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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贺湘原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茶法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晓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11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两次延期审理申请。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晓辉、杨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期间,明知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普遍存在质量不高,培训质量无法达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没有正确履行其职责,未制定相关措施进行整改,也未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去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定点培训资质后还继续给市培训学校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市培训学校在自身不具备培训所需硬件和软件设施情况下,分别将这些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等培训机构进行联合培训,通过联合培训形式享受培训补贴。致使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等培训机构在市本级单独培训和与市培训学校联合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培训时间、学员到课率、就业率等不符合申领培训补贴的要求)骗取国家培训补贴;造成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流失112.305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贺某某的任命文件以及职务变动登记表、户籍资料、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3)记账凭证、培训花名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项目期间,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制定相关措施整改,没有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在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还继续向其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市培训学校将这些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分别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培训,从中享受农民工培训补贴,导致这些培训机构在本市级单独或与市培训学校联合培训过程中在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仍将农民工技能培训顺利申报了培训补贴,造成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流失112.305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提出异议,辩称(一)贺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据以证明本案存在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三)贺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与事实不符,罪名不成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辩护人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受贿罪
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文正职业培训技术学校、大众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南方航空高级技工学校、株洲市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等学校以及相关人员贿赂,为其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6.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1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王某乙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他们学校的关照,在贺某某家楼下送给他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王某乙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他们学校的支持,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王某乙和校党委副书记唐某乙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以及学校设立技师学院上给予他们学校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2.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共计5000元)
2012年下半年,张某丁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以及协调他们学校与仙庾镇联合办学上予以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3.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共计26000元)
(1)2010年下半年,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尹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贺某某在指标分配上给予关照,在贺某某的车上送给他10000元;
(2)2011年春节前,尹某为了能够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
(3)2012年春节前,尹某希望在培训指标分配上能够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6000元。
4.2012年上半年,大众培训学校的校长曾某乙为了在农民工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上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5.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某丙(另案处理)为感谢贺某某给荷塘区创业者协会工作支持,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
6.2013年春节前,严某和他们学校培训处的邱某为感谢贺某某对学校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在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000元钱。
7.2013年春节前,株洲市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行政人事部经理刘某乙,为感谢贺某某在农民工技能培训方面的关照,在贺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培训指标分配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贺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王某丙所送的1万元是贺某某担任创业者协会顾问的劳务费用;(3)王某乙与唐某乙在2013年春节前所送的5000元钱中,有3000元是王某乙、唐某乙、汪某送给贺某某小孩考大学的礼金,应予核减;(4)贺某某与尹某有人情往来,贺某某在尹某结婚和生小孩时送了3000元钱,应予核减;(5)曾某乙送贺某某5000元钱时,贺某某回送了2条香烟,应核减香烟钱1000元;(6)严某在春节前送了5000元钱给贺某某,但贺某某在严某生日时送了2000元礼金,他们之间是故交老友,这5000元钱应全部认定为人情往来;(7)刘某乙代表黄甲送给贺某某的3000元钱,是黄甲考虑到贺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学没去祝贺,所以在年底以拜年的形式向贺某某送了3000元钱,应予核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辩护人提供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期间,明知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普遍存在质量不高,培训质量无法达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仍没有正确履行其职责,未制定相关措施进行整改,也未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去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定点培训资质后还继续给市培训学校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市培训学校在自身不具备培训所需硬件和软件设施情况下,分别将这些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等培训机构进行联合培训,通过联合培训形式享受培训补贴。致使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等培训机构在市本级单独培训和与市培训学校联合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培训时间、学员到课率、就业率等不符合申领培训补贴的要求)骗取国家培训补贴;造成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流失112.30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贺某某的任命文件、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工资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社(2007)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自2007年以来担任分管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的局领导;
