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刑终43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飞堑,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1********,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专文化,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社区东二环二段77号,住湖南省长沙市星沙汽配城22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改变管辖,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在押期间突发疾病,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芳、饶根,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华,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科教股股长兼东湖渔场监事,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东风岭社区体育路18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奥地利春天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改变管辖,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奇国,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飞堑、曹立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湘0903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夏飞堑、曹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飞堑及辩护人覃芳、上诉人曹立华及辩护人李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下旬,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飞堑获知湖南省财政厅2015年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申报一事启动,邀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派驻东湖公司的监事被告人曹立华前往赫山区财政局和赫山畜牧水产局进行了解后,与曹立华商议由东湖公司以刀鱼项目申报该项目资金,夏飞堑准备东湖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由曹立华具体负责申报材料制作,办理申报手续。曹立华虚构东湖公司已具备筛选、培育10万尾以上长江刀鱼幼苗的技术能力等项目实施的技术条件,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的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等,隐瞒赫山区畜牧水产局同意东湖公司实施长江刀鱼产业化养殖技术项目批复文件系套用文号、东湖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未实际进行技术合作的真相制作申报资料,经夏飞堑确认后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申报。赫山区畜牧局和赫山区财政局的审核人员明知申报资料不真实仍通过相关审查核算,从而使该项目顺利通过了湖南省财政厅的文本审核验收,于2016年1月29日拨付给东湖公司50万元项目资金。同年2月4日夏飞堑将50万元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没有按照湖南省财政厅的文件和申报材料要求的资金使用范围使用,未进行长江刀鱼养殖或者先行投资建设养殖长江刀鱼的场地、设施设备等。曹立华因申报该项目从夏飞堑处以草籽等名目获取5万元。2019年11月27日,曹立华在益阳市赫山区奥地利春天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同年12月3日,夏飞堑主动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飞堑、曹立华骗取国家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夏飞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立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曹立华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本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夏飞堑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夏飞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符,故对夏飞堑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夏飞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曹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夏飞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夏飞堑对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和益阳市财政局并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该三家单位明知申报资料虚假;该三家单位明知东湖公司不具备申报资质条件的事实,反而帮助通过审核,和夏飞堑获取资金的目的一致;该三家单位均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全案属于政企目标一致的“内外勾结”型争占政策性项目补贴资金的行为。2、案涉项目推广补贴资金50万元的审核、拨付主体是湖南省财政厅;本案被害人是省财政厅,夏飞堑不确定湖南省财政厅是否被骗;即使被害人确定为国家,也要有证据证明代表国家进行审批审核的人员被欺诈、蒙骗,才形成证据锁链;本案缺失湖南省财政厅是否基于被诈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证据,案件定性为诈骗罪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湖南省财政厅明知东湖公司的申报材料不实或未进行审核就直接向东湖公司拨付补贴资金的合理怀疑。3、全案中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对造成案件后果所起的作用突出,曹立华系主管部门公职人员,曹立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东湖公司才得以上报材料,实现获得批准、获取补贴资金的目的,曹立华和夏飞堑及其他帮助人员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4、夏飞堑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夏飞堑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即使夏飞堑对诈骗罪不认罪认罚,也成立自首。