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呈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开,男,彝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宣威人,原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昆明市。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受贿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峰、迟涛,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刑诉字(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开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昆法刑指字第1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接受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莲、赵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开及其辩护人刘峰、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朝开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拔任用保某为该公司饮食服务中心经理,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饮食服务中心减免管理费,先后收受保某所送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2009年4月,被告人李朝开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云南民族大学“二期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厨具经销商初某某、刘某夫妻二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该二人所送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程序性法律文书。
1、2013.4.23中共云南省委高等学校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供的案件线索移送函。
2、2013.4.23立案决定书。
3、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4、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4月26日,李朝开涉嫌受贿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逮捕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该案来源于2013年4月23日中共云南省委高等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线索。
二、实体性证据。
(一)、李朝开身份及职权的相关证据
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出具李朝开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朝开的自然情况。
2、云南民族大学出具的《证明》、中共云南民族大学委员会云南民族大学关于后勤服务集团转制变体改革的决定、云南民族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云南民族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云南民族大学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为云南民族大学全额出资的独立法人公司。
3、云南民族大学党委组织部出具的李朝开的基本情况和个人简历、中共云南省委高校工委关于李朝开通知任职的批复、中共云南民族大学委员会关于院处级干部任免的决定、云南民族大学关于部分院处级干部职务任免的决定、中共云南民族大学委员会关于马介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云南民族大学关于部分院处级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云南民族大学关于院处级干部职务聘任的通知、中共云南民族大学委员会关于部分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李朝开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2009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李朝开在担任后产公司总经理期间,提拔任用保某为该公司饮食服务中心经理,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饮食服务中心减免管理费120万元。为此李朝开先后收受保某所送人民币31万元。
1、李朝开供述。
从2009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保某共7次给我送了3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9年年底,保某送了3万元现金给我;第二次是2010年放暑假期间,保某送了4万元现金给我;第三次是2010年放寒假前还是在春节前,保某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1年暑假期间,保某送给我4万元现金;第五次是2011年放寒假前或是春节前,保某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第六次是2012年放暑假时,保某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第七次是在2012年12月,保某又来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以上送钱的情形基本相同,都是保某到我的办公室,每次都把钱用报纸包着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说辞都差不多是“李总,这是我自己的,你平时那么关心我,我孝敬孝敬你是应该的”。我都是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保某给我送钱的总数是31万元,主要是为了感谢我。2008年保某任雨花××区饮食服务中心副经理期间,我任雨花××区饮食服务中心总经理,他在呈贡某校区食堂私建烧烤摊的事情上犯了错误,学校领导要求处理,但我没有撤保某的职,没有处分他,只是给他平调到校园管理中心任副经理,接着又给他升官;2009年,在莲花校区饮食服务中心和雨花××区饮食服务中心合并后,任命他为饮食服务中心经理,没有我的同意,他不可能当餐饮服务中心经理。其次,保某为了保住饮食服务中心经理的位子也会送钱给我。当时我是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保某的领导,在用人上我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总经理拿出意见来了以后,开会也就是走走过场,由总经理最后拍板定。第三,保某为了让后产公司同意给他减少每年向公司上交管理费的申请所以送钱给我。公司决定聘用他当饮食服务中心经理的时候,他承诺每年上交公司管理费130万。但保某任经理以来,每年只上交了100万元。保某送钱给我,就是想在这方面从我这里获得优惠和好处。
