票上签了“已审”,刘某签了“同意开支”。上述报账资料准备齐全后,黄全钢持上述资料找古丈县教育局、古丈县财政局相关人员签字审批,然后又交由梁春耘报账。同年1月27日,古丈县财政专项资金打入王某29304219000062685011账户331500元。同日,王某2将331500元转入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梁春耘又将这笔资金转入学校在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代发账户93×××18。之后,古丈一中共使用436800元资金发放了该校高中部教师的目标管理奖,其中331500元是古丈一中套取的国家教育专项资金。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各分得目标管理奖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庭军于2017年8月30日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获取的赃款已全部向古丈县纪委退缴。被告人黄全钢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其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当中获取的赃款已在案发后向古丈县纪委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任职文件,证明古丈县第一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案发前法定代表人为向庭军,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向庭军的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古丈县人民政府古政人〔2012〕10号相关职务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向庭军个人身份情况及向庭军于2012年7月18日担任古丈一中校长,其身份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犯罪构成要件;
(3)被告人黄全钢的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古丈县委古干字〔2010〕7号相关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黄全钢个人身份情况及黄全钢于2010年3月4日担任古丈一中党支部书记,其身份证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犯罪构成要件;
(4)古丈一中组织章程,古丈一中2011至2015期间行政领导相关分工文件,证明时任古丈一中校长、党支部副书记的向庭军主持该校全面工作,负责学校发展规划协调,主持重大事项决策等工作;时任校党支部书记的黄全钢分管校党务工作、负责对外联络、项目申报等工作的事实;
(5)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古丈县纪委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古丈县一中私分国有资产案揭发、侦破经过及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对古丈一中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黄全钢于同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6)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向庭军到案情况说明及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0日对向庭军的讯问笔录,证明古丈一中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立案侦查后,向庭军在未受到检察机关传讯之前,其主动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为主决策古丈一中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7)湘西自治州财政局财预〔2012〕64号,州财教指〔2012〕13号,州财教指〔2012〕170号相关通知及古丈县财政局古财函〔2014〕3号复函,证明古丈一中以单位名义套取的资金来源为国家教育专项资金;
(8)古丈一中与承包商王某2签订的维修学校相关附属设施、维修学校德泽运动场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相关合同书及验收单、相关发票、专项资金审批表、经费拨款通知单、预算单位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古丈一中学于2013年1月期间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362000元的事实;
(9)古丈一中与工程承包商王某2签订的教学楼、食堂、学生宿舍电路改造及维修、学校校门扩建改装等工程合同、相关发票、专项资金报账审批表、项目经费预算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古丈一中于2014年1月期间虚列相关工程项目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331500元的事实;
(10)王某2的5011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郑某的3011账号银行交易明细、梁春耘的7011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及古丈一中2013年1月年终目标管理奖发放表、古丈一中2013年1月初中教师目标管理奖及津帖发放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借方传票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发明细、证明古丈一中于2013年2月2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发了教职工的年终目标管理奖共计734655.7元,其中338635.7元是古丈一中套取的国家教育专项资金的事实;
(11)王某2的5011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梁春耘的7011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古丈一中2014年1月年终目标管理奖发放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明细,证明古丈一中于2014年2月8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代发了教职工年终目标管理奖及津贴共计436800元,其中331500元是古丈一中套取的国家教育专项资金的事实;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期间,古丈一中因资金短缺,无资金发放学校教职工的相关奖励及津补贴,向庭军、黄全钢要其通过虚列工程项目的方法帮助套取项目资金,其表示同意。之后,其于同年1月底帮助古丈一中套得项目资金362000元,并将该款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古丈一中提供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向庭军等人又称古丈一中资金困难,又要其帮助从项目资金中套取资金,其便与古丈一中相关人员又采取虚列工程项目的方法套取了331500元项目资金,然后将该款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全部转入到古丈一中提供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1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古丈一中担任总务主任,古丈一中于2012年后规定学校的工程合同签订必须有副校长刘某、纪检组长鲁某和我的签字,同时规定在工程结束后,参与验收的老师也必须在验收单上签字,并证明其本人也参与了单位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的事实;
(14)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古丈县教育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中央安排的教育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县内各学校使用教育专项资金报账从程序上是要经县教育局审批的,但学校具体是如何使用资金的,县教育局是不清楚的事实;
(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2的妻子,王某2的银行卡是由其保管的,王给他人转账都是由王向其提供账号后,再由其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的事实;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向庭军、黄全钢等人于2013年1月期间,以古丈一中的名义先后两次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共计693500元,并将该款其中的670135.7元用于给学校教职工发放目标管理奖及津补贴的事实,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的供述及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符;
