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鸿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乾明路171号。
上诉人唐汇桂因与被上诉人常德鸿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鸿志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汇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鸿志学校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400元;判令鸿志学校支付因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11000元;判令鸿志学校支付2020年10月的固定工资2900元。事实和理由:虽然唐汇桂提出了自动离职,但是之后仍然在工作,不能视为劳动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补偿款368520元不能冲抵74218元应付工资款,根据唐汇桂在德山派出所的陈述确定双方已达成和解金额也不公平。
鸿志学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唐汇桂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唐汇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志学校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400元;2、判令鸿志学校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11000元;3、判令鸿志学校支付2020年10月的固定工资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唐汇桂经鸿志学校聘请在该校工作,分管招生,并担任就业副校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和招生管理工资。唐汇桂在鸿志学校工作至2007年,因个人原因离开学校一段时间,于2008年重新返校工作,2011年9月1日,唐汇桂与常德鸿志职业技术学校(经查明与本案鸿志学校系同一主体)签订《教师聘任合同书》,聘任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唐汇桂继续在该校工作,该校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群发布了催告信息,要求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老师及时与学校续签,但唐汇桂未与学校达成新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唐汇桂向常德市教育局举报称鸿志学校存在买卖生源的情形,之后唐汇桂与学校就工资、奖金问题发生争议,在德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笔录载明,唐汇桂因想提高工资待遇,且表达了离职的意向,与学校老板陈**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学校已提前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一年的奖金及管理费用368520元的基础上,要求再另行支付450000元,鸿志学校向唐汇桂转款200000元后,唐汇桂又将该款予以退还,鸿志学校未再支付后续2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唐汇桂于2020年10月离开鸿志学校,未在该校继续工作。鸿志学校在已提前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一年的奖金及管理费用368520元的基础上,已向唐汇桂支付固定工资至2020年9月。鸿志学校于2021年1月6日曾通过微信向唐汇桂发出通知,鉴于唐汇桂口头辞职并离开学校,催促其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唐汇桂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的月固定工资为2826元,月平均奖金为5875元。再查明,唐汇桂以与鸿志学校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于2021年1月6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被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唐汇桂遂诉至法院,经审查,鸿志学校系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唐汇桂以与鸿志学校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鸿志学校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鸿志学校是否应与唐汇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鸿志学校是否应向唐汇桂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以及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唐汇桂自2011年9月1日与鸿志学校签订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以来,一直在该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鸿志学校曾催促唐汇桂与该校续签合同,虽唐汇桂一直未办理,但其仍在该校工作至2020年10月后离职,现有证据显示鸿志学校并未书面或口头辞退过唐汇桂,同时鸿志学校已提前支付唐汇桂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全年的奖金及管理费用,显然期望其继续在校工作,且在××××的笔录中,唐汇桂也两次提出自己要辞职,故唐汇桂系自动离职,鸿志学校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唐汇桂主张因鸿志学校自2015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而未予签订,并以此为由请求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20年10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唐汇桂自2005年4月在鸿志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其因个人原因离开学校一段时间,于2008年重新返校工作,至2011年9月1日双方才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至2015年5月,唐汇桂并未在该校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双方仅订立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2015年5月双方并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唐汇桂在2018年已在该校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权利,即劳动者既有订立或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亦有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如果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尊重劳资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的选择,并对双方的选择予以确认和保护。因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8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汇桂在2018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尚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但双方未变更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2019年9月1日合同期限到期后,鸿志学校应与唐汇桂另行签订合同,鸿志学校虽通知唐汇桂续签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且唐汇桂在该校继续工作至2020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9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鸿志学校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唐汇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9年9月1日合同期限到期后,鸿志学校虽通知唐汇桂续签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且唐汇桂在该校继续工作至2020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鸿志学校应向唐汇桂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唐汇桂主张双倍工资受一年时效的限制,鸿志学校自2019年9月2日未与唐汇桂订立劳动合同,唐汇桂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唐汇桂于2021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其要求2020年1月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故鸿志学校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结合唐汇桂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924元(2826元+5875元),鸿志学校还应向唐汇桂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71392元(8924元×8个月);对于唐汇桂请求鸿志学校支付2020年10月固定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唐汇桂于2020年10月离职,鸿志学校仅支付唐汇桂的固定工资至2020年9月,结合唐汇桂的固定工资为2826元,且鸿志学校认可10月未付工资为2826元,故鸿志学校应向唐汇桂支付2020年10月工资2826元。
综上,鸿志学校应向唐汇桂支付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为74218元。因唐汇桂自认鸿志学校支付的368520元系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一年的奖金及管理费用,唐汇桂仅工作至2020年10月便离职,鸿志学校主张多出金额足以冲抵该校应支付金额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唐汇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汇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择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唐汇桂未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等属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实际上唐汇桂系主动离职,双方的纠纷为补偿款的给付问题,故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鸿志学校不应当向唐汇桂支付经济补偿。唐汇桂在鸿志学校工作时间较长,其离职之前也一直在学校从事相关工作,鸿志学校应与唐汇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唐汇桂主张的双倍工资以及10月份工资问题,因其在××××陈述为“找鸿志学校要380000元,加70000元保险费用”,后双方在辞职当天,鸿志学校将本应该年底结算的奖金及工资368520元提前支付给了唐汇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陈述系唐汇桂受胁迫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唐汇桂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鸿志学校自2019年9月2日未与唐汇桂订立劳动合同,唐汇桂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唐汇桂于2021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1月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鸿志学校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唐汇桂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924元(2826元+5875元),鸿志学校还应向唐汇桂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71392元(8924元×8个月)及10月未付工资为2826元,共计为74218元,鸿志学校已经支付的金额超过应支付金额,对于唐汇桂超出事实及法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唐汇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