2、证人证言。
保某陈述:2009年5月我担任饮食服务中心经理后,李朝开在他办公室跟我说,他需要与学校“老大”协调好关系,饮食服务中心效益好,让我每年拿10万元给他去打点关系。由于他是我的直接领导,我又刚担任饮食服务中心经理,所以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后来按他的要求从2009年到2012年年底,我分7次送了36万元现金给李朝开,分别是:2009年底送了6万元;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10万,每年的10万元是我在每学期末(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的时候送给李朝开的,一年两次,每次都是5万,7次合计36万元。每次送给李朝开的钱都是用报纸包着的,有时候是送到李朝开莲华校区的办公室,有时候是送到李朝开雨花××区办公室。而且每次我送钱给李朝开的时候,我都会喊着我的副经理徐某陪我去,但他只到李朝开的办公室门口,不进去,我喊他也主要是想让他给我作证钱是送给了李朝开。
我是从米饭款中截留出来送钱给李朝开的。具体是:一食堂主管姜某、二食堂主管吕某、快餐组主管赵某,我让他们从米饭款当中截留一部份钱自己留着,等我需要的时候就打电话告诉他们,他们再把钱给我,我再把他们三个主管从米饭款中截留的钱送给李朝开。我送钱给李朝开是因为李朝开是我的上级领导,他说他要招呼学校“老大”让我拿钱给他,我只有拿给他,我当时心里想的是反正是公家的钱,你要么你就拿去。我拿钱给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他可以在我的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学校领导那里他也可以帮我说说好话。
姜某陈述:2009年5月份,饮食服务中心经理保某找我和快餐厅的主管赵某,让我和赵某每个月从食堂米饭款中截留一部分米饭款出来,到学期结束的时候,就等他的电话安排,把每个学期截留出来的这部分米饭款钱送给他。开始我们都不同意,过了几天他又找到我们说:饮食中心他说了算,出了事他负责,由他承担。我们没办法只好同意。保某还说:这个事谁也不许说出去。到了2010年下学期,保某又安排了二食堂的主管吕某和我、赵某一起,让我们三家食堂都从食堂米饭款中截留一部份钱出来,最后把钱拿给他。从2009年至2012年,我总共截留下来了16.4万元米饭款,这笔钱都送给了保某经理。
赵某陈述: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学校饮食服务中心经理保某安排我和学校一食堂的主管姜某、二食堂的主管吕某,每个月从米饭款中截留一部分钱。他说:公家要用钱,你们把截留下来的钱放好,他要用的时候打电话通知我们。从2009年至2012年,我总共截留下来了9.4万元米饭款,这笔钱都送给了保某。
吕某陈述: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学校饮食服务中心经理保某安排我和学校一食堂的主管姜某、快餐厅的主管赵某,每个月从米饭款中截留一部分钱,到每学期结束时把截留下来的这部分米饭款拿给保某。这几年我一共截留了米饭款10万元,这些钱都拿给保某了。
保支卫陈述:2009年5月饮食服务中心经理保某上任后,让我负责各个食堂米饭款用量的核算、造表。2009年5月,保某上任后他让我负责把各个食堂米饭款的用量情况统计出来,把数字报给他。他从用量大的食堂米饭款里面扣减出一部分钱,他告诉我哪个食堂扣减多少,我根据保某说的扣减制表后,拿给各食堂主管签字确认,再交到饮食服务中心办公室。从2009年5月开始至2012年年底,我按照他告诉我的数字,除放假以外,每月通知一食堂、二食堂还有快餐厅的食堂主管当月要扣减的米饭款,按照保某的要求和安排,我一共从一食堂、二食堂、快餐厅扣减了36万元的米饭款。
徐某陈述:2009年5月,保某通过竞聘来饮食服务中心当经理,他来了半年后的一天对我说:公司领导(李朝开)需要点钱,他准备从米饭生产线上扣点钱。后来他每次要送钱的时候,就打电话通知雨花××区食堂主管把钱送给他,保某拿到钱后就将钱夹在他外套里的腋下,并喊上我一起去李朝开的办公室将钱送给李朝开,我没有进李朝开的办公室,每次我都是看到他进了李朝开的办公室后我就离开了。每次保某送完钱回到办公室后都会抖抖外套或把外套脱了,以此表明他的确将钱送出去了,钱没在他身上了。几年下来总共送了六、七次左右。
3、书证:
(1)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党委2009.4.9会议纪要。证实:保某任饮食服务中心经理。
(2)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2009.4.9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保某承诺每年上缴公司纯利润130万元。
(3)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2010.1.7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纪要、关于物价上涨饮食服务中心请求减免上缴款的请示。证实:会议决定,同意一次性减免饮食服务中心30万元上缴款。
(4)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2012.4.17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纪要、关于请求公司适当减免饮食服务中心目标责任管理费的请示。证实:会议决定,同意减免饮食服务中心2012年3月、4月和5月“责任目标化”任务款30万元。
以上证实:被告人供述以及保某证言中所述,2009年保某担任饮食服务中心经理,并承诺每年上缴130万元。并于2009年、2012年减免两次任务款共150万元。
(三)2009年4月份,李朝开在担任后产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厨具经销商初某某、刘某夫妻二人的请托,并承诺在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给予帮助,后收受初某某、刘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李朝开供述。