(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文件,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和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5)湖南省劳动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于2009年4月10日下发的《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培训的对象为湖南省境内年龄在16周岁至45岁之间、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按照培训工种的不同给予每人A类1000元、B类600元、C类300元的技能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申请,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当期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员人数,在就业率达到80%的前提下,在每季终了1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6)株劳社通(2010)32号《关于下达株洲市职业培训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全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
(7)株人社通(2011)13号、株人社通(2012)79号关于做好2011、2012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证明按照文件规定,A、B、C三类职业(工种)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240、180、120课时,其中实际操作课时不低于60%。
(8)株劳社字(2008)76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按文件规定,开班5天内,劳动保障部门派专人到现场考核确认,定点机构开班还未备案的,不符合开班条件的,开班现场不规范的,均不能申请培训补贴,在培训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到每个培训班的培训实习现场检查3次以上。
(9)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明,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自2008年3月31日后,没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10)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和2010年的《株洲市农民工培训工作情况汇报》文件,证明存在培训机构为了尽快得到培训资金,缩短培训时间完成任务,甚至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培训成本,导致培训质量不高的情况。
(二)言词证据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相关培训机构为最大程度的获取利益,在培训过程中减少培训课时,达不到省厅的文件要求;培训人数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但在申报补贴时却报足了课时和人数,申请培训补贴。对此情况,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会每年出台些保质量的文件,但没有严格按照文件执行,加强监管力度,未能有效的制止和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在研究农民工培训政策时,没有拿出强硬的处罚措施;发现培训质量有问题的时候,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制止;对所属分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监管没有到位,没有有效督促下属严格执行文件,也没有督促其到现场检查,对检查情况没有及时掌握和检查落实。同时在明知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去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定点培训机构资质后还继续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给市培训学校。市培训学校在自身不具备培训所需的硬件和软件设施的情况下,通过将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等培训机构进行联合培训,通过联合培训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2)证人周某甲、魏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开始,参加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人越来越少,凯达学校所属的市本级以及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联合办学形式所开的培训班基本上都存在到课率不足,课时不足,就业率不足的问题,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场进行现场检查。
(3)证人张某甲、文某、欧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新希望焊接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在焊工联合培训过程中,市培训学校只给了指标,没有参与课程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且培训课程存在课时不足、到课率不高、没搞实操培训等问题。
(4)证人胡某甲、宋某的证言,证明农民技能培训在培训课时、实操、到课率、就业率等方面存在达不到要求等问题。且相关学校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在明知此类问题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只是偶尔口头上提出要抓落实,并没有切实落实到位,监管流于形式。
(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了定点培训机构普遍存在培训的课时达不到要求,到课率不高和就业率不高等问题,且市培训学校没有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年检,丧失了事业法人单位资格,不能从事培训业务。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主管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副局长期间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问题的情况是知情的。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在没有经过事业单位登记后还在继续从事培训工作。在经过主管副局长贺某某的同意后,以业主单位的名义与市招投标局进行协调,通过协调使市培训学校继续成为定点培训机构。且贺某某作为负责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主管领导明知农民工技能培训中存在的问题,对此却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是在最后补贴阶段审核的时候,对有的学校扣除了一点培训补贴,大部分还是让这些培训学校享受了补贴。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黄某甲陈述的内容一致。
(9)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2008-2011年,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一直是定点培训机构,但其没有法人资格,按照招投标文件,不能成为定点培训机构。另证明在农民工技能培训过程中存在实操课时达不到文件要求的问题。
另有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如下:
(一)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联合培训的损失
1.2008年,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三个工种的联合培训,分别为100人的酒店管理培训、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200人的服装缝纫培训。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34万元培训补贴,经证实上述培训均未能达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故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损失金额应认定为34万元。
