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彦,曾用名许毓宴,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某学院某甲学院原院长(正处级),原中共党员,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某地,住所地湖南某乙学院教师公寓某栋;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17年6月3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治利,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席卷,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中共党员,某学院某甲学院原招生办主任,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某地,住所地某丙大学某小区某栋某室;因涉嫌贪污罪、行贿罪,2017年7月1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泽金、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彦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金席卷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朋、代理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彦及辩护人林春江、宋治利,被告人金席卷及辩护人李泽金、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3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1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许彦在担任某学院某甲学院院长期间,负责主持某学院某甲学院行政全面工作。被告人金席卷担任某甲院招生办主任期间,负责某学院成人学历教育的招生和录取工作,经手某学院某甲学院招生劳务费的发放。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公款205.6万元。其中被告人金席卷个人实得67.68万元,将137.92万元分给刘某(另案处理),刘某经手按约定分给被告人许彦76.73万元。
(二)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金席卷独自采取前述方式从某学院某甲学院贪污公款151.88万元。
(三)被告人金席卷在许彦的帮助下,将某学院与某丁大学成立的某丁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某学院校外学习中心(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违规放在某学院体制外运行,贪污该中心的收入人民币76.012万元。
二、受贿罪、行贿罪
(一)被告人许彦利用担任某学院某甲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金席卷提拔为某甲院招生办主任,并帮助金席卷通过竞聘成某甲院成招、自考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在金席卷违法创办校外学习中心的过程中为金席卷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分4次非法收受金席卷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3万元,用于其人个日常开支或存现。
(二)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长沙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了能够与某甲院合作办学,并且在专业设置上得到时任某甲院院长许彦的支持和关照,时任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徐某某找到许彦帮忙,并且分两次给许彦送了人民币6万元,许彦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席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席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许彦、金席卷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彦认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其没有参与共谋,对金席卷与刘某签订合同不知情。2、某学院是以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发放奖金并经过了各级审批。3、其收受的76万余元是刘某支付的润笔费。二、受贿罪部分:1、收受的60万元是金席卷的还款,其余23万元其没有收受。2、收受的1万元是徐某某给予的过年费用,另外5万元其没有收受。
被告人许彦的辩护人另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被告人许彦主观上没有犯罪预谋,客观上没有贪污行为。2、既使收受的76万余元不认定为润笔费,也应是构成受贿而不是贪污。3、指控三人共谋贪污而刘某没有起诉。二、受贿罪部分:收受的60万元是金席卷的还款并且约定了利息,通过转账行贿有违常理,该款项应认定为借贷往来。
被告人金席卷认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其没有与许彦共谋。2、205余万元的招生劳务费大部分已经发放给招生单位或个人,其仅得20余万元是按目标管理应该分得的奖励。3、目标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应该得到奖励并且经过了正常的报账程序。4、校外学习中心某学院领导都知情,其为单位创造了效益应该获得奖励。二、其没有行贿行为,给许彦的60万元是正常的还款行为。
被告人金席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席卷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被告人金席卷与某学院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依照合同领取奖励应属于为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人金席卷是想获得奖励而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以领取招生劳务费的方式获取奖励符合某学院的管理模式,某学院领导对金席卷以此方式领取奖励知情,金席卷没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3、招生劳务费的去向不明,相关财务数据不清,指控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某学院明知校外学习中心的存在而不管理不投资,金席卷是实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该中心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应是金席卷个人投资所得的收益。二、行贿罪部分:1、金席卷没有利用许彦的帮助获利,其没有行贿的动机。2、指控金席卷在校外学习中心获利76余万元而行贿83万元与常理不符。3、指控行贿2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许彦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许彦与金席卷有借贷往来,金席卷转给许彦的110万元是还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205.6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彦在担任某学院某甲学院院长期间,负责主持某学院某甲学院全面工作。被告人金席卷担任某甲院招生办主任期间,负责某学院成人学历教育的招生和录取工作,经手某学院某甲学院招生劳务费的发放。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公款20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5年以来某学院一直对下属的某甲院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完成目标管理任务的前提下,经过某学院审核审计、领导批准,可以对超额利润部分按一定比例给某甲院全体职工发放目标管理奖励。2009年4月被告人许彦任某学院某甲学院院长,2009年6月被告人金席卷任某甲院招生办主任。2009年11月,某学院某甲学院决定在内部对成招、自考、培训这三个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被告人金席卷有意成为成招、自考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但又担心完不成招生任务,其与永州某成人教育中心的负责人刘某商议,达成刘某一起参与的合意。刘某还提议被告人许彦一起参与目标管理,份额放在刘某名下,三人各占一份,并征得许彦和金席卷的同意。三人商议由被告人金席卷出面竞聘某甲院招生办成招、自考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由被告人许彦负责协调关系,刘某帮助招生,意图以此种方式在某学院获取目标管理奖励,再按约定的份额分配。