(17)被告人梁春耘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先后两次参与古丈一中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两次共套取资金693500元,上述款项通过转账全部进入其保管的7011账号,其中670135.7元用于给学校教职工发放相关奖励及津贴的事实;
(18)被告人向庭军向古丈县纪委监察局退缴违法违纪资金资金的相关书证,证明向庭军已于2017年9月30日向古丈县纪委监察局退缴违法违纪资金54505元的事实;
(19)被告人黄全钢向古丈县纪委监察局退缴违法违纪资金的相关书证,证明黄全钢已于2017年10月17日向古丈县纪委监察局退缴违纪违法资金2997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梁春耘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为主决定以单位名义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用于集体私分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人向庭军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向庭军过去现实表现的荣誉证书,被告人黄全钢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黄全钢过去现实表现的相关获奖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古丈一中请求发放相关奖励的报告,因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黄全钢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全钢利用分管古丈一中的外联和项目申报、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列支出,共贪污152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黄全钢使用古阳镇茶农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古丈县国税局虚开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3××××4018、品目茶叶、金额3000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然后到古丈一中报账。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黄全钢利用给其学生李某2办理申请“低保户”时持有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的机会,用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户名李某2,账号为93×××11”(以下简称1011账户)的存折本。2011年1月25日,黄全钢虚开的30000元购茶叶发票通过报账,该笔款项已支付到黄全钢保管使用的李某21011账户上。
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黄全钢使用其保存的李某2是身份证复印件到古丈县国税局虚开了一张发票号码005××××0145、品目茶叶、金额3100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到古丈一中报账。2011年7月26日,黄全钢虚开的31000元购茶叶发票通过报账,该笔款项已支付到黄全钢保管使用的李某21011账户上。
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黄全钢利用给李某1(现古丈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聘用司机)办理申请“低保户”时持有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的机会,用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户名李某1,账号为93×××11”(以下简称6011账户)的存折本。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黄全钢通过他人以古阳镇柑子坪村村民张某2名义到古丈县国税局虚开了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553346、00553347的茶叶发票,合计金额39100元。之后,黄全钢持上述两张发票到古丈一中报账。2013年5月21日,黄全钢虚开的39100元购茶叶发票通过报账,该款已支付到黄全钢保管使用的李某16011帐户上。
4、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黄全钢通过他人取得古阳镇古阳村茶农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便使用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古丈县国税局虚开了一张发票号码005××××4643、品目茶叶、金额2802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然后黄持该发票到古丈一中报账。2013年9月27日,黄全钢虚开的28020元购茶叶发票通过报账,这笔款项已支付到黄全钢保管使用的李某21011账户上。
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全钢通过古阳镇古阳村茶农张某1到古丈县国税局虚开了一张发票号码004××××1339、品目茶叶、金额980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然后到古丈一中报账。2014年11月21日,黄全钢虚开的9800元购茶叶发票通过报账,该款已支付到黄全钢保管使用的李某16011账户上。
6、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全钢到古丈县城石板街古丈县双溪乡排岩茶叶专业合作社找到老板符某1,通过符某1虚开了发票号码分别为05033124、05033125、05033126三张品目茶叶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4700元、53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黄全钢持上述三张发票到古丈一中报账。2015年5月18日,黄全钢虚开的15000元购茶叶发票通过报账,这笔款项已支付到黄全钢保管使用的李某21011账户上。
被告人黄全钢以上六次贪污公款,共计金额152920元。获赃后,黄全钢将所获赃款用于其平时打牌及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黄全钢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黄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案贪污犯罪事实,其贪污获取的赃款152920元已于案发后全部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古丈县委古干字〔2010〕7号相关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黄全钢于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担任古丈县第一中学党支部书记,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记账凭证、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号码为003××××4018的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古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1年1月25日向李某2信用联社账号93×××11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3)记账凭证、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号码为005××××0145的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古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向李某2信用联社账号93×××11支付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发票号码分别为00553346、00553347的发票两张,证明古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向李某1信用联社账号93×××11支付人民币39100元的事实;
(5)记账凭证、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号码为005××××4643的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古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向李某2信用联社账号93×××11支付人民币28020元的事实;
(6)记账凭证、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号码为004××××1339的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古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李某1信用联社账号93×××11支付人民币9800元的事实;