5、案件上诉后,夏飞堑已明确表示认罪,夏飞堑的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6、涉案项目的申报主体和收益主体是东湖公司,并非夏飞堑、曹立华个人,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量刑时应当区别于自然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立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全案应认定夏飞堑构成职务侵占罪,曹立华不构成犯罪。2、曹立华在本案中系受原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委派,接受夏飞堑的安排,按照原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的部署进行项目资金申报,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曹立华犯罪系为单位申报项目,犯罪事出有因,明显情节较轻。3、曹立华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曹立华积极配合交代犯罪事实,未占有和使用犯罪资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判处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国营东湖渔场更名为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2004年11月,东湖公司改为股份制企业,其中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持股89%,公司职工工会持股11%。2007年9月,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以下简称赫山区畜牧局)与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水产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赫山区畜牧局将东湖公司51%的国有股股权转让给益华水产公司,益华水产公司取得东湖公司股东资格后,由赫山区畜牧局指派监事会主席。
2009年6月,益华水产公司将其持有东湖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湖南五湖生态渔业公司(以下简称五湖渔业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飞堑任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赫山区畜牧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华到东湖公司担任监事。2015年1月1日,东湖公司名下的三个股东赫山区畜牧局、五湖渔业公司、职工工会与夏飞堑、夏潜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17万元,其中五湖渔业公司60万元,赫山区畜牧局40万元,职工工会17万元。
2015年8月下旬,夏飞堑获悉湖南省财政厅启动2015年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申报,夏飞堑邀曹立华一起前往赫山区财政局和赫山区畜牧局了解相关事宜。后夏飞堑与曹立华商定由东湖公司以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申报2015年湖南省农业科技推广项目资金;由夏飞堑准备东湖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由曹立华具体负责申报材料制作,办理申报手续。之后,曹立华虚构东湖公司已具备筛选、培育10万尾以上长江刀鱼幼苗的技术能力等项目实施的技术条件,虚构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的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隐瞒赫山区畜牧局同意东湖公司实施长江刀鱼产业化养殖技术项目批复文件系套用文号,隐瞒东湖公司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未实际进行技术合作的真相,制作了申报资料。经夏飞堑确认后,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申报。赫山区畜牧局和赫山区财政局的审核人员明知申报资料不真实,仍通过相关审查核算,使该项目顺利通过了湖南省财政厅的文本审核验收,并于2016年1月29日拨付给东湖公司50万元项目资金。2016年2月4日,夏飞堑将该50万元项目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没有按照湖南省财政厅的文件和申报材料要求的资金使用范围使用,未进行长江刀鱼养殖或者先行投资建设养殖长江刀鱼的场地、设施设备等。曹立华因申报该项目,从夏飞堑处以草籽费等名目获取5万元利益。2019年11月27日,曹立华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日,夏飞堑主动投案。案发后,曹立华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案件二审期间,夏飞堑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二审庭审过程中,夏飞堑、曹立华均当庭自愿认罪。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问题线索移送呈批表》、《举报信》、《通知》、《移送案件通知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立案流程及案件移送侦办单位的程序合法。
2.《关于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股份转让协议书》、《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2002年9月,原国营东湖渔场更名为东湖公司。2004年11月,东湖公司改为股份制企业,其中赫山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持股89%,公司职工工会持股11%。2007年9月,赫山区畜牧局与益华水产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赫山区畜牧局将东湖公司51%的国有股股权转让给益华水产公司,益华水产公司取得东湖公司股东资格后,由赫山区畜牧局指派监事会主席。2009年6月,益华水产公司将其持有东湖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五湖渔业公司,夏飞堑任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东湖公司名下的三个股东赫山区畜牧局、五湖渔业公司、职工工会与夏飞堑、夏潜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17万元,其中五湖渔业公司60万元,赫山区畜牧局40万元,职工工会17万元。