2009年4月份,初某某和他老公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主要是想我在我们学校厨具购买项目上给予她们关照。2011年8月,呈贡某校区二期的厨房设备的招标项目上我帮她跟我们学校的相关人员打过招呼,帮助初某某所代理的厨具中标。在评标期间,我给我们学校参加评标的施某发了一个短信,大概意思是参加投标的金马公司是我朋友代理的,请关照。但金马公司因缺少必要的资料被取消了投标资格。我把这个结果告诉了初某某,她说那就算了,没关系,以后投标会注意的,请我以后多关照。初某某送钱给我一是希望我在公司相关项目招标上帮她打打招呼,增加她们的中标机率,比如呈贡某校区二期的厨房设备的招标项目;其次,初某某是冲着我是后产公司总经理的这个位置来的,希望我在销售厨具或其他项目上帮她的忙,因为总经理的权力很大的,能给她带来利润。
2、证人证言。
初某某陈述:2009年的时候,我得知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某校区厨房设备项目要采购大批厨具,我就到云南民族大学老校区找到民族大学后勤产业集团老总李朝开。到他办公室给他发了我的名片和金马厨具公司的资料,向他推销我所代理的厨具。为了把这个项目拿下来,回家后我就和我老公商量了一下,准备送点钱给李总。过了几天,我去银行取了5万元,到李朝开办公室后,我把这个内装5万元钱的袋子放到了他办公桌上,并说:李总,这是5万元钱,雨花××区食堂厨具的项目请你帮帮忙,请您费心多关照一下。李朝开听我这么说以后,点点头说:好的,我尽量帮忙。看他收下这个内装5万元钱的袋子后,我们就离开了李朝开的办公室。开标的前一天,我怕李朝开忘了,就去跟他说:李总,我们金马厨具也参加了投标,请你多帮忙,我想中标。他说他会尽力的。后来没中标,他给我解释了一下,应该是我们的标书制作上有问题。送钱给李朝开主要原因是,当时我想中雨花××区厨具设备项目的标,李朝开当时是民族大学后勤产业集团的老总,后勤方面的招标项目都是他的管辖范围,跟他搞好关系肯定是没错的,他可以给我一些关照,送钱给他,请他帮忙打打招呼,可以增加我中标的几率。
刘某陈述:2009年的时候,我和我老婆得知云南民族大学呈贡某校区厨房设备项目,我们经过打听是云南民族大学后勤产业集团总经理李朝开在负责。于是我们到他办公室找他,说我们是做厨具销售的,希望李总多多关照。李朝开说会帮忙的。见过几次后我老婆和我在他办公室送了他5万元。收下钱后李朝开说会尽量帮忙的。到了2011年,云南民族大学雨花××区二期食堂开始招标,投标前我老婆还找过李朝开,他答应会帮我们。但是结果出来之后因为我们的投标资料有问题,就没有中标。
施某陈述:2011年12月至今,我在资产管理处任处长。资产管理处的职责主要是:政府采购、资产账务管理、高等基础报表等一系列学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2011年8月份,在我们云南民族大学“二期食堂厨房设备”公开招标项目上,我代表后产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标工作,期间后产公司总经理李朝开跟我打过招呼,要求我对初某某代理的金马厨具公司给予关照,帮助其中标。具体情况是:2011年8月份,云南民族大学进行“二期食堂厨房设备”公开招标项目,民族大学是业主方,招标需要7个评委,其中业主出2个评委,我们学校分管后勤的张桥贵副校长和分管资产管理处的校长助理李彦萍作为业主评委参加评标,我和后产公司饮食服务中心经理保某代表后产公司(厨具使用单位)也参加了招标,因为我们可以对招标的厨具发表一些意见供参考。在招标当天的8:30,我给总经理李朝开打电话请假,说:我被要求参加学校的招标工作,不能按时到雨花××区上班。李朝开说:好的,另外,有一家公司也参加了这次投标,希望你能给予关照,具体信息我发短息给你。我不好直接拒绝他,于是我就说:我只是参加招标工作,但是我不是评委,不在评标现场。电话结束后,李朝开就给我发了一条短信,信息内容大概是:初某某投的几个标段是……,希望给予关照,帮助其中标。后来,初某某代理的公司因为标书中缺乏必要的材料没有中标。当时在评标过程中,通过翻标书我才知道初某某用的是金马厨具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的。招标结束的第二天,我在学校遇到李朝开,我跟他说:初某某代理的公司没有中标。李朝开听后也没说什么。
3、书证。
云南民族大学“二期食堂厨房设备”公开招标总结、公开招标未能发售情况登记表(金马公司)、开标会议投标单位代表签到表、唱标记录一览表、初步评审表、评标报告。证实:初某某以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民族大学“二期食堂厨房设备”公开招标中投标,并因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审查项不合格而未经过初步评审。
4、其他证据。
(1)中共云南省委高等学校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省委高校纪工委在2012年4月查办云南民族大学后勤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朝开严重违纪案件过程中,李朝开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保某、初某某贿赂的事实,并退缴违纪所得。
(2)省委高校纪工委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自己往来结算票据、李朝开妻子和映红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证实:省委高校纪工委收取李朝开于2013年4月24日退缴案件暂扣款385,0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三十六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朝开当庭翻供,公诉人认为李朝开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朝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认为保某不是他提拔的,是竞争上岗的,也没有减免管理费,减免管理费的决定是由公司经营班子表决的,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起收钱属实,但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为项目是在收钱后第二年后才建立的;他是被双规的,在陈述方面不太属实。后又通过书面陈述称是由于被双规后因身体不舒服才按照纪委的意思承认收受贿赂的,且在专案组规定的自首时间之前,保某交代送钱的事也是由其劝说的,认为若其触犯法律,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另其认为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观点和意见只是出于个人的认识不同,不属于拒不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朝开收受下属保某31万元中大部分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涉案人员保某的任命及承包费减免均为合法、正当利益,且涉案款项一般均在寒暑假给予,虽然涉案款项加起来数目较大,但是应排除里面的大部分人情往来部分,并在用刑法评价时对上述情节予以明确体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开收受初某某5万元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受贿,民大厨具招标材料证实李朝开对涉案招投标项目无决定职权,初某