在被告人许彦的帮助和支持下,被告人金席卷顺利成为某甲院招生办成招、自考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先后与某甲院签订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刘某也与被告人金席卷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刘某参与某学院某甲学院对金席卷的目标管理,利润和亏损占三分之二,金席卷占三分之一。
2011年3月11日前后,刘某多次向被告人金席卷提出要求分配目标管理奖励,金席卷告知刘某虽然招生很好,超额完成了目标管理任务,但目标管理奖励要经过某学院审核审计才能发放,发放的时间很长。刘某问被告人金席卷怎么才能快速拿到目标管理奖励,金席卷告知其只能通过返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在某学院出账,并要经过被告人许彦审批同意。刘某遂向被告人许彦提议以返招生劳务费的方式从某学院出账发放目标管理奖励,并承诺不会少许彦的那一份,许彦表示同意并安排金席卷办理报账手续。
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被告人金席卷经手,经被告人许彦签字审批同意,金席卷在某学院分五次共虚报招生劳务费205.6万元。其中被告人金席卷个人实得67.68万元,用于投资放贷、购买房产及日常开支,将137.92万元分给刘某,刘某经手按约定分给被告人许彦76.73万元,许彦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目标管理责任书、目标管理办法及会议记录等资料。证实2010年前某学院对某甲院实行目标管理,某甲院收支应严格按财务制度执行,目标管理任务完成情况实施年度审核、审计。2010年至2013年,某甲院对招生办、培训办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金席卷代表招生办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规定了相关制度要求及奖励办法。
2、目标管理责任审计、离任审计、奖励基金发放的通知、会计凭证及附件。证实2010年某甲院财务收支亏损140余万元;2011年收支结余239余万元,尚有欠款400多万元未能收回,均不能发放目标管理奖励。2012年收支亏损1218394.60元;2010年至2012年收支亏损1484601.50元。2013年收支结余418574.06元;2010年至2013年收支亏损1868270.18元。2012年至2013年某甲院无分成与奖励。2009年至2014年许彦任职期间,某甲院账面结余335.08万元,实际亏损117万余元。
3、银行账户流水及记账凭证等资料。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某甲院共报销招生劳务费600余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由金席卷经手分五次报销205.6万元。后金席卷将部分款项转账至刘某账户,刘某将部分款项转至许彦及许某某账户等相关转账情况。
4、某学院相关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某甲院的收入系国有资产,财务纳入某学院统一管理,开支以实际发生为准。审计处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审计,如审计结论为负则不能获得奖励,如有余额则按程序报批后可以获得奖励。
5、时任某学院院长刘某、党委书记韦某某、副院长郭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计财处长杨某某、审计处长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学院是国有事业单位,不能将下属单位或部门承包给个人,金席卷是代表招生办与某甲院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某甲院与金席卷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服从于某学院与某甲院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否完成目标任务要经过审核审计确定,发放奖励要经审计后由某甲院提出申请,经分管副院长、院长审批造表发放给全体职工。经审计,2009年至2011年某甲院不能发放奖励,2012年之后没有审计。招生劳务费必须实际发放任何人不得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不能发放给职工及聘用人员。部分招生劳务费经过了钟某某、王某某的形式审批。某甲院不能以招生劳务费或生源费的名义套取公款用于其它开支或发放目标管理奖励。
6、蒋某某(时任某甲院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许彦与蒋某某、沈某某商定招生办负责人分别要完成成人高考招生110万元、自考15万元的任务,并缴纳30万元保证金,目标管理责任人在某甲院内部职工中通过竞价确定。报名参加竞聘的有金席卷和黄某甲。在竞价前许彦突然又提出将保证金提高到50万元,黄某甲因无力交纳保证金退出了竞争。金席卷以自考36万元、联合办学130万元交纳目标管理费竞聘成功。2010年初许彦代表某甲院与招生办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2010年底许彦组织蒋某某、沈某某、金席卷开会,商量报销招生费的事情。金席卷提出某学院没有品牌和专业优势,如果某甲院不支付招生费就招不到学生完不成任务。许彦决定参照其他学校支付生源费给联合办学单位。蒋某某和沈某某都同意了。根据规定蒋某某在金席卷报送的部分招生费报账凭证上签了字。
7、黄某甲(时任某甲院培训办主任)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准备了30万元保证金报名参加某甲院目标管理竞聘。竞聘前,许彦告之竞聘要缴纳50万元保证金,黄某甲就放弃了竞聘。
8、易某(某甲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某甲院由易某经手报销了600余万元招生劳务费,其中支付给金席卷580余万元。自2011年5月起,金席卷每年都会报两三次金额不等的劳务费,金席卷把许彦签好字的劳务费发放表交给易某,要易某到某学院报账。易某不清楚金席卷收到劳务费后处理情况。
9、黄某(原某甲院临聘人员)、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在金席卷的安排下,以其父亲黄某乙的名义开设建设银行账户给金席卷用于资金往来。金席卷的资金有时也从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过账。2012年3月在金席卷的安排下,黄某通过以上账户转账42.5万元至蒋某甲账户。相关报账凭证里的签名是金席卷要求黄某假冒签的名字,黄某没有经手发放也没有得到钱。
10、彭某甲(原某甲院临聘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按金席卷的要求在招生劳务费发放表上签过字,彭某甲没有经手过招生劳务费的发放。
11、蒋某甲(金席卷的嫂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金席卷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该卡是由金席卷控制使用,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蒋某甲不清楚。