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2015年农业科技推广项目对申报的主体、条件及类别、申报限额、资金使用范围、申报程序、申报材料有明确规定。其中资金使用必须符合《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繁育推广、新技术应用示范推广、必要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方面的支出。不得支付的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基本支出、购买农业科技成果和专利的支出、建造办公场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的支出、基础性农业科研等支出以及与农技推广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4.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益赫牧渔发[2015]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的真实内容是关于表彰2014年度水产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申报材料中关于同意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的批复文号系套用。
5.《关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与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技术、科研相互合作的协议》、《情况说明》,证明东湖公司至今为止没有向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提出任何技术、科研支持的申请,益阳职业技术学院至今为止没有对东湖渔业进行过技术指导和科研方面的合作。
6.赫山区财政局和夏飞堑提供的《201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申报资料》各一份、《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总结》、《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项目预算和实施计划书》、《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项目决算书》、《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报账审批表》、《益阳市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绩效考核指标评分表》、《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报账审批表》、《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通知》复印件、《赫山区财政局单位指标追加录入单》、《资金拨款书》、《收据》,证明东湖公司用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申报201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通过验收审批。2016年1月29日,赫山区财政局给东湖公司账户(工商银行益阳赫山支行,账号19120220090********)拨付50万元。
7.《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1月29日,东湖公司账户入账刀鱼项目资金50万元;2016年2月4日,东湖公司账户转入夏飞堑个人账户86万元;2016年2月5日,东湖公司账户分别向李楚良、梁冬云转账6558元、98714元;2016年2月5日和2月6日,夏飞堑分别取现50万元、60万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扣押曹立华5万元。
9.《记账凭证》、《领款单》、《发票》等,佐证张永红证言中夏飞堑要她拿出财务凭证按照数字统计了一些相关支出,作为刀鱼的专项资金支出。
10.《户籍信息》,证明夏飞堑、曹立华的身份信息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曹立华在益阳市赫山区奥地利春天小区被益抓获;2019年12月3日8时30分许,夏飞堑主动投案。
12.《辨认笔录》,证明夏红樱辨认出曹立华,殷伟军、汤玉江辨认出夏飞堑。
13.证人姚超元的证言,证明他是东湖渔业公司的治安经理,曹立华是赫山畜牧局派到东湖渔场的监事。2013年和2014年,东湖公司养殖过一两次湖刀鱼,当时只用网箱囤养过,因为没有掌握养殖刀鱼的技术,囤养的刀鱼全部死了以后,东湖公司就没有再养刀鱼了。他知道刀鱼很难养殖,东湖公司养的刀鱼跟长江刀鱼的外形蛮相同,但他不清楚是不是同一种鱼类。他在东湖公司没有看见过培育长江刀鱼幼苗的设施设备,没有建设长江刀鱼天然饵料的生产车间。据他所知,东湖公司没有养殖长江刀鱼的技术实力。
14.证人殷凯波的证言,证明他于1994年到东湖公司工作,2012年担任生产经理,负责渔场的生产。2012年开始,赫山区畜牧局派曹立华在东湖渔场指导工作。东湖公司没有人工培育过刀鱼,东湖里的刀鱼都是野生的,不是东湖公司养殖的。据他了解,现在无法进行刀鱼的人工培育。大约是2013或2014年,东湖公司在东湖里打了一网野生刀鱼放到网箱里养殖,但是都养死了,刀鱼养殖实验没有成功。东湖有刀鱼销售,但销售的是游入东湖的野生刀鱼。东湖公司一直没有养殖刀鱼的技术,没有修建过养殖刀鱼的专用鱼池、饲料车间、实验室等设备,没有为养殖刀鱼请过专业技术人才,没有购买过刀鱼鱼苗。
15.证人张永红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她到东湖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内部的财务统计。她知道有一笔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到了东湖公司的账上。2015年12月17日,夏飞堑带她到赫山区财政局的一个办公室,说上面来了一笔养刀鱼的钱,要她开票,她就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给夏飞堑。东湖公司每一笔钱的去向都是夏飞堑做主,东湖公司没有设置刀鱼养殖项目的专账。长江刀鱼项目50万元,还有一个补助项目8万元,这两个项目资金到公司账上的时间差不多。2019年11月上旬,夏飞堑把她叫到办公室,找出2016年的一些票据,要她记载在本子上。夏飞堑找出约58万元的开支作为这两项政府补助资金的支出,当时她就把这些共约58万元的开支记录在一个本子的两页纸上。这些支出项目都是夏飞堑要她找出票据以后指出来的,有些开支还不是2016年的,她不清楚是不是实际的开支去向。她统计的数字中包括刀鱼养殖基地26782元,购菌种16000元,草籽216500元,吊机35800元,渔网21128元,舫外机23000元加11500元,铁配件69720元,船木30000元,造船工资30580元,购配件1310元,培养池65550元,水泥船18000元。夏飞堑可能知道这笔50万元的刀鱼养殖专项资金会有麻烦,所以要她拿出财务凭证按照数字统计了一些相关支出,要她跟别人说这些支出就是刀鱼的专项资金支出。根据当时的记录来看,刀鱼养殖基地支出的26782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东湖渔场鱼池工程款(刀鱼养殖基地建设)支出23640元,另一部分是东湖渔场监控维修费3142元。她听说这个刀鱼养殖基地建在一个叫烂口子的地方,她不清楚具体有多大的规模,但根据她的经验只支出2万多元的挖机费用来看,应该是一个很小的工程。关于3142元的东湖渔场监控维修费,她记得这只是在东湖渔场场部南侧约150米远起鱼的码头处维修监控设备的支出。2013年左右,东湖公司有两年在冬季起鱼的时候,用网箱养过从湖里捞起的一些刀鱼,但规模很小,并且那时只是养一下,想在第二年清明出售价格高一些。但她听说都没有养活,到第二年清明时刀鱼都不见了,后来东湖公司就再没有养过刀鱼了。2015年1月后,东湖公司没有养殖过刀鱼,一是东湖公司没有养殖刀鱼的技术,二是东湖公司没有建设养殖刀鱼的设施设备。
