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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曾庆华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华,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本科文化,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晓晨,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人曾庆华于2006年独资创办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湘中职校),曾庆华任校长和法定代表人,湘中职校的业务范围是成人职业培训教育,办学类型为中级计算机系统操作员、焊工、电工、钳工,住所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成教部院,并于2006年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之后即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开展成人教育的联合招生。2007年开始,国家通过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政[2009]442号)等一系列文件,确立了对我国职业教育的补助体系,针对具有高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籍的在校涉农专业学生进行助学金和减免学费补助,助学金是用于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采用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到受助学生银行卡上,禁止以现金形式发放,禁止任何学校将助学金抵扣学生学费;免学费补助,是在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一定的减免学费补助给学校。
曾庆华得知国家的优惠政策后,于2009年上半年与具备全日制中专学历教育资质的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娄底分校(以下简称市农某校)联合办学,市农某校负责注册、教学计划、办理毕业证、考试,湘中职校负责招生、按照市农某校教学计划组织中专全日制教学、管理学生,湘中职校每生每年交纳300元管理费至市农某校,共交两年。从2009年开始,凡是注册到娄底市农某校涉农中专的学生可获得每年1500元的助学金、2000元的免学费补助,共计2年,从2011年开始免学费补助增加为每年2400元。曾庆华考虑到涉农中专不好招生,即于2009年8月6日与人文科技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在成人教育的全日制技能培训班、成教函授专科班、全日制自考本科助学班这三个类别开展联合办学,学制3-4年,人文科技学院负责教学、函授大专毕业证的发放,湘中职校负责招生、学生管理,人文科技学院收取大专学费的51%,湘中职校收取49%,之后即以“同时读中专、大专,减免中专学费,还有助学金折抵部分大专学费”的名义开展招生,进行全日制中专+成教大专的套读教育。2012年,曾庆华得知省农某校将取消娄底市农某校的招生指标,遂于2012年4月9日与人文科技学院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人文技工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办学类别是全日制高职高专+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全日制自考本科助学班,注册在人文技工的学生可享受每年1500元的助学金、3200元的学费减免补助(上述两项共计两年)和1600元的劳动预备制学习补助。
在与市农某校和人文技工学校联合办学期间,曾庆华将学生注册到上述两校,又在学生通过成人高考后注册至人文科技学院函授大专,并在领取国家对学生的中专学费减免补助的同时,收取学生的大专学费,并未将资助银行卡发放给学生,而是将国家下发给学生的助学金折抵学生的部分大专学费,学生资助银行卡由曾庆华和其妻子吴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国家的补助到账后,曾庆华即将钱转入其与吴某的私人账户,并未入学校的账。曾庆华向该两校提交学生学籍注册名单时,弄虚作假虚报注册学生,虚报注册到市农某校的学生人数有:2009年16人,国家已向这些学生下拨了助学金、免学费补助104750元;2011年1人,国家已向这个学生下拨了助学金、免学费补助7800元;20l2年19人,国家已向这些学生下拨了助学金、免学费补助74100元。虚报注册到人文技工学校的学生人数有2012年63人,国家已向这些学生下拨了助学金、免学费补助、劳动预备制补贴共645750元,其中396900元已下拨至人文技工学校账户。并采取让其他在校学生代做作业、代为参加考试,上级检查时安排其他学生冒名顶替的方式,虚构这些虚假学生在校读书的事实,国家按照曾庆华提交的虚假注册名单拨付助学金、减免学费补助和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款共计832400元,其中396900元已下拨至人文技工学校账户。2009年,湘中职校注册到市农某校的学生为379人(其中虚假注册学生为16人),按约定市农某校每人每年收取300元管理费计算,市农某校收取湘中职校2009年管理费为113700元;2010年,湘中职校注册到市农某校的学生为242人,市农某校实际收取湘中职校2010年管理费为113700元;2011湘中职注册到市农某校的学生为260人(其中虚假注册学生为1人),市农某校实际收取湘中职校2011年管理费为163350元;2012年,湘中职校注册到市农某校的学生为170人(其中虚假注册学生为19人),按约定市农某校每人每年收取300元管理费计算,市农某校收取湘中职校2012年管理费为51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市农某校共收取湘中职校管理费为441750元,此管理费是为湘中职校1051名学生而缴,其中虚假注册的学生共36名学生管理费约为15120元(441750/1051=420元*36=15120元)。2012年,湘中职校注册到人文技工学校的学生为259人(其中虚假注册学生为63人),人文技工学校于2012年收取湘中职校学费为513400元,此学费是湘中职校为259名学生而缴的管理费,其中虚假注册的63名学生管理费约为124866元(513400/259=1982*63=124866元)。国家按照曾庆华提交的虚假注册名单拨付助学金、减免学费补助和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款共计832400元,其中396900元已下拨至人文技工学校账户,核减湘中职校为虚假学生支付给市农某校和人文技工学校收取的管理费共139986元,曾庆华骗取国家拨付的助学金、减免学费和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款共692414元,其中既遂295514元,396900元已下拨至人文技工学校账户,此396900元系未遂。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曾庆华及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014年12月19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湘中职校尚存在人文科技学院账户上的补助765650元。
