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朝党,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回族,博士研究生,云南民族大学原校长、党委书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朝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甄朝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45.933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因招生入学、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铝合金工程项目、电梯项目和外墙涂料项目的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宋某贿送的人民币17万元、价值25.5953万元的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并为行贿人谋取他人入学和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2、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的工程项目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中间人杨某2为云南财经大学教职工开发的一套内部优惠购房指标,2007年1月甄朝党委托黄某1将其转卖,从中获利人民币25万元,并为杨某2帮助他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科技实验楼、文科教学楼及院系办公楼、体育馆工程项目的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共收受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下属单位钢结构分公司经理李某1东贿送的人民币30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4、2008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的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安排黄某1代收并保管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杨某3云贿送的人民币24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市政工程一、二期、学生公寓、特色教学组团B区等工程项目的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杨某1代收并保管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贿送的人民币10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6、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文科实验楼工程项目的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1.5382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7、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拨付和国际交流中心工程项目的承揽建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陈某军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8、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因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BOT合作项目承揽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节日之机收受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某多次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建设上的利益。
9、2006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节日之机收受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原经理李某2四次贿送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作上的利益。
10、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节日之机收受云南民族大学产业开发管理办公室原主任袁某三次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作上的利益。
1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节日之机收受云南民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吴某虹多次贿送的人民币2.3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作上的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甄朝党清退了全部涉案赃款。
据以上事实及相关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甄朝党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涉案赃款745.9335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甄朝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收受尹某等人拜年、拜节所送礼金属于受贿犯罪,违背了刑法的归罪原则。在被动接受财物后,没有利用职权破坏公平竞争,没有造成其他的社会影响和恶劣危害后果,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清涉案款项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辩护人马巍律师持相同的辩护观点,并提出请求改判上诉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王永宏律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事实中,收受别克轿车、购房指标的部分事实不清;收受李某1东300万元、杨某3云240万元、张某100万元、赵某欧元1万元的证据不足;收受尹某、李某2、袁某、吴某虹的钱款不属于受贿,同时,申请法庭调取购房指标转卖、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建工第四、第五建设公司、欧元兑换记录及甄朝党与关系人的短信记录等材料,以确定本案受贿数额的客观性,并认为本案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应对案件进行二审公开庭审理并予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甄朝党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云南合作工程项目签订、招生入学、职务晋升和调整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宋某、杨某2、李某1东、杨某3云、张某、赵某、陈某军、尹某、李某2、袁某、吴某虹贿送的人民币711.8万元、欧元1万元、别克君越轿车1辆,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45.933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证人证言、银行往来凭证、工程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甄朝党亦作了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甄朝党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1、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宋某的别克轿车价值应基于二手车的价值16.84万元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行贿人宋某所作证言,其于2007年初将购买的一辆别克君越轿车送给甄朝党,并向甄朝党出具了一张收到马武仙(甄朝党之妻)购车款29.8464万元的虚假收条,而将该车协助过户到马武仙名下,同时,购车发票载明:该别克君越轿车的购车总价25.5953万元。在这一事实中,宋某为达到送车给甄朝党并完成过户的目的,虚构了双方进行过车辆交易的事实,致使车辆转移登记时的价格16.84万元已不具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故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车辆购买原价来认定甄朝党收受该车的犯罪数额是正确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杨某2的购房指标,不属财物,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云南财贸学院“康园”普通商品房购房方案的文件通知,学校规定教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严禁为他人代购或者转手倒卖,杨某2为谋求工建设工程上的利益,在甄朝党及其妻马武仙已按规定购得“康园”小区住宅一套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向甄朝党赠送内部优惠购房指标,该购房指标即已含有经济利益内容,对此甄朝党和杨某2均是明知的,又据黄某1、马某的证言和甄朝党供述,甄朝党通过转卖该购房指标确已获利人民币25万元,并为杨某2在学校工程建设上谋得利益,这些事实充分体现了行受贿双方的权钱交易本质,原审判决对此以受贿犯罪定性是正确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李某1东300万元、收受杨某3云240万元、收受张某100万元的数额存疑,资金来源不清,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行贿人李某1东、杨某3云、张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杨某1等证言及甄朝党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并分别证实2008年至2009年间李某1东四次贿送给甄朝党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008年杨某3云贿送给甄朝党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张某贿送给甄朝党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并有银行存款记录及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以上述行贿人的行贿款项来源不清、甄朝党未亲自收取款项、经手人过多等为由,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送出的是欧元,必须向银行进行兑换,案件无赵某事前获取欧元的相关证据,属客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行贿人赵旭的证言、甄朝党的供述及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新校区文科实验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足以证实赵某为通过甄朝党的帮助获得文科实验楼工程项目建设,而向甄朝党行贿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在行贿的时间、地点、贿赂币种、数额上均能相互吻合,至于赵某在行贿前如何获得了用于行贿的1万欧元,与本案需要查证的主要事实并不直接关联,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尹某、李某2、袁某、吴某虹的拜年、拜节所送礼金钱款有属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尹某、李某2、袁某、吴某虹向甄朝党送出钱财的时间虽多为春节、中秋节期间,但从上述送出财物的数额来看,显然已经违背了朋友或同事之间的正常节日礼尚往来,且尹某是为了承揽云南民族大学科技楼BOT合作项目;李某2、袁某、吴某虹则是为了感谢甄朝党对其的职务提升、工作支持或工作岗位调整;上诉人甄朝党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亦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得了相应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甄朝党的行为属于受贿性质是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进行二审开庭审理,辩护人调取证据和对案件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朝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45.933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本应承担较重的刑罚,原判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予以了罪行相应的处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甄朝党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甄朝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后 锋
代理审判员 简玲玲
代理审判员 罗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冯靖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