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湘03刑申9号
陈金星:
你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3刑终253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认为:一、申诉人陈金星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二、申诉人陈金星在联合办学、学生学籍注册、学校管理等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的问题,不构成犯罪。在申诉中,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陈金星的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根据财政部、教育部(财教)〔2007〕84号文件《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教育部、发改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教)〔2009〕442号文件《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的通知》的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的发放均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生助学工作中上报的学生信息的真实性和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金星作为生物学校校长,是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与湘潭市教育局签订了相关责任状,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依法具备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你认为不是滥用职权罪适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诉人陈金星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方面问题。经查,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在省级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注册、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补助金的对象是公办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农村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中的全日制残疾中职学生,以及在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的学生。
国家助学金及免学费补助金的资助对象均限定为全日制中职生。而全日制的中职生必须是全日制在校就读,要求学生本人到校入学注册,需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相应的课程、学时,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组织考试、考查,由学校统一发放毕业证,国家电子学籍系统注册为“全日制”学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物学校与联合办学单位开展联合办学的学生虽注册为全日制中职生,但在管理和教学上,并不符合全日制的规定,不是国家规定的资助对象。
被告人陈金星作为生物学校校长,作为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的申报、审核与发放符合相关规定。但陈金星明知关于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的管理规定,违反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的评审要求和评审程序,主持召开校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将生物学校与养猪协会、神龙公司、农星公司、福星村、鸿瑞电子联合办学的学员注册为全日制中职生后,并未按照全日制在校生进行管理和教学,在上述人员不符合助学金发放标准、免学费补助金申领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套取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并将应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的助学金银行存折在学校与联合办学单位及个人间分成,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从犯罪所侵害的个体和客观方面,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