12、刘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金席卷在长沙某大酒店对刘某说许彦要实行目标管理,金席卷说他想搞目标管理但怕完不成招生任务。刘某说招生不是问题两人一起做肯定赚钱。金席卷同意两人一起做。刘某对金席卷说要把许彦也加进来,有钱大家一起赚每人占三分之一,金席卷也赞同许彦加入。后许彦到了酒店刘某说:“老金想搞目标管理,想要我来一份,你也来一份放在我的名下,我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大家一起赚钱”。刘某还说招生不是问题,目标管理费和联合办学单位的管理费尽量低些。许彦听了后说那就一起来搞。三人商量由金席卷出面负责具体事务,刘某帮忙招生,许彦负责协调工作上的关系,大家一起赚钱。2010年1月金席卷告诉刘某说已经拿到了目标管理,为确保竞标成功将保证金提高至50万元,金席卷要刘某出40万元,金席卷出10万元,金席卷又说经济紧张只能凑6万元,由刘某先出44万元,一年后完成任务将44万元退还给刘某。刘某予以同意。1月18日,刘某转账44万元至金席卷的账户。2010年2月金席卷与刘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刘某与金席卷一起承包项目;50万元保证金刘某出资40万元、金席卷出资10万元;如有后续投资,则金席卷出20%,刘某出80%;利润和亏损金席卷占三分之一,刘某占三分之二。刘某认为其和许彦在目标管理奖励里各占三分之一。2011年11月金席卷说招生创了新高,刘某问是不是可以分钱了?金席卷说奖励要经过审核审计,确定后报分配方案,经过学院领导审批同意才能发放。刘某问怎么才能快速分到钱?金席卷说只能通过报销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在某学院出钱,金席卷还说要经过许彦同意,他没有决定权。过了一会许彦来后,刘某跟许彦说这两年的招生非常好赚了钱,是否可以分钱了?许彦说现在钱出不来要经过某学院审核审计。刘某说听老金讲可以通过返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分钱,你看可以不?金席卷在旁边讲了很多恭维许彦的话,许彦考虑了一下后同意了,并要金席卷造表去学院报销招生劳务费,许彦还交代金席卷要找不同的人签字,不要让别人看出来是造假。金席卷跟许彦说还有一笔8万多元的招生劳务费要发放,这次每人搞个10万元?许彦说那就造表一起报。三人商量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由被告人金席卷经手分给刘某137.92万元,刘某再分给了许彦76.73万元,刘某分得61.19万元。
13、被告人许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许彦准备进行目标管理,金席卷非常感兴趣经常询问进度和模式。2009年底,刘某来长沙后金席卷请许彦去某大酒店看望刘某。许彦到房间后,刘某对许彦说:“金主任想跟我一起做目标管理,大家玩的好有钱一起挣,金席卷占三分之一,我占三分之二,你的那份由我负责,你不管事、不出面,金席卷负责具体操作,我负责招生”。金席卷和许彦都认为很好,既完成了院里的任务个人也受益。许彦跟刘某说:“谢谢老弟,你们多招点生”。刘某要许彦放心,但管理费要尽量低些,许彦予以同意。三人商量好后,许彦就着手目标管理事务,目标责任书的关键内容是经过许彦和金席卷商量确定的,内容尽量按金席卷的意向制定,金席卷提出提高他个人奖励数额,这样三人分得的钱就会多,也可以让私分钱有理由。许彦曾经听金席卷和刘某讲过两人签了协议,具体怎么签的许彦不清楚。按规定目标管理人规定必须是正式员工,刘某不能参与目标管理。许彦答应共同搞目标管理是因为刘某有招生能力,对于完成目标任务更有保障;二是刘某讲有钱一起赚,许彦想从中获利;三是刘某和许彦不出面只暗中给金席卷提供帮助,分钱时由刘某跟许彦对接,分钱的过程更隐蔽。报名押金最初定的是30万元,报名公示前金席卷找到许彦要把押金提高到50万元。许彦问为什么?金席卷分析了竞争人黄某甲和孙某某家里的经济状况,说可以直接排除一些人竞争,许彦同意了金席卷的建议。公示期满后黄某甲交了报名表却未交50万元押金,金席卷竞选上招生办目标管理责任人。2011年3、4月份,许彦代表某甲院与金席卷签订目标责任书。2011年下半年,金席卷约许彦去金汇酒店找刘某。三人见面后,金席卷和刘某跟许彦提出目标管理快一年了,目标管理超额的利润怎么出来?许彦说不知道怎么办。金席卷或是刘某说:能不能以劳务费的名义搞出来?许彦说要回去跟院领导说一下,许彦交代金席卷把劳务费发放表做一下。许彦跟某甲院其他领导简单讲过招生办要支付劳务费,他们以为是真实付的劳务费就没反对。几天后许彦告诉金席卷可以造招生劳务费套钱出来。又过了几天,金席卷拿着招生劳务费发放表到许彦办公室签字。签字前金席卷汇报说一部分是实际要付出去的,另一部分是留下来三个人私分的,每人搞个10万块钱左右。许彦看了签名处的字迹说:这一看像是印刷品,像假的。金席卷说下次注意。金席卷每次找许彦签字,都会事先跟许彦汇报多少钱是实际发出去的,多少钱是留下私分的。通过财务凭证计算,三人多次虚报冒领了205.6万元招生劳务费。刘某每次给许彦分钱都会提前告诉许彦,刘某分给许彦的钱是一共是76.73万元。套取的205.6万元没有向学校领导汇报过,领导不知道是虚报的,如果知道肯定不会签字同意。按照规定,目标奖励要经审计后有结余才能兑现,当时某甲院账上没有结余,没有奖励的条件。许彦知道收这些钱是违纪违法,所以放在侄儿银行账户中,该账户一直由许彦持有和使用。这些钱全部用于了私人的开支。
14、被告人金席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和金席卷商量好搞目标管理后,刘某跟许彦讲:“老金想搞目标管理,想要我来一份,老板也来一份,老板的放在我名下,我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大家来赚钱。”许彦听后说:“好,那就一起搞”。为了确保拿下目标管理,金席卷跟许彦商量把保证金提高至50万元,迫使对手放弃竞争,后来金席卷顺利中标。2010年2月刘某出了44万元保证金后与金席卷签订了合作协议。许彦是某甲院院长,不能明的参与目标管理,许彦的那份放在刘某的名下,这样隐蔽不会给许彦带来麻烦。2011年11月刘某到长沙后约金席卷到某大酒店。刘某问了招生情况提出要分奖励的钱。金席卷说要通过审核审计确定,还要报分配方案,经过领导同意才能发放。刘某说急着用钱问怎么样才能快速分到钱?金席卷说只能通过报销招生劳务费出钱,并要经许彦的同意。许彦来后,刘某跟许彦说:“听老金讲可以报销招生劳务费,我们可以通过报销招生劳务费来分钱啊”。许彦同意了刘某的提议,安排金席卷造表报销招生劳务费。金席卷造了三张生源费发放表总金额38.16万元,其中虚报了30万元,领款人名字和金额是金席卷虚构的,金席卷找彭某甲在发放人处签名,要黄某在制表人处签名并假冒领款人签名,金席卷在证明人处签名。金席卷找许彦签字时说有30万元是准备分的钱,然后按程序在某学院办理了报账手续,钱打到金席卷的工商银行公务卡账户。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由金席卷经手,经许彦签字同意,金席卷在某学院分五次共虚报招生劳务费205.6万元。其中金席卷将137.92万元分给刘某,金席卷个人分得67.68万元,被其投资放贷、购买房产及日常开支。
(二)被告人金席卷个人贪污公款人民币151.8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金席卷单独采取前述方式从某学院某甲学院贪污公款151.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被告人金席卷以返招生劳务费的名义,经许彦审批同意后,在某学院报销招生劳务费36.84万元,该笔钱在某学院报账后打到金席卷工商银行公务卡账户。金席卷将其中5万元转账至湖南某戍学院唐伟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招生劳务费。然后找下属黄某要了其堂兄陆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将余款31.84万元转账至陆某某账户。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金席卷指示黄某和陆某某将31.84万元取现,然后据为己有。
(2)2013年12月,被告人金席卷以返招生劳务费的名义,经许彦审批同意后,在某学院报销招生劳务费54.92万元。该笔钱在某学院报账后打到金席卷的工商银行公务卡账户,金席卷将此款转账至陆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席卷指示黄某和陆某某将此款在建设银行望城坡支行取现,然后据为己有并于同日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个人放贷。
(3)2013年12月,被告人金席卷以发放招生劳务费的名义,经许彦签字审批同意,在某学院报销招生劳务费65.12万元。此款在某学院报账后,打到了金席卷工商银行公务卡账户,金席卷将此款连同银行卡内1000元共65.22万元转账至陆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月3日和1月16日,被告人金席卷指示黄某和陆某某在建设银行望城坡支行分别取现32万元和33.22万元,然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账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存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某甲院共报销招生劳务费600余万元。其中金席卷分别于2013年7月8日、12月3日、12月26日经手报销36.84万元、54.92万元、65.12万元及以上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
2、黄某、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席卷的要求下在招生劳务费发放表上签字,报账前后没有经手招生劳务费的发放。
3、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建设银行账户帮金席卷过账,并与黄某一起取现的事实。
4、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在金席卷的要求下,在生源费发放表上假冒领款人签名,后来金席卷要黄某找不同的人签名,黄某在学校里随便找了些学生签名。签名后黄某将发放表交给了金席卷。2013年7月,黄某按金席卷的要求找陆某某提供银行账户过账。2013年7月,陆某某账户收到金席卷账户转入31.84万元,黄某带陆某某取现后将钱交给了金席卷。其又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帮金席卷分别取现54.92万元、32万元、33.22万元。黄某听金席卷说招生需要返还一些费用,但具体怎么返、返多少、返给哪些机构黄某都不知道。
