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海南省纪委对省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原校长王祝谋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纪律审查。
经查,王祝谋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
王祝谋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党的纪律,且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经海南省纪委常委会和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给予王祝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近日,海口中院已对王祝谋作出一审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祝谋。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受贿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及五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德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祝谋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代理检察员吴壮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祝谋及其辩护人曾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祝谋在担任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工宿舍楼建设、教学工程建设、教学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潘某某等7人贿赂款共计154.8万元(人民币,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潘某某13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期间,潘某某挂靠的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人王祝谋在该住宅楼建设工程资金审批等方面对该公司给予帮助。为了感谢王祝谋的帮助,潘某某于2010年7月、2010年8月的一天,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办公室、建设工地办公室分两次各将5万元、8万元,共计13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均当场收下。
(二)关于收受刘某某15万元的事实
2014年,在被告人王祝谋的帮助下,海南通博世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揽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中医康复保健专业实训基地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为了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王祝谋在项目资金审批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于2014年的一天,在海口龙泉之星酒店将15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当场收下。
(三)收受杨某甲20万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王祝谋的帮助下,海南昊洋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揽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实训设备采购项目。为了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王祝谋在项目资金审批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该公司总经理杨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陵水县城的翠湖宾馆停车场将20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当场收下。
(四)收受郑某某25万元的事实
2011年12月,在被告人王祝谋的帮助下,郑某某挂靠的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揽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并与王祝谋搞好关系,郑某某于2011年暑假、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陵水县城的一条路边、陵水县城的一饭店分两次各将20万元、5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均当场收下。
(五)收受李某某80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挂靠的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大楼建设工程。被告人王祝谋在该实训大楼建设工程资金审批等方面对李某某给予帮助。为了感谢王祝谋的帮助,李某某于2014年年初、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路边分两次各将30万元,共计60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均当场收下。2014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在五指山市南圣河边公路附近将20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当场收下。
(六)收受杨某乙1万元的事实
2012年5月,在被告人王祝谋的帮助下,杨某乙挂靠的江苏九吉实业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揽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园广播网项目。为了表示感谢,杨某乙于2012年的一天,在省第二卫生学校办公室将1万元送给王祝谋,王祝谋当场收下。
(七)收受靳某某8000元的事实
2012年10月,在被告人王祝谋的帮助下,广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职工制服定制业务。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业务员靳某某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海口龙昆南路龙泉之星酒店送给王祝谋8000元,王祝谋当场收下。
案发后,王祝谋亲属代其退赃共计5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王祝谋的户籍证实、干部任免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仪器设备招标购销合同、定制合同等事实性书证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祝谋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祝谋及其辩护人对第一场指控事实有异议,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王祝谋收受潘某某的13万元已经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因该宗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2、庭审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应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祝谋于2010年3月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潘某某、刘某某、杨某甲、郑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靳某某的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为了取得王祝谋在工程进度款的审批和拨付工作中给予的帮助。2010年7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王祝谋的办公室送给王祝谋现金5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2010年8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职工集资宿舍楼工程工地办公室送给王祝谋现金8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
以上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3月,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建设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教师住宅楼工程,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祝谋在合同上签字。
(2)借款单,证实: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潘某某向学校借工程款,王祝谋签字同意。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以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职工集资宿舍楼工程,曾向王祝谋行贿。第一次是在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王祝谋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王祝谋当场收下;第二次是在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约王祝谋到其位于学校工地的办公室,送给王祝谋8万元现金。其送钱是因为王祝谋是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其在承建教工宿舍楼的过程中,需要王祝谋协调、帮助才可以及时拨付工程款,其就送给王祝谋这13万元。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其因为资金紧张,曾向王祝谋借款13万元,这借的13万元跟其送给王祝谋的13万元没有任何关系。送给他的13万元是为了感谢王祝谋的,其并不打算要回来。向他借的13万元其是准备以后还给他的。
3、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供认:其从2010年3月至今,担任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包括学校的后勤、基建项目和教学设备采购等工作。其在潘某某承建的校教工宿舍楼项目过程中在工程的协调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他支持和帮助,在2010年7月其在办公室收受潘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2010年8月收受潘某某8万元好处费,共计13万元。2012年的一天,其在五指山市的华爵宾馆归还13万元时被潘某某拒绝。在2012年年底或者是2013年年初的时候,潘某某叫其拨付一些工程款给其,其说规定工程款不能拨付给其,后潘某某借走13万元人民币,其认为已经归还受贿款。