16.证人张培红的证言,证明2005年,她到东湖渔场工作,负责巡湖和打鱼。2016年年底起,她开始在卖鱼的时候帮忙收钱。东湖里面有刀鱼,但是她不知道东湖公司有没有养刀鱼,因为水域里面也有野生刀鱼游过来。
17.证人黄艳的证言,证明2016年劳动节后,夏飞堑聘请她做东湖公司的兼职会计,她给东湖公司所做的账目是从2016年1月份开始的。她的财务报表里有一项叫“补贴收入”,就是针对政府的补贴项目所做的报表。她不清楚资金是怎么支出的,她只是根据东湖公司提供的数据和票据做账。她跟夏飞堑提出过政府专项补贴的事情,夏飞堑说没有事,所以就没有做专项支出单独列出来。这些补贴到账以后都是作为收益入账,然后笼统支出。财务报表里是否有过关于“刀鱼项目”的支出,她没有印象,要根据原始的凭证去查。
18.证人彭志强的证言,证明2009年高中同学聚会时,他和夏飞堑才有联系。2011年起,他任益阳市财政局副局长,分管农业科。2015年夏飞堑跟他讲,为了东湖公司的发展,如果国家有农业养殖项目补助资金,要他告诉夏飞堑。2015年8月,湖南省财政厅下发了一个有关农业推广项目补助资金的申报通知,他告知夏飞堑可以跟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对接申报。他跟赫山区财政局分管农业股的副局长陈柏军讲过,东湖公司的夏飞堑会来申报这个项目补助资金,他要求赫山区财政局把关,实事求是地申报。后来陈柏军告诉他,东湖公司的申报资料报到赫山区财政局,通过了区级审查,报到市财政局了。就东湖公司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项目的申报资料而言,由赫山区相关部门审核把关,益阳市财政局主要对申报资料进行程序性审核把关,这个把关工作由市财政局的农业科负责,平常对区县申报的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当时市财政局农业科的科长是高宏,他没有向当时农业科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就照顾夏飞堑申报的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项目打过招呼。他不记得益阳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是否到东湖公司现场核查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了。他不认识曹立华,也没有就东湖公司于2015年用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项目申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资金一事,收受过夏飞堑的财物。
19.证人陈柏军的证言,证明1981年他调入原益阳县财政局工作,后任赫山区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分管农业股。2015年下半年,东湖公司从赫山区财政局申报领取了一笔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补助资金,是2016年年初拨付的,金额为50万元。这个项目是湖南省的农业科技推广项目,依据湘财农[2015]53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根据这个文件,2015年分到赫山区财政局的项目只有两个,东湖公司的这个项目是东湖公司到益阳市财政局争取来的,并由益阳市财政局戴帽到赫山区财政局,具体由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负责这个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申报。这个政策来的时候,彭志强跟他打招呼,明确讲了东湖公司到省财政厅申报刀鱼项目,要他安排协助东湖公司搞好这个项目的申报。他跟赫山区财政局当时的局长陈劲报告了这个事,陈劲跟他讲那只能按领导的搞。事实上他和农业股的殷伟军股长、汤玉江副股长本来都不太想搞这个项目,他们也知道东湖公司养不了刀鱼。但考虑到赫山区的农业发展,又是上级财政局交办的,他向领导汇报了这个事情,领导也同意申报这个项目,于是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就协助东湖公司进行了这个项目的申报。在项目的申报过程中,他也跟殷伟军讲过市财政局的彭志强打了招呼,他也向陈劲局长汇了报,他们只能按领导的要求搞好,他还嘱咐殷伟军要严格按相关程序进行申报。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湘财农[2015]53号文件精神,申报农业推广技术项目的企业必须要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规划,申报企业应当是当地具有推广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推广的项目属于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主推的新品种、新技术,并且在当地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意思就是必须要有成熟的养殖刀鱼的技术。申报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区县级财政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编写标准文书,二是区县级财政部门将申报材料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三是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择优确定批复项目、拨付金额。根据文件要求,东湖公司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企业资质证明、财务报表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据他了解,东湖与洞庭湖是相通的,东湖内本身会有少量的野生刀鱼;但当时还没有成熟的长江刀鱼养殖技术,东湖公司不具备养殖刀鱼的技术,是养殖不出刀鱼的。东湖公司申报的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不是赫山区主推的新品种和新技术,而是东湖公司申请要搞刀鱼养殖。东湖公司的申报材料,是财政局根据文件精神将需要准备的申报资料告知东湖公司,由东湖公司自己制作准备的。东湖公司的具体申报人是法人代表夏飞堑和技术人员曹立华,申报手续的办理和资料的完善,是这两个人同殷伟军和汤玉江对接的。在该项目的申报过程中,殷伟军跟他报告过,按省里的文件要求,东湖公司补充和完善了项目申报的相关资料。夏飞堑和曹立华介绍东湖公司具备成功养殖刀鱼的技术,有能力搞好这个项目,会去实施这个项目。2015年东湖公司申报的这个项目,实施期限是到2016年底,相关投资建设都要到位,并产生经济效益示范带动作用,2015年11月获得省财政厅的批复后,2016年1月份拨付到东湖公司。根据文件精神,没有明确说明要对项目进行验收,只是文件说明了赫山区财政局要加快资金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赫山区财政局按文件要求搞了一个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绩效考核指标评分表,等于是通过了验收。东湖公司申报这个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及资金拨付后,赫山区财政局没有到东湖公司实地验收项目建设情况。