证明造成34万元的损失证据有:(1)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联合培训协议,对农民工在酒店管理、计算机操作、服装缝纫等方面提供培训服务;(2)关于拨付农民工培训费用的报告,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联合培训的名义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拨付34万元培训补贴,并获得了被告人贺某某的同意;(3)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拨付了农民工培训补贴34万元整,且凯达职业技术学校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扶贫培训花名册,证明株洲市凯达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上述工种的联合培训以及申报补贴;(5)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凌某甲、邓某、杨某乙、唐某甲、胡某乙、易某、刘某甲、周某甲、魏某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培训课时未达标、到课率不足,就业率不高,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
2.2009年,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两个工种的联合培训,分别为200人的服装缝纫和15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15.225万元培训补贴。经核实上述培训均未能达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15.2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联合培训协议,提供相关培训服务;(2)2009年农民工培训费用支付计划,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计划以联合培训的名义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拨付15.225万元培训补贴;(3)进账单,证明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收到了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支付的农民工培训补贴15.225万元;(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花名册,证明株洲市凯达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有关工种的培训以及补贴申报;(5)证人李某、黄某丁、朱某、曾某甲、凌某乙、黄某戊、周某甲、魏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这批次农民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
3.2010年,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两个工种的联合培训,分别为200人的室内装饰设计专业和10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22.1804万元培训补贴。但上述培训均达不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22.180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拨付农民劳动力培训联合办学费的报告,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联合办学的名义拨付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22.1804万元培训补贴;(2)进账单,证明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收到了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支付的培训补贴22.1804万元;(3)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培训业务;(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名册,证明凯达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相关工种的联合培训以及补贴申报;(5)办公设备维修、室内装饰设计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证明凯达学校对上述培训学员进行了职业技能鉴定;(6)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杨某丙、周某甲、魏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
(二)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独立承担市本级培训任务的损失
2009年,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共承担了350名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农民工技能培训任务。350名培训任务具体包括42人的车工培训,58人的焊工培训,50人的家电维修专业培训,20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其中42人的车工专业培训,58人的焊工培训,20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共申请培训补贴24万元。50人家电维修培训工种申请培训补贴5万元,但因缺少相关凭证,且在2009年度株洲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专户资金支出日记账只找到了2.5万元补贴款的拨款记录,因此认定这50人家电维修专业培训凯达学校获得补贴款2.5万元。经证实上述农民工技能培训均达不到申报补贴的要求,不应获得培训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26.5万元。
证明造成26.5万元损失的证据有:(1)2009年度株洲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专户资金支出日记账,证明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给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培训学校26.5万元培训补贴;(2)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花名册,证明凯达学校进行了有关工种的培训以及补贴申报;(3)株洲市凯达职业技术学校2009年度申报职业资格证书的资料、株洲市(初、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发放核准表、株洲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业务经办流转单、株洲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报告、株洲市劳动保障(凯达职校)车工、焊工、办公设备维修工(初级)、技能鉴定考务方案、株洲市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导报告、湖南省株洲市职业技能鉴定监考记录、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情况报告、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等资料,证明凯达学校对上述参与培训学员进行了职业技能鉴定;(4)证人王某甲、言某、袁某丙、宾某、黄某己、袁某丁、陈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凌某丙、胡某乙、林某、周某甲、魏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的问题。
(三)株洲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联合培训造成的损失
2011年9月份,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培训工种是200人的焊工。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14.4万元培训补贴。经查证,上述培训未能达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14.4万元。
证明损失金额为14.4万元的证据有:(1)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培训业务;(2)关于拨付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报告、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花名册,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了联合培训以及补贴申报;(3)记账凭证、华融湘江银行进账单、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联合培训的名义拨付给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14.4万元的培训补贴,且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已经收到该批款项;(4)证人彭某、谭某、何某、晏甲某、欧某、张某甲、文某、袁某戊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的问题。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株劳社自(2008)76号、株劳社通字(2009)120号、株劳社通(2009)35号、株劳社(2010)32号、株人社通(2011)13号、株人社通(2012)79号、株人社通(2013)48号文件,证明贺某某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针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主持制定了工作措施,制定了相关措施进行防范和整改,并提出了要求,以文件形式下发到各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各农民工培训定点机构,督促下属履行了监管职责;