(二)2014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王祝谋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中医康复保健专业实训基地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发包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希望以后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刘某某在海口龙泉之星酒店送给王祝谋现金15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
以上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海南通博世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及《2014年度政府采购仪器设备招标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1日,海南通博实际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中医康复保健专业实训基地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后双方签订合同,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祝谋及委托代理人卢业文签字。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的一天,在王祝谋来海口开会期间,其在龙泉之星酒店王祝谋的房间,送给王祝谋15万元,王祝谋当场把钱收下。在王祝谋的支持和帮助下其承揽到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中医康复保健专业实训基地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并且在这个项目的施工和以后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其还需要他的关照,所以其就送给王祝谋这1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这15万元没有退还给其。其和其家人与王祝谋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其供认:大概是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海口开会,海南第二卫生学校中医康复保健专业实训基地仪器设备供应商刘总来到其居住的龙昆南路龙泉之星酒店的房间,送给其15万元。刘总为了感谢其帮助他拿到这个项目,所以在完成这个项目之后,就送给其15万元。其没有将15万元退还给刘总。其和刘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王祝谋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专业实训基地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发包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希望以后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杨某甲在陵水县翠湖宾馆送给王祝谋现金20万,王祝谋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海南昊洋科技有限公司《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及《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证实:2013年12月11日,海南昊洋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实训设备采购项目,同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祝谋在合同上签字。
(2)电汇转账凭单,证实:王祝谋同意向海南昊洋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凭单。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以海南昊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实训设备采购项目,这个项目的工作主要就是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实训专业提供相关的仪器和设备。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陵水县城的翠湖宾馆停车场送给王祝谋20万元。其在王祝谋支持和帮助下其承揽到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实训设备采购项目,其考虑到在这个项目的施工和以后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还需要他的支持,王祝谋也曾对其暗示过要给他一些好处费,所以其为了感谢王祝谋并希望他继续关照,其就送给王祝谋这20万元。
3、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其供认:大概是2014年春节前,在其回陵水老家过春节的时候,教学设备供应商杨某甲在陵水翠湖宾馆停车场送了20万元。因为在其的帮助下,杨某甲顺利拿到了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药剂专业实训基地教学仪器设备供应这个项目,所以他为了感谢就送给其这20万元。
(四)为了感谢王祝谋在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发包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希望以后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2011年暑假的一天,郑某某在陵水县城的路边送给王祝谋现金20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2012年年初的一天,郑某某在陵水县城的一个饭店里送给王祝谋现金5万元,王祝谋当场收受。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2月30日,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签订合同,承建该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祝谋在合同上签字。
(2)电汇转账清单。证实:王祝谋同意向海南中联建设工程公司转账。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送给王祝谋这2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送钱是在2011年放暑假的一天,其听说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准备建学生宿舍楼,就在陵水县城的一条路边送给王祝谋20万元,请他帮忙承揽海南省第二卫生学生宿舍楼项目。
第二次是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约王祝谋在陵水县城的一个饭店吃饭,其又给王祝谋5万元。其知道王祝谋是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没有他的支持和帮助,其不可能承建到海南省第二卫校宿舍楼这个工程项目的,为了感谢王祝谋在其承建该项目是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以便在今后的工作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得到他的关照,王祝谋也曾暗示过其要给他一些好处费,所以其就送给他这25万元。
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其供认:承建校学生宿舍楼的包工头郑总是分两次送给其25万元好处费。第一是在2011年暑假的一天,他在陵水县城的一条路边见面,送给其20万,第二次是在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的时候,郑总约其到陵水的一个饭店吃饭,并送给其5万元。其作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在姓郑的包工头承建学校学生宿舍楼这个项目上给他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使他顺利地承建到这个工程,所以他为了感谢其的支持和帮助,就送给其这25万元好处费。
(五)为了感谢王祝谋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楼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4年年初的一天,李某某在海府一横路路边送给王祝谋现金30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海府一横路路边送给王祝谋现金30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2014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在五指山市南圣河边送给王祝谋现金20万元,王祝谋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5日,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大楼(地下两层),王祝谋代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签字。
(2)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4月9日,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大楼(地上部分),王祝谋代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签字。
(3)转账支付凭证,证实:王祝谋同意向广西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大楼,分三次给王祝谋送这80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听说王祝谋要到海口来开会,其约王祝谋到海府一横路的路边,送给王祝谋3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份或9月份的一天,还是在海府一横路的路边见面,又送给王祝谋3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在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约王祝谋在五指山市南圣河边的一条公路边见面,送给王祝谋20万元好处费。王祝谋作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在其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楼地下和地上部分项目的过程中给其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如果王祝谋不支持的话,其也无法顺利拿到工程款,并且王祝谋也曾暗示过其要对他表示感谢,所以为了感谢王祝谋,其就送给他这80万元。
3、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其供认:李某某是分三次送给其这80万元好处费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3、4月左右,其到海口开会,李某某约其到海府一横路路边见面,送给其3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8、9月份左右,也是在海府一横路路边,李某某又送了3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11、12月份左右,李某某约其在五指山市的一条公路旁边见面,送给其20万元。李某某是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实训楼地上和地下部分的包工头,其作为学校的校长,在李某某承建这两个项目的过程中使他能够顺利拿到这两个工程项目,所以李某某为了感谢其的帮助,就分三次送给其这80万元好处费。