他们知道东湖公司不具备成功养殖刀鱼的技术,也不可能会投资上千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到东湖公司现场没有什么可看的。但因为领导打了招呼,他只能同意验收并把项目资金拨付到东湖公司。这笔项目资金的具体适用范围有相关规定,根据湘财农[2015]53号文件精神,这笔50万元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申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繁育推广、新技术应用示范,总的意思就是要专款专用。同时文件规定,这笔农业推广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建设办公场所,购买办公用品、通讯工具和通讯设备等。因为没有实地验收,东湖公司也没有向财政局上报项目建设及进展情况,所以他不清楚这个项目的50万元项目资金最后有没有专款专用。据他了解,东湖公司没有养殖过刀鱼,也没有进行该项目的建设。2015年东湖公司的这个刀鱼项目,他在项目资金报账审批表签了字。2015年东湖分司申报中央财政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资金时的资料,是由殷伟军和汤玉江把关的,他没有看过。东湖公司申报这个项目的过程中和申报之后,他没有收受过东湖公司、夏飞堑、曹立华的财物。
20.证人汤玉江的证言,证明他在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工作,主要职责是管理农业专业资金,归口管理农业系统的部门核算。2015年东湖公司从赫山区财政局申报领取了一笔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这笔补助资金是2016年1月拨付的。东湖公司不具备养殖刀鱼的技术,东湖公司申报项目时,殷伟军明确讲这是领导打了招呼的,要他按照领导的要求搞好项目申报。
21.证人殷伟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到2017年,他在赫山区财政局任农业股股长,农业股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管理农业专项资金,归口管理农业系统的部门预算。2015年东湖公司在农业股申报了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政策依据是湖南省财政厅湘财[2015]53号文件,赫山区财政局拨付了50万元项目资金到东湖公司。申报的项目资金必须是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发工资、办公费、建造办公场所,购买车辆和通讯器材等其他开支。申报程序是先报县区财政局进行审核筛选,县区财政局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市州财政局汇总后交省财政厅评审论证和批复,并申报中央财政备案。申报材料包括文件、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证明、单位财务审计报告、新技术推广有关证明等。他的工作职责是对该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进行审核和把关,对该项目组织进行验收,拨付项目资金和对该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当时东湖公司申报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项目是益阳市财政局戴帽下来的,要求赫山区财政局进行该项目的申报工作,益阳市财政局副局长彭志强、李厚军出面打的招呼,直接与赫山区财政局陈柏军副局长对接,陈柏军安排他具体负责。东湖公司提交的该项目申报资料,他没有认真审核和把关。2015年12月,该项目资金拨付前,他没有到东湖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他知道去了也没有什么可看的,养殖刀鱼根本不能成功,按照申报资料上提供的,东湖公司也不可能会自己先投资192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该项目纯粹是领导打了招呼,他不赞成也没有用,只有同意,验不验收都是一样的。东湖公司当时将该项目的申报交给曹立华组织资料和申报资料,提交的资料需要退回去修改时,都是曹立华来拿,之后也是曹立华送到财政局。夏飞堑是东湖公司的老板,不怎么出面,都是交代曹立华做具体工作,夏飞堑只跟着曹立华到他的办公室来了一次。对于东湖公司是否开展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从他非专业的角度来看,东湖的水质、环境、技术都不具备项目开展的要求和条件,东湖公司是通过关系利用项目套取上级补助资金。2015年东湖公司向赫山区财政局提交的长江刀鱼增养殖项目申报资料,他觉得有以下几个方面可能不真实:1、投资额不真实,东湖公司的项目申报资料上注明要投资1220万元建设增养殖池及投资320万元建设饵料生产车间,这是不可能完成的。据他了解,东湖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年产值才几百万元,不可能完成这么大的建设投资。2、产值不真实,东湖公司的项目申报资料上注明项目实施后,每年增加长江刀鱼销售量4200千克,增加销售收入772万元至1008万元。3、东湖公司自身具备的条件不真实,项目申报资料中注明东湖公司已具备筛选、培育10万尾以上长江刀鱼幼苗的技术能力,但是东湖公司根本没有这个技术能力。因为东湖和洞庭湖是通过河渠相通的,长江刀鱼是洄游性鱼类,东湖中本来就有少量野生的长江刀鱼。4、示范带动作用不真实,项目申报中称要示范赫山区大水面养殖面积7200亩,全覆盖带动赫山区养殖单位(户)实施水产品健康养殖,辐射面积2.3万亩。他对于2015年东湖公司申报的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项目的认识是,该项目是市财政局领导出面打招呼的项目,为了赫山区的工作开展,为赫山区的大局着想,而且分管副局长陈柏军也有要求,所以这个项目仅仅完善了书面资料。他没有审核项目的真实性,都是开的绿灯,走的形式。
22.证人周振兴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在赫山区畜牧局任局长期间,夏飞堑从市财政局要了一个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过来。夏飞堑和曹立华一起来找他,问他和局里是否同意东湖公司申报这个项目。他说同意申报,并且讲了要按程序申报。夏飞堑跟曹立华到赫山区财政局联系申报的事情之后,办公室主任龙乐仙跟他报告曹立华来找他,因东湖公司申报长江刀鱼项目需要一个主管部门的批复,要赫山区畜牧局以文件的形式发一个同意申报的批复,还要盖一个赫山区畜牧局的章子,他同意了。