(2)2010年1月20日全市劳动保障局长的会议记录、关于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专项治理突出问题的试点方案证明、培训补贴资金检查情况汇报证明、贺某某主持会议的部分记录,证明贺某某每年召开会议,部署相关措施,督促下属加强农民工培训监管,保证培训质量;
(3)部分办班备案审批表、培训质量随机检查情况报告表,证明在实际操作中贺某某督促下属按文件履行开班申报、培训过程检查等程序;
(4)株洲市人社局关于农民工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农民工培训政策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管理制度和政策滞后,贺某某为此做了大量规范工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工作效果得到了上级部门的肯定,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效后继续运行是党组集体决定的结果,贺某某在培训学校分配指标上对其一视同仁;
(5)株人社发(2013)46号文件,证明株洲市人社局组织的职业培训工作得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肯定;
(6)株洲市劳动局关于印发2007年、2010年度绩效考核财务指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实行自收自支的机构,继续运行的原因是为了解决人员和经费的问题;
(7)株洲市劳动局关于公布2008、2009年度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失业人员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成为2008年和2009年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是经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等部门联合召开认定工作会议决定的;
(8)株人社通(2011)13号、株人社通(2012)79号、株洲市市局2010年度、2011年度就业技能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招标中标公告及补充公告、关于公布2009年度失业人员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株洲市2012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技能培训机构和高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定点招标公告,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2010年度、2011年度农民工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的资格,且2010、2011、2012年度农民工技能培训定点培训机构的中标程序是按照文件规定的公开招标程序和方式进行;
(9)株人社通(2011)13号、株人社通(2012)79号、株洲市人社局关于农民工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株劳社字(2009)38号、株劳社字(2010)37号文件,证明培训计划分配由集体决定,培训任务公开,培训指标必须公示。每年由局就业训练中心提出分配方案,经局职业培训行政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集体研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后,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的红头文件下达,贺某某对就业培训中心的确定是按照程序签发;
(10)湘人社函(2012)373号、株人社通(2012)153号文件,证明2013年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是由各市州根据招投标评估结果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的建议名单后,将名单和相关机构的背景材料上报省就业服务局,再由省就业服务局进行审核后,报请省人社厅认定并发文公布定点机构;
(11)湘人社函(2013)44号文件,证明2013年度农民工培训定点机构是由省人社厅对各市州推荐的培训机构进行认真复核后确定,最后直接以省厅文件予以公布的。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哪些法定职责、没有履行哪些法定职责的辩解。经审查,根据株洲市劳动局的文件,证明被告人自2007年分管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和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上述文件规定了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应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证明本案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的辩解。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学员、凯达培训学校及新希望培训学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培训存在到课率和就业率不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学校负责人所做出的到课率和就业率不足的陈述,能得到该校学员的印证,对这一事实的证明能够从证据中得到充分体现,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经审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大量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贺某某为防止培训机构弄虚作假,针对培训课时不足、就业率不达标的问题,制作了相关文件和措施。但贺某某在明知培训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培训课时等问题时,未能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没有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使这些培训机构在培训不达标的情况依旧能够获得培训补贴,故本院认为贺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资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受贿罪
1.收受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1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王某乙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他们学校的关照,在贺某某家楼下送给他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王某乙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他们学校的支持,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王某乙和校党委副书记唐某乙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以及学校设立技师学院上给予他们学校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乙在2011、2012、2013年春节前以春节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钱,就是为了感谢贺某某对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的关照,得以使该校在培训任务指标的分配上享受和市区同规模学校的同等待遇。从2010年开始,该校每年大概都能获得几百人的培训任务,在2013年春节后,还特意为该学校升格为技师学院的事向省人社厅作了专门汇报。希望今后在学校培训等业务上,继续得到关照。(2)证人王某乙、唐某乙、汪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为了感谢贺某某让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分配到培训任务,享受到和市区同规模学校的同等待遇,每年春节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都以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5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给贺某某送钱也是希望其在学校升格为技师学院的事上在省人社厅多说说话,多推荐推荐。钱来源于学校,是王某乙、唐某乙、汪某等人以票据冲抵了这些送的钱。且王某乙等人与贺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人情往来。(3)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记账凭证,证明贺某某受贿资金的来源情况。(4)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在这四年里总共获得了市本级农民技能培训指标2750个。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2013年收受唐某乙的5000元提出异议,辩称其中有3000元是唐某乙、王某乙、汪某因为贺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学送的,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辩护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唐某乙、王某乙、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王某乙和唐某乙在贺某某办公室给贺某某5000元,其中王某乙、唐某乙及学校副校长汪某因为贺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学没去表示祝贺,觉得不好意思,每人出了1000元,基于私人感情补了礼金。