另查明:2016得6月29日,曾庆华在双峰县看守所向管教干部检举在押人员张某某于2015年10月左右在双峰县洪山殿镇洲上村盗窃了1副项链和2台手机。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少明盗窃的2台手机、一条金项链价格合计人民币4300元。双峰县公安局已向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娄底市教育局的证明、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兴办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验资报告、2009年年度检查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4年娄底市直管职业培训机构(培训项目)一览表、娄某函[2013]133号函、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娄底市纪委的说明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娄底市纪委的情况说明、湘中职校使用的人文科技学院和市农某校的招生简章、关于曾庆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和免学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湖南省农某校国家助学金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度招生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联合办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的通知、农某校涉农专业课程安排及学时分配表、省农某校娄底分校湘中科技国家助学金材料汇编、娄底农某校提供的免学费补助、助学金发放情况明细表、2009级-2012级湘中科技注册在农某校学生的助学金、减免学费的发放清单、大额来账登记簿明细、批量交易成交表、湘中职校虚报注册学生及非全日制在校函授生名单核对过程表、2010-2012函授生名单、比对笔录、农某校不在校读书虚假注册的学生名单、关于2011级、2012级学生情况的说明、联合办学协议、湖南省人社厅提供的人文科技技工学校补助资金的相关资料、人文科技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统计报告、曾庆华尾号5960、吴某尾号5569中国银行存折上交易记录、人文技工学校刘文豪等259名学生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减免学费补助、助学金发放表、人文技校2012年、2013年录取注册学生名单、2012级高技学生名单、注册到高技三班和七班的名单和技工学校助学金申请表、注册到技工学校四班和八班的名单及2012级技工学校名单、电子证据比对笔录、提前就业申请表、娄底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娄底市农民素质教育办公室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娄底市纪委调取的费用报销单、发票、2012年至2013年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收取湘中科技职业学校费用明细表、记账凭证、专用收据、证人证言、同案人吴某(又名吴铁莲)的供述、检举信、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双峰县看守所21监人员名单、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曾庆华某举立功的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曾庆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助,其中295514元既遂,396900元已下拨人文技工学校账户尚未发放,系未遂,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华及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庆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曾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方某在逃,该判决未执行到位,法院决定逮捕,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曾庆华向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举报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在逃人员方某。2018年1月23日,上诉人曾庆华带领公安民警在新化县日益隆超市附近将方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关于曾庆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逃方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询网逃情况说明、联系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逮捕证、抓获网逃方某照片、曾庆华跟踪方某视频截图照片、守候方某住房附近照片、证人方某的证言、上诉人曾庆华的供述等。
检察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曾庆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方某的行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助692414元,其中既遂金额295514元,未遂金额3969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庆华有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的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庆华及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学生名单比对表、学生或家属证言、学校职工或教师证言、减免学费补助、助学金发放表、银行卡流水、上诉人曾庆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庆华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庆华及其辩护人称其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曾庆华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在逃人员,经查证属实,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庆华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庆华的量刑。
三、被告人曾庆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年七个月零二天。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朝华
审判员  黄德雄
审判员  刘凯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波
书记员陈灵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