5、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于2013年7月借款100万元给金席卷,后金席卷替李坡向刘某某借款70万元;王某某与李坡于2013年12月向金席卷借款200万元,至今仍有几十万元未还。
6、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郴州市博源高函辅导中心负责人。2010年3月其经刘某介绍认识了金席卷,并与某甲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其按协议向某学院缴纳管理费和代收的学费后,没有招生劳务费或生源费的返还或奖励。
7、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南某己学院副院长,其于2011年5月与某甲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郭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过金席卷转账的自考生招生奖励9.8万元,2012年10月后就没收到过招生奖励。金席卷没有给过其现金形式的奖励,也没有给过成人高考方面的招生奖励。
8、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与刘某开办永州某成人教育中心的合伙人。该中心向某学院某甲学院输送成人高考生,某甲院给中心较低的管理费,但没有招生劳务费的返还。
9、被告人金席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多次供述均承认以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分别报账31.84万元、54.92万元、65.12万元,但对以上款项的去向供述不一致。前期供述以上款项其和许彦、刘某予以私分,后期供述将部分款项分给了许彦,其余的返还给了联合办学的合作单位,具体返还的名单记不起来了。
(三)被告人金席卷在许彦的帮助下,将某学院与某丁大学共同成立的校外学习中心违规放在某学院体制外运行,贪污该中心的收入人民币76.012万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金席卷了解到某丁大学能开展远程网络学历教育,但依托建设的条件必须是公办学校,且某丁大学愿意与某学院共同建立校外学习中心。金席卷遂向时任某甲院院长被告人许彦汇报,建议向某丁大学申请建立校外学习中心,但将该学习中心不纳入某学院管理,放在学院体制外运行,许彦表示同意。被告人金席卷于是以某学院的名义向某丁大学提出申请,取得了某丁大学的同意。
2010年12月,许彦代表某学院与某丁大学签署了共同建立校外学习中心的协议书,为达到将该校外学习中心在体制外运行的目的,被告人许彦将某学院某甲学院的铜质印章拿给被告人金席卷,金席卷将印章上的“某甲学院”几个字遮住,在协议书上假冒某学院盖章。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金席卷将校外学习中心的申请备案资料交给许彦,由许彦帮其到湖南省教育厅高教处申报备案。2011年9月湖南省教育厅通过了校外学习中心的登记备案,校外学习中心取得办学资格,金席卷任该中心负责人。
校外学习中心取得办学资格后,被告人金席卷为达到将该校外中心在体制外运行的目的,在某学院校外租赁办公室,先后聘请朱某、袁某甲、李某甲在校外学习中心工作,负责招生、教务、学籍、学费收支等各项管理工作,金席卷作为实际人控制人负责招生和协调关系。2012年春季至2015年秋季,校外学习中心共招收学生3829人,收取学费1400余万元,其中,支付给某丁大学学费分成968.805万元。由于校外学习中心的所有收入、支出均没有纳入某学院财务管理,被告人金席卷作为该中心实际控制人私自收取、截留、索要160.312万元学费不入账,其中,84.3万元用于校外学习中心的送礼和其他开支,剩余的76.012万元收入被金席卷占为己有,用于放贷及个人的其他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校外学习中心年检情况的通报》及相关函件、协议书等资料。证实许彦代表某学院与某丁大学签订共同建立校外学习中心及该中心成立的相关情况。相关文件规定,校外学习中心在行政上隶属建设单位,在业务上接受试点高校领导;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和发布招生广告,不得自行组织招生和跨省区或点外设点组织招生,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
2、校外学习中心相关审批资料及某甲学院与某学院印章印模。证明两名被告人在相关资料上所盖某学院的公章并非真正的某学院的公章。
3、校外学习中心的相关财务资料及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2年至2015年校外学习中心招收学生及财务收支等情况。
4、借条、合同、合伙协议及民事诉状。证实被告人金席卷与他人的借贷情况。
5、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金席卷要求朱某与校外学习中心签订了虚假承包合同。
6、校外学习中心的相关调查资料。证实2016年10月,经省委巡视组督促,某学院对校外学习中心的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均未如实反映情况。某丁大学共收到校外学习中心交纳的968.8050万元。2012年至2015年共招生3829人。
7、李某乙(时任某丁大学某教育郴州校外学习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金席卷说可以和李某乙合伙搞校外学习中心,金席卷还说他可以让校外学习中心的钱不入公帐,利润由金席卷分配。2011年金席卷与李某乙等人到了某丁大学,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校外学习中心的手续是金席卷办的,李某乙没有参与。2012年至2013年李某乙为校外学习中心招收了200名学生,李某乙把学费转给金席卷或朱某及校外学习中心的账户,李某乙共计支付学费70多万元。
8、朱某(校外学习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金席卷分三次安排朱某从校外学习中心账户或朱某个人用来保管学费的账户向黄某乙、赵某、李某丙转款80万元。金席卷个人收取学费共计85.15万元,其中有20万元转给朱某用于缴纳学费及运营开支。2014年5月,金席卷对朱某说两人签订假的承包合同,方便将学费放在朱某的私人卡上,另外金席卷是公职人员,别人会嫉妒他赚钱。签订假合同后名义上朱某是负责人,赚的钱都是朱某的。金席卷找了匡律师起草合同,朱某按金席卷的要求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2年10月。该合同没实际履行,实际上金席卷还是学习中心的控制人。
9、李某甲(校外学习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学习中心共招生3300余人。学习中心和某丁大学按比例进行学费分成。收取的学费除了交某丁大学的以外,剩下的用作学习中心的运营费用等。2016年3、4月,金席卷说办公室要清空,所有资料要全部丢掉。李某甲听朱某说金席卷被纪委调查了。
10、时任某学院院长刘某、党委书记韦某某、副院长郭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计财处长杨某某、审计处长李某某、某甲院党总支书记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校外学习中心应隶属于某学院而实际没有纳入某学院管理与运行。成立校外学习中心及有关情况许彦、金席卷没有向学院有关领导汇报。
11、马某(时任长沙市咨博教育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其向金席卷的校外学习中心输送了85名学生。马某向校外学习中心交学费25.21万元,还差4.225万元没有交。大部分学费马某是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交给朱某,另外两次是把学费单独交给金席卷。
12、王某某(时任长沙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到2015年其组织了600多个学生在校外学习中心就读,总共向校外学习中心或金席卷交纳学费198万多元。
13、韩某某(某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以曙光某己学院的名义向校外学习中心推荐过18名学生,给校外学习中心或金席卷交了66000元学费。
14、赵某的证言。证实金席卷为投资放贷通过朱某账户转给其20万元。之后按金席卷要求赵某按原账户还回20万元。至2017年5月,金席卷又通过朱某账户将10万元转给赵某。
1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以月息三分向金席卷借款100万元。2016年12月金席卷要刘某某先还款50万元,刘某某按金席卷的要求,分别转了20万元、30万元到赵某、李某丙的账户。金席卷还通过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走过账。
16、李某丙的证言。证实金席卷用校外学习中心的账户向其转款29.994万元用于投资金矿。之后金席卷通过刘某某账户转30万元至李某丙账户再转回朱某账户;后又从朱某账户转25万元至李某丙账户,李某丙将25万元取现并交给金席卷。
