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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核转立案的证据标准和时机

初核转立案,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关键节点。这个节点需要重点把握两个问题:


(一)立案的证据标准问题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凡报批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据此,尽管初核阶段收集证据的手段具有很大局限性,但审查调查是严肃的政治工作,作为立案依据的问题,证据标准应该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到位,主要体现在:


一是有关违纪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要清楚,是否应当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基本事实要清楚。也就是说,被审查调查人的某个行为是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还是不构成任何违纪违法问题,需不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这个事实必须清晰,不能含糊。

举例而言,被审查调查人J某妻子要求某私营企业主Z某为其购买一辆高档汽车并长期占用,但车辆依然登记在Z某亲属名下,J某本人对此知情,Z某经商行为也得到过J某帮助。J某是否构成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要结合主客观要件具体分析。如果J某妻子系明确要求Z某购买一辆汽车给自己,为了规避组织调查而登记在Z某亲属名下,Z某为了感谢J某也表示给J某妻子该辆汽车,J某知情并同意。在这种情况下,J某即涉嫌受贿犯罪。

如果J某和Z某合意时明确表示是借用Z某的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车辆归还给Z某,则J某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但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即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行为。

如果J某妻子确系因为没有购车资格、缺乏代步工具,安排Z某购买一辆汽车供自己使用,但双方当时签订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并且按照市场价格向Z某支付了相应的车辆租金,则难以认定J某构成违纪违法行为。


二是证据要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相互印证的链条,既要有言词证据,更要有客观证据,不能以单一证据或单方口供认定立案事实。以典型的行受贿案件为例,初核阶段,鉴于被审查调查人没有到案,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的研判,主要依靠的是局部证据,如果仅有行贿人的证言,交代的事实又是一对一的收送现金问题,则需要审慎研判行贿人交代问题的思想状态、主观动机、行受贿情节、行受贿事由等方面因素,以评估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避免出现虚假的口供。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调取一些客观证据,比如银行交易流水、出行记录、项目资料、谋利事实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必要时也需要一些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在作为立案依据的事实有选择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选择有客观证据的行受贿事实作为立案依据,比如,行贿人给被审查调查人买房、买车等问题,有受贿标的实物、银行账户出资记录、被审查调查人实际占有使用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因为初核阶段一般不接触被审查调查人,为了避免立案依据不实的问题,建议至少要核实两个以上的问题线索作为立案依据,避免单一线索查否后,造成颠覆性后果。这就是我们讲的“孤证不立”“孤线不立”


至于违纪违法问题严重到什么程度可以立案,则要根据拟采取“四种形态”中哪一种形态来确定,根据调查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确保实事求是、精准把握,既不拔高、也不降档,该采取哪种形态就采取哪种形态。比如,某案件在线索摸排阶段,承办部门研判问题线索,认为被审查调查人问题非常严重,拟朝第四种形态方向去调查,但随着初核阶段核查工作的逐步深入,发现一些事实难以查清,被审查调查人的问题没有预研判的严重,于是在报请立案时,承办部门实事求是、纠正思路,建议给予被审查调查人主动讲清问题的机会。被审查调查人到案后,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第一天即主动交代了实质性的问题,并真诚认错悔过。最后,该领导干部被给予“断崖式”处理,案件取得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立案的时机把握问题


案件经过初核阶段的核查,从证据标准上达到立案的条件。从程序上讲,下一步就是报请立案的问题。一般而言,报请立案在案件证据标准达到时即可进行。实践中,承办部门要善于从政治的高度、全局的考量思考谋划案件,报请立案也要稳妥把握时机和节奏。总的要求就是,立案时机要服从、服务于党中央的中心工作大局,最大程度上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举例而言,如果在党和国家或案发地区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某些重大历史事件发生的敏感时点,不适宜立即立案的,就建议暂缓报请立案。如果恰逢纪律教育集中整饬期间,立案查处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实现更大效果的,则要及时果断报请立案。比如,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各级纪委监委集中立案查处了一批政法系统中的“害群之马”,深化了教育整顿效果。比如,在换届前,查处领导干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的违纪违法案件,能够有效教育警示各级党员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