经审查,被告人贺某某以及证人唐某乙、王某乙、汪某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取证时,均未提到贺某某小孩考大学送礼之事,且三位证人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中均明确表示2013年春节前给贺某某送钱也是希望其在学校升格为技师学院的事上在省人社厅多说说话,多推荐推荐。钱来源于学校,是王某乙、唐某乙、汪某等人以票据冲抵了这些送的钱。王某乙等人与贺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人情往来;三位证人在辩护人取证时,未对与原来证言存在的不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2012年下半年,张某丁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以及协调他们学校与仙庾镇联合办学上予以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丁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分配上对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关照和支持,也为了感谢贺某某关照该校与株洲市局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办学,享受了补贴给贺某某送了钱。(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贺某某给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争取了农民工培训指标和给予该校与市劳动局和仙庾岭政府组织的三方联合培训的机会,于2012年下半年给贺某某送了5000元钱以表感谢,希望在今后的业务开展中,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且该笔钱是从学校财务中支出的,是以农民工培训课时费的名义冲的帐,双方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关系。(3)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在该四年内获得市本级培训指标共1250个。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收受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共计26000元
(1)2010年下半年,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尹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贺某某在指标分配上给予关照,在贺某某的车上送给他10000元;
(2)2011年春节前,尹某为了能够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
(3)2012年春节前,尹某希望在培训指标分配上能够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尹某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共送给其26000元,希望贺某某在农民工培训任务指标上给该校关照。贺某某按正常程序给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分配了一定数量的培训任务指标,并安排该校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培训,享受了一定的培训补贴。(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因为贺某某对培训指标的分配有决定权,尹某希望能得到贺某某的多些关照分三次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共给贺某某送了3万元钱。贺某某从2009年开始一直给该校分配了一定数量的培训任务指标,还关照文正学校与市人社局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另双方虽存在一定的人情往来,但尹某给贺某某送的这3万元钱与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就2012年春节前送给贺某某的钱是从尹某自己身上拿的还是从学校帐上出的不记得了。(3)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的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联合培训协议,株洲市文正职业技术学校因此获得了一定的培训补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某与尹某之间有人情往来,尹某结婚和生小孩,贺某某送给了尹某30000元钱,应予核减。经审查,证人尹某的证言中明确表示双方虽有人情往来,但和所送的26000元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12年上半年,大众培训学校的校长曾某乙为了在农民工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上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曾某乙为与贺某某建立比较密切的联系,向贺某某推荐大众培训学校。为了在今后多得到贺某某对该校在培训工作上的支持,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贺某某办公室送给了其5000元钱,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在2012年中秋节前和贺某某女儿升学的时候曾某乙各送了1000元外,不存在其他人情往来。(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了以后在培训这块得到关照和分配多些指标,给贺某某送了5000元钱,同时在贺某某女儿考大学时送给其1000元礼钱,其他没有任何个人人情往来。(3)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大众职业培训学校获得了培训指标。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乙送钱时,贺某某回送了2条香烟,这2条香烟市场价为1000元,应予核减,并提供了曾某乙的证言,经审查,曾某乙送5000元钱给贺某某,是为了得到工作上的支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应对回送的两条香烟予以核减,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某丙(另案处理)为感谢贺某某给荷塘区创业者协会工作支持,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贺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丙为了感谢贺某某对人社局就业工作和对创业协会工作的支持,以贺某某是创业者协会的名誉会长和顾问的名义,送给贺某某1万元钱,希望贺某某能够继续对创业者协会的工作给予关照和支持。(2)证人曾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曾某乙为了感谢创业者协会的挂名顾问们在网络平台建设的款项拨付中发挥的作用和希望能继续在创业培训宣传方面得到关照,在2013年春节前后,要王某丙拿了1.4万元钱去感谢市人社局在协会的挂名顾问。后王某丙给挂名顾问贺某某送了l万元钱。(3)株洲市荷塘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记账凭证,证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处拨付一笔10万元创建工作经费给荷塘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荷塘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以创建工作经费的名义从中拨付了5万元钱给荷塘区创业者协会。
被告人贺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该1万元系曾某乙委托王某丙送的顾问费,只是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荷塘区人社局关于申请拨付创业工作经费的报告、荷塘区会计管理局出具的10万元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贺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创业者协会谋取利益,王某丙代表创业者协会送给贺某某的1万元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首先,荷塘区人社局以报告形式向市人社会局申请拨付费用的金额为20万元,但是市人社局仅仅批准拨付了10万元,贺某某未为申请方谋取利益。其次,该项经费是荷塘区人社局申请的费用,并不是以荷塘区创业者协会的名义申请的,与后来荷塘区拨付给创业者协会的5万元并不具备当然的联系。再次,该项费用的拨付,是先由就业处处务会研究拟定的初步意见,再报请贺某某批示,最后还需周乙某局长的批准,贺某某批示同意拨付这项经费只是其中的程序环节,对款项的拨付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最后,贺某某批示同意时并不知道这笔钱将来会拨付给创业者协会。(2)对曾某乙的调查笔录(2013年11月26日),证明曾某乙给王某丙钱是正常的劳务开支,其目的是为了要王某丙去对协会付出劳动这些人予以慰问和走访。曾某乙在2012年农历年底给王某丙1.4万元,是因为曾某乙考虑到大众职业培训学校实际运营的创业者协会在开办和运营过程中,得到了许多人的关心和支持,尤其是在协会里面挂名的会长等人,于是才要王某丙去慰问和走访协会挂名的人员,或者组织他们搞一次活动。(3)株洲市荷塘区创业者协会聘书,证明贺某某被聘为株洲市荷塘区创业者协会(第一届)顾问。