17、许彦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其帮助金席卷成立校外学习中心,同意金席卷违规将该中心放在某学院体制外运行。为应对省委巡视组的调查,两人商量应付措施的相关情况。
18、被告人金席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向许彦建议以某学院的名义向某丁大学申请建立校外学习中心,放到某学院的体制外运行。金席卷说赚了钱和许彦一起分,许彦予以同意。许彦要金席卷将某甲院印章上的“某甲学院”遮住在协议书上假冒某学院盖章。金席卷将申请备案资料交给许彦,由许彦到湖南省教育厅高教处申报备案登记。2011年9月湖南省教育厅通过了校外学习中心的登记备案,校外学习中心取得办学资格,金席卷任该中心负责人。金席卷租赁了开福区某学校的办公室作为校外学习中心的办公地点,先后聘请朱某、袁某甲、李某甲在校外学习中心工作。金席卷作为校外学习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招生和协调关系,朱某负责校外学习中心的财务收支。2012年至2015年校外学习中心招收学生3829人,收取学费1400余万元,共支付给某丁大学学费分成900多万元。校外学习中心的所有收入、支出均没有纳入某学院财务管理,金席卷私自收取、截留、索要学费不入账,实际将76.012万元学费据为己有,用于放贷、投资、和个人的其他开支。金席卷从校外学习中心拿了23万元分三次送给许彦。校外学习中心成立的事情金席卷只向许彦汇报过,其没有向某学院分管副院长郭某某、院长刘某汇报过,也没有跟蒋某某、沈某某及其他同事讲过。2014年3月校外学习中心盈利了,金席卷既想获取校外学习中心的盈利又不想承担责任,金席卷找匤志君请教,匤志君建议金席卷与朱某签订假的承包合同,将校外学习中心承包给朱某,要朱某自负盈亏。金席卷要匤志君起草了承包合同,然后做了朱某的思想工作和朱某签订了假的承包合同,并把签订时间提前至校外学习中心有亏损的2012年10月,表面上这个校外学习中心是朱某的与金席卷无关,实际上还是金席卷控制的。校外学习中心的收支按规定要经过某学院,盈利也是属于某学院的。校外学习中心拿到某学院体制外运行,并由金席卷私自控制是违法的。金席卷愿意退赔从校外学习中心拿的76.012万元。
二、受贿罪、行贿罪
(一)被告人许彦收受被告人金席卷人民币83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彦利用担任某学院某甲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金席卷提拔为某甲院招生办主任,并帮助金席卷通过竞聘成为某甲院成招、自考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在金席卷违法创办校外学习中心的过程中为金席卷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分4次非法收受金席卷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3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或存现。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许彦在办公室非法收受金席卷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许彦在位于长沙县星沙某小区湖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的家里非法收受金席卷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许彦在某学院旁的洪西小区其车内非法收受金席卷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9月19日,金席卷通过建行62270757********账户转账110万元至许彦建设银行6227075701205342账户,其中,50万元是偿还许彦借款,60万元是为感谢被告人许彦的关照而送给被告人许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某甲院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竞聘上岗实施方案》、《金席卷任职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等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彦的任职、分工及某甲院实施竞聘上岗的情况;金席卷通过竞聘上岗及任职的情况。
2、《校外学习中心审批表》及某学院与某学院某甲学院的公章比对资料。证实金席卷系校外学中心的负责人,审批表上所盖某学院公章是虚假的印章。
3、协议书及校外学习中心有关资料。证实许彦代表某学院与某丁大学签订共同建立校外学习中心的协议书;金席卷是校外学习中心的负责人。
4、转账记录。证实许某某、朱某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及存取款记录;许彦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金席卷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转账留言“谢谢老板理解和支持”)。
5、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朱某按照金席卷的安排将10万元学费及取现10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了金席卷。金席卷说要用这个钱去协调某学院领导关系。
6、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许彦的侄子,涉案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及民生银行账户卡均不是许某某本人开户,平时一直是由许彦持有和使用。
7、郭某某(时任某学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某甲院通过机构改革和上岗竞聘,许彦将上岗竞聘等情况向郭某某作了汇报。许彦说金席卷是担任招生办主任的合适人选,郭某某同意了许彦的意见。
8、蒋某某(时任某甲院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实金席卷担任招生办主任是由许彦拍板决定的。
9、被告人金席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金席卷为了感谢许彦同意违规成立校外学习中心及将校外学习中心拿到体制外运行,2013年5月金席卷在许彦的办公室送给许彦6万元现金。2013年9月,金席卷在许彦湖南大众传媒教师公寓家中送给许彦7万元现金。2014年4月,金席卷以疏通某学院领导的关系为由,安排朱某从校外学习中心拿了20万元现金,金席卷到洪西小区许彦侄子小卖部附近,在许彦的车中送给许彦20万元。2014年9月许彦离职某甲院院长。金席卷为了感谢许彦将其提拔,帮助金席卷成为目标管理责任人,还在校外学习中心事情上帮了很大的忙。金席卷想最后再感谢许彦一下,金席卷怕冒然送60万元现金许彦不好意思收,2013年5月金席卷曾向许彦借款50万元,金席卷想趁还这笔钱时送60万元给许彦。金席卷遂以还钱的名义问许彦要了银行账户,金席卷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至许彦的建设银行账户并留了信息,内容是:“谢谢老板理解和支持”。金席卷留言是要向许彦表明心意,怕许彦不理解为什么转账110万元,另外是金席卷赚的钱也不是太多,只送许彦60万元不要嫌送少了。第二天上午许彦在某甲院后面的停车坪打电话给金席卷说要把借条还给金席卷。金席卷到了停车坪许彦将金席卷打的50万的借条给了金席卷并说:“谢谢,老板客气了”。金席卷与许彦之前有一些借贷往来,但本金和利息都已经结清,没有欠许彦借款。
金席卷在侦查后期辩称其没有送钱给许彦,金席卷因为校外学习中心分了23万元给许彦,另外60万元是金席卷向许彦借款50万元,还钱时多还了60万元给许彦,该60万元不是行贿款。
10、被告人许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金席卷到许彦办公室送给其6万元,许彦把这6万元放到了画室柜子里,平时买衣服、打麻将用掉了。2013年8、9月份,金席卷到许彦位于湖南大众传媒学院教师公寓的家里送给其7万元,许彦客气了一番并送了金席卷几本许彦的个人画册,许彦将7万元放进画室的柜子里。2014年3、4月份,金席卷在洪西小区许海江店子附近,金席卷在许彦的车上送给其10万元,许彦将这10万元放在画室的柜子里,后来许彦将以上7万元和10万元现金连同积存的其它钱陆续存入许彦持有和使用的许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了。2014年7月份,许彦不再担任某甲院院长,许彦打电话问金席卷去年借的50万元什么时候可以还?金席卷说不会少的稍晚一点还。到了2014年9月份,金席卷给许彦打电话说要还借款,要许彦给他银行账号,许彦把其建设银行账号告诉了金席卷。过了一会儿,手机短信提醒许彦收到了110万。金席卷打电话告诉许彦一共打了110万元,其中还借款50万元,还有60万元是感谢许彦多年来对他的支持送给许彦的。许彦说了句谢谢。过了不久金席卷打许彦电话问50万元的借条有没有带在身上?许彦说带在身上放在车上。金席卷约许彦在许海江的店子见面。过了一会金席卷开车来了,见面后许彦把50万元的借条退给了金席卷,金席卷拿到借条后说要把借条复印一份。许彦说钱都还了还要复印借条干什么?金席卷说怕万一以后有什么事情留着做个证据。随后金席卷复印了借条,并将复印件给许彦。许彦将60万元的一部分存入了许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复印的借条是为了万一以后纪委、检察机关调查起来,可以把借款混在借款里面,说是借钱后还的钱,用借条去应对。许彦将复印的借条放在书房的抽屉里,现在不知道放哪里了。金席卷给许彦60万元一是校外学习中心的事情一直是金席卷背着学校在搞,只有许彦最知情,金席卷怕许彦离任后会在外面乱讲,用钱来堵住许彦的嘴。二是金席卷感谢许彦在成立学习中心时的支持。三是正好当时许彦要金席卷归还借款,金席卷连同借款一起送钱不显形。许彦给金席卷提供了两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一是许彦拍板点名金席卷担任招生办主任,通过提高报名押金的方式排挤金席卷的竞争对手,帮助金席卷竞标成为目标管理责任人。二是在许彦给金席卷违规搞校外学习中心时提供很多帮助。许彦知道这些钱是违法违规的钱,放在他人银行账户隐藏一下。
