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旅游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谢景晗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怀化市旅游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185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招生118人,2016年为被告招生109人”缺乏事实依据,该人数纯属被上诉人的个人统计,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招生补助和奖励款47.4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同意支付违法的招生补助和奖励。被上诉人系普通事业编制人员,招生工作属于学校安排给被上诉人的本职工作,不存在工作职责之外的劳务工作,享受额外的劳动报酬。合法的招生工作经费已经列支,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合法的招生工作经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2015年、2016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制定的2015年、2016年《招生方案》中的有关招生利益、补助、奖励之类,违反了教育部、湖南省教育厅有关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非法分配财政性资金,且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谢景晗辩称:一审认定劳务合同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谢景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完成招生工作任务应得的劳动报酬(补助和奖励)共计人民币47.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向其所在单位(学校)要求兑现其本职工作以外劳务报酬导致的纠纷,属于劳务纠纷范畴。因此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动纠纷错误,予以纠正。由于被告违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制定对外支出劳务报酬的案涉“招生方案”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鉴于原告按被告制定公布的招生方案进行了实际招生工作,发生了实际费用和劳务付出;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确切数额,为避免诉累,酌情参照其按招生方案尚未支付金额47.4万元的50%确定损失金额为23.7万元。原告作为学校老师、被告作为学校,应当知晓招生政策法规;对于原告履行被告违反招生规定制定的“招生方案(2015年度和2016年度)”导致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分摊,各承担50%为宜,即损失23.7万元的一半为11.85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案涉招生方案违反规定无效,不应支付报酬的抗辩,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旅游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景晗支付履行招生计划补偿款人民币118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景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由原告谢景晗负担1205元,被告怀化市旅游学校负担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所涉事实发生于2015年、2016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对上诉人怀化市旅游学校制定的案涉“招生方案”违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相应的判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