23.证人刘宏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在赫山区畜牧局任副局长期间,东湖公司在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申报了一个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后来这个项目是赫山区财政局组织实施的,他不清楚项目的具体落实情况。赫山区畜牧局派驻到东湖公司的曹立华讲,夏飞堑在上级争取了一个农业推广项目,是进行长江刀鱼的增养殖,夏飞堑安排曹立华来赫山区畜牧局申请支持。曹立华还讲,按照上级申报要求以及历年类似项目申报的要求,需要主管部门即赫山区畜牧局先出具批复文书同意东湖公司实施这个项目,项目是符合水产产业发展,并且文书上需要清楚地写明东湖公司具备进行长江刀鱼增养殖相关的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能够进行推广、进行产业化等内容。当时他没有马上答应,但曹立华讲项目是夏飞堑向上级争取的,是财政资金,不需要占用畜牧局的资金和指标,钱又是到了赫山区的企业,畜牧局只是配合企业进行争资立项,并且项目的实施主体是财政局,不需要畜牧局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答应了曹立华的请求,告诉曹立华出具批复文书必须经局长周振兴同意。之后曹立华就找了周振兴,周振兴同意了,然后周振兴安排办公室发了文。他是分管水产的副局长,对东湖公司的情况很了解。东湖公司没有成功养殖长江刀鱼的先例,不具备养殖长江刀鱼的技术,也没有养殖长江刀鱼的设施设备,更加谈不上进行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据他了解,全湖南省都没有养刀鱼的项目,他参加的省市会议也没有任何人介绍过有人掌握了这项技术,或有人进行了长江刀鱼的养殖。曹立华选这个项目,应该是因为长江刀鱼在湖南省内没有人养,也没有企业申报过与刀鱼相关的项目,报上去容易通过。曹立华、夏飞堑的目的,就是以虚报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的名义从上级财政获取补助资金。赫山区畜牧局下文批复东湖公司进行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项目后,东湖公司没有实施该项目。真正进行长江刀鱼的养殖,需要几千万元的投资,需要修建增养殖池、增养殖池间堤、饵料车间、检验化验实验室,引进昆虫苗种等一系列工作。但这些工作,东湖公司至今都没有做,也没有能力去做。而且进行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苗种也是个问题,东湖公司根本没有长江刀鱼育苗的技术和设施设备。长江刀鱼项目就是伪造申报资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例子,完全不符合国家政策对于项目的要求。
24.证人汪富荣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水产工作站站长。2015年,曹立华问他“东湖公司申报刀鱼项目的资料怎么做”,他说上级有具体要求,按要求就可以了。申报资料是曹立华负责,赫山区农业农村局的李荣申报职称的时候,曹立华主动拿了一本刀鱼申报全套资料给李荣作为业绩进行职称申报,但后来李荣没有使用。他认为东湖公司没有养殖刀鱼的技术支撑、设备设施、种苗繁殖技术和场所,没有针对刀鱼项目做什么具体工作,也没有按照申报材料进行实施,东湖公司不符合项目申报验收的要求。
25.证人杨建华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任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委员、副校长,益阳职业技术学院设有水产养殖技术方面的专业。曹立华是他在湖南农业大学的学弟,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在前几年教师资源缺乏的情况下,聘请了曹立华上课。曹立华出面代表东湖公司来找他,要求东湖公司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技术合作。他答应了,并代表益阳职业技术学院与曹立华代表的东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曹立华跟他说,东湖公司在上级申请了一项养殖刀鱼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按照项目申报要求,东湖公司需要有提供技术支撑的高校或者科研单位,需要有协议提交到省里才符合申报要求。他和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只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来支持东湖公司的业务。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但是曹立华要求提前协议的时间,曹立华说这样对东湖公司有好处,所以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该份协议签订以后,东湖公司一直没有要求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派出老师参与和指导东湖公司科学养殖生产的规划设计,没有要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提供技术支持和科研合作的要求,益阳职业技术学院从未与东湖公司进行过技术指导和科研方面的合作,也没有指导东湖公司养殖过刀鱼,所以这份协议没有履行。从专业技术角度来讲,东湖公司不具备养殖刀鱼的技术。
26.证人夏红樱的证言,证明2009年起,她在赫山区政务中心经营文印中心业务,201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申报资料是她经营的文印中心做的,一共做了一式六份。她做这本申报资料的原始资料,是一个约50岁、身高约165厘米、讲益阳本地话的男子提供的,这个男子在闲聊时讲其是赫山区畜牧局的工作人员。
27.证人杨紧松的证言,证明曹立华是他的亲姨夫,曹立华找他收购草籽给东湖渔场,他共收了5万元,送了380斤草籽。2019年11月,曹立华说以前买的草籽会合不得数,以后别人找他的时候,要把数报高一点,说购买了十六七万元的草籽。
2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飞堑供述:曹立华是赫山区畜牧局派来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监督东湖公司项目资金的使用落实情况,每年替赫山区畜牧局收40万元的分红。从2012年开始,东湖公司每年给曹立华发600元的车补和300元的电话补助。彭志强是益阳市财政局的领导,是他以前的同学。他记不清彭志强是用什么方式把省财政厅有农业方面的项目传达给他的,可能是彭志强出于关照,问了东湖公司可以对接做的项目。但彭志强没有说具体是什么项目,只是要他去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作进一步的了解。他跟曹立华一起到了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咨询的是股长殷伟军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性工作人员,对方要他们去找赫山区畜牧局确定申报项目。在他跟曹立华去赫山区畜牧局的途中,他想东湖公司养殖的都是四大家鱼,没有什么可推广的农业技术,就跟曹立华商量了用刀鱼项目进行申报。但具体是谁提出来的,他记不太清了。他觉得刀鱼养殖非常符合2015年中央财政农业项目推广的要求,通过审核的可能性很大。他们到赫山区畜牧局找到局长周振兴,说他们去了财政局,知道有项目可以做。彭志强说有这样的项目,赫山区畜牧局肯定支持,要他们自己去看做什么项目。因为当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项目,他们从赫山区畜牧局出来后,他就要曹立华去对接和落实。曹立华是赫山区畜牧局科教股的股长,也是东湖公司的监事,熟悉东湖公司和赫山区畜牧局,对申报材料和申报流程都很熟悉。后来曹立华告诉他,是以刀鱼养殖技术申报的项目推广资金。过了几天,曹立华说要对东湖公司的财务进行评估,要出评估费,还有一些打印的费用需要企业承担,他记得大约给了曹立华2万元。2015年8月底,曹立华说申报刀鱼项目的相关资料已经报上去了。2015年12月底,赫山区财政局给他打电话,说到了50万元资金,他就要张永红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初,东湖公司的账上就到了50万元。他知道申请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到位后,就把这笔钱转到了他的私人账户,用来支付东湖公司的员工工资、职工分红、购买鱼苗及固定资产建设等开支,还于2016年6月向赫山区畜牧局支付了40万元分红款。2019年11月,他要张永红找出一些可以对应的支出凭证,找出来的都是给渔场做固定建设的支付票据。他认为政府部门会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他觉得在检查时,修路和增加固定资产建设的票据可以跟刀鱼养殖扯上关系。2015年东湖公司以刀鱼项目申请农业科技推广项目资金,是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在制作申报资料的过程中,曹立华报销了部分费用,后来他知道费用有点多,但因为曹立华是帮东湖公司搞这个事情,他就没有过细问。他还以发奖金的名义给了曹立华2万元,这在财务报表中没有体现。后来他让曹立华去搞草籽,尽管单价有点高,他也没有说曹立华,也算给曹立华一个好处。