许彦在侦查后期辩称其收受了金席卷4.7万元现金,2014年9月份金席卷通过银行转账给许彦的11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借款,还含有金席卷应付的利息。之前的讯问笔录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表述的,在看守所没有对许彦刑讯逼供,之前的亲笔供述有些内容不是其本人意愿。
(二)被告人许彦收受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上半年,长沙软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为了能够与某甲院合作办学,并且在专业设置上得到时任某甲院院长许彦的支持和关照,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徐某某找到许彦帮忙,并且分两次送给许彦人民币6万元,许彦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份,被告人许彦在其某公寓的家里收受了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1月份,被告人许彦在其某公寓的家里收受了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软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徐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2、情况说明及联合办学协议。证实某甲院与长沙软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联合办学协议的相关情况。
3、徐某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徐某某为了在联合办学方面得到许彦关照。2012年3月,徐某某到许彦住的某公寓,送给许彦一个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人民币。2012年5月,长沙软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甲院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2013年1月,为了请求许彦在专业设置上予以关照,徐某某从收取的学生学费里拿了5万元现金,用一个纸袋子装好后到了许彦的家里。徐某某跟许彦请帮忙多设置几个专业,许彦予以同意。徐某某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许彦家的茶几上说:“院长,快过年了,没买什么东西,一点小意思。”许彦客气了一下徐某某就走了。2013年4月,长沙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甲院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增加了几个专业对外招生。
4、被告人许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2011年3、4月份,徐某某到许彦家里从上衣口袋掏出一个信封丢在茶几上说要许彦拿去自己买点水果。徐某某走后,许彦打开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徐某某到了许彦家里提着一个纸袋子,徐某某走时把袋子放在茶几上说:“院长,快过年了,没买什么东西,一点小意思”。徐某某走后许彦打开袋子里面装有5万元钱。2013年1月,徐某某到了许彦家里,徐某某看到客厅有三位老人就说不坐了,随后把一个手提纸袋子放到客厅沙发旁边说:“院长,过年了,我给你带了两条烟。”徐某某走后许彦打开袋子里面装有两条蓝色软芙蓉王烟和4万元钱。许彦将徐某某送的钱大部分用于春节期间个人开支,还有小部分连同画室柜子里的钱存到许某某银行卡了。许彦给徐某某提供了两方面帮助。一方面许彦代表某甲院与徐某某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另一方面在联合办学当中,许彦给徐某某增加了几个好招生、好就业的专业。
在侦查后期许彦辩解其之前所作的交代部分属实,徐某某给其送了1万元现金。
2017年5月10日,中共长沙市纪委在某学院纪委的配合下,将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的被告人许彦带走调查,并宣布“两规”措施。2017年5月10日,中共长沙市纪委在某学院纪委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金席卷带走调查,并宣布“两规”措施。期间,被告人金席卷除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以及部分贪污犯罪事实。侦查部门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许彦的家属代为上缴的赃款人民币66万元,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金席卷的家属代为上缴的赃款人民币15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彦、金席卷的到案经过。
2、户籍资料及任职文件等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彦、金席卷的人口信息及任职情况。
3、某学院的相关资料及经费管理文件。证实某学院的性质、领导成员职责分工及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4、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款物缴款书。证实侦查部门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许彦的家属代为上缴的人民币66万元;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金席卷的家属代为上缴的人民币150.5万元。
在质证过程中,辩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审计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对目标管理任务完成情况及应获取的奖励等财务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按照规定某甲院获取奖励须经过审计及领导批准。时任某学院院长刘某、审计处长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审计结论均能证实某甲院没有完成目标任务不能发放奖励。某甲院发放奖励的依据是某学院的审计结论而不是司法鉴定结论,而且即使某甲院能够发放奖励也应该是经过正当程序予以发放,而不应是通过虚报冒领套取公款发放奖励。本案中某甲院是否应获得奖励与两名被告人虚报冒领套取公款进行贪污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范畴,且某学院已进行了相关审计,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刘某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经查,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与两名被告人在侦查的供述或其它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两被告人的笔录雷同,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经查,被告人不能提供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及证据材料,也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反之两被告人在侦查期间身体没有外伤;讯问的时间、地点与讯问笔录能相互对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依法告之了诉讼权利,两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回答流畅,侦查人员在讯问结束后将笔录交给被告人核对确认后签字。