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警钟长鸣 教职员工

琼州学院附属中学校长符冠烨因受贿、行贿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日前,海南省纪委对琼州学院附属中学校长符冠烨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符冠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工程项目建设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在组织调查期间,为规避纪律审查公然行贿调查人员。其受贿、行贿问题已涉嫌违法犯罪。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经海南省纪委常委会审议,决定给予符冠烨开除党籍处分;由琼州学院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海南廉政网2015-06-30)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刑初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符冠烨,男,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冠烨犯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代理检察员李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冠烨及其辩护人王光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二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符冠烨在担任琼州学院附属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建商某某、庄某某承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某、庄某某财物人民币98.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
2、被告人符冠烨为了得到中国共产党海南省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纪委)办案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忙,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被告人符冠烨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户籍材料等;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拨付凭证等;刘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等;海南省纪委关于对符冠烨等人在工程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初核方案;海南省纪委暂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等。(2)证人杨某、庄某某等十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符冠烨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符冠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某某、庄某某送给的人民币98.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冠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冠烨辩解称,起诉书认定事实属实,但行贿事实中,刘某某利用其纪委办案的特殊权利对其进行恐吓,是索贿行为,其不构成行贿罪;其检举揭发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且有退赃,是初犯,期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索贿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符冠烨减轻处罚;被告人符冠烨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符冠烨在担任琼州学院附属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建商某某、庄某某承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某、庄某某财物人民币98.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
1、2008年10月的某一天,五指山市东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符冠烨在五指山旅游山庄喝茶时,杨某向符冠烨提出希望能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的工程项目,并表示会按工程款的5%给符冠烨好处费,符冠烨同意。之后,杨某分别挂靠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符冠烨的帮助下,顺利中标并承建了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科学馆及科学馆续建项目、学生宿舍综合楼项目、学生宿舍饭堂等工程。为感谢符冠烨的帮助,杨某先后三次共计送给符冠烨好处费人民币94.3万元。其中,2010年11月的某一天在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国税局办公楼附近,符冠烨收受杨某送的34万元;2014年9月的某一天在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少年宫附近,符冠烨收受杨某送的60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琼州学院附属中学门口,符冠烨收受杨某送的3000元。
2、2011年年底,五指山市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庄某某到琼州学院附属中学找到符冠烨,提出希望能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的运动场看台工程,并表示可以给符冠烨一定好处费,符冠烨同意。后庄某某分别挂靠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祺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田径运动场看台工程、400米跑道坐台建设工程。为感谢符冠烨的帮助,庄某某先后两次送给符冠烨人民币4万元好处费。其中,2012年12月的某一天在海口市蓝天路新南国酒店停车场收受庄某某3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庄某某家中收受庄某某1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符冠烨向海南省纪委退缴赃款32.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符冠烨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符冠烨的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及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报名登记表、会议纪要、评标情况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工程建筑协议书等,证实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五指山市东润有限公司挂靠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科学馆及科学馆续建项目、学生宿舍综合楼项目、学生宿舍饭堂等工程。
