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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纪委原副书记陈廷防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日前,海南省纪委对省公安厅转来的临高县纪委原副书记陈廷防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经查,陈廷防在担任临高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临高县纪委副书记期间,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办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经海南省纪委常委会审议,决定给予陈廷防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廷防,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鹤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防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李燕青,被告人陈廷防及其辩护人陈鹤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廷防在担任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和临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史XX、张X、桂XX等人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项。具体如下:
一、2007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原文昌市发改委主任史XX受贿案指定给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时任反贪局局长的陈廷防在看守所关押等方面给予史XX一定的关照。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史XX的爱人符X为了感谢陈廷防对史XX的关照,在临高县临城镇的路边送给陈廷防人民币1万元,陈廷防收下。
二、2010年,时任临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的陈廷防带队查办原临高县林业局局长符XX和林业局职工桂XX勾结倒卖木材运输证一事,后临高县纪委对该案作出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结案处理的结论。2011年1月份的一天,桂XX为感谢陈廷防在查办该案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临高县临城镇陈廷防的家中送了人民币1万元给陈廷防,陈廷防收下。
三、2012年,时任临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的陈廷防带队查办原临高县教育局局长张X违反计划生育等问题,后临高县纪委对该案作出信访结案处理的结论。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X为感谢陈廷防在查办该案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临高县临城镇行政路的路边将人民币2000元送给陈廷防,陈廷防收下。
四、2011年时任临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的陈廷防在与时任临高县皇桐镇镇委副书记的黄XX喝茶时,陈廷防告诉黄XX临高县纪委正在查办黄XX向土地承包商索要钱财和殴打乡镇干部相关事宜,黄XX表示请陈廷防帮忙,陈廷防要求黄XX要配合纪委的调查。2013年初,黄XX约陈廷防喝茶,并在喝完茶后以买彩票中大奖为由送给陈廷防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廷防收下。
被告人陈廷防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全额退出赃款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廷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X、桂XX、张X、黄XX的证言,临高县人大的任免材料,海南省检察院函件及临高县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关于临高县林业局局长符XX有关问题初步情况报告,关于反映临高县教育局局长张X有关问题初步情况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廷防的供述和辩解,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陈廷防的辩护人陈鹤升提出的被告人陈廷防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廷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廷防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燕燕
审 判 员  陈积海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