(7)记账凭证、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号码分别为05033124、05033125、05033126的发票三张,证明古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向李某2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3×××11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期间,黄全钢帮其办理低保过程中,其给黄全钢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资料,并证明其未给古丈县一中做过事,也没在古丈县一中报过账及没有使用过1011银行账户的事实;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黄全钢帮其办理低保当中,其给黄全钢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资料,并证明其没有给古丈县一中做过事,也没在古丈县一中报过账,其本人没有使用过6011银行账户的事实;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帮古丈一中的黄全钢到古丈国税局开了一张金额为9800元的茶叶发票,但黄没有向其购买过茶叶的事实;
(11)证人符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期间,其帮黄全钢用“双溪乡排若茶叶专业合作社”的税控机开了三张金额共计15000元的茶叶发票的事实;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黄全钢,也没有帮助黄全钢在古丈县国税局代开过茶叶发票的事实;
(13)被告人黄全钢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立案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黄全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涉案贪污犯罪事实;
(14)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黄全钢贪污获取的赃款152920元已于2017年9月1日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全部退缴的事实;
(15)被告人黄全钢对其先后六次采取虚开购置茶叶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5292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全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全钢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5292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认定被告人黄全钢贪污犯罪事实的有效证据。
(三)被告人梁春耘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5年1月份,古丈县财政局要求古丈县境内学校财务实行报账制,学校财务汇总票据,到县教育局报账。被告人梁春耘为了方便古丈一中账务的处理,于2006年9月12日以本人名义到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号为93×××11(以下简称7011账户),对应卡号为62×××98的账户。该账户用于存放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学校食堂的部分盈利、超市收入、学校代为经销商收取的校服费、教辅费、教辅回扣费等资金。2015年5月,梁春耘丈夫郑某对梁讲,现在股票市场好,要梁借钱炒股,梁同意从其管理的古丈县第一中学7011账户上借钱给郑某用于炒股。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梁春耘先后五次从其保管的7011账户上通过转账方式给郑某转款21.99万元用于炒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3日,梁春耘从7011账户转账5万元到郑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吉首支行开设的专用于炒股的19×××19账户(以下简称0819账户)。同年5月25日,郑某用该5万元购买了股票名称为东方通信的股票。
2、2015年6月28日,梁春耘从7011账户转账5万元到郑某的0819账户。同年6月29日,郑某将该5万元分别购买股票名称为沈阳化工和国电南端的股票。
3、2015年12月18日,梁春耘从7011账户转账5万元到郑某的0819账户。同年12月22日,郑某将该五万元购买网络平台的石油股。
4、2016年7月8日,梁春耘从7011账户转账19900元到郑某的0819账户。同年7月14日,郑某用19000元购买股票名称为海峡股份的股票。
5、2015年12月22日,郑某持梁春耘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吉首支行以梁春耘的名义开设一个卡号为62×××70的账户。2016年10月17日,梁春耘从7011账户分两次转账4万元和1万元到该账户。同日,郑某将梁春耘转账的5万元购买了股票名称为星期六的股票。
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10月24日,郑某先后三次从其工商银行吉首支行19×××19账户给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转账75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给梁春耘还款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春耘于2017年5月8日在接受古丈县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谈话当中,梁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219900元给其丈夫用于盈利活动的事实,在归案后又主动主动交代了古丈一中以单位名义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用于集体私分的事实,为检察机关查办古丈一中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提供了重要线索。归案后,梁春耘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向检察机关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自传,聘用制干部聘用协议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古丈县教育和体育局及古丈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春耘是古丈县第一中学在编在岗职工,并担任该校出纳员,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犯罪构成要件;
(2)郑某19×××19账户(以下简称0819账户)流水、梁春耘62×××70账户(以下简称4970账户)流水、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流水,证明梁春耘7011账户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7月8日分别向郑某0819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1.99万元共计16.99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向梁春耘4970账户转账5万元;郑某0819账户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10月24日向梁春耘7011账户转账7.5万元、2.5万元、1万元的事实;
(3)郑某客户编号:270220018478,证券账号:A13×××82,01×××69对账单;梁春耘客户编号:270220027538,证券账号:A53×××77,02×××83对账单,证实梁春耘所挪用21.99万元,均被郑某用于炒股的事实;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保管的93040001451311946011账户、93×××11账户、93×××11账户是用于存放自己收缴的学校代收支款项,每个学期结束时,学校都会组织清算代收款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其向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转的款项均系学校的代收费的事实;
(5)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保管的93×××11账户中的食堂收入转入过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
(6)石某的证言,证明其管理的账户向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转入的资金,均系学校的代收费的事实;