(3)海南省纪委出具的符冠烨退赃的情况说明、海南省纪委暂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等,证实符冠烨向海南省纪委退赃32.7万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的工程,为感谢符冠烨,先后三次共计送给符冠烨好处费94.3万元。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祺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的运动场看台工程,为感谢符冠烨的帮助,其两次共计送给符冠烨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3)证人蔡某某、郭某某、谢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科学馆及科学馆续建项目、学生宿舍综合楼项目、学生宿舍饭堂等工程的招投标时,杨某都中标承建了。
3、被告人符冠烨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符冠烨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当庭辩解称,其在五指山旅游山庄喝茶时,杨某提出希望能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的工程项目,并表示会按工程款的5%给好处费,其没有同意,但供认其三次收受了杨某的94.3万元的事实和两次收受了庄某某的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符冠烨对收受杨某、庄某某人民币98.3万元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15年4月15日,符冠烨得知海南省纪委正在调查五指山市东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担心自己收受杨某贿赂的事情败露,便通过五指山市旅游山庄餐厅总经理符某约海南省纪委工作人员刘某某在五指山市珠江水晶酒店客房见面。见面时,刘某某向符冠烨透露杨某已经交代在承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工程期间送钱给符冠烨的事实。符冠烨请求刘某某帮忙,并承诺会给20万元好处费,刘某某同意。符冠烨随即送给刘某某2万元,并表示过后再给18万元。4月17日晚上,符冠烨在五指山市珠江水晶酒店停车场将18万元送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刘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海南省纪委主任科员等身份情况。
(2)海南省纪委关于对符冠烨等人在工程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初核方案,证实海南省纪委对符冠烨等人在工程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初查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符冠烨受贿一案中,收受了符冠烨的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符冠烨问其是否认识省纪委的刘某某,其便约刘某某、符冠烨在五指山市珠江水晶酒店的一个房间里喝茶,其介绍刘某某、符冠烨认识后走出房间,一会儿后,其又走进房间,帮符冠烨说话后又出去,用手机给符冠烨发个信息,暗示符冠烨送点好处费给刘某某。
(3)证人肖某、林某的证言,证实符冠烨于2015年四月份的某一天,通过林某向肖某借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林某还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22点,符冠烨要林某一起上海口,路上,符冠烨说杨某被“双规”了,要去海口了解和处理一些事情,接一个电话后,说要掉头回五指山市见符某,说是符某介绍的省纪委负责杨某案件的姓刘的领导要见符冠烨,到五指山市珠江水晶酒店后,符冠烨下车进酒店,林某在酒店大堂等,直到4月16日零点50分左右符冠烨才出来,符冠烨告诉林某,省纪委要双规他,但姓刘的领导答应帮他。林某问什么条件,符冠烨说20万元,并说已经先给了刚才林某从肖某那拿来的2万元。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五指山市珠江水晶酒店总经理,2015年4月15日晚十点左右,符某打电话要求在珠江水晶酒店订个房间,其便交代总台,定了个房间。
(5)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海南省纪委有一个姓刘的和一个姓陈的到琼州学院附属中学办过案,并指定谢某某为办案的联络人,随传随到,及时提供材料。
3、被告人符冠烨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符冠烨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供述称,他知道他正被省纪委查处后,便托符某联系刘某某,2015年4月15日其通过林某向肖某借了2万元,去海口活动,途中符某电话告知刘某某同意见他,他便去五指山市珠江水晶酒店见刘某某,刘某某向他透露一些相关案情,他便央求刘某某帮他,给刘某某2万元,刘某某接到钱后将2万元拍了两下,他意会到太少,赶紧用手比划还有18万要给;4月17日晚去五指山市泰隆酒店与刘某某见面,送刘某某回珠江水晶酒店门口时送给刘某某18万元。被告人符冠烨当庭也供认了其送20万元人民币给刘某某的事实;但当庭辩解称,刘某某利用职权索贿,其被迫行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符冠烨对其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受贿的证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符冠烨的供述基本相吻合,足以认定,还有证人符某的证言及短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符冠烨受贿的案件过程中向符冠烨透露一些相关信息,确实有让被告人符冠烨给他送钱的意图,但根据刘某某和符冠烨的供述,刘某某并没有直接明确的索贿,而且符冠烨得知其被纪委调查后,找符某联系刘某某,并向刘某某行贿,有通过行贿逃避刑事追究的企图。因此,受贿人刘某某有受贿的故意,而被告人符冠烨有行贿的故意,达成行贿受贿的合意,不宜认定被告人符冠烨被索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冠烨身为琼州学院附属中学校长,在管理学校公务期间收受工程承包商某某、庄某某人民币9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符冠烨在海南省纪委查处其受贿事实时,向纪委工作人员刘某某行贿20万元,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冠烨在法庭上辩称,其受刘某某的恐吓而向刘某某行贿,是被索贿,不属于行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某确实向被告人符冠烨透露省纪委正查处符冠烨受贿的事实,有受贿的故意;但符冠烨因其受贿事实被查处,而已经准备2万元准备去海口活动,后返回五指山向刘某某行贿,企图逃避党纪国法的追究,有明显的行贿故意;双方均有行贿、受贿的合意,不是索贿与被索贿的关系,被告人符冠烨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且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向纪委、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应适当从重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符冠烨虽然在法庭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冠烨的家属退赃32.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受贿罪应按刑法修正案九处罚,行贿罪应按刑法修正案八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冠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符冠烨所退赃款人民币32.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5.6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向本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轶人
审 判 员 邱 甜
审 判 员 韩香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 雅 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