(六)2012年的一天,为了感谢王祝谋在承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园广播网项目发包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希望以后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杨某乙在王祝谋学校的办公室送给王祝谋现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书证
(1)江苏九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2012年省本级政府采购仪器设备招标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5月18日,江苏九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王祝谋代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签字。
(2)电汇转账凭单证实,王祝谋签署同意向江苏九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转账。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其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园广播网项目完工后不久,在王祝谋办公室送给王祝谋1万元。王祝谋是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有了王祝谋的帮助,其才能顺利拿到这个校园广播网项目,同时在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其还需要他的支持,所以其就送给王祝谋这1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其供认:在校园广播网建成后不久,承建这个项目的杨总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1万元。因为其作为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在杨总承建其校校园广播网项目的过程中帮助他顺利地承建了这个工程,所以杨总送给其这1万元。
(七)2012年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王祝谋在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教工服装采购事项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靳某某在海口龙昆南龙泉之星酒店送给王祝谋现金8000元,王祝谋予以收受。
另查明,除了王祝谋退还潘某某13万受贿款外,王祝谋亲属许孔妹又退赃50万元,现已缴入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从许孔妹处扣押50万元,后转入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2、书证
(1)广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定制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6日,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与广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定做合同协议书,王祝谋代表定作方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签字,靳某某代表承揽方广西罗蒙有限公司签字。
(2)电汇转账支出凭单,证实:王祝谋同意向广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转账。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也就是海南第二卫生学校采购了罗蒙西服的服装以后不久,其约王祝谋在海口龙昆南龙泉之星酒店见面,送给王祝谋8000元。2012年的时候其代表罗蒙西服广州分公司到该校联系职工制服业务,王祝谋是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校长,要想为学校供应职工制服必须要经过他同意才行。在这件事情上,王祝谋给其提供了帮助,使其顺利地成为了该校职工制服的供应商,所以为了感谢王祝谋,其就送给他这8000元。
3、被告人王祝谋的供述,其供认:在学校采购罗蒙西服后不久,罗蒙西服的业务员知道其到海口后,就来到其住的龙昆南龙泉之星酒店的房间,送给其8000元。其和其家人与罗蒙西服的业务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性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祝谋于1960年12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王祝谋同志试用期满转正任职的通知》、《关于王祝谋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3月3日,海南省卫生厅党组决定,王祝谋同志任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长,试用期一年。2011年4月25日,海南省卫生厅党组会研究决定,王祝谋同志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任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校长,任职时间从试用期开始之日算起。
3、《五指山市关于第三届人大代表名单的公告》,证实:王祝谋系五指山市第三届人大代表。
4、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王祝谋的职务身份的说明,证实: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系正处级单位,王祝谋属于正处级领导干部。
5、第二卫校会议纪要,证实: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和采购项目的会议纪要,王祝谋参加相关会议。
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王祝谋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7、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祝谋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8、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及关于许可对市三届人大代表王祝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实:2015年1月30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及五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王祝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祝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祝谋归案后如实交代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一般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王祝谋收受潘某某的13万元已经及时退还,不属于受贿,且因该宗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于“及时退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的表现来评判,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确实具有退还的意思;客观上积极主动地退还,在时间上做到没有拖延地退还请托人财物。从王祝谋的供述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来看,王祝谋称其在2010年下半年分两次当场收受潘某某贿赂款共13万元,后于2012年某日在五指山市华爵宾馆退还该款项遭拒,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因其没有向潘某某拨付工程款就退还13万元受贿款,但是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不能印证王祝谋主动退款的细节,而是称2013年其向王祝谋借款13万,其准备有钱时再予归还,之前的13万行贿款其并不打算索回,两者不是一回事。从上述证据来看,王祝谋分两次收受潘某某贿赂款共13万元是在2010年下半年,13万元于2013年之后又给了潘某某,该行为属于王祝谋的退赃行为还是潘某某的借款行为,在均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王祝谋的退赃行为。王祝谋收受贿赂和实际退还时间间隔两年左右,在此期间内,潘某某在王祝谋居住地五指山市区承包工程项目,曾通过电话联系见面找到王祝谋,要求承包海南省第二卫生学校的学生宿舍楼项目,可见,王祝谋知道潘某某的下落和联系方式,具备及时退还的条件;从王祝谋的供述等证据来看,其在这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退还受贿款项的客观因素,其具有及时退还的能力。王祝谋具有退还行为,但因没有做到不拖延退还受贿款项,不符合退还“及时性”的要求,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反之,因办案机关掌握王祝谋收受潘某某的13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成立,其归案后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祝谋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祝谋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应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鉴于已经认定王祝谋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不再重复评价;其案发后通过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实施受贿犯罪的次数多,且退还赃款占受贿款项的比例较小,故应对其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祝谋犯受贿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相关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祝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祝谋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50万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祝谋的剩余违法所得91.8万元,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少 辉
审判员 尚 宏 涛
审判员 曾 小 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徐伟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