(7)王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向梁春耘保管的7011账户上转的资金均是古丈一中通过套取获得的项目资金的事实;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炒股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其妻梁春耘借钱的事实,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梁春耘的供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相符;
(9)古丈县纪委的谈话笔录、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春耘在接受古丈县纪委监察局谈话当中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又主动交代古丈一中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用于给教职工发放相关福利的事实,为检察机关查明古丈一中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提供了重要线索的事实;
(10)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梁春耘涉案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
(11)被告人梁春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春耘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春耘利用其担任古丈一中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19900元为其夫用于盈利活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庭军在担任古丈县第一中学校长、被告人黄全钢在担任古丈县第一中学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采取虚列工程项目的方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70135.7元用于给学校教职工发放相关福利,数额较大,被告人向庭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全钢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向庭军、黄全钢的刑事责任。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犯该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的处罚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宜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全钢利用其担任古丈县第一中学党支部书记及分管该校的外联、项目申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方法骗取公款15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全钢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黄全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全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春耘在担任古丈县第一中学出纳员期间,利用其管理该校公款的便利,挪用公款219900元给其丈夫郑某用于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春耘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梁春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庭军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全钢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能向检察机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案贪污犯罪事实,对其犯贪污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全钢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罪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贪污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梁主动交代古丈县第一中学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给教职工发放相关福利的事实,为检察机关查办古丈县第一中学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并使古丈县第一中学私分国有资产案得以侦破,可以认定梁春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梁春耘的辩护人向波提出梁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春耘的辩护人向波提出梁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当中,梁能主动交代自己的挪用公款罪行,应认定梁春耘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辩护人向波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梁春耘虽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当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梁交代的犯罪事实纪检部门在事前已掌握证据线索,且梁又是经办案机关通知后接受调查谈话的,并非其自动投案,故梁不具备自首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梁春耘犯罪后能如实从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虽然分别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为主决策古丈县第一中学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教育专项资金用于集体私分,是在学校无力解决发放教职员工相关福利资金的情况下实施的,从犯罪动机来看并非出于追求个人利益,且涉案资金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其中:被告人向庭军犯罪后又有自首情节,其个人犯罪获取的赃款已全部退缴,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虽无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向庭军较轻,私分获取的赃款已全部退缴,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全钢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其贪污获取的赃款已全部退缴,本院决定对黄全钢犯贪污罪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耘犯挪用公款罪具有立功表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向庭军的辩护人提出对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全钢的辩护人提出对黄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给予免予刑事处罚及对黄犯贪污罪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春耘的辩护人提出对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黄全钢能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黄全钢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向庭军、黄全钢,梁春耘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庭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全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春耘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黄全钢犯贪污罪获取的赃款1529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古丈县检察院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梁春耘涉案资金219900元,由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湘宁
审 判 员  谢长永
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祖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