两被告人对之前的供述作出了不同的辩解,也反证了被告人可以自由表达意愿。因被告人供述内容大体一致以至笔录有部分雷同之处符合常理,且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辩解均予以如实记录。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采用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以上证据能够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辩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1、按照自然规律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细节的记忆应是时间相隔越近越清晰。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供述中对行受贿6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特别说明该6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行贿款,以上供述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侦查阶段后期两名被告人的多次辩解相互予盾且不能自圆其说应不予采信。2、许彦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金席卷还款50万元后许彦将借条退给了金席卷,随后为了用借条应对以后纪委、检察机关的调查,金席卷将借条复印后给了许彦,许彦将复印的借条放在书房的抽屉里了,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人早有预谋以借条应对调查。3、即使按被告人的辩解60万元是还款,按常理还款时债权人许彦应将借条归还给了债务人金席卷,现时隔4年之后由债权人许彦方向法庭出示该借条与常理不符,该借条的来源不明。4、金席卷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至许彦的银行账户并特意留言:“谢谢老板理解和支持”,金席卷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留言是为了向许彦表明其是为了感谢而行贿。5、辩方虽提供了银行流水与借条相互佐证,但钱是种类物,即使两被告人6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该笔行贿款就是该笔还款,不能证明该笔行贿款60万元与借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达不到行贿款是用于归还该银行流水款项的目的。辩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拟证明的目的。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以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席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以虚报冒领、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席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彦、金席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彦、金席卷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暂未退缴的其他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其中,贪污的赃款应返还给被害单位,受贿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贪污、受贿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犯罪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许彦认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其没有参与共谋,对金席卷与刘某签订合同不知情。经查,被告人许彦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与金席卷、刘某商议共同参与目标管理事务,并知晓金席卷和刘某两人签订了协议。之后许彦同意共同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并按约定分得了赃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金席卷的供述、刘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现被告人许彦没有正当理由予以翻供且辩解的理由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应不予采信。2、某学院是以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发放奖金并经过了各级审批。经查,相关书证证明发放奖励要经某学院审计后,由某甲院提出申请,经分管副院长、院长审批后造表发放给全体职工;招生劳务费不得虚报冒领必须实际发放,招生劳务费不能发放给职工及聘用人员。被告人许彦辩解以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发放奖金(只发放给许彦、金席卷、刘某三人)明显与规定不符,且某学院领导的证言均证实某甲院不应发放奖励且对被告人许彦等人以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发放奖金不知情。虽然被告人许彦等人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经过了各级审批,但招生劳务费应由发放单位某甲院进行实质审查,被告人许彦等人不仅不进行实质审查反而共谋以虚构的招生劳务费骗得上级领导的形式审批,更证明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其收受的76万余元是刘某支付的润笔费。经查,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许彦、金席卷的供述、刘某的证言均证明76万余元是三人共谋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后,由刘某按照约定分配给被告人许彦的赃款。该款项的数额与三人约定的分配比例基本一致,且均是在刘某每次领取虚报冒领的招生劳务费后,再分次支付给被告人许彦。许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得款项后不是存入自已账户而是存入其侄儿账户予以隐瞒,也证明其明知该款项是非法所得。该笔犯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认定。现被告人许彦辩称是支付的润笔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受贿罪部分:1、收受的60万元是金席卷的还款,其余23万元其没有收受。经查,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供述中对行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没有受贿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收受的1万元是徐某某给予的过年费用,另外5万元其没有收受。经查,被告人许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1万元的过年费用,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另外5万元有联合办学协议、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许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被告人许彦没有正当理由予以翻供应不予采信。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彦的辩护人另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被告人许彦主观上没有犯罪预谋,客观上没有贪污行为。经查,客观上被告人许彦与他人商议后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占为已有;主观上被告人许彦明知其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许彦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既使收受的76万余元不认定为润笔费,也应是构成受贿而不是贪污。