2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华供述:2015年8月20日左右,夏飞堑拿着一份申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申报资料,到赫山区畜牧局找他。夏飞堑说这个项目可以申请到80万元的项目资金,要求他做申报资料,他说要征得赫山区畜牧局的领导同意才能做。他们到了周振兴局长的办公室,周振兴说知道这个事情并同意他给夏飞堑帮忙。夏飞堑跟他一起到了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股长殷伟军说这个项目要找亮点,具体立项按照申报标准文本去做,并告诉他们去赫山区政务中心二楼文印室做资料。他跟夏飞堑在去赫山区政务中心的车上时,夏飞堑说“以长江刀鱼来立项申报,长江刀鱼是珍稀水产品,用这个申报有亮点,成功几率大”,他表示赞同。赫山区政务中心文印室的夏红樱给了他们申报标准文本的电子模板,夏飞堑要他抓紧制作。他使用赫山区畜牧局办公室的电脑,花了两天时间,将资料制作出来。2015年8月28日,他将资料打印出来,拿到东湖公司给夏飞堑看。夏飞堑仔细看了一遍,说大体可以了,要他拿去给殷伟军看。他跟夏飞堑说项目要投资2000多万元,有一定成果才能申报通过。夏飞堑说其会搞定省里面,这个没有关系,他就离开了东湖渔场。他没有把资料给殷伟军看,直接去赫山区政务中心二楼打印室制作出了完整的版本。但申报材料不属实,申报材料的相关数据都是他拟定的,是为了申报该项目而做的。一是东湖公司不具备养殖长江刀鱼的技术条件,也没有技术人员,长江刀鱼至今没有形成产业化增殖。二是当时东湖公司根本没有长江刀鱼的养殖计划和申报资料中所称的投资势力。三是申报资料中使用的赫山区畜牧局2015年6号文件是假的。申报这个项目应该先有主管部门的批复再进行申报,他跟夏飞堑一起找了周振兴,周振兴同意批复。在具体操作时,赫山区畜牧局办公室发现按当天的时间发文太靠后,他跟办公室主任龙乐仙就套用了2015年6号文件的文号和时间;本来的6号文件是一个关于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文件,2015年2月份就已经签发了,因为比较急,连时间都没有修改。四是申报资料里,东湖公司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的技术合作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跟长江刀鱼增养殖技术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五是东湖公司至今没有人工养殖出长江刀鱼,更不用说形成产业化。这个项目是夏飞堑从省财政厅争取过来的,在申报过程中,夏飞堑安排东湖公司的会计去益阳市方圆会计事务所做了评估,申请项目的评估费、印刷文本费都是夏飞堑出的,东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域滩涂养殖证、龙头企业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地的批文都是夏飞堑提供的。长江刀鱼增养殖技术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只是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夏飞堑把东湖公司的章子交给他,要他到赫山区财政局和赫山区畜牧局办理拨款之前的相关手续。当时他填了几张表,分别是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项目预算的实施计划书、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项目决算书、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报账审批表、益阳市赫山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绩效考核指标评分表,并且找赫山区财政局的相关领导签了字。他所填的这些表格不真实,里面的内容都是从申报资料中摘录下来的,都是假的,比如项目决算书上项目建设投入1970万元是假的,东湖公司根本没有养殖刀鱼的投入。这些表格上面夏飞堑的签字都是他帮夏飞堑代签的,表格上面东湖公司的公章是他盖上去的。之后,夏飞堑带他和张永红到赫山区财政局农业股和国库股办理了手续,当时的票据是张永红开的。50万元经费下来后,夏飞堑以要他收苦草种子为名,给了他2万元作为刀鱼项目的感谢费,在账面上显示的是草籽费。另外他收草籽找夏飞堑报账时把价格提高了,从中多赚了3万元。因为夏飞堑知道他在长江刀鱼增养殖技术项目申报中帮了忙,所以夏飞堑知道他报账的草籽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也没有讲多话。省财政厅的文件是2015年8月25日下发的,8月底就要上报,制作申报材料只有四天时间。申报材料一共做了四份,上报了三份,由赫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和省财政厅呈报。他跟夏飞堑一起,将夏飞堑自己保留的一份申报材料交给了殷伟军。他认可出示的201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推广项目申报资料,就是东湖公司当时申报的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飞堑、曹立华骗取国家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夏飞堑作为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申报项目进行联系,明知申报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的条件并未成就仍确定申报,并提供公司资料,支付申报费用,安排专人制作申报长江刀鱼产业化增养殖技术资料,获得50万元国家专项补贴后,将该50万元项目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并予以实际支配;曹立华制作项目申报资料,并负责与赫山区畜牧局和赫山区财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对接项目申报的具体事宜。