某借用的金马厨具公司因资质问题被筛选淘汰也证实了这一情节,本案涉及的初某某系正规商家,给李朝开送钱只是出于希望给予关照的笼统主观意愿,请托人与李朝开之间尚未形成以钱某,以钱换权,直接用金钱玷污公务权力的事实,因此,受贿指控不能成立;且被告人李朝开具有以下情节:1、本案系省高校纪工委在查办4.18专案中发现线索,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李朝开已对高校纪工委做了多次笔录,如实讲清全部涉案情况;2、超额退还所有涉案款项;3、主动配合纪检部门动员其他涉案人说清情况,并提供其它人员案件线索,根据目前张某某及甄某某案件进展情况,不能排除李朝开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朝开对:1、证人保某和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保某和徐某不是按照其的要求送钱,也没有要他们的钱,在这两人送钱给其时其还说不要钱,保某所说的送钱的目的不属实,对于其他食堂负责人的陈述,其不太清楚;2、对在收受保某31万元的证据中的被告人的供述认为也不属实,认为其并没有为保某升官,他是竞聘上岗的,送钱的理由是纪委让其这么说的;3、初某某和施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认为初某某与施某问时雨花××区要采购的事情还没有开始,其还不知道。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其辩护人认为:1、对程序性法律文书无异议,但是强调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4月26日,被告人在4月23日就做了如实供述;2、对李朝开身份及职权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是强调被告人担任后勤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机关工作人员;3、对李朝开收受保某31万元中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某第一次送钱时是2009年底,在半年前保某就已经承包了食堂,送钱与任命、承包之间没有关系;保某的证人证言中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地方是为了推卸责任;姜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不知情的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4、对于收受初某某、刘某等人所送的5万元,认为是初某某经引荐认识被告人,在送礼时被告人以为是烟不是钱,初某某所说的送了5万元的事实存疑;送钱在前,项目是在送钱后的两年后才开始,因此不是行贿款;被告人与施某不是上下级关系,因此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初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纪工委的情况说明,说明李朝开主动交代事实,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赃385000元。
被告人李朝开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朝开的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患有多项慢性疾病。
2、线索情况。证明:被告人在立案之前已经说到其他人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有立功或者自首情节。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虽然在侦办过程中,被告人提供了一些人的线索,但是那些人的情况达不到立案的条件,因此不认定为立功。对体检表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体检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线索情况,经公诉机关核实,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未达立案条件,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开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开认为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保某、初某某夫妻谋取利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开作为云南民族大学后勤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饮食服务中心经理保某的直接领导,其对于保某的任职、公司的管理费上缴均有重要影响和直接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其收受保某的财物后也为保某谋取了利益;其作为厨具使用单位的领导,在收受初某某夫妻财物后,为其在厨具设备投标中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否实际取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李朝开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朝开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开有主动投案的情况,其投案后亦交代过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保某、初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在庭审中李朝开当庭翻供,并在之后的书面陈述中否认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保某、初某某谋取利益,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认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李朝开收受下属保某31万元中大部分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收受初某某5万元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朝开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被告人李朝开积极退还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受贿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审 判 员 刘姣姣
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