经查,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如下区别: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许彦收受76万余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指控三人共谋贪污而刘某没有起诉。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可以适用“另案处理”。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刘某适用“另案处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刘某是否一并处理并不影响被告人许彦、金席卷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受贿罪部分:收受的60万元是金席卷的还款并且约定了利息,通过转账行贿有违常理,该款项应认定为借贷往来。经查,被告人许彦当庭翻供但辩解的理由相互矛盾,其受贿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席卷认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其没有与许彦共谋。经查,被告人金席卷、许彦与刘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共谋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205余万元的招生劳务费大部分已经发放给招生单位或个人,其仅得20余万元是按目标管理应该分得的奖励。经查,本案对实际发放给招生单位或个人的劳务费没有认定犯罪数额,已认定的205.6万元均是由被告人虚报冒领予以分赃的“招生劳务费”,该赃款均是由被告人金席卷安排人员在领款人处假冒签名而没有实际发放给招生单位或个人。本案相关证据均证实某甲院(包括金席卷)不应发放奖励,而且即使能够发放奖励也应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计、审批,而不能是由被告人以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后再自已给自已发放奖励。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目标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应该得到奖励并且经过了正常的报账程序。经查,目标管理奖励与招生劳务费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本案相关证据均证明某甲院不应发放奖励且某学院对被告人以招生劳务费的方式发放奖金不知情。虽然被告人虚报冒领招生劳务费经过了正常审批,但该行为正是两被告人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欺骗上级予以审批的犯罪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校外学习中心某学院领导都知情,其为单位创造了效益应该获得奖励。经查,本案相关证据均证明校外学习中心的运行及财务均由被告人金席卷实际控制。两被告人将某甲院印章上的“某甲学院”遮住在协议书上假冒某学院盖章、金席卷与朱某签订假的承包合同及两被告人为应对省委巡视组的调查商量应付措施等事实也反证了两名被告人成立校外学习中心没有向某学院汇报。校外学习中心的所有收入均未上交某学院统一管理而是由被告人金席卷视为个人所有任意开支,根本不可能为单位创造效益。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其没有行贿行为,给许彦的60万元是正常的还款行为。经查,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席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席卷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一、贪污犯罪部分:1、被告人金席卷与某学院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依照合同领取奖励应属于为民事法律关系。经查,目标管理奖励应由某学院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发放,而不能由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侵吞等手段私自发放,依照合同领取奖励只是被告人金席卷贪污公款的幌子。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金席卷是想获得奖励而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以领取招生劳务费的方式获取奖励符合某学院的管理模式,某学院领导对金席卷以此方式领取奖励知情,金席卷没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经查,从全案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人金席卷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符合规定,而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招生劳务费的去向不明,相关财务数据不清,指控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查,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及相关供述均可证明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额及赃款的大致去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某学院明知校外学习中心的存在而不管理不投资,金席卷是实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该中心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应是金席卷个人投资所得的收益。经查,某学院是国有事业单位,其资产均属于公共财物而不能由个人承包或私营。被告人以盖假公章、签假合同等手段欺瞒某学院和相关主管部门而贪污公共财物,辩护人的意见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行贿罪部分:1、金席卷没有利用许彦的帮助获利,其没有行贿的动机。经查,被告人金席卷为感谢许彦帮助其成为目标管理责任人及违规搞校外学习中心提供的帮助而行贿。被告人金席卷行贿的目的在于许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让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指控金席卷在校外学习中心获利76余万元而行贿83万元与常理不符。经查,被告人金席卷虽在校外学习中心只获利76万余元,但被告人金席卷另在担任目标管理责任人等事项中个人谋利达200余万元。被告人金席卷为感谢许彦在多个事项上多次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83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指控行贿2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许彦、金席卷在侦查阶段对行贿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也能相互佐证。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金席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许彦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六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被害单位某学院,未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七千三百元继续追缴,其中,十万七千三百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学院,八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金席卷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零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被害单位某学院,未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零七百二十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某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李灿霞
人民陪审员 杨鸾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