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夏飞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立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曹立华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且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夏飞堑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且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本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夏飞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夏飞堑对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和益阳市财政局并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该三家单位明知申报资料虚假;该三家单位明知东湖公司不具备申报资质条件的事实,反而帮助通过审核,和夏飞堑获取资金的目的一致;该三家单位均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全案属于政企目标一致的“内外勾结”型争占政策性项目补贴资金的行为。案涉项目推广补贴资金50万元的审核、拨付主体是湖南省财政厅;本案被害人是省财政厅,夏飞堑不确定湖南省财政厅是否被骗;即使被害人确定为国家,也要有证据证明代表国家进行审批审核的人员被欺诈、蒙骗,才形成证据锁链;本案缺失湖南省财政厅是否基于被诈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证据,案件定性为诈骗罪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湖南省财政厅明知东湖公司的申报材料不实或未进行审核就直接向东湖公司拨付补贴资金的合理怀疑。全案中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对造成案件后果所起的作用突出,曹立华系主管部门公职人员,曹立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东湖公司才得以上报材料,实现获得批准、获取补贴资金的目的,曹立华和夏飞堑及其他帮助人员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曹立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全案应认定夏飞堑构成职务侵占罪,曹立华不构成犯罪。经查,全案证据能够印证夏飞堑和曹立华为实现东湖公司非法占有项目推广资金的目的,在湖南省财政厅2015年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申报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为益阳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骗取50万元项目资金;夏飞堑将该50万元项目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取现或转账给他人,用于支付东湖公司员工工资、职工分红、购买鱼苗及固定资产建设等开支;东湖公司未按照要求专项使用项目资金,没有进行长江刀鱼增养殖或先行投资建设增养殖长江刀鱼的场地、设施或设备,损害了国家利益。夏飞堑、曹立华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夏飞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夏飞堑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夏飞堑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即使夏飞堑对诈骗罪不认罪认罚,也成立自首。经查,案发后夏飞堑自动投案,供述了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夏飞堑在一审阶段对部分案件事实的供述存在反复,但在一审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夏飞堑认可东湖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关于夏飞堑认为不能对其个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意见,是夏飞堑对其行为性质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法律认识;在二审庭审中,夏飞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本质上是对其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夏飞堑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夏飞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案件上诉后,夏飞堑已明确表示认罪,夏飞堑的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涉案项目的申报主体和收益主体是东湖公司,并非夏飞堑和曹立华个人,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量刑时应当区别于自然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曹立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曹立华在本案中系受原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委派,接受夏飞堑的安排,按照原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的部署进行项目资金申报,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曹立华犯罪系为单位申报项目,犯罪事出有因,明显情节较轻。经查,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曹立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曹立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未占有和使用犯罪资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判处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一审已在综合考虑曹立华全部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曹立华予以减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刑初4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飞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对夏飞堑退缴的违法所得45万元及曹立华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夏飞堑的刑期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曹立华的刑期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毅东
审 判 员 叶 青
审 判 员 雷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达奇
书 记 员 刘 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己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