经审查,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丙、曾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上述1万元钱是以发放顾问费的名义所送,而贺某某为创业者协会授过课(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2013年春节前,严某和他们学校培训处的邱某为感谢贺某某对学校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在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严某带着一个女同事给其送了5000元钱,一方面是拜年,一方面是为了就市局每年给株洲市职工大学几百个培训指标表示感谢,另也希望继续得到贺某某对该校的照顾和关照,得到政策性培训任务。且双方间除了在严某过50周岁时,贺某某做了2000元人情外,不存在任何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严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严某和株洲职业大学的邱某到贺某某办公室给其包了个5000元的红包,一方面是给贺某某拜年,另一方面是为了感谢贺某某每年给株洲职业大学分配培训指标以及协调学校与省人社厅相关部门关系上予以照顾,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贺某某承诺将会在政策范围内给予支持,且严某多次给贺某某送过钱,贺某某也在其过50岁生日时送了2000元给严某。严某给贺某某送的钱来源于学校,2013年的那5000元钱是以学校聘请专家的工作经费名义冲抵的,其他有的是以聘请专家的课时费,有的是以餐饮票据冲抵的。(3)株洲职工大学(工业学校)财务科提供的国家示范学校建设课程体系建设评估专家工作经费发放表,证明严某从财务上拿了5000元后,学校财务科通过制作专家工作经费发放表来折抵这项支出。(4)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株洲市职工大学(工业学校)四年共获得了市本级农民技能培训指标1300个。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某与严某有正常的人情往来,贺某某在严某生日时送给严某2000元钱,严某所送的5000元钱应认定为人情往来。经审查,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严某送5000元钱,是为了感谢贺某某每年给株洲职业大学分配培训指标以及协调学校与省人社厅相关部门关系上予以照顾,双方间除了在严某过50周岁时,贺某某送了2000元人情外,不存在任何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而证人严某的证言也证明送这5000元钱是为了感谢贺某某每年给株洲职业大学分配培训指标以及协调学校与省人社厅相关部门关系上予以照顾,而且严某还证明曾多次送钱给贺某某,这5000元钱与贺某某给严某过生日送2000元钱没有关系。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2013年春节前,株洲市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行政人事部经理刘某乙,为感谢贺某某在农民工技能培训方面的关照,在贺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黄甲职业技术学校的培训部主任为了感谢学校每年都按政策获得了培训任务指标,以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了3000元钱,并希望以后能在培训任务指标上对学校一如既往的表示支持和关照,且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人情往来。(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春节前为感谢贺某某在培训任务指标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了3000元钱,两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人情往来。(3)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株洲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获得培训指标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代表黄甲送的这3000元钱是考虑到贺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学没去祝贺,所以借拜年的形式送了3000元,应予核减,并提供了刘某乙的证言,该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年底,刘某乙代表黄甲送给贺某某的3000元实际上有两层意思:一是感谢贺某某对他们工作的支持,二是对当年贺某某小孩考上大学表示祝贺。因黄甲、刘某乙与贺某某一直认识,这3000元应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经审查,被告人贺某某及证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及证言,均证明双方没有任何人情往来,且证人也一致陈述送钱是为了感谢贺某某对他们工作的支持。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文正职业培训技术学校、大众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南方航空高级技工学校、株洲市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等学校以及相关人员贿赂,为其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5.9万元。
另查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贺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该事实有茶陵县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项目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制定相关措施整改,没有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在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还继续向其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市培训学校又将这些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分别与株洲市凯达职业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培训,从中享受农民工培训补贴,导致这些培训机构在本市级单独和与市培训学校联合培训过程中,在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仍顺利申报了培训补贴,造成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流失112.3054万元,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9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且与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所送1万元是被告人贺某某担任创业者协会顾问的劳务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的受贿犯罪事实的指控意见以及在法庭上发表的关于贺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时办案单位只掌握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经查,虽然立案决定书上写的立案案由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但办案人员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传唤被告人贺某某时已掌握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故对贺某某犯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考虑到造成培训机构培训质量不高、培训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补贴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故可对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